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电照明大小股东起股权纠纷

  发布时间:2009/12/13 16:56:42 点击数:
导读:  留学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沈生作为原始自然人股东,1996年成为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照明公司)的正式股东。2000年4月27日,留学澳大利亚的沈先生因股权纠纷,被大股东深圳市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

  留学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沈生作为原始自然人股东,1996年成为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照明公司)的正式股东。2000年4月27日,留学澳大利亚的沈先生因股权纠纷,被大股东深圳市中电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投资)及其他自然人股东一同告上法庭,一审法院最初适用简易程序,後认为本案案情複杂,又於2001年2月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00年12月18日、2001年6月14日及2001年10月18日,此案多次公开开庭审理。不久前,法院对双方的股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沈先生向原告转让其佔有的中电照明公司的4.95%的股份;原告应在沈先生转让上述股份後向其支付股权转让款164.55万元(按1999年8月底公司账面净资产值计算)及其利息。

  一审败诉後沈先生对判决不服,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上诉。

  三分二股东通过修改章程

  根据此案原、被告双方的一审庭审陈述及证据,一审法院查明了与股权纠纷有关的事实:中电照明公司於1996年设立,沈生是股东之一,佔有7.25%的股份。1999年1月,沈生留学澳大利亚,同年8月26日沈生正式提出辞职。1996年6月23日,中电照明公司召开股东会(沈生未获通知参加)通过该公司的章程修正案,该修正案第四条将章程第十三条修正为:股东辞职或被公司辞退时,须转让其出资(除非无人认购)。但原始自然人股东(包括沈生)可保留其所持有股份的20%,转让价格以转让当月的账面净资产值计算。

  原告:公司章程合法沈生应退股

  原告认为,根据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公司可修改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原告还认为沈生在澳大利亚经营公司同类产品,並且其妻子设立的公司从事关联交易,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义务,而沈生却拒绝办理退股手续,因而诉请法院判令沈先生退回其在中电照明公司的全部股份,终止其中电公司的股东资格。

  沈生:公司章程内容须依法制定

  沈生则称:中电照明公司在澳大利亚並无照明产品的进出口业务,其客户的业务与自身的业务不能等同。中电照明公司於1999年6月23日召开的股东会因未通知被告,依照中电照明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及中国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於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该次股东会的决议应属无效。修改後的章程规定“股东辞职或被公司辞退时须转让其出资”不合法:股东作为公司员工辞职或被公司辞退仅表明其员工身份终止,但这並不导致其股东资格的丧失;中国公司法将“股东权的自由转让”作为基本原则,公司章程不得限制股东权的自由转让;该次股东会决议是多数股东以决议的形式侵害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

  沈生还认为,即使被告从事了竞业禁止行为,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退出其所持股份。沈先生不同意以原告提出的1999年8月中电照明公司账面净资产值转让其所持股份。

  焦点章程修正案是否合法

  一审合议庭认为,此案原被告双方在法律上的争议在於中电照明公司於1999年6月23日通过的《深圳市中电照明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是否有效。原告方认为,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会有权修改公司的章程;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只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从该修正案决议的表决通过来看,决议无疑是得到了三分之二以上股东的支持。

  而被告沈生则认为,撇开该股东会决议程序是否合法,其内容是不合法的。公司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立公司必须依照本法制定公司章程。”可见公司的章程内容不是任意的、不是经三分之二股东同意就有效的,还必须同时受公司法及国家其他法律、法规的制约。沈生认为最重要的是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转让作了明确规定,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出让股份的权利,如其他股东不购买,出让股东可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强制转让价格、强制受让对象显然是违反了中国的民法通则及公司法的。

  一审:股东有权设立转让出资条件

  一审法院经审理後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在股东会召开前,沈生已知道公司章程将修改的具体内容,纵使中电照明公司未明确告知沈生股东会召开的具体日期,被告作为股东的知情权和表决权並没有受到中电照明公司的侵犯;中电照明公司的行为没有从根本上违背公司法第四十四条的立法精神和目的。公司股东会的表决规则是资本多数决定原则,公司的事务由拥有公司多数资本的股东决定。因此,股东会的决议如确是得到法定人数同意而通过的,则不应以部分股东未参加会议而否定其效力。如果小股东认为股东会的决议确实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法院提起决议无效确认之诉。

  一审法院还认为,股东会通过的决议是多数股东合意的体现,可视为一种特殊的多方合同(其与一般多方合同的区别在於,其只要得到多数股东的同意即可对全体股东发生效力)。新合同法的精神是以使合同的有效为原则,以使合同的无效为例外,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在法律规定的少数情形下,才使合同归於无效。中电照明公司章程的修改得到绝大部分股东的同意,且内容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也未侵犯国家和集体的利益,如仅因被告一人缺席,而否定大多数人的合意,实有违合同法的精神。

  一审法院对章程修正案内容的合法性则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区别在於它的相对封闭性,表现在:股份不公开发行;股权转让受一定限制;股东人数受一定限制。这三条限制的本意在於保持公司成员的相对稳定性,以增强其内部凝聚力。因此,中电照明公司修改後的章程作出这样的规定是合乎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的。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也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的事项包括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因此中电照明公司的股东有权任意设立中电公司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

  一审法院据此认为,中电照明公司於1999年6月23日修改的章程是合法有效的。经委托审计机构审计,一审法院作出前述判决。

  沈生:小股东有权处分自己的股份

  沈生不服此一审判决,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沈生上诉认为,虽然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了公司的自由表决权,但是表决通过一项决议並非意味着其有效,是否有效关键在於该决议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以及是否对第三方造成侵权。本案中被上诉人通过的公司章程修正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公司法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上诉人作为股东有权按投入资本额享受股东的资产权益、有权就公司新增资本优先认缴出资和经全体股东半数通过转让出资的权利。一审判决认定章程修正案有效,並据此判令强行转让股权,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同时,也侵犯了上诉人的投资收益、优先认缴增资和向他人高价转让股权的权利。

  沈生认为,截至判决生效之日,上诉人沈生仍然是中电照明公司的合法股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转让股权的金额所依据的是1999年度中电照明公司的审计报告,那据此判决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何在?沈生还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依据的是公司法,据以判决的是合同法,认定与判定适用法律相互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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