《企业破产法》给中国经济带来什么

  发布时间:2009/11/13 0:17:42 点击数:
导读: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获高票通过。  《企业破产法》起草于1994年,2004年6月首次提交审议。到2006年8月27日通过,历时十二年。新通过的《企业…

  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在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获高票通过。

  《企业破产法》起草于1994年,2004年6月首次提交审议。到2006年8月27日通过,历时十二年。新通过的《企业破产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将同时废止。

  中国不能没有《企业破产法》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企业没有对死亡的畏惧,怎么会有对生的敬仰?

  无论是在哪一个国家,无论是在实行哪一种社会制度,或是运行着哪一种经济体制的国家,作为一种经济组织的企业,就像社会这个庞大的肌体上的细胞,每一天,每一刻,甚至每一分每一秒,都在诞生,又都在死亡。这很正常,再正常不过。

  就像我们有着13亿人口的大中国,每一天,每一刻,甚至每一分每一秒,都有人在出生,都有人会死去。

  据国家统计局统计,2003年中国人口出生率为12.41‰,死亡率为6.4‰,也就是说,中国每年出生约1500万人,与此同时,中国每年自然死亡的人口约800万人,每秒钟生与死的数字都是惊人的。

  此种生死轮回,反反复复,生死不息。唯有如此,才能让人类的物种无比强大,生机勃勃。

  既然如此,又怎么可以没有《企业破产法》?没有《企业破产法》,我们又如何规范企业的破产行为?我们又如何防范利用企业破产,大肆侵吞国家资产,侵犯企业职工利益的犯罪行为?又如何保障投资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可建国已经半个多世纪的中国,却的确在很长很长的时期,没有《企业破产法》。《企业破产法》的提出,是在改革开放多年后,才发生的新鲜事儿。

  一个企业的死亡与一个人的死亡

  一个企业的死亡与一个人的死亡,在许多地方极为相似,甚至相通。

  在改革开放前的二十多年间,我们不知道“企业破产”为何物。并非在这样长的一段时期,中国的经济好到如此程度,中国的企业居然没有破产的问题可言。而是中国的国有企业不享有破产的权利,不管这个企业活得如何艰难,如何苦不堪言,它必须活着。

  国有企业怎么会破产?

  一个荒唐而错误的理论,导致了一个荒唐而错误的实践。

  许多国企设备老旧,技术落后,生产出来的产品在市场上没有销路,生产多少积压多少,浪费资源,消耗能源,沉淀资金,可厂子不能关,生产不能停。因为工人要吃饭。工厂要为从业人员活着。

  可这样的“活着”,拖垮了中国经济,拖垮了一个民族。让贫穷的中国更加贫穷。荒谬的理论造就了荒谬的现实。

  死亡是生命之链的一个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环节。缺少了这个环节,生命之环就不会周而复始。生命之水就会变成一潭没有任何生命存在的死亡之水。

  该死的就让它死去。

  可企业的死亡毕竟不同于人的生理死亡,人死不能复生,按照物质不灭定律,死亡的企业还可以重生,一种凤凰涅式的浴火重生。蝉蜕式的、化蝶式的重生。

  《企业破产法》新在哪里?

  首先是扩大了法律的适用范围。

  原《企业破产法(试行)》只是适用于国有企业,而新法适用于所有的法人企业,包括国有企业与法人型私营企业、三资企业,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甚至金融机构。

  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

  “重整”是新法中另一个重要制度。对可能到期不能清偿债务的企业进行“重整”,是国际化的潮流,“重整”的概念突破了原来的,破产就是“退出市场”、“清算”、“死亡”这样的传统观念,使《企业破产法》成为一部《拯救企业法》。

 

  首次写入了“跨境破产”。

  随着全球资本流动加速,跨国投资大量发生,由此一个国家的破产裁决,会对另外一个国家的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产生重要影响。基于这种考虑,新《企业破产法》规定: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同时,对于外国法院的破产裁决,在互惠、有司法协助或国际公约的条件下,中国法院也裁定承认和执行。”

  这对在我国的海外上市公司,以及将来中国上市的外国公司,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

  强化了“破产责任”。

  新《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责任”的规定和新《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应尽的注意义务、勤勉尽责义务,《刑法修正案(六)》规定的“虚假破产罪”,都实现了对应和衔接。

  重视对职工利益的保护。

  新《企业破产法》规定,新法实施前的,职工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这在全世界范围内都是独创的,和中国国情密切相连。

  我们所期待的,制定一部市场经济取向的、和国际接轨的、同时解决中国实际问题的有操作性的《企业破产法》,这三大目标基本实现。

  不过,该法还存在着一望而知的硬伤,那就是缺少了“个人破产法”一章。在撰写本文时,我们希望这个问题能被注意到,并尽快能修订。缺少了“个人破产法”,将势必成为《企业破产法》的一个漏洞。

  从这个意义上说,缺少了“个人破产法”的《企业破产法》,只是半个《企业破产法》。

  如何保护破产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细读《企业破产法》,我们可能产生一种感觉,新的《企业破产法》更多在保护职工债权和担保债权,重在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那么,谁又来保护破产的上市公司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证券监管的基点,对此,法律提供了两种制度,一是预防性制度,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规定的强制信息披露、公司治理、累积投票权等相关制度,另一种是《企业破产法》提供的处置性、救济性制度。

  引发上市公司破产危局的原因是复杂多样的,可能是正常的生产经营中出现了决策错误,可能是从事了欺诈投资者的事务,甚至有的公司买卖期货,一夜间输得倾家荡产,面临破产困境。此时,恰好可以通过《企业破产法》中的清算程序,来找出到底有没有需要承担责任的公司高管,如果有责任人,股东便可以提起《公司法》或《证券法》上的诉讼。

  此外,法律也给予股东一个选择权,是清算还是重整,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选择。如果启动重整程序,公司有可能恢复生机,股东也不至于颗粒无收。

  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由于上市公司的“壳资源”是一种非常短缺的珍稀资源,所以重组的机会很多,只要有一线生机,“壳资源”都不会被放弃。所以,90%的破产的上市公司,都会在资产重组中重生。所以,这个问题不会太大。

  《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企业职工利益的保护

  新的《企业破产法》最大的亮点,是解决了破产企业拖欠的职工工资及其他福利的清偿顺序问题。

  任何一家企业破产,都首先要面对企业从业人员的失业救济和安置问题,为此,新的《企业破产法》明确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要优先偿还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以及清偿除此之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其次才是普通破产债权。

  该法还规定,今后企业在破产时除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等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企业职工情况和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这个偿还流程的确定关系重大。

  如果这个问题不能妥善解决,势必危及社会的稳定和安全。根据“生存权高于债权”的原则,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妥当的。

  关于“政策性破产”

  在谈论“政策性破产”之前,我们先要弄清,什么叫“政策性破产”。

  在中国特定的这样的历史条件下,多变的政策常导致多发的政策风险,不可预见的、或可预见的政策风险所导致企业破产,被称作“政策性破产”。

  国有企业政策性关闭破产与商业性破产的最大区别就在于,政策性破产时企业清产核资后的所有资产首先用于安置职工,而不是清偿银行债务。

  看看这个“最大的区别”,你就会明白,为“政策性破产”埋单的是银行,为“政策性破产”作出牺牲的是银行,其结果是造成了我国国有银行的数字巨大的呆坏账,包含了巨大的金融风险。

  据国资委的统计,截至去年底,我国已经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项目3658家,需要退出市场的国有大中型特困企业和资源枯竭矿山,已有近三分之二实施了关闭破产。

  其中北京、上海、江苏、浙江、福建等5省、直辖市已经停止实施政策性破产,全面转向依法破产。但在2008年之前,仍有约2000家列入规划的企业等待进行政策性破产。

  “国有困难企业通过政策性破产平稳退出市场,使国有企业的结构得到优化。政策性破产可以说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的情况下,解决国有困难企业退出市场的一项成功的制度创新。”国资委副主任邵宁如此评价“政策性破产”的历史作用。

  在新通过的《企业破产法》中,运用“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的原则,界定了“政策性破产”和“依法破产”的分水岭。对于近2000家列入规划等待破产的国有企业,《企业破产法》明文规定,“在本法施行前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和范围内的国有企业实施破产的特殊事宜,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

  这就意味着,在这2000家国有企业实施政策性破产后,所有企业都将受《企业破产法》的调整,对国有企业的“特殊照顾”将不复存在。

  关于“假破产、真逃债”

  “假破产、真逃债”;企业破产了,企业主卷款而走。这些情况在以前多有发生,新《企业破产法》对此专门作出了规定。

  《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不得新任其他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等。

  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无偿转让财产的;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放弃债权的。

  在现实情况中,有的企业破产后,职工生活艰难,工作无着落,而企业的负责人却依然开着高级轿车,大吃大喝。今后,企业的董事、监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因为失职而致使企业破产的,将被追究法律责任。

  新《企业破产法》第六条明确规定,“依法追究破产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责任”。第一百二十五条也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企业破产法》将给中国经济带来些什么?

  首先,从完善整个市场经济规则的角度来说,它弥补了企业市场退出的法律空白。

  与市场经济运行最密切的有三方面的法律:市场主体法、市场交易法和市场退出法。前两种法律我国已经陆续出台多部,但有关市场退出的法律,却一直不完善。此次《企业破产法》的出台,是经济主体的重要救济手段,为市场经济提供了法律保障。

  其次,《企业破产法》有助于提高和改善整个社会的信用状况。企业破产法可以发挥“优币”驱逐“劣币”的效应,促进社会的信用、商业交易中的信用,以及个人与个人之间的信用的建立。

  第三,近些年来,我国对外开放步伐加快,并成为了WTO的拥有很大话语权的重要成员国,但国际上认为,中国虽然已经“入世”,但并没有真正“入市”。不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原因之一就是中国没有一部真正市场经济的《破产法》。

  一个没有《破产法》的国家,外资的合法进入,将会被打上一个大大的“?”。

  《企业破产法》的通过,能在很大程度上改善我国在WTO中的国际形象,建立起一个有信用、有效率、有保障、有预期的法律机制和市场环境,打消外资进入中国的顾虑。

  说《企业破产法》的通过使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得以确立,言过其实,话说大了。只有久唤不出的《反垄断法》,这部真正的中国的“经济宪法”出台之日,我们才能说这句话。

  把这句话留着。

  不过,我们还是在脚踏实地、一步步地朝前走。(魏雅华)

  摘自《检察风云》2006年第1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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