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风险防范的几点建议

  发布时间:2009/12/13 14:01:57 点击数:
导读: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在企业的日常生产活动中是使用比较多的一个文本,不管是企业原材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运输等活动都离不开合同的使用…

   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在企业的日常生产活动中是使用比较多的一个文本,不管是企业原材料的购买、产品的销售、运输等活动都离不开合同的使用。合同作为企业对外交流的桥梁,在给企业带来利益的同时,也会因种种原因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风险。甚至,有时一个企业会因为在签订合同过程中的一点点失误给自己的企业带来巨大的损失。因此,更好的预防合同风险,对企业的不断发展将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
    合同风险的防范,既要在合同订立时预防,还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进行,现就合同订立时的风险预防,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参考:
    1、需对我国《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有充分的了解
    《合同法》从合同的含义、订立合同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形式、合同的生效、无效等等与合同相关的内容进行了比较系统、详细的规定。另外,其他与《合同法》相关的法律、法规也对《合同法》中的某类具体的合同在签订中应注意的问题作出了相应的规定。因此,我们在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应当参照《合同法》及其他相关规定来操作,以避免因该合同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而导致合同无效或者需要对合同的内容做出相应的变更。
    2、了解合同对方的基本情况,审查其是否具有签约的主体资格。在合同签订前先了解下对方的基本情况,可以有效的避免合同欺诈和违约情形的出现。如果合同对方是企业的可以保留其营业执照复印件,如果是个人,那么应当详细记录其身份证号码、住址、电话。由于,我国法律规定,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一般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签约主体是否具有签约资格将直接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当与该企业法人签订,只有在企业法人授权于分支机构,并出示法人授权证明的情况下该企业的分支机构才有签约的权利。
    3、审查合同的主要条款
    (1)对标的物及标的物的数量应当约定准确。由于,同类产品其规格、型号甚至其数量也会因包装方法的不同而各有不同,因此,在签订合同时,对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型号及数量应作出明确的约定,以避免应各方理解不同而影响合同的履 行。
    (2)质量条款的约定应明确。 在合同纠纷中,由于质量问题发生的争议占合同纠纷的很大比例,所以对质量条款的约定绝对不能有半点疏忽。因为,一旦发生质量争议,就需要一个客观标准来衡量并确定责任的归属。所以为避免争议发生,在合同中应当要约定一个质量的检验标准。并且对产品质量的异议还必须要有时间与条件的限制,为此在合同中双方还应就此作出明确的约定。只要在规定的时间和条件限度内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守约方就有权利要求对方承担责任;超过这一限度,对方就不再承担质量责任。

    (3)包装条款。如果合同一方对于合同中约定的产品,对其包装有不同要求的,应当在合同签订时作出约定。
    (4)付款时间及价款的约定。合同双方应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如果约定不明则会给合作方找到拖延付款的理由。另外,有些企业在购销合同中,所购的标的可能会是多类产品,但却只在合同中写明所有产品的总价款,而未明确具体每种产品的单价,这样如果一旦合同部分履行后发生争议,就难以确定尚未履行的部分产品的价款不利于守约方权利的维护。
    (5)标的物的交货时间应明确。如合同中约定“保证在下个月交货”,这样的约定就是比较不规范的说法。如果正好在这个月遇到了两次价格调整,在前半个月,货物的价格上涨,此时,卖方可以未到履行期为由拒绝向买方交货。而等到下半个月的时候,遇到该产品价格下降时,卖方又以该合同在履行期内为由,向买方交付货物。所以,在签订合同时,应当对交货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
    (5)违约责任。如果签约方想以“定金”方式作为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那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签约方应当在合同中写明“定金”字样,否则,守约方就不能向违约方主张定金的违约责任。
另外,定金与违约金两者是不能同时适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也就是说不能作出要求对方既承担违约金又支付定金的形式来承担违约责任,而只能在两者中选择一种责任方式来适用。
    (6)解决争议的办法。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因此,当合同当事人约定管辖法院时,所选择管辖的法院一定要明确,不能同时选择两个法院或者违反有关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既然,我国法律给予了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争议发生时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这样我们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应充分利用好该项权利,尽量约定自己方所在地法院管辖。
    另外,如果合同双方约定以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纠纷的,那么要明确约定某一个仲裁机构,而且该仲裁机构必须客观存在,否则将导致仲裁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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