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本多数决下的股权纠纷

  发布时间:2009/12/13 16:34:36 点击数:
导读:2004年8月间,发生在北京地产圈里的两件诉讼格外引人关注,一件是谢光学、姚军等几位红石公司的小股东将公司大股东、董事长潘石屹告上法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该案因高达1.05亿元的诉讼标的额…

2004年8月间,发生在北京地产圈里的两件诉讼格外引人关注,一件是谢光学、姚军等几位红石公司的小股东将公司大股东、董事长潘石屹告上法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该案因高达1.05亿元的诉讼标的额而被许多媒体称为当今“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第一案”;另一件是14名持有北京城建股票的小股东,以北京城建在转让所持有的控股子公司(负责“东华广场”项目的东华公司)股权时信息披露不完全,损害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小股东的利益为由,将北京城建以及华远公司、城建集团一并推上了被告席。面对媒体,潘石屹一案中的原告姚军所说的一句话似乎颇为打动人心——“连小老鼠都会说谁动了我的奶酪,小股东当然也要问一句:谁动了我的奶酪?”

谁动了小股东的奶酪?一个看似简单的问题,再次引发了社会各界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共同关注,同时也引起了法学界人士的广泛思考。日前,记者就上述案件中共同折射出的并亟待解决的中小股东保护这一法律问题,专访了《公司法》修改专家小组成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赵旭东教授。

资本多数决带来的弊端

记者:北京城建案和潘石屹案有一个共同之处,就是小股东作为原告将公司或公司的掌门人告上了法庭。作为民商法方面的专家,您认为这两起案子中最值得关注之处在哪里?

赵旭东:从上述两案中反映出了一个核心问题,即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这也是《公司法》在理论上、在立法和司法中的一个重大问题。

在一个公司当中,通常有大股东、小股东,有控股股东、不控股股东,人们之所以关注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前提是在公司当中的确存在着大股东对小股东的压制,存在着控股股东对小股东的压制,而这种压制的存在与《公司法》规定的多数表决,即资本多数决有着直接的关系——谁拥有的股份多、股权多,谁就有权使自己选任的人担任公司董事,从而在公司决策和经营当中处处体现出自己的意志。资本多数决原则本身存在着先天的缺陷和不足,它有利于大股东而不利于中小股东,造成了股东之间表面上平等而事实上不平等的结果,在一定程度上也为大股东、控股股东损害中小股东的权益提供了一种“便利”。在现实当中,大股东滥用“一股独大”的控制地位,侵害公司财产、侵犯中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可谓屡见不鲜。

所以《公司法》在理论上和立法上承认和执行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制度,但是这一点在我国的《公司法》当中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体现,对中小股东的保护问题没有给予充分的关注,这与我国《公司法》在当时制定之时理论和实践尚未达到一定的高度有很大关系。潘石屹一案中暴露出来的恰恰是这样一个问题,大股东和小股东在公司中的不同地位导致了他们权益之间的不同状态,引发了股东之间的矛盾和权益之争,这也是潘石屹一案中表现出来的宏观性的问题。

记者:在房地产领域中,股东之间的权益之争是否具有其特殊性?

赵旭东:其实,房地产开发公司与其他所有公司一样,面临的都是同样的问题,比如股东之间的关系、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以及所发生的利益冲突等等。相比之下,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规模通常比较巨大,股东的权益也就相应地比较巨大,当发生利益之争时,利害冲突往往就会比较激烈,出资者会更加关注对自己权益的保护。比如在潘石屹一案中,每个原告只有2.5%的股份,但是它涉及到的财产权益已经超过了1亿元。可以说,股东的财产权益巨大,法律上的利益风险也很巨大。

知情权,难以周全

记者:您已谈到,上述两案反映出一个宏观性的问题,一个核心问题,即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另外,上述两案在股东知情权、股东代表诉讼等法律问题上是否也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赵旭东:除了诉讼标的大之外,潘石屹一案在中小股东保护、股东知情权、大股东的信托义务、股东代表诉讼等一些法律问题上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

股东知情权是中小股东保护具体层次上的一个问题,也是上述两案的原告都提出的一个诉讼请求,即要求大股东履行告知义务,对公司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作出合理的解释,主张对公司的了解信息对称。

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拥有知情权,在《公司法》中有明确的规定,《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根据此条规定,股东是有权查阅上述这些报告的。作为公司的管理者——包括董事长、总经理,有义务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这是知情权的一个基本要求。在潘石屹一案中,原告是不是了解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公司是否置备了充分的、全面的财务会计报告,局外人不甚清楚。但是既然原告提出了这样一个诉讼请求,可以推测他们对公司整体的财务状况是不够了解的。

记者:不少股东在主张知情权时,会提出要求查阅公司账目或原始发票、单据,这种要求会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赵旭东:小股东能否查阅公司原始账册,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也是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110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但是否具有查账或查阅原始发票、单据的权利,法律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赋予股东知情权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公司管理层的经营行为,便于及时发现和防范侵害公司和股东权益的情形发生。但是仅仅通过公司宏观的财务报表、每季度或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通常是不容易做到这一点的,要真正地监督公司管理者的经营行为,有时可能需要对原始的账册进行查阅。

能否查阅原始账册、对知情权的范围和程度如何界定,目前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有的人认为,既然要保障股东的知情权,就应当允许股东查阅原始账册;也有人表示反对,认为一个公司如果有很多股东的话,所有股东都提出随时来查阅账册,显然会给公司的经营带来诸多不便,同时还有可能导致公司商业秘密的泄露;第三种意见则主张通过司法解释细化股东知情权的内容,同时又需加以必要的限制。比如规定股东不能直接查阅账册,而要通过中介机构如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等,按照一定的条件和方式进行查阅。这种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总之,知情权是保障股东权益、监督管理层经营行为的一个重要手段。由此看来,我国的《公司法》还应该做进一步的修改和完善。

大股东也负有信托义务

记者:鉴于现实当中时常发生大股东、控股股东利用资产重组等方式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法律有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赋予大股东、控股股东对公司以及其他中小股东履行一些特别的责任和义务,比如对中小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赵旭东:这个问题实际涉及到大股东的信托义务问题。信托的本意就是“受人之托,代人理财”,在《公司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公司董事是公司的受托人,代表公司行使权力,同时他要承担受托人的责任。受托义务包括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就是履行忠实义务,即最大限度地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不得谋求个人私利。注意义务则是要求董事尽到一个合格的管理者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应有的勤勉。

信托义务原本是针对董事、经理提出的,但是现代《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利益这样一个基本原则的指引下,同时也把这样的义务赋予了大股东、有多数表决权的控股股东。大股东、控股股东因为其控制地位,也应当承担这样一种受托人的义务,对其他股东、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尽到忠诚的保护责任和注意的责任。从这一点来说,潘石屹一案也提出这样一个问题:作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同时作为一个大股东,潘石屹对公司、对小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和注意义务,但是如果他出于个人私利,或者说他并非为了谋求个人私利,而是因为对公司管理不善,不够勤勉,导致了公司财产的流失,侵害了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怎样的责任?这也是在《公司法》修改中值得思考的一个法律问题。

关联交易备受非议

记者:在北京城建案中,14位小股东认为,北京城建在向第二被告华远公司转让控股子公司的股权时价格过低,而且第三被告城建集团与华远公司存在施工工程关系,作为北京城建的控股股东,城建集团在讨论相关交易议案时没有回避,故要求法院“确认三被告之间的交易属于关联交易”。关联交易在我国法律当中是不是一种被禁止的行为?

赵旭东:在此案中,小股东提出了一个事实,即城建集团(北京城建的控股股东)作为股权转让一方,与受让方华远公司之间存在施工工程关系。至于3.1亿元的股权转让金额是否合理,是否损害了小股东的权益,这个事实需要由法庭在审理当中通过证据来认定。而在另一案中,原告称,红石公司在北京中鸿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中占有20%的股份,后来这部分股份全部被转到潘石屹自己的公司——SOHO中国的名下。如果一个公司把公司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董事长或董事自己所参股或拥有的另一家公司,那么在转让方和受让方之间也是存在一种关联关系的。上述两种情形下的交易,都属于一种关联交易,因为受让方与原来的公司存在某种业务上的特殊联系,在这种情形下,对关联交易就需要法律给予必要的限制,因为关联交易会产生损害公司或公司小股东利益的结果。

从这一点上来说,我国的《公司法》也缺少相关的法律条文。但是在上市公司中,证监会制定了一些监管规定,对上市公司发生的一些关联交易予以限制,比如对关联股东之间的表决进行限制等等。由于在关联交易中极有可能发生损害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所以在上述两案中,是否存在关联交易,是否损害了公司和小股东的利益,还需要法院予以认定。这也给我们的立法提出了要求,即应当通过立法对关联交易作出必要的限制。

股东代表诉讼能否遏制高管不当行为?

记者:潘石屹一案被媒体称为中国股东代表诉讼第一案,代表着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在我国的启动。股东代表诉讼,这种机制在我国法律当中是否属于新生事物?

赵旭东:上述所谈是从实体上对股东的权利进行保护,股东代表诉讼机制则是从程序上来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股东代表诉讼是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公司作为当事人、受害人,代表公司向有关行为人提起的诉讼。它是保护中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有效途径。而这种诉讼制度一旦完善,将有效地制约公司管理层的不当行为。

举例来说,一个公司的利益受到了损害,而加害人正是公司的董事长,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受害公司才能作为原告,对实施侵权行为的董事长提起民事诉讼,股东因与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并不具有原告资格。但问题在于,作为被告的董事长不但控制着公司,而且通常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兼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双重矛盾角色及其自我利益的本能维护,使得该主体很难、甚至不可能代表公司对自己提起诉讼,这就是“人无法咬自己鼻子”的逻辑在公司诉讼实践中的表现。如果法院仍然坚持由受害公司作为原告,断然拒绝小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加害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地侵害公司财产,而不用担心来自小股东的监督权利。由此可见,股东代表诉讼机制的安排和设计,正是为了保护公司的利益或中小股东的利益。

与此同时,为了预防股东滥用代表诉讼制度,立法中还应当考虑遵循竭尽公司内部救济规则与原告股东的持股期限、持股比例、诉讼费用担保等方面,限定原告股东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合理门槛。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当中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是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理论上已经进行了深入研究,认识上形成了统一,司法实践中也接受了。股东代表诉讼无非是股东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应该说,近年来这样的案件很多,只不过影响不够大,舆论没有给予特别关注。潘石屹一案代表着股东代表机制的启动,这样的说法不太准确。

在这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对中小股东的保护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内容,通过对很多条文、很多规则的设计,比如关联股东的表决权回避、中小股东可以提起股东大会的无效之诉、撤销之诉等等,加强了对中小股东的保护,其中涉及到知情权、关联交易、股东代表诉讼等许多法律问题。我想,修改后的《公司法》将给所有公司提供一个完备的中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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