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与张浩债权纠纷上诉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13:36:21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中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 许文勇,云南王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浩。
  
  委托代理人陶伦康,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樱露。
  
  上诉人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浩债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许文勇,被上诉人张浩的委托代理人陶伦康、张樱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浩原审诉称:我与中州公司在1996年至2003年3月期间的业务往来中,双方建立了明为代理实为买卖的法律关系。双方合作结束后,经结算中州公司共欠我提成款2370724元和奖金250万元,共计4870724元。2003年7月12日,中州公司向我出具《还款计划》,认可其愿意在2004年5月1日前偿还该笔款项。现超过双方达成的最后还款日期2003年7月12日已近两年,期间我多次敦促中州公司还款,但其一直未归还所欠款项。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由中州公司清偿张浩欠款4870724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由中州公司承担张浩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6121.72元。
  
  中州公司原审答辩并提起反诉称:张浩与我公司之间原系劳动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任何《还款计划》,其提交的《还款计划》系伪造的。张浩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张浩的诉讼请求。此外,2001年8月,我公司委托张浩在惠州和深圳为中州公司代销中州药膏,双方口头约定张浩按代销药品价的10%提成。从2001年9月至2003年3月,我公司共向张浩发药品991件(合计991X20X12=237840盒),按每盒66元定价,药品价值共计15697440元。张浩收取药品后,至今共返还销售货款5554873.15元,尚有640件零75盒(价值10142566.85元)的药品在张浩处。在此期间,我公司共向张浩支付广告费、场地费、促销费434555元,同时还支付了各种费用130万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由张浩返还中州公司中州药膏640件零75盒(价值10142566.85元)。
  
  张浩原审答辩称:中州公司在2003年7月12日出具《还款计划》时双方就已经货款两清,不存在欠药品的事实,否则中州公司不会出具具有结算性质的《还款计划》,且中州公司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中州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张浩与中州公司自1996年素有往来。2001年9月1日、2002年8月1日,中州公司任命张浩作为深圳市办事处主任,代理销售中州药膏,双方建立了代理销售法律关系,由张浩在深圳地区代理中州药膏的销售业务,货物以每盒28元的底价委托张浩代理销售,张浩以每盒66元的价格销售给各大医药公司后,各大医药公司回款给中州公司,所得利润均归属于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则给予张浩以相应的提成。2003年初双方解除了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并于2003年7月12日进行了结算,中州公司于2003年7月12日向张浩出具一份《还款计划》,其内容记载中州公司于2004年5月1日前偿还张浩提成款2370724元及奖金250万元,共计4870724元。中州公司至今没有还款。双方在业务往来中,中州公司于2001年9月至2003年2月期间向张浩发货共计991件,张浩将该批货物销售给各大医药公司,返回款项共计10833352.89元,在各大医药公司已销售未回款的部分共计6笔1092095.77元及剩余货物共计9916盒。另,中州公司在深圳仅任命了张浩为其代理销售业务,双方结算后所欠货物即为中州公司反诉所主张的991件货物,其他无欠货。
  
  原审法院认为:(一)张浩与中州公司于1996年开始进行合作,分别于2001年9月1日、2002年8月1日得到中州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销售中州药膏,双方建立的是代理销售货物的法律关系。(二)双方合作结束后,中州公司向张浩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其共欠张浩提成款和奖金4870724元并于2004年5月1日前还清。中州公司出具该《还款计划》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其应当承担向张浩归还该笔款项的义务并承担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张浩还主张应由中州公司承担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但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四)中州公司在2001年9月至2003年2月向张浩发货991件(共计991件X20中盒X12小盒=237840盒),张浩一共返回货款10833352.89元,在各大医药公司已销售未回款共计6笔1092095.77元,两笔合计11925448.66元,剩余货物9916盒。11925448.66元除以66元/盒,折合货物中州药膏180689盒,加上在各大医药公司的余货9916盒后共计190605盒,从237840盒中扣除后,张浩应当返还给中州公司的货物为47235盒。由于张浩与中州公司为代理销售关系,张浩有义务为中州公司代理销售其货物并将销售后的款项交付中州公司,但并无将货物全部销售的义务。因上述47235盒货物并未进行销售,故应以每小盒28元的价格进行计算,折合价款共计1322580元。对中州公司请求返还该部分货物的主张应予支持。(五)因张浩与中州公司建立的系代理销售关系,故代理费用应当由委托方承担,中州公司提出其所支付的广告费、场地费、促销费等共计434555元以及预支的各种费用130万元费用应当由张浩承担的观点不能成立。(四)鉴于该批991件货物系中州公司委托张浩代理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归属于中州公司,中州公司在本案中向张浩主张返还货物是对其物权请求权的行使。诉讼时效制度规范的对象为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故不存在中州公司对该物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由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浩借款本金4870724元以及利息(自2004年5月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由张浩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返还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药品中州药膏47235盒(价值为47235盒X28元/盒=1322580元);三、驳回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7594.48元、保全费23320元,由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722.83元,由张浩承担20%,即12144.57元;由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承担80%,即48578.26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中州公司不服,以原判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处理不当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1、依法撤销原判;2、改判驳回张浩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中州公司的反诉请求;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浩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张浩提交的《还款计划》合法有效错误,该《还款计划》系张浩伪造的。2、原判不认可张浩代销药品是按销售药品的10%提成,而认定中州公司是以每盒28元的底价委托张浩销售中州药膏,毫无事实依据。经云南省药品价格整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审定的《云南省国产药品价格登记卡》证实中州药膏的生产成本都高达39.80元。3、原审法院从张浩应返还中州公司的药品中,扣除各医药公司销售后尚未返还的货款1092095.77元及存货9916盒,仅判决张浩返还药品47235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按照张浩提供的《深圳各医药公司对账单》,将各医药公司实际返回的货款10833352.89元均认定为张浩的销货款,张浩也只销售了药品164142盒(10833352.89元÷66元/盒),现尚在张浩手中的73698盒药品应判决由张浩返还中州公司。4、张浩在代销期间向中州公司的借款以及预支的广告费、场地费、促销费等共计1734555元应由张浩退赔中州公司。
  
  被上诉人张浩答辩称: 1、关于《还款计划》的问题,原审经过司法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为该《还款计划》落款处两枚印文与落款字迹形成的次序是先打印字迹后盖章,中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但其现在却无视铁的事实,继续否认《还款计划》的合法有效性,实属荒谬。2、关于提成款的问题,中州公司在其原审答辩状中称“在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双方从未约定过提成款和奖金”,在反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张浩按代销药品价的10%提成”,现在上诉状中又称:“双方口头约定,张浩按销售药品回款的10%提成”,不仅前后矛盾,且未提交任何相应证据加以证明。3、关于价格问题,中州公司上诉称中州药膏的生产成本价为每盒39.80元,但在其原审提交的(2003)深中法民三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书》中,其又称此类制作方法生产的药膏成本为每盒人民币15元,对同一产品在两个不同案件中,中州公司说出两种不同的生产成本,显然是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4、双方当事人是在2003年3月终止委托代理关系的,在历时一年零九个月的原审过程中,中州公司都未拿出任何双方终止代理关系后的结算凭证。如果真有那么多药品和货款在我处,在终止代理关系后的三年多时间里,其既不与我方进行结算也不向我方主张返还药品,明显违反常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争议:
  
  (一)张浩与中州公司自199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1年9月1日、2002年8月1日,中州公司任命张浩作为驻深圳办事处主任,代理销售中州药膏,双方建立了代理销售法律关系,由张浩在深圳地区代理中州药膏的销售业务。
  
  (二)中州公司在2001年9月至2003年2月期间共向张浩发货991件,合计237840盒。张浩以每盒64.20元、64.25元或66元的价格向深圳各医药公司或诊所进行销售后共计返回中州公司货款10833352.89元,该部分款项均是由深圳各大医药公司所返回;其余销售给小医药公司及诊所的货款部分则由张浩以现金方式收取,该部分货款未返还中州公司。
  
  (三)中州公司在2001年9月至2003年2月期间,仅任命了张浩在深圳为其代理中州药膏的销售业务, 双方所争议的货物仅限于中州公司反诉所主张的991件中州药膏。
  
  (四)2003年3月双方当事人解除了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
  
  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争议的事实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庭审中,中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云南省国产药品价格登记卡》,欲以证明中州药膏的成本价为38.90元,出厂价为62元,批发价为75.60元,因此,根本不可能存在给张浩的销售底价仅为28元的情况。
  
  张浩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价格仅为一个参考价格,在实际经营中并没有按照此价格执行,38.90元并不代表中州药膏真正的成本价格。
  
  张浩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州公司与龚俊勇签订的《氧化锌升华硫软膏(中州药膏)销售承包代理协议书》,欲以证明中州公司现在给龚俊勇的价格仅为35元/盒(不含税价格),以此证实中州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
  
  中州公司质证认为,龚俊勇并未出庭作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地域不同、时间不同,价格也会有所不同,不能以此价格来必然印证张浩的代理价格仅为28元/盒。
  
  此外,鉴于中州公司对于张浩在原审中所提交的《深圳市各医药公司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浩于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了该对账单原件(不含中联大药房)及中联大药房的原始送货单加以证实,中州公司质证后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表示认可,但认为即使基于该对账单所载明的内容,亦得不出张浩关于其已不欠中州公司货物的结论,反而恰好推翻了张浩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1、中州公司所提交的《云南省国产药品价格登记卡》,因张浩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药品价格登记卡中的内容并不能当然证明中州公司所给张浩的代理销售价格具体为多少,故对其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2、张浩提交的中州公司与龚俊勇签订的《氧化锌升华硫软膏(中州药膏)销售承包代理协议书》,因中州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龚俊勇并未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确认;3、张浩所提交的《深圳市各医药公司对账单》,因中州公司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均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深圳市各医药公司对账单》记载,自2001年9月1日起至2003年2月期间,张浩一共向以下6家大医药公司供货、6家大医药公司应付款及实际已返款的数额分别为:
  
  1、深圳一致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及深圳市一致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致医药公司):
  
  总共供货44460盒,应付货款2856014.40元(42060盒X64.24元/盒+2400盒X64.20元);实际已返款3305624.68元。
  
  2、深圳市万泽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泽医药公司):
  
  总共供货18443盒,应付货款1217238元(18443盒X 66元/盒,与对账单的数额差270元,系2002年7月22日的720盒按对账单记载的单价66元/盒计算后合计价款本应为47520元,但列表中填写的是47250元,故有270元的出入);实际已返款1270132元。
  
  3、深圳市海王星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王星辰医药公司):
  
  总共供货42469盒,应付货款2802954元(42469盒X66元/盒);实际已返款2998165.21元。
  
  4、深圳市中联大药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大药房):
  
  总共供货49231盒,应付货款3249246元(49231盒X66元/盒);实际已返款3243591元。
  
  5、深圳市南北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北医药公司):
  
  总共供货480盒,应付款31680元(480盒X 66元/盒);实际已返款15840元。
  
  6、深圳市泰康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医药公司):
  
  总共供货144盒,应付款9504元(144盒X66元/盒);未付款。
  
  综上,张浩向上述6大医药公司一共供货155227盒,上述医药公司应付货款共计10166636.40元,实际已经返回货款合计10833352.89元。应付款数与实际回款数相减后,各医药公司还多回款666716.49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在2001年9月前,上述各大医药公司尚欠有中州公司部分货款,本来各医药公司的回款是以滚动方式结帐,即先结前面所欠的货款,再结后欠的货款。但是,张浩主张上述各大医药公司在2001年9月起至2003年2月间所返还的全部款项10833352.89元均是本案所争议的991件货物的回款,而对此,中州公司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亦表示可以认可。据此,本院认为,自2001年9月起至2003年2月期间,张浩一共向上述6大医药公司供货155227盒,6大医药公司一共应付货款10166636.40元,实际已回款10833352.89元,故应视为张浩向该 6大医药公司所供货物已经全部销售完毕并已全部回款,不再存在原审所认定的上述各大医药公司已销售未回款共计6笔1092095.77元以及尚存剩余货物9916盒的问题。而由于张浩销售给小医药公司及诊所的货款部分系由张浩以现金方式收取,该部分货款并未返还中州公司,因此,张浩所应返还中州公司的药膏数量本应为82613盒(中州公司向张浩发出的药膏总数237840盒-张浩供给6大医药公司的药膏数量155227盒)。但鉴于各大医药公司还多回款666716.49元,折合10102盒(666716.49元÷66元/每盒)。因此,张浩应返还中州公司的药膏数量最终确定为72511盒(82613盒-10102盒)。
  
  虽然在质证过程中,张浩称中州公司所供货物中,有一部分系中州公司用货来抵该公司原来欠张浩的款521884.34元,但又表示除了其原审所提交的《张浩与中州公司对账单》以外,并无其他证据加以证实。而由于中州公司对《张浩与中州公司对账单》因系张浩单方制作的而表示不予认可,因此,本院对《张浩与中州公司对账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张浩的此一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一)张浩与中州公司自1996年开始有业务往来。2001年9月1日、2002年8月1日,中州公司任命张浩作为该公司驻深圳办事处主任,代理销售中州药膏,双方建立了代理销售法律关系,由张浩在深圳地区代理中州药膏的销售业务。(二)2001年9月至2003年2月期间, 中州公司一共向张浩发货991件,合计237840盒,张浩收货后向深圳各医药公司或诊所进行销售。其中,销往一致医药公司、万泽医药公司、海王星辰医药公司、中联大药房、南北医药公司、泰康医药公司的药膏共计155227盒,该6大医药公司一共应付货款10166636.40元,已经实际返回中州公司货款10833352.89元;其余张浩销售给小医药公司及诊所的货款部分则由张浩以现金方式收取,该部分货款未返还中州公司。(三)中州公司在2001年9月至2003年2月期间,仅任命了张浩在深圳为其代理中州药膏的销售业务, 双方所争议的货物仅限于中州公司反诉所主张的991件中州药膏。(四)2003年3月双方当事人解除了代理销售的法律关系。(五)中州公司于2003年7月12日向张浩出具了《还款计划》,该《还款计划》载明中州公司欠张浩提成款2370724元和奖金250万元,共计4870724元;其愿意在2004年5月1日前偿还该笔款项。但中州公司至今未支付张浩该笔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当事人所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1、中州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真实有效?
  
  2、张浩应退还中州公司的药膏数量为多少?其单价应如何确定?
  
  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中州公司所出具的《还款计划》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于张浩所提交的《还款计划》,中州公司在原审质证过程中对其上所加盖的该公司公章及“赵中州”私章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且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该《还款计划》落款处两枚印文与落款字迹形成的次序是先打印字迹后盖章,中州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亦无异议,故对该《还款计划》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中州公司坚持认为该《还款计划》是张浩伪造的,但并未能够说明充分理由并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还款计划》因系中州公司自愿出具,应当认定真实、有效。原判对此认定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张浩应退还中州公司的药膏数量为多少及其单价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张浩应退还中州公司的药膏数量为72511盒,但因该部分货物现已被张浩全部销售,已不可能退还,故张浩应向中州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而由于从上述《深圳市各医药公司对账单》可以明确看出,除了一致医药公司的药膏价格比较特殊,即每盒单价为64.20元或64.24元外,其余各医药公司的单价均为66元,因此,本院认为张浩应退还中州公司的72511盒中州药膏的单价也应当以66元确定。因为其双方之间既然为代理销售关系,则中州公司向张浩发出货物后,张浩应当将所卖货物以销售价全部返还中州公司,然后中州公司再按其双方所约定的提成比例或者依其双方间的其他特殊约定计算后向张浩支付相应的提成款。原判认定中州公司给张浩的销售底价为28元/盒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认为张浩所应当归还的药膏应当按照28元/盒的销售底价进行计算亦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综上,本院认为:(一)中州公司于2003年7月12日向张浩出具的《还款计划》真实、有效。中州公司应按照该《还款计划》所载明的内容向张浩支付相应的奖金及提成款4870724元,并承担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二)、张浩应退还中州公司的药膏数量为72511盒,但因该部分货物现已被张浩全部销售,已不可能退还,故张浩应向中州公司支付相应的款项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其单价应按66元/盒确定,折合价款合计4785726元。(三)以上中州公司应向张浩支付的款项与张浩应向中州公司支付的款项相抵后,中州公司还应向张浩支付欠款8499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四)至于中州公司还主张应由张浩退赔其在代销期间向该公司所借款项以及所预支的广告费、场地费、促销费等共计1734555元,因中州公司在反诉中并未提出此项请求,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州公司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昆民四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由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浩欠款本金84998元以及利息(自2004年5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张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二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合计75188.96元、保全费23320元,由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负担;一、二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合计79304.35元,由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及张浩各负担39652.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云南中州制药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张浩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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