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转移规则解析

  发布时间:2009/12/13 13:21:19 点击数:
导读:[摘 要]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是买卖合同中的中心问题之一,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负担的切身利益,各国均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设计了不同的风险负担的规则和制度。本文在结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及国际货物销售合…

[摘 要]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是买卖合同中的中心问题之一,它关系到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的负担的切身利益,各国均对此作了不同的规定,设计了不同的风险负担的规则和制度。本文在结合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及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等国际立法的基础上,试图对我国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的规则作一个比较体系的论述。文中仅对于买卖双方均未违约的情况进行讨论。    

[关键词]交付 合同风险负担 所有权移转

    

    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转移的规则解决的是买卖合同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利状态,相应的所谓危险负担指的是,风险发生后,此种不利状态由谁承担。在债法中这种不利状态主要有两种情形:一种是给付的风险,另一种是价金的风险。所谓给付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致使其基于契约所负之给付陷于不能者,债权人能否请求债务人重新另为给付而言。①价金的风险,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致标的物毁损灭失时其价金的风险由谁负担而言;②标的物风险负担构成可以有以下几个特点;(1)风险需发生在双务合同中。(2)风险是指标的物毁损灭失等实际损害。这就排除了因一方或双方违约而造成的损害。(3)风险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而产生的。主要包括不可抗力和意外事故两种。

    风险负担的转移是合同法中一个基本而又十分重要的问题。在整个合同法理论中贯穿始终。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不成文法国家都对于风险的划分形成自己的一套理论规则。下面我根据我自己的理解阐述我对我国合同法中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一、风险负担的立法例

    具体来说各国关于合同法风险负担的规则主要采取以下三种标准:

(一)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

    十九世纪的法律大多采取风险随所有权的移转而移转的规则。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第1583条规定: “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由卖方转移到买方。”第1138条规定: “自物件应交付时起,即使尚未现实交付,债权人即成为所有人,并负担该物件受损的风险,但如交付人迟延交付,物件受损的风险由交付人承担。”据此法国民法典确定了风险从合同成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该规则主要适用于特定物的买卖。瑞士,西班牙及荷兰等也采纳了这一规则。

    法国法之所以采纳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转移于买方的规则,与法国民法就物权的变动采债权意思主义有密切关系。法国法在物权的变动模式方面,采取的是债权意思说,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标的物的所有权即行转移,而标的物的风险也一并转移。从而使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与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相关联。③依法国法,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标的物所有权即当然发生移转,其只所以规定标的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从合同订立时起移转于买方,与其意思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是相吻合的,实质上仍然是由所有权人承担标的物上的意外风险,其风险分配模式在分类上应当属于所有人主义。

    显然这一模式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合同成立之后,在出卖人实际交付货物之前,标的物始终处于出卖认得占有之下,出卖人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控制标的物。在标的物遭受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所产生的毁损灭失方面买方难以举证,而且对于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对标的物享有一定的利益的情况下,却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显然与权利义务一致性原理相冲突。

(二)风险随所有权转移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规则是指标的物风险转移的时间应当于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一致。这一原则最早为罗马法采用。英国法以及曾经受其影响的美国法也采用此原则。

    风险随所有权转移使风险的转移与交付发生一定程度的分离。因为字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可能交付了标的物,但并没有发生所有权的移转,或者移转了所有权之后并没有实际交付。这一理论的确主要依据是所有权是最完整的物权,只有所有权人才是该物的最终受益人。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谁有权享受物的权利和利益,谁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风险。同时转让标的物所有权是买卖合同的主要特征和法律后果,从根本上说,风险和利益都是基于所有权而产生的,是所有权的法律后果,是从属于所有权的。④所有权主义的固有缺陷表现在标的物的实际控制与风险负担的分离,这对于风险的有效防范不利,同时也加重了所有权人的负担。

(三)风险随交付转移

    它是指把风险与所有权的转移区分开来,以物的实际交付时间作为标的物的风险转移的确定标志,无论标的物的所有权是否转移。均由标的物的实际占有者承担风险,交付是指权利人将自己占有的物或所有权凭证移转给他人占有的行为。交付主义最早为德国民法典所采用。美国也采用交付转移风险的原则。美国法在历史上曾采用所有权主义原则,在<<统一商法典>>的起草过程中,起草人经过讨论,认为交付主义比所有权主义更为优越,因而改采纳交付主义。由于实行所有权主义向交付主义的转化,交付的概念不仅对于法官而言,而且对于当事人而言也容易判断,这就极大的减少了有关风险负担的纠纷。⑤与其它两种风险负担规则相比,在买卖合同中,选择交付主义具有以下优点:

    第一:保持风险负担与利益享有之间的一致性。享受利益者承担风险为正义理念之要求。即利益之所在危险之所在的原则。买卖标的物必须先置于一个人的事实管理之下,他才有可能对之为使用收益,因此使对标的物有事实上的管领力的当事人承担风险为妥当。第二,形成控制风险的有效激励。只有当标的物已置于某人的事实管领下,他才有可能对物上发生的一切风险进行必要的防范。以免发生损害。也就是说管领者更有利于防范风险。第三,使风险负担的确定清楚明了,有助于减少纠纷或便利纠纷的解决。占有这一客观行为作为标的物风险负担的标志容易识别,实践也证明采用交付主义能够减少因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规则而提起的纠纷。

二、我国法中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我国法律关于风险负担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合同法》正式确立了风险随交付转移的规则,《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标的物交付之后,风险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合同法采用的交付主义是符合世界立法潮流的,具体理解交付主义。合同法在采纳因交付而转移风险的规则的同时,也规定了一些特殊的风险的移转规则。这表明我国《合同法》虽然借鉴了德国民法典关于交付移转风险的规则,但与德国民法典又不完全相同。风险的转移在具体适用中有以下情况:

(一)买卖合同一般形态下的风险划分

    首先,交付在具体形式上又包括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无论是哪种形式的交付其实质含义都是使买受人取得对标的物的直接或间接的占有。

    现实交付是最通常的情况,它是指动产物权的出让人将动产的占有实际的移转给受让人,由受让人实际的直接占有该动产,这种情况下的风险转移是容易判断的,但是实际生活中还有几种特殊的情况,要具体分析其风险的转移情况。

    占有改定是指当事人约定在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后,出卖人仍然占有标的物,使买受人取得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从合同法的角度来讲, 占有改定不具有公示的效果,但仍然可以导致风险的转移。因为风险的移转属于合同关系的范畴,因不可而发生的合同责任主要限于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不涉及第三人。

    指示交付,是指标的物由第三人占有时,出卖人将对于第三人的标的物返还请求权让与买受人,以替代标的物的实际交付。通常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出或移交提单或仓单等。

    简易交付则是指在买卖合同订立之前,买受人因其他原因已实际占有标的物,则买卖合同生效之时即为交付之时。因此,风险亦由此时随之转让给买受人。

    其次,一个重要而又容易产生分歧的问题:交付是否包括转移所有权?交付仅指转移占有,而不管所有权是否随之移转,并不当然含有办理登记手续等因素。因此不仅动产买卖,而且不动产买卖均适用交付转移风险的规则。在实践中,权利登记与物之交付多非同时发生,当双方当事人进行不动产买卖时,若卖主先移转不动产占有,后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或者先办理登记后交付的,风险均自移转不动产占有时移转于买方,而不是自办理完所有权登记手续时移转。具体不动产买卖有两种情况。一种当标的物已经交付但未移转所有权时,此时一旦交付标的物,该标的物的风险就转移给买受人。这在理论上没有疑问。另一种是当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移转但未实际交付时,如出卖人已办完房屋登记手续,但尚未交付该房屋,在此情况下风险应该由哪一方当事人承担?我认为,虽然此时房屋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买受人,但房屋没有现实的交付,根据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仍然应由出卖人承担。但是如果双方已订有占有改定的协议,则占有改定代替了交付,应由所有人承担风险。即使双方没有订立占有该定的协议,如果在办理登记的过户手续之后,买受人将房屋仍然交给出卖人占有,可以认为买受人具有占有改定的意图,并应推定双方占有改定关系的成立。而德国民法在处理这一问题时规定:(<<德国民法典>>第446条第二款) 土地或者注册的船舶或者建造中的船舶的买受人,在交付前已在土地登记薄船舶登记或造船厂登记薄中登记为所有人的前款规定的效力自登记时生效。”有些学者据此认为风险负担随所有权转移。我认为这是缺乏审慎的推理和考察的。

    再次,当事人对风险负担另有约定或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因此,当事人可对风险负担予以约定,若有约定自然依约定处理。这些约定与法律规定的交付时间地点相比可以提前或推后风险从出卖人转移到买受人的时间。买卖货物的风险移转应由当事人根据货物状况,运输方式和当事人所处的位置等综合因素确定任何国内法和国际公约都不可能制定出适用于所有情况的关于风险移转的标准,这就说明,在风险负担问题上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关于风险负担的法律规定只能起到弥补当事人意思表示不备的作用。⑥

(二)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

    第一,买卖在途标的物时风险的转移

    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出售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时,由于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双方不可能在此时对其进行检验,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楚标的物是否有毁损或灭失的情况,如果标的物在运到目的地后发现损坏或灭失,往往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发生在订立合同前还是在订立合同后,因此就很难确定风险应当由谁承担。为此,合同法144条规定:出卖人出卖应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可看出,我国合同法对此的态度是自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但是,如果情况表明由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就有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买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理应知道货物已经遗失或损坏,而他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损失或损害由卖方负担。,即原则上以合同成立之时作为风险转移的时间。很显然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是移植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将合同成立的时间作为风险的转移时间。

    第二,需要运输时标的物风险的转移

    合同法第145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说,运输合同虽然是出卖人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仅负责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事实上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并没有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标的物风险则由买方承担;二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此时标的物在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方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仍应由出卖方承担。

    第三,试验买卖

    试验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以买受人认可标的物为条件的买卖。它不同于一般买卖的特点是:出卖人在合同生效前已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合同以买受人的认可为生效条件。此种情形下,标的物已交付,风险是否移转呢?我国合同法未明确规定,理论认为,此种买卖附条件,风险也应附条件,因此在买方认可前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


注释:
(1) 詹森林 <<台大法学评论>>第22卷第一期 425-426
(2) 黄茂荣 <<买卖法>>东开美术印刷公司 1980 年版 538-539
(3) 王轶 <<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334页
(4) 孙美兰 论国际货物买卖中货物损失风险的转移 民商法论丛第八卷 第659页
(5) 王轶 <<物权变动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第346页
(6) 宁红丽等 <<合同法分则中的风险负担制度研究>> 私法研究第三卷 第47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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