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借款合同引发的债权转让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13:27:15 点击数:
导读: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  负责人姬德勤,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办事处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阜南路166号润安大厦。
  负责人姬德勤,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华,该办事处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安徽安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91号
  负责人韩其高,金山商厦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睿,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刘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子宁,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睿,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南山路88号。
  负责人蒋浩,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干群,该分行风险监控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何伟,安徽南山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淮河路491号。
  法定代表人王俊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杨华、王爱华,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和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睿,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干群、何伟,第三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诉称:根据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等相关文件,原告已合法取得97营字第287号、98营字第79号、98营字第133号《交通银行借款合同》项下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对二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二被告应直接向原告履行47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偿付义务。因二被告在收到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后,一直没有履行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清偿借款本金475万元及利息(算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59.620085万元,此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和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被告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间的债务系因蚌埠市火车站5号区开发项目产生,形成时间较长,蚌埠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多次协调,被告也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贷款的偿还达成过协议;协议履行中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将本案债权转让给原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被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协议,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不仅是债权人,同时也是负有义务的债务人,故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无效。被告申请二第三人参加诉讼即为查清相关事实。同时被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免除借款利息,故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不当;本案诉讼中,原告没有举证金融许可证,其不应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述称:原告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并依法通知了债务人,债权转让合法有效;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被告暨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增加贷款900万元给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利息减免没有证据证实。
  第三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述称: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在与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贷款偿还达成协议后,又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应当无效;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在与被告和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协商贷款偿还时,表示过利息减免的意思,只是没有写进协议。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愿意以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贷款偿还达成的协议为基础进行和解或者调解,并考虑到原告受让债权的支出,积极配合各方解决纠纷。
  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蚌埠市金山商厦、蚌埠市金山(集团)有限公司商厦、蚌埠市饮食服务公司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签订的三份借款保证合同以及借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书、送达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的公证书和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等证据材料。二被告提交了蚌埠市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的会议纪要、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贷款偿还达成的协议等证据材料。
  开庭审理期间,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诉状所列的借款本金数额及利息没有异议;原告及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7年12月17日、1998年5月6日,蚌埠市金山商厦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借款给蚌埠市金山商厦425万元。后蚌埠市金山商厦更名为蚌埠市金山(集团)有限公司金山商厦。1998年8月27日,蚌埠市金山(集团)有限公司金山商厦又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签订一份借款合同,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借款给蚌埠市金山(集团)有限公司金山商厦50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合计475万元。蚌埠市饮食服务公司为三笔借款提供保证。2000年12月,蚌埠市金山(集团)有限公司金山商厦、蚌埠市饮食服务公司整体改制为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金山商厦为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下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04年6月7日,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将上述475万元借款债权本息以及从权利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2004年8月18日,蚌埠市公证处出具公证书,公证书证实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于2004年8月11日将债权转让及催收通知书送达被告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
  另,2004年3月3日,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及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将蚌埠市火车站5号区B幢土地使用权及已完工工程转让给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款1300万元,转让款中的475万元用于偿还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担保的金山商厦在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的借款本金,利息以后逐步归还;625万元用于偿还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的其他贷款本金;200万元用于解决工程施工欠款;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同意向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增加900万元贷款,并同意以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拥有的蚌埠饭店房屋产权同时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但该协议关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向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增加900万元贷款的约定没有履行,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没有取得1300万元的转让款,也没有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偿还协议约定的贷款本金。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事项有:1.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原告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被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间是否有免除借款利息的口头协议;3.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针对上述争议事项,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依照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与原告间债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对蚌埠市福德商贸有限公司享有因借款合同关系形成的债权属实,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对外转让债权只需通知债务人即可,无需债务人同意,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收购国有商业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债权也符合国家政策的规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肥办事处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违反法律和国家政策,应当有效。被告以与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另有协议认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对债务人负有义务,债权转让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如果被告认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违反2004年3月三方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可以另行向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主张权利。
  2.被告与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间是否有免除借款利息的口头协议
  被告关于免除利息口头约定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也不予认可;虽然第三人安徽东福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陈述三方协议签订过程中交通银行蚌埠分行有减免利息的意思表示,但减免利息的具体数额也不明确;2004年3月三方协议第一条有“所欠利息以后逐步归还”的约定,该约定并没有免除利息的意思,故被告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3.原告是否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明确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被告以本案中原告没有出具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为由对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提出质疑,但本院已经审理终结的多起以原告为诉讼主体的民事案件中,已经对原告的主体资格进行过审查,原告符合民事诉讼主体条件,被告的质疑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受让第三人交通银行蚌埠分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符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规定,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作为债务人的事实清楚,债权转让后,债务人应当向受让债权的新债权人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第三人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向原告清偿债务本金475万元及利息(算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59.620085万元,此后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61990元,诉讼保全费42564元,送达费100元,合计104654元,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已经预交诉讼费用52377元,执行中由二被告将原告预交数额的款项直接给付原告;尚未缴纳的诉讼费用合计52277元,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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