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社会中法律的回应性特征(下)

  发布时间:2009/11/6 14:10:23 点击数:
导读:  三、法律回应性中的过渡性特征和实践品格  前面提到,当代西方法学在回应社会时“缓慢而又艰难”,也说明了每一种法律法规在回应社会以后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的过程也将更为漫长。这实际上暗含了一…
  三、法律回应性中的过渡性特征和实践品格

  前面提到,当代西方法学在回应社会时“缓慢而又艰难”,也说明了每一种法律法规在回应社会以后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的过程也将更为漫长。这实际上暗含了一个前提:即回应性的法律在完成对社会的回应以后,一般便会向传统法律门类(或部门法)[45]转化。当然,也不排除因此而形成新的法律门类,如近年来环境法、网络法等部门法的兴起即是例证。这就涉及到回应性的法律所派生出的特性之一:过渡性。而回应型法律的这种过渡或转化是有一个前提条件的,即我们必须对该项法律中所规范的行为或该行为中所包含的技术有一个较为成熟的认识。唯其如此,我们才能较好地把握它,并使之或发现它与某一部门法所具有的协调性,从而才能将它们加以整合。 部门法一般由三大部分组成:该部门主干性法典、单行法和附属性法律,而回应型法律的过渡就是向部门法的这三个部分进行转化,并以主干性法典为价值归属。相对应地,这种转化也形成了回应型法律向部门法转化的三种形式。第一种就是向部门法主干性法典的转化。例如,关于著作权犯罪问题,早期并未作为犯罪看待;但是,“随着知识经济的逐渐形成,著作权更多地作为一种经济载体、财产权利出现,并受到重视,刑法控制手段也便应运而生”[46].而且,由于知识经济往往跨地域、呈现国际化趋势,“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已经成为联合国规定的17类跨国犯罪中最严重的犯罪之一。这些犯罪包括侵犯版权以及非法使用版权的标志和商标等”[47].可见,对侵犯著作权较为严重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一个显著趋势。因此,为应对这种社会发展和国际趋势,1994年4月关贸总协定乌拉圭回合谈判最后文件即Trips协议规定,“全体成员均应提供刑事程序及刑事惩罚,至少对于有意以商业规模假冒商标或对版权盗版的情况是如此。”而我国八届人大常务会也于同年通过《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确立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48]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1月16日颁布《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具体适用进行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及时应对社会所确立的一种回应性的法律规范。随着我们对著作权犯罪认识的逐步成熟,1997年3月15日八届人大第5次会议对刑法进行修订,废止了此《决定》,其主要内容被纳入新刑法第2编第3章第7节《侵犯知识产权罪》。1998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32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相关著作权犯罪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这样,一种回应性的法律就向传统法律门类转化,成为了刑事法的主干性法典的组成部分。[49]

  也有很多回应性的法律,由于缺乏相应的同构性部门法法典与之整合,仍然作为单行法独立存在。这是回应型法向部门法转化的第二种形式。这里所谓的缺乏“同构性”,是指形式上的;而作为同一个部门法,在价值取向上当然还是一致的。例如,许多规范知识产权的法律,虽然作为规范一种民事权利的法律已无异议,但由于其与传统民法缺乏足够的同构性质,大都仍散见于民法典之外。我国民法通则也只是笼统地在第5章“民事权利”中对此加以宣示。[50]而关于专利、著作权、商标和动植物新品种等方面的主要规范,都是作为单行法加以颁布的,而且施行至今。正是因为如此,有的人开始探求制定单独的知识产权法典的可行性问题,如20世纪末的《法国知识产权法典》就是在此方面的有益的实践成果。[51]

  由此,随之而来就出现了第三种转化或过渡的情况。一旦知识产权法典颁布,在部门法学的组成方面就面临两种或然的情况:要么刑法典将知识产权刑法问题主要规范加以规定,使之成为知识产权法学的附属性法律;要么知识产权法典将知识产权刑法问题主要规范加以规定,使之成为刑法学的附属性法律。这就出现了回应性的法律成为某一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的问题。当然,所谓附属性法律是具有相对意义的概念。某一部门法中的有些规范可能成为另一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组成部分;而另一部门法的有关规范,也可能成为其它部门法的附属性法律。   如前所述,回应型法律过渡的前提条件是对该法律所规范的行为及该行为所包含的技术有比较成熟的认识、了解或把握,这样才可能向其它部门法转化。这也表明了回应型法律本身对科技引发的新的社会现象不能很好地或稳定地掌握,特别是在利用传统法律手段方面。在这种情况下,有些回应型法律就难免出现了这两种现象:一是法律规范中原则性较强,缺乏可操作性;二是在民事、行政和刑事这三种手段中,行政手段较多地被加以运用。

  显然,这两种现象都容易引起法律人士的不满。行政手段多为一种管理职能而发挥作用,是一种公权行使的代表,只应该在确有必要时才运用。所谓“公法关涉公共利益,私法关涉个人利益”[52],民事手段应在规范人们行为中占主要地位。因为不论社会如何变化,芸芸众生个体的、私人的生活永远是主要的;过多地运用行政手段,不仅会给我们私人生活带来不适,造成与社会的紧张关系,而且也会破坏我们这个权利社会的和谐,甚至动摇自治社会存在的基础。然而,行政手段又无疑具有灵活、便捷的特点,在应对知识社会中的新事物、新现象时自然又具有比民事、刑事手段都优越的地位。同时,对“突如其来的明天”的恐惧心理往往使我们容易滋生一种要将其置于我们控制之下的念头,行政管理手段实际上充当了“慰安妇”的角色。-尽管我们人类也深知,“我们之所以恐惧乃是因为恐惧本身”,而能够战胜恐惧的只有我们人类自己。因之,从进一步的社会心理背景上说,行政手段不过是知识社会下人类或某一群体聊以自慰的措施罢了。而以此来看,一个体制越完备的社会就越自信,也就愈少地运用行政手段;相反,体制越不健全的社会越发恐惧,从而也就愈多地运用行政措施。

  回应型法律规范的原则性从某种角度说为行政权力的扩张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但学者们的认识还不止于此。有人认为,法律的可诉性(Justiciability)是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重要特征之一,而这些原则性较强的规范有政策性和宣言性特点,不具备或很少具备法律的规范性,特别是法律的可诉性。[53]所谓法律的可诉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种规范人们外部行为的规则,可以被任何人在法律规定的机构中通过争议解决程序加以运用的可能性”[54].当然,法律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人们提供这种可能性。但是,这种可能性并不是依靠每一部法律中的每一条具体规定都具备这种“可诉性”来实现的;甚至从根本上说不是依靠法律文本。如美国司法审查的建立,实际上是美国权力制衡机制、司法实践、甚至是政党斗争和法官个人魅力等因素的成就[55],而不完全是依赖于宪法文本;并且这一成就的最终确立从某种角度说是靠普通法传统。正如王晨光教授所注意到的,我国宪法“对劳动者实行劳动保护”的原则性规范,同样可以在司法实践的能动作用下成为法院适用的条款。[56]更何况,每一部法律法规、或每部法律法规中的每一条规范所承担的任务不一样,由此才能组成法律制度的有机整体。[57]而更为重要的原因是,知识社会中回应型法必须具有相当的灵活性,这是应对社会必不可少的特性。灵活性却又与原则性往往相伴而生。这实际上又回到了文章开篇所提到的社会法学派的观点:“法律必须稳定,但又不能静止不变。……”

  当然,灵活性与原则性之间的矛盾是永远会存在下去的,这几乎成为了法治无法克服的内在矛盾:“一方面,法治表示对法律的确定性和稳定性的需求,以便人们得以相应地规划和组织他们的安排;但是,另一方面,法治又强调需要法律保有某种灵活性并且能够让自身适应公共观念的变化。”[58]可见,法治本身就存在诸多悖论。值得欣慰的是,法治的终极目标是在社会实践之中,而二者的紧张关系在实践中获得了一定程度的缓和与消解;换句话说,法律所具有的实践品格成为平衡二者的支撑点。
  法治是一门实践的艺术。[59]从某种意义上讲,法治是一个社会的、实践的概念。因为规则在本质上依赖于社会场合和重复性的人类行为。[60]无论是被认为业已建成法治的社会,还是正在走向法治的社会,都会面临一些具体场合下的特殊问题。也就是说,怎样表达法治、怎样建成法治以及怎样操作法治在不同的文化和制度背景下是有着不尽相同的语式、路径和方法的。[61]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夏勇教授在法治的一系列悖论中,强调了我们通常所说的“法治”都是有其特定的语境的。这种“语境”则又是社会实践和历史场景所构筑的。因此,夏勇教授这里引述法学家朗。富勒(Lon L. Fuller,1902-1978年)和哲学家路德维希。维特根斯坦(Ludwig Wittgenstein)的观点,也旨在说明锻造法治过程中的实践意义。也许,富勒的“实践论”和维特根斯坦的怀疑论在一定程度上为回应型法律的实践品格提供了某种诠释。富勒的实践论说法是在强调实在法与理想法(或正义法)、法的内在道德与外在道德等之间彼此不可分的关系,并且其均在以相同的功效为法的“事业”(enterprise)服务。[62]他的这种观点,避免了我们在谈论知识社会新事物和新现象时过分区分实然法与应然法、程序法与实体法以及法律与道德等问题,从而使得回应型法律不至于仅仅存在于思维的云端之上或居于具体技术规则之下。而维特根斯坦的怀疑论却不止于此,他所从事的不只是采用比如说怀疑的方法“揭示问题”或者“指出悬而未决的问题”,而是把想法推向最荒谬的结论:“我的目标是:教你从不明显的胡说过渡到明显的胡说。”[63]也许这种过分探究的结果会使得任何法治问题都可能成为一种悖论(如关于正义、秩序、自由等),但它却从另外一个角度打破了我们既有社会规则与传统概念中的理性基础和逻辑前提,使先验论的实现规则让位于活生生的社会实践,为重建科技冲击下的知识社会秩序提供了理论依据。

  而在知识社会背景下尤有不同的是,由于社会变化频率和速度加快,回应型法律对灵活性的需求加大,从而强调法律的实践性品格更具现实意义。这种强烈的需求表现在三个方面:(1)人类的认识来源于实践的观念;(2)对司法制度的依赖;(3)对执法者素质的强调。

  对旧有法律的负担,往往成为人们在适应新事物时的包袱。因此,在回应型法的确立阶段,人们最需要的是摆脱对传统的负担,树立“实践的观念”。思想家约翰。洛克(John Locke, 1632-1704年)说:“由我们获得知识的方式看来,足以证明知识不是天赋的”[64].洛克的这种针对“天赋观念”论的“白板”(tabula rasa)论学说表明,人类的知识都是以经验为基础的,而且归根到底都是从经验中来的。[65]那么,一切我们今天称之为公理的传统法律的规则和原理,从本质上都来源于社会实践。而今天,也许那些法律规则和原理所存在的社会基础和实践条件变化了;于是,相应的法律规则和原理也就可以改变,这就是所谓的“法律革新”。当然,实践的观念本身说明,法律革新也必须以实践为基础,并不是纯思维上的天马行空。这是树立实践观念的应有之义。 从某种角度说,司法制度是超越法律文本的法律实践知识的组成部分;自然,它也就成为了知识社会中回应型法所关注的焦点。因为知识社会中的新事物是传统法律所始料未及的,而传统法律文本在理性方面的有限性必须在某一方面得到弥补,否则就会出现法律失范现象。当然,尽管弥补的方式也不一定是法律性质的,如在契约信用方面,法律的失范可以通过基督教伦理着眼于来世的“人不可食言”原则、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年)的“利维坦”(Leviathan)[66]的威慑作用等来实现信用社会的范式。但是,一旦我们依赖法律或法治的作用的时候,司法制度就成为回应型法律所依赖和倚重的对象。因为法律机制的设计使司法制度更加接近事实,也更加关注人们的具体行为和社会实践。-也就是我们常常所说的法律的“第一线”。在回应社会方面,“第一线”工作的主要手段有法律解释、法律拟制和所谓的“法官造法”。法律解释和法官造法是近年来法律界谈论较多的问题,但人们却对法律拟制较少地予以关注。事实上,法律拟制是早期社会中法律媒介社会生活的重要成就。[67]这种方式既不破坏原有的法律原则和秩序,又能够适应新的社会发展,实为法律转型期的一种较好的“改良手段”。因为这种法律改良措施不同于立法手段富有革命性,它着眼于建设性和维持新旧制度的和谐;而这一点正是法制建设中的核心价值,-靠破坏是无法建立起人们的法治信仰的!
  司法制度能动作用的发挥所依靠的是人,因而,回应型法十分强调执法者的素质。这不仅是因为上述三种司法手段的运用本身需要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技巧;更主要的原因是:尽管知识社会法律变革对旧制度来说是一种超越,但执法者却不能没有传统法律理论的底蕴,也不能没有对法律的根本价值的信仰,否则,回应型法将成为无本之木、无源之水。[68]这一点,就又涉及到了回应型法律所具有的价值内涵问题。

  四、回应型法律中的价值内涵

  知识社会中回应型法律具有过渡性和实践性的现实主义色彩却并不表明它只是简单地应对现实社会,更不是一种纯粹的工具论或手段论;-而事实上,“就法律作为达到一定目的的手段而论,目的和手段是相对的,有时可以是相互转化的”[69].并且,恰恰相反的是,回应型法对法律的目的和价值更加注重。英国法学家阿蒂亚(Patrick Selim Atiyah, 1917-1988年)说,“如果法在很大程度上是政策-可通过其追求目标或价值的一种手段-的工具,则仍要更细致地探究这些目标或价值的性质。”[70]因为失去了对完整而又稳定的法律形式的依赖,法律所具有的价值内涵的重要性就凸现出来。这种方式就改变了我们应付社会的视角、方法和路径。在过去,我们经常把价值的实现交付给形式和程序,并试图在形式或程序的实现中实现实体的正义;而现在,我们则采取了一种开放性的态度来面对社会生活,开始注重法律本身所具有的目的性。由此,回应型法在知识社会中必然采取一种开放的姿态。

  它把社会压力理解为认识的来源和自我矫正的机会。要采取这种姿态,一个机构就需要目的的指导。目的为批判既定的做法设立了标准,从而也就开辟了变化的途径。[71]

  这里涉及到人们思维的两种方式:一种是首先考虑你要干什么,即确定一个目标,再考虑通过什么途经达到;另一种是先确定你怎样干,即寻找一条途经,然后再思考会达到什么样的结果(目标)。而实际上,注重法律的目的性,不仅可以避免形式僵硬和机会主义的弊端,也可以减轻现有制度对正义实现的负荷,矫正被扭曲的或被权力所利用的形式,从而达到有效地控制并实现自由裁量权的目的。[72]因为“只有当一个机构真正具有目的性时,才会存在完整性和开放性、规则和自由裁量权的某种结合。”[73]

  诺内特和塞尔兹尼克认为,法律的发展加大了目的在法律推理中的权威,使目的在法律体系中占有支配地位。而目的的核心地位的确立,实际上就确立了法律的价值内涵、价值取向和价值目标在法律体系中的基础性地位,也必然影响到旧有的法律习惯、法律程式先前所具有的优势地位。他们说:

  从自治转向回应的关键的一步,就是法律目标的普遍化。特殊的规则、政策和程序逐渐被当作是工具性的和可牺牲的。它们虽然可能作为长期积累下来的经验受到尊重,但却不再表明法律秩序的承诺。[74]

  这样,那些既存的或旧有的法律规则、程式和秩序不再是法律变革的负担。这就为知识社会背景下法典的不断修订和完善、为灵活的制度设计、以及法律实践中的现实主义目标等方面的法律变革措施,在理论上提供了有力的支撑。[75]正如哲学家康德所揭示的:“用哲学上的术语说,现象内的‘常住的’是‘本质’,而变化的现象是它的附性”[76].那么,回应型法律中的价值内涵就是这种所谓“常住的”“本质的”东西,是不变的。

  从哲学的角度来看,我们对社会的认识论不外乎是关于事实和价值两种。所谓事实的认识,就是关于“是如何”的问题;所谓价值的认识,就是关于“应如何”的问题。而法律就是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出价值评价,主要是在“应如何”的层面去解决问题。因此,回应性的法律对价值问题的追问,实际上就回到了对我们生活的本源问题的探讨。 建立在“应如何”层面上的价值追求,实际上将我们人类的认识又拉回到人类最初生活的起点或原点,因为“应如何”问题克服了对事物外在的、功用性的思维障碍,将我们的视角放在追求事物内在的、最初的信念上。[77]
  那么,法律所追求的内在的、本质的价值是什么呢?这是一个能够引起无数的法学家和思想家都在不断思索的命题。而对于回应型法律来说,其内在价值在于实现“原初权利”或称“初始权利”(the original right)。事实上,这是一个“提供了人类自我反省的一个有力激素”[78]的自然法思想的概念。尽管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法中,关于权利的概念更多地是指“正义的”或“正当的”事情,但我们还是可以从早期的自然哲学和自然法中发现,这些所谓的“正义或用于特定场合的正当行为”是指“自然权利”(the natural right),并在实践中获得了道德或法律上的支持。[79]著名的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年)法官说,一个权利是“对行使一定自然权力的一种允许”。[80]这种观念改变了至今所形成的关于权利来源于现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即“权利法定”学说;至此,回应型法律对于这种原初权利(或初始权利)的认同,就赋予了知识社会中法律应付社会生活的活力。

  比如,对于数字技术引发的数字化权问题的讨论中,我们只要从回应型法律所具有的内在价值即原初权利的角度考虑,问题便迎刃而解。不管有多少反对确立数字化权的理由,只要某种事物中包含了人们的一定的劳动和投入,那么,对这种劳动成果的权利就必须加以确立与保护。[81]正如洛克所说,“每个人对他自己的人身享有一种所有权,除他以外任何人都没有这种权利。他的身体所从事的劳动和他的双手所进行的工作,我们可以说,是正当地属于他的。”[82]有人认为,对数字化行为没有必要进行保护,不仅因为数字化由机器完成,有些数字化过程很容易,而且随着技术进步其成本会更低、操作会更容易,因此“对数字化创设权利的必要性不足”。[83]但是,我们有谁会因为耕作容易或机械化耕作技术的产生而认为农民不该收获庄稼呢?“不劳而获的思想宣告了这一不公正”[84]!“种瓜得瓜,种豆得豆”,……任何一种积极的、合法的劳动应该受到应有的尊重,更何况数字化是信息社会发展的基础条件!当然,这种数字化权利如何设置、包括哪些具体内容、是否排斥他人对同样作品的数字化行为等,则又是值得探讨的另外的问题。但它只是一个如何去保护的问题。[85]

  知识社会强调这种原初的权利,除了因为这种自然法色彩浓厚的权利可以帮助找到人类最初的“家园”以外,还因为只有在这个层面上,法律才能获得其他社会资源如道德、伦理和政治等的支持。著名法学家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 1902年- )试图证明,“如果存在什么道德权利的话,那么至少也就存在一种自然权利,这就是人皆自由的平等权利。”[86]既然人们可以在主张把道德权利纳入法律体系时论及他们的道德权利,那么,人们同样可以在寻求法律权利时把目光放在法律之外或法律的源头。而在那里,人类可以找寻到支持我们人类不断进步与发展的一些最初的信念: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而我们祈望:这些最初的信念,同样能够帮助我们矫正被日渐成为统治我们的意识形态一部分的“技术理性”所扭曲了的生活,并将我们带入更美好的明天。

  当然,这里的潜在的话语中承认了现代社会结构中法律的失范现象。产生这种法律失范现象的大背景是:近代法中将国家定位在“守夜人”的位置上已不能带来有效竞争(如垄断)和保护自然人、特别是弱者的权利,而现代法中国家的积极介入也引发了福利国家的“财政问题”;与此同时,既有法律体系中以“有体物”为主、将“无体物”拟制有体物进行规范的制度设计,已经无法适应知识社会以信息和知识为基础、并为创新所推动的发展进程。在这些现象同时存在的大背景下,人们时而为技术、信息与知识所带来的成就而欢欣鼓舞,时而又对技术理性或工具理性之下的生存状态充满恐惧;尽管多重价值与众多手段的同时存在为每一个社会状态下的人们提供了克服这种恐惧的方式,但是,它们也往往会成为人们莫衷一是的原因,或者因为某一社会形态下的人们的基础价值不一,导致对知识社会出现的新现象采取不同的法律手段-而这一点是有悖于知识社会发展方向的(如全球化、价值趋同和人的全面发展等)。因此,在知识社会中重申法律的基础价值,能够有效地消弭传统社会形态中个人自由与社会发展对立主题之下的矛盾。因而从本质上说,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将在实现个性自由的同时,并在社会发展中得到全面地发展,个人与社会二者是统一的。按照马克思主义的观点,从人的发展来说,人类社会经历了人的依赖关系(前资本主义)、物的依赖关系(资本主义)两大形态后,必然会进入第三阶段;这一阶段会实现“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87].这种可持续的发展观其最终目的是“实现人的发展和社会的全面进步”[88].的确,正如有的学者所说,经济与社会发展的核心是“人”:“市场是为人而设的,而不是相反;工业属于世界,而不是世界属于工业;如果资源的分配和劳动的产品要有一个合法的基础的话,即便在经济学方面,它也应依据以人为中心的战略。”[89]
  五、结语

  尽管在促进社会变迁的作用方面,人们已经对法律的直接作用-即试图直接地对个人法律主体强加法律上的义务来改变人的行为乃至人的观念-发生了怀疑,但我们也不得不承认,“在社会变迁的许多方面,法律能够、并且确实起着十分重要的间接作用”。[90]认识到知识社会法律的回应性特征,对我们建构促进和适应知识社会的法律制度具有重要启示。

  首先,认识到成文理性[91]的有限性和局限性。尽管法典万能主义在今天已为多数人所放弃,但法典化趋向至今依然影响着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知识社会回应型法律的过渡性和实践性品格要求我们更多地认识到既有法律规范所代表的“过去了的”经验和历史语境,并努力建构一个开放的、灵活的法律方法和法律体系。“我们永远也不能终结技术的发展”[92],因此不能仅仅靠预先对行为、权利的设计去指望一劳永逸地解决所有问题,更不能因此影响技术的发展。同时,正如有的学者在探讨技术与知识产权的关系时所说的,“知识产权经常因技术的进步而被淘汰”[93].在知识社会中,技术发展使权利呈现扩张、并彼此消长的趋势;而稳定性趋向明显的法典化立法必然会限制科技的发展。当然,认识到这种局限性和有限性并不是要放弃成文法或法典,只是强调不要过分倚重这种成文理性。而且,在知识社会背景下,法典化立法应只是在基础地位层面上存在,并有前瞻性、原则性和灵活性;而我们必须更多地依赖单行法和附属性立法来应对科技进步所带来的新问题。 第二,强调司法制度相互制衡中所具有的结构性优势地位,改变将司法机构看成官僚科层体制中的一部分的做法。上面我们已经谈到,回应型法律的实践品格对法律运行机制中的司法结构和执法者的素质有着强烈的依赖和需求。因为如果不存在这种制衡的结构,那么作为官僚科层体制的司法就会对政治权力和成文法具有强烈的倚赖,缺乏适应新问题的能动性,自然也无法灵活地运用法律去适应知识社会的发展节奏;相反,一种权力制衡体制下的司法制度更能实现实质的、个案的正义。当然,这种正义的实现对执法者、特别是法官素质有更高的要求,并强调判例在司法中的作用。这就要求我们:(1)建立独立完善的司法制衡机制;(2)提高以法官为主的执法者的素质;(3)发挥判例法在法律生活中的作用。这一点也是认识到成文理性的有限性和局限性以后的应有之义。

  第三,说明法律移植具有可行性。“世界法律发展的历史表明,移植是法律发展的极好途径。”[94]由于知识社会中的法律在最基础的价值层面或内在价值中,人类有更多的共通性,因而法律移植在此具有可行性。而且,知识社会中人们行为范式的开放性与全球化趋势,对移植先进的法律也有迫切的要求。正如日本学者在专利法修改过程中所说的,“由于事业经营方法、生物和金融派生商品等在美国都可以申请专利,如果不追随美国的做法,则很难与之交易。”[95]当然,最根本的原因还是,知识社会将人们的生活又纳入了“原初状态”,在最本质的意义上,人类的基础价值都是相同的、相通的;而反过来,这种法律移植也促进知识社会全球一体化进程。

  第四,发挥行政权在促进社会变迁中的作用。正如前文所述,行政手段在应对社会变化中具有灵活、优越的作用,它可以通过在政府机构内建立各种组织机构和设立相应的义务,以扩大对社会变迁的影响。如20世纪西方国家经常依法建立名目繁多的局、委员会以及用于促进特殊政治目的的各种机构;比如,根据“1975年劳资法”,英国成立了“国家企业局”,法律规定该机构的宗旨是促进和援助联合王国的发展。[96]同时,对行政权赋予法律上的义务,以形成一种社会环境,以此培养社会变迁的因素。
  第五,提倡法律理论的创新,并与传统理论加以融合。如前所述,传统法律所面临的挑战是知识社会所引发的,那么,要适应知识社会的发展就得对传统法律理论进行改造与创新。例如,知识经济条件下“劳动雇佣资本”的现象改变了过去“资本雇佣劳动”形式下的投资、管理和分配方式,并使企业的治理结构也发生了变化。这就需要在风险投资、市场主体、条件保障和税收等方面对传统法律理论加以创新。[97]通过理论创新,回应性的法律手段与传统法律中的内在机理进行融合,从而完成过渡并实现回应型法律向部门法的转化。

  第六,重视对其它社会资源如政治、经济、道德、伦理和文化等的利用,形成适应知识社会结构的新文明。这不仅是因为在社会转型期法律失范使得回应型法律必须借助其它社会资源以渡过“难关”,实现法律功能再造;也不仅因为回应型法律在内在价值中可以实现与其它社会资源的“同构”;而且在于:法律与政治、经济、道德和文化等因素是一个社会范式的整体,只有它们有机地结合在一起,才能实现知识社会的新文明,法律由此也才能成为这个社会的有机组成部分。

  [45] 在西方法学分类中,没有我国目前的这种部门法划分方法。这里采用部门法划分方式,只是便于问题的探讨。

  关于我国部门法的划分问题,总的说来,类似于大陆法系。新中国成立以来,受前苏联法学的影响,认为部门法的分类就是建立本国的法律体系(或法的体系),并且否定了公私法的划分。这种主张,其划分的标准主要是法律调整对象(即社会关系)和法律调整方法。其实,这种具体部门法的划分,还是深受大陆法系的影响(前苏联地区的法律传统也属于大陆法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法学界逐渐非意识形态化,法学研究也逐渐向专业化方向发展;于此同时,中华民国以来继受大陆法的历史传统也渐渐得以恢复。近年来,在区分公私法的基础上,具体法律门类划分多以法律调整的领域、社会关系和调整方法等为标准,从多个角度加以研习;而且,新型法律分类,多以学术研究为出发点。参见沈宗灵:《比较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463页以下;又参见石泰峰:《当代世界法律基本格局及发展趋势》,载虞云耀、杨春贵(主编):《关于当代世界重大问题》,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5月第1版,第128-140页。

  [46] 易继明、李辉凤:《论著作权犯罪与刑罚的价值取向》,载《犯罪与改造研究》2000年第3期。

  [47] 孙万怀:《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刑事责任基础构造比较》,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

  [48] 《决定》第1条规定了四种应处以刑罚的侵权行为是:(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决定》第2条规定了以营利为目的而销售明知是第1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的行为。

  [49] 新刑法第217条、第218条基本上沿袭了《决定》中关于“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规定。

  [50]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4-97条。

  [51] 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黄晖译,郑成思审校,商务印书馆1999年7月版。最近,我国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关于知识产权部分如何处理的问题,也是引起了一些讨论。具体意见大致可以分为三种:一是采用《民法通则》的办法,在民法典“民事权利”部分对知识产权进行宣示性规定,然后进行专利、商标、著作权等单行立法;二是在民法典之外,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法典》;三是将知识产权作为民法典的专门一编加以规范。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正在组织加紧制定我国民法典,一度采纳了第三种意见,但在制定过程中发现一些不能消弭或协调的问题(如专利存在的行政性实质审查、复议等程序),便最后放弃了这种做法。全国人大常委会第39次会议审议的民法草案有九编,但没有将知识产权单独列编。 [52] 从罗马时代开始,法律一直被分为私法与公法;即所谓“公法关涉罗马帝国的政体,私法则关涉个人利益”(J. 1.1.4.)。参见[罗马]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张企泰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12月第1版,第5-6页。
  [53] 王晨光教授从现代法治对法律良性双向运行模式的要求出发,强调了法律可诉性作为法律特征的必要性。其中,作者举例说明了我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一系列“权益保障法”和“母婴保健法”等法律中大多数条文不具备规范性和可诉性。参见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载《法学》1998年第8期。

  [54] 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载《法学》1998年第8期。

  [55] 比如Marbury v. Madison案;参见苏力:《制度是如何形成的?-关于马歇尔诉麦迪逊案的故事》,载苏力:《阅读秩序》,山东教育出版社1999年7月第1版,第34页以下;又参见《马伯里诉麦迪逊》,黎军译,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2期。苏力先生文章中的副标题“马歇尔”应为“马伯里”(Marbury),而不是作为此案主审法官的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约翰。马歇尔(John Marshall)。

  [56]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89年第1号(总17号)刊载《张连起、张国莉诉张学珍损害赔偿纠纷案》;关于此案的评析,请参见梁慧星:《雇主承包厂房拆除工程违章施工致雇工受伤感染死亡案件评释》,载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第270页以下。

  另外,关于宪法司法化的问题,近年来也有不少学者论及。这从另一个方面说明,法律的可诉性问题,有时不单纯是法律规范本身,更多地决定于司法机关及其运作的问题。关于宪法司法化论述,请参见王磊:《宪法司法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参考文献:

  [57] 这里,笔者无意为那些缺乏可诉性的法律进行辩护,但我们却无法回避在中国现实条件下学人们的良苦用心。笔者曾就《科学技术进步法》制定的有关情况请教过该法起草人之一北京大学的罗玉中教授,罗教授其中谈到的几个观点,对理解这个问题或许有些启示:(1)我国政府以往对科技进步的重视大都停留在“嘴上”,并且还往往存在“人亡政息”的问题;而通过立法将其规范在“纸上”,就可以一步一步往前推进,使之不能退下来。(2)在立法过程中,由于部门利益的介入,对很多问题尚不能具体化,如关于每年的科技投入问题等。(3)科技进步法毕竟是科技活动领域里的“小宪法”,具体实施还要靠相应的配套立法。

  [58] Geoffrey de. Walker, The Rule of Law, Foundation of Constitutional Democracy, 1988, p.42. 转引自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59] See Lon L. Fuller, The Morality of Law, Revised Edition, Yale University Press, 1969, pp.91-94.-原引注。

  [60] See L. Wittgenstein, Philosophical Investigations, G. E. M. Anscombe trans. Rev. ed. 1968. 关于维特根斯坦的规则的社会概念和规则怀疑论,参见Margaret Jane Radin, Reconsidering The Rule of Law, 69 Boston University Law Review, 1989, pp.797-801. -原引注。

  [61] 夏恿:《法治是什么-渊源、规诫与价值》,载《中国社会科学》1999年第4期。

  [62] 参见沈宗灵:《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53页以下;又参见张文显:《二十世纪西方法哲学思潮研究》,法律出版社1996年12月第1版,第62-66页。富勒的这些理论,是在与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 1907年- )的新分析实证主义法学(new analytical-positivist jurispradence)长期论战过程中发展起来的,具有浓厚的世俗自然法倾向,被称为新自然法学派(new natural law school)。
  [63] [奥]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李步楼译,陈维杭校,商务印书馆1996年12月第1版,第201页。又参见[联邦德国]施太格缪勒:《当代哲学主流》(上卷),王炳文、燕宏远、张金言等译,商务印书馆1986年1月第1版,第585页。

  [64] [英]洛克:《人类理解论》(上册),关文运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第6页。

  [65] 洛克在批判法国哲学家笛卡尔“天赋观念”时所提出的这一学说主张,成为了近代唯物主义认识论理论基础,对18世纪伟大的法国唯物主义者爱尔维修、霍尔巴赫和狄德罗等人有着重大影响。

  [66] 托马斯·霍布斯,英国著名思想家。1651年他在法国巴黎完成《利维坦》一书,对君权神授和教会大加讨伐,遭到法国当局和流亡英国的王党分子的强烈反对。所谓“利维坦”(Leviathan),是指圣经中记载的一种力大无比的海兽。霍布斯以此为喻,比喻一个强大的国家。他从人性恶的角度出发,说明“自然状态”是一种人人自危的混乱状态(“战争状态”),因此必须有一个绝对集中而强大的主权来维持统治及其秩序。关于该书的具体内容,请参见[英]霍布斯:《利维坦》,黎思复、黎廷弼译,杨昌裕校,商务印书馆1985年9月第1版。

  [67] 关于法律拟制问题,法律史学家亨利。梅因(Henry Sumner Maine, 1822-1888年)爵士有过很好的论述,请参见[英]梅因:《古代法》(第2章),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2月第1版,第13-25页。

  [68] 例如,在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政府公派学生到前苏联学习法律,要求学生“不准带任何旧法的书籍”,这些废除“伪法统”也抛弃传统法律知识的做法,就不是一种理性的态度,也自然谈不上对旧制度进行超越。作为当时被选派的第一批留学人员,中国政法大学江平教授也谈到了这种体会。参见江平:《杂忆苏联时期的法律和法学教育》,载宫本欣(主编):《法学家茶座》第一辑,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8月第1版,第135-142页。

  [69] 沈宗灵:《从〈中国21世纪议程〉看法律的作用》,载沈宗灵、罗玉中、张骐(编):《法理学与比较法学论集》(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广东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530页。

  [70] [英]P.S.阿蒂亚:《法律与现代社会》,范悦、全兆一、白厚洪、康振家译,全兆一校,辽宁教育出版社、牛津大学出版社1998年9月第1版,第134页。

  [71]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85-86页。

  [72] 当然,也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法治状态下程序与实体之间发生冲突,甚至本身就存在一种悖论的问题。

  [73] 参见[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86页。

  [74] [美]诺内特、塞尔兹尼克:《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张志铭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4月第1版,第87页。

  [75] 这里要强调的是,由于我们过去在美好口号下践踏法律的灾难性经历,本人必要特别提示在变革过程中要注意适度和对既存制度之必要尊重,否则便会隐含另一种“专制”的危险。

  [76] 郑昕:《康德学述》,商务印书馆1984年8月第2版,第169页。

  [77] 价值有双重含义:其一是指外在价值,即功用价值,是指某物能够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效用;其二是指内在价值,即本身具有的优异特性,是用以衡量同类事物高低贵贱的标准。参见张岱年:《论价值和价值观》,载《中国社会科学院研究生院学报》1992年第6期。张岱年老先生将二者分为“功用价值”和“内在价值”。又参见何祚榕:《什么是作为哲学范畴的价值?》,载《人文杂志》1993年第3期。
  [78] [德]登特列夫:《自然法-法律哲学导论》,李日章译,(台湾)联经出版事业公司1984年12月初版(1990年2月第三次印行),第1页。

  [79] 中共中央党校政法部张恒山教授对权利概念进行了辨析,他认为“权利”与“正当”均源于英文“right”,在意义上也具有同一性,“可以说,对权利加以理解的关键恰恰是对‘正当’的了解”。参见张恒山:《权利与法律权利再辨析》,载《中外法学》2002年第4期。

  [80] 参见[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 法律的任务》,沈宗灵、董世忠译,杨昌裕、楼邦彦校,商务印书馆1984年4月第1版,第44-46页。

  [81] 在对财产权合理性基础的探讨中,自然权利学说和劳动学说都以洛克个人主义哲学为基础的,是同一理论的两种表达形式。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请参见易继明:《评财产权劳动学说》,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3期。

  另外,西南政法大学青年学者肖厚国先生最近也从历史哲学角度对这个问题进行了专门研究,请参见肖厚国:《我们凭什么取得物权?-洛克的劳动财产哲学解读》,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2002年第4号/总第25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12月第1版,第237-265页。

  [82] [英]洛克:《政府论》(下篇),叶启芳、瞿菊农译,商务印书馆1964年2月第1版,第19页。

  [83] 参见[日]中山信弘:《多媒体与著作权》,张玉瑞译,专利文献出版社1997年12月第1版,第77 页。

  [84] W. R. 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6, Third Edition, P27.

  [85] 甚至是我们是否将数字化产品作为一种由国家来提供的公共产品、如何配置权利和这种配置所涉及到的的经济条件与社会成本等问题,都可以纳入研究的框架。

  [86] [英]H. L. A. 哈特:《是否存在自然权利?》,张志铭译,载夏勇(编):《公法》第1卷,法律出版社1999年12月第1版,第365页。

  [87] 马克思:《政治经济学批判(1857—1858年草稿)》,载《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46卷),人民出版社1979年7月第1版,第104页。

  [88] 易培强:《可持续发展与国民素质》,载《湖湘论坛》1998年第5期。

  [89] [法]弗朗索瓦·佩鲁:《新发展观》,张宁、丰子义译,华夏出版社1987年9月第1版,第92页。

  [90] 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刘丽君、林燕萍、刘海善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第65页。

  [91] “形式理性”(logically formal rationality)是从著名社会学家马克斯。韦伯(Max Weber,1864—1920年)“合理性”引申的概念。在韦伯的法律社会学中,它包括四个方面的含义:(1)由法规支配的;(2)体系化的;(3)基于逻辑分析意义的;(4)由理智控制的。在一般意义上,人们将这种合理性或成文理性理解为法院以预先设定的、单一的法律渊源衍生的法律规范作为判决的依据。参见苏国勋:《理性化及其限制-韦伯思想引论》,1988年5月第1版,第222页;又参见[美]艾伦。沃森:《民法法系的演变及形成》,李静冰、姚新华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6月第1版,第32页。

  [92] 1994年8月澳大利亚版权融合小组(Copyright Convergence Group. CCG)在《变革高速路-新传播环境下的版权法》(Highways to Change Copyright in the New Communications Environment)报告中提出了“技术中立性”的思想,指出法律不能限定技术的发展,应给予版权人以广泛的向公众传输的权利。参见薛虹:《纳入版权保护体系的网络传输》,载《中国法学》1998年第3期。
[93] W. R. Cornish, Intellectual Property: Patents, Copyright, Trade Marks and Allied Rights, London: Sweet & Maxwell, 1996, Third Edition, P26-28. 作者指出,主要从机器和化学过程中发展起来的专利法在今天必然要吸收电子工程、计算机制造、原子能、微生物及生物技术;而起初对印刷出版反映迟缓的著作权也转向音乐、剧作、表演、摄影、录音、电影、广播以及具有先端性的数字复制和传送技术。 [94] 张文显:《继承。移植。改革:法律发展的必由之路》,载《社会科学战线》(长春)1995年第2期。

  [95] [日]镰田薰、竹田捻、中山信弘、马场炼成、丸岛仪一:《专利法的修改与今后的课题和动向》,载《法学家》第1162期,有斐阁1999年9月1日版,第32页。

  [96] 为此,可以通过贷款、抵押贷款或提供现金,以取得公司股权等方式进行大规模工业投资;1980年由于一系列新的社会和经济发展重点项目被政府采纳,于是该机构的宗旨从原来促进经济事业中的公有权和工业民主转变为通过它所拥有的证券和其他财产的转让来保护企业的私人所有权。参见[英]罗杰。科特威尔:《法律社会学导论》,潘大松、刘丽君、林燕萍、刘海善译,华夏出版社1989年4月第1版,第65-66页。

  [97] 例如,我国台湾根据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特殊规律,采用了“分散的经营管理模式”、“鼓励风险投资的金融体制”、“激励人才创新机制”和务实的经济政策。这些高科技企业的成功经验,需要传统法律对此加以整合与创新。参见郭励弘、张承惠、李志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律与风险投资》,中国发展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第14页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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