谊人公司与新亚公司 债权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13:36:53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东阳村石子山七一新村32号(组织机构代码不详)。法定代表人:蒋启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东阳村石子山七一新村32(组织机构代码不详)

法定代表人:蒋启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匡涛,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新亚实业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东阳街道创造路2127(组织机构代码:203214033)

法定代表人:王道红,该公司经理。

人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谊人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新亚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新亚公司) 债权纠纷一案,重市北碚区人民法院于2008113作出(2008)碚民初字第4民事判,上诉人谊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本院于2009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宋勇担任审判长,法官蔡涛主审,与法官包颖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于2009313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公开进行了询问,上诉人谊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匡涛被上诉人新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道红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1027,新亚公司与蒋启华签订了《合资设立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新亚公司筹资40万元、蒋启华筹资80万元共同设立谊人公司。同年1110,谊人公司及另外13名自然人股东与蒋启华投资设立谊人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1112,谊人公司召开首届股东大会。1113,谊人公司全部股东形成《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章程约定由新亚公司用房产及技术作价20万元作为出资,占出资比例16.6%,蒋启华出资80万元人民币出资,占出资比例66.66%。谊人公司设立后,除召开了首届股东大会后未再行召开股东会。2005年、2006年,谊人公司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2008130,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用公告方式向谊人公司送达《责令改正通知书》。

新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19981027,新亚公司与蒋启华签订了《合资设立“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该合同经重庆市北碚区公证处公证。19981113,新亚公司、蒋启华、陈在平及张天荣等共16位股东共同出资120万元设立了谊人公司,并形成公司章程。新亚公司以房产519.16平方米作价18万元、技术作价2万元合计20万元出资,所占出资比例为16.667%,蒋启华出资人民币80万元,占出资比例66.67%,其余14位股东出资20万元现金,占出资比例为16.667%。蒋启华担任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但公司成立以来,在2000年就歇业,至今仍未恢复经营活动,且从未召开全体股东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没有公布和审议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原告及各位小股东先后多次要求召开股东会,商议公司的解散清算事宜,被告均不予理睬。为保护出资人利益,故新亚公司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查阅复制谊人公司经营期间的会议帐簿及会计凭证;2、解散谊人公司并进行清算;3、诉讼费由谊人公司承担。

谊人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新亚公司系谊人公司股东。但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会计报告,对于会议帐簿及会计凭证,股东仅有查阅权而无复制权,但其查阅须先向公司请求,经公司同意后方可查阅。故新亚公司要求查阅复制谊人公司的会计帐簿及会计凭证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新亚公司要求解散谊人公司及进行清算,谊人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解散须同时符合三个条件,即:1、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2、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3、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方可请求法院解散公司,而现在谊人公司并不符合这三个解散的条件。另,对于新亚公司要求清算谊人公司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法院驳回新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新亚公司系谊人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为16.6%。谊人公司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面临吊销营业执照的状况。其次新亚公司诉称谊人公司已多年未正常经营,因公司正常经营与否,相关证据应在谊人公司处,但谊人公司并未向法院举示正在正常经营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未进行经营。最后,谊人公司自召开首届股东会后,未再召开股东会,股东无法知晓其公司的经营情况。另,谊人公司的监事也无法对公司财务进行检查,无法行使权利。综上,谊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因难的;()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的规定,对新亚公司要求解散谊人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以受理。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和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规定,对新亚公司要求清算谊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以处理。因新亚公司要求查阅谊人公司经营期间的会议帐簿及会计凭证可在清算公司诉讼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此诉讼请求也不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散被告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此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发生效力。二、驳回原告重庆新亚实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证据保全费30元,合计4330元,由被告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谊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碚区人民法院(2008)碚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新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根据本条规定,解散公司诉讼应通知所有股东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一审审理中,新亚公司未通知其他股东,一审法院在其他股东未到庭的情况下也未向其他股东发出通知,径行在其他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解散公司的判决,程序上违反法律规定。2本案解散公司会导致股东的巨大损失,因此,一审审理过程中,公司大股东多次向法庭和新亚公司提出希望以适当价格购买新亚公司所持有股权,但被新亚公司拒绝,新亚公司坚持要求解散公司,其根源在于两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私人矛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新亚公司要求解散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亚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依法予以维持;请求驳回谊人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另查明,20081124,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083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77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渝碚工商企处字(2008)第1号,内容为吊销谊人公司的营业执照],现行政复议决定书已经生效,谊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

二审中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新亚公司要求解散谊人公司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结合谊人公司在19981110设立后,除召开了首届股东大会后未再行召开股东会,2005年、2006年,谊人公司连续两年未进行年检,现谊人公司的营业执照已被吊销的事实以及谊人公司不能举示仍在正常经营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为谊人公司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本案中,新亚公司系谊人公司股东,其出资比例达到16.6%;新亚公司与谊人公司在一、二审审理中均不能达成调解协议,因此,新亚公司坚持要求解散谊人公司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公司法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应当告知其他股东,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但是否应当解散公司,并不以告知其他股东为前提,所以,本院对谊人公司上诉认为新亚公司一审中未通知其他股东诉讼,程序违法的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谊人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谊人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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