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纠纷案件

  发布时间:2009/12/13 16:57:25 点击数:
导读:【背景资料】2007年12月20日,山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山东省国资委核销其因长期给其他国有公司担保,后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此被法院将持有的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

【背景资料】
    2007年12月20日,山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山东省国资委核销其因长期给其他国有公司担保,后被法院判决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此被法院将持有的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国家股2000余万股拍卖抵债而产生的损失。
    省国资委经审核,被拍卖划转的股权在拍卖成交经法院裁定变卖给受让方后过户前的过渡期,正值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之际,按照其股权分置改革实施方案,被拍卖的国有股相应地应支付对价300余万股,该对价当时由山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
    省国资委认为,鉴于上述股权已被相关法院依法拍卖或裁定给债权单位抵偿债务,形成事实损失,被拍卖的股权可以核销。但是被拍卖股权在股改中应支付的对价股份应由股权受让方自行支付。故此省国资委下文要求山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追回其垫付的对价股份300余万股。
【接受委托】
    2008年3月份,我所律师郑毅接受原告山东××医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的委托,担任其与受让方某公司(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股东)股权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
【代理意见】
    郑毅律师经审查材料并经充分的调查取证后形成下述代理意见:
    一、本案中被告在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改时已经是其所持有的××余万股“××××”股票的所有人。
    山东省××法院于2006年3月15日下达××××号民事裁定书,将××余万股“××××”股票变卖给被告,且该裁定已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9条,“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利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利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据此自上述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被告已经是该××余万股“××××”股票的所有人,应当享有对其所持股票的全部权利,同时履行全部义务。
    二、按照股改方案,被告所持××余万股“××××”股票应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为300余万股,但实际上由原告代为垫付,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按照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改公告,每10股流通股股东将获得非流通股股东支付的3.5股的对价,相应地,非流通股性质转变为限售流通股。截至股改之日,登记在册的流通股股东所持流通股数为76153330股,所需支付的对价为26653665股。此对价以原告名下的21444万股发起人国家股为基数按比例支付,即每股非流通股需送出0.12429428股的对价。但同时股改公告中已明确指出21444万股中的××余万股已被司法划转给被告,故该××余万股所需支付的对价300余万股应由被告支付。但事实为原告替被告垫付了该300余万股的对价。
    原告为已被划转或拍卖的股份支付的对价,性质应是一种为保障受让方利益而使己方蒙受的损失,最终应由股份受让方承担,如受让方未主动偿还,原告有权向受让方追偿。其相应法律依据,从不当得利的角度认识较为确切。不当得利的概念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而本案中的对价300余万股即为被告本应减少却因一定事实而未减少所产生的利益,显然符合不当得利的特征,被告应自行支付股改对价以弥补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三、被告所获利益无正当理由。
    被告认为,其所受让股票是经正当司法程序拍卖而得,其价值增益是受让后两年内在市场流转中自然形成的,原告无权追回。该观点为混淆视听之举。因为在此原告并未质疑司法拍卖程序的正当性,也不是为了取得股票上涨后的差价。原告主张的是被告为其所受让的股份在股改中性质的改变和价值的增加所需支付的对价。在股改前经评估拍卖程序划转给被告但尚未过户的股份,因该股份在股改前价格已经确定并已完成转让,通过股改,其性质由非流通股转为了限售流通股,直至流通股,其股权的活跃性发生质的转变,其价值也相应得到了提升,其股权价值前后不同的表现,实际上使受让方无形中得到了一份额外的权益。这份额外的权益不是市场经济起作用的结果,而是股改政策使然。按照股改政策,非流通股要获得上市流通权必须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支付对价成为股改中非流通股股东应尽的一项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实际上只享受了股份权益增加的权利,却未尽支付对价的义务,权利义务不对等,被告无只享受权益的正当理由。
    四、原告无赠与的意思表示
    因股权分置改革是政策性很强的行为,原告无权与被告即受让方协商决定是否参与股改,或是否支付对价,而只能按照证监会、商务部、国资委等相关部门的要求参加股改,召开股东大会,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对价。为配合股改“××××”股票多次停牌,过户手续也无法办理,故此时出现股票实际所有人已变更但股东名册未作相应变动的过渡期,这种情况在股改公告中已明确披露。在此期间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发布会议通知,但被告作为实际所有人并未出席会议也未通过其他任何途径与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联系或提出任何异议。从此意义上来说原告只能以自己的名义先行予以垫付,以使股改顺利完成,从而令股票得以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后果只能是服从股东大会表决的结果,接受每10股送3.5股对价的表决效力,履行其支付对价的义务。在此过程中原告并无自愿为被告支付相应对价的意思表示。事实上山东省国资委作为国有资产的代管人已经督促原告尽快追回该300余万股的对价,以杜绝发生国有资产无故流失的不利局面。被告认为原告系自愿付出的观点是错误的,若不及时偿还则有侵占国有资产之嫌。
    五、对价的形成与被告持有的非流通股股份息息相关。
    庭审中有观点认为,对价的支付是完全按照流通股股数的多少来确定的,与非流通股股东没有关系。该观点是完全错误的。对价支付的基本理论为股权分置溢价,即对价是非流通股股东为使其股票获得流通权而与流通股股东协商的结果,是对流通股股东未来可能损失的补偿和非流通股股东获得流通权过程中的价值增益的一种平衡,说到底是市场规律在起作用的结果。而上市公司××制药股份有限公司股改中为获得流通权的发起人国家股为21444万股,每10股送3.5股的对价安排也是多次股东大会协商才达成的一致意见。若参加股改的发起人国家股少于21444万股,需支付的对价也会相应减少,变为每10股送3.4股或更少。那种认为对价安排与被告持有的非流通股无关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六、对价的支付主体是21444万股发起人国家股的所有人,被告因拥有其中的××余万股而成为适格义务人。
    被告认为其与股改公告中的几十家定向募集法人股股东的权利义务相同,既不支付对价,也不获得对价。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根据《公司法》、《证券法》、《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关于推进资本市场改革开放和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国证监会、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联合颁布的《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的指导意见》以及证监会《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和指导思想,股权分置改革主要就是要解放发起人国家股,使大量的发起人国家股获得上市流通权。而定向募集法人股是深交所对社会法人股的一种通称,1994年《公司法》颁布后,定向募集设立股份公司被禁止,其后随着“股份制”的发展,“定向”法人股的内涵逐渐扩展,演变为目前除发起人法人股外的其它法人股的总称,其性质与发起人国家股的性质是不同的,故既不支付对价,也不享有对价。而被告受让原告的股份的性质为发起人国家股,为非流通股,在股改后其性质才转变为限售流通股,这种性质的改变正是通过支付对价换取的。而且按照股改公告,发起人国家股的股东正是支付对价的义务主体,被告为适格主体。
    综上所述,被告在应当支付对价300余万股未支付而由原告代为垫付的情况下构成不当得利;原告要求其返还全部对价具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充分依据,完全符合我国现行民事法律法规规定。
【本案结果】
    山东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在充分合议的基础上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对价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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