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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由:债务纠纷
二、争议焦点:
1、本案关键证据是否送达被告?
2、债权转让协议是否能取代债权转让通知?
3、受让人是否有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三、基本案情:
上海某服饰公司与重庆某商场签订协议,在商场设专柜经营公司服装,货款由商场统一收取,按月结算,上海公司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商场转账到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上海服饰公司与其驻商场的经销人员张某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2004年8月份的货款转让给张某,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张某以特快专递方式向重庆某商场送达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但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上载明所寄内容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债权转让协议。重庆某商场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向上海某服饰公司支付了8月份货款。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重庆某商场依债权转让协议向其付款。
四、争议事实及理由:
原告张某向法庭出具了一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该详情单标明邮寄材料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债权转让协议。被告承认收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已按增值税专用发票要求付款,但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
1、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送达到被告?
原告观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债权转让协议一并寄给了被告,既然被告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必然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因而,被告不应当向上海某服饰公司付款。
被告观点:原告提供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系由原告自己填写的,原告在邮寄资料时无其他人在场证明其已将邮件详情单上所填写的资料全部放入信封中邮寄给了被告,因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已送达到被告。被告按增值税专用发票列明的付款对象支付8月份货款并无不当。
2、债权转让协议能否取代债权转让通知书?
原告观点:债权转让协议记载内容是债权人上海某服饰公司向其转让债权,该债权转让协议足以使债务人重庆某商场知晓债权转让的事实。根据合同法关于债权人转让债权通知债务人即生效的规定,债务人重庆某商场收到债权转让协议即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被告观点:债权转让协议由债权人上海某服饰公司与原告张某双方签署协议,被告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债权转让协议只能对协议双方上海某服饰公司和张某产生约束力,对本案被告重庆某服饰公司没有约束力;债权转让通知是债权人的单方法律行为,一经送达即不可撤销,而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它可能变更甚至被撤消;基于以上原因,被告认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代替债权转让通知,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
3、受让人是否有权发出债权转让通知?
原告观点:债权转让通知只要送达到债务人即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由谁发出并不重要。
被告观点:债权转让是对债权人权利的处分,只有债权人才能做出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无权代为做出债权转让通知,受让人做出的债权转让通知无效。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这里明确了债权转让通知应由债权人做出。
五、裁判结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撤诉。
六、评析与思考
本案的典型性在于如何适用证据规则来认定法律事实,如何看待法律真实与客观真实,如何区分日常思维与法律职业思维,如何对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做深入法律分析。
本案审理过程中,在债权转让协议是否送达到被告这一问题上之所以产生不同的认识,根源即在于对证据规则理解程度、重视程度不同。法庭审理案件从认识论的角度讲是对过去已发生事件的重新认知,如果我们抛弃证据规则去认定案件事实,则会导致案件事实认定的随意性,甚至可能导致以追求案件客观真实为借口随意裁判。因此,我们认为证据规则在法庭审理活动中必须得到尊重,只有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
严格按照证据规则,本案原告出示的证据显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它不足以说明原告已将债权转让协议邮寄给被告。审判人员的观点则更值得分析,这种观点认为既然信封上注明信件内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债权转让协议,收件人打开信后就应当检查,发现没有债权转让协议则应当提出,既然未提出异议,则表明收信人已收到。这种观点显然是在为被告设定民事义务,实践中多数人都觉得信封上记录的就是收件人和寄件人的地址,不会注意到还有其他内容,更谈不上要检查对比,更何况检查信件并不是收信人的法定义务。更为严重的是,这种观点混淆了举证义务与民事义务的界限,民事义务与诉讼中的举证责任是两个不同的领域,原告的举证义务不能因为被告负有某种民事义务而改变,不能因为被告具有某种民事义务而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因此,本案中即使被告有检查信件的民事义务,也不能改变原告应当就被告收到了债权转让协议进行举证的义务。
原告代理人和审判人员的观点在日常生活中具有很强的代表性,他们以一种常人的思维方式来认定法律事实,以分析问题的方法代替认定事实的方法,背离了一名法律执业者的执业态度。法律事实必须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不是推论的事实,它甚至可能与客观事实不一致,但是作为法律执业者必须坚持法律真实。试想,如果我们抛弃证据规则,以常人思维方式来认定案件事实,那么审理案件就不需要法律和法官了,我们可以在大街上随意抽取几个人,根据他们的认知举手表决。这显然是荒谬的,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我们认为,作为法律执业者有必要区分法律职业思维与日常生活思维,有必要坚持法律真实,摒弃没有依据的“客观真实”。
日常生活中债权转让行为时有发生,人们对此司空见惯。人们理所当然的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没有区别,理所当然的认为由谁发出债权转让通知都一样。在本案中,如果认为债权转让协议能够代替债权转让通知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那么被告重庆某商场应当向张某付款,然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债权人上海某服饰公司场退还已经收取的货款,而此时上海某服饰公司已人去楼空,向其主张权利根本不可能;如果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不能代替债权转让通知不能产生债权转让的法律后果,则重庆某商场对债权人上海某服饰公司付款是正当的,应由张某追究上海某服饰公司法律责任。由此,对这一司空见惯的社会现象做深入的分析就显得十分必要了。
可喜的是,通过分析,我们认识到债权转让协议与债权转让通知是不同的两个法律文件,二者不能划等号,并不产生一样的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最终撤诉,我们认为是对法律的尊重。本案给我们的另一个启示是,当事人最容易忽略、最容易产生矛盾的地方往往表现在司空见惯的问题上,作为律师,我们有义务去拨开事物的表面,揭示表象后面细致的区别,防微杜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