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一起国有资金债权转股权纠纷案的评析

  发布时间:2009/12/15 13:57:49 点击数:
导读:[案情]1987年9月16日,某专纺厂与国家某部委机关签订协议,约定由该部委机关向专纺厂提供130万元的“拨改贷”资金计算利息,专纺厂分期在1990年还清。资金发放后,专纺厂只在1990年年底前还本67万元,余款…

[案情]
    1987年9月16日,某专纺厂与国家某部委机关签订协议,约定由该部委机关向专纺厂提供130万元的“拨改贷”资金计算利息,专纺厂分期在1990年还清。资金发放后,专纺厂只在1990年年底前还本67万元,余款本金63万元及利息未还。后于1996年10月8日,专纺厂进行第一次改制为A有限责任公司(下称A公司),A公司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一切债权债务。1998年2月,镇政府对A公司进行了第二次改制,将A公司出售给自该公司设立以来一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黄某等31名股东。并签订了产权转让合同书,双方约定将原拨改贷63万元借款本金在企业资产评估时予以冲消,但利息由黄某等负责支付。
    1996年12月,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中央“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实施办法》(下称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自使用贷款之日起至1996年12月20日止的本息余额可以转为国家资本金,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1997年10月30日,A公司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将案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以1996年12月20日为基准日,尚欠本金63万元,利息437378.29元,合计1067378.29元,并提供了经有关部门确认的相关评估确认表,A公司净资产为98万元。
    1999年3月30日,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同意案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B公司行使出资人的职能;有关部门亦根据相关规定办理了债权转股权帐务等手续。B公司多次委托有关部门或信函告知A公司其债转股申请已获批准,并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A公司一直怠于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登记等手续。2003年5月31日,A公司未经B公司同意,向工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增加注册资本金98万元,变更股东为9人,其中新增加1名股东,同年6月获工商批准。B公司并不在其列。
    B公司认为A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经协商不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A公司使用的“拨改贷”本息余额1067378.29元为国家资本金有效,B公司对A公司从1999年3月30日开始享有股东资格;由A公司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1067378.29元和等额国有资产的产权登记手续;确认A公司于2003年5月申请办理的增加A公司资本、变更股东的公司变更登记行为无效,由A公司按B公司股权1067378.29元,原A公司为98万元,注册资本总额2047378.29元,办理A公司注册资本及股东的变更登记手续;由A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拨改贷”国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是一种政策性债转股。因此,B公司与A公司将案涉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必须经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完成。案涉国有资金实际由A公司长期使用。改制时,A公司承诺承担原专纺厂的债权债务,并于1997年向国家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将其所使用的案涉资金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镇政府对A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时,虽与购买人黄某等约定将63万元国有本金予以核销,但有关评估报告中明确显示63万元的国有本金仍然在A公司,由A公司占有、使用。63万元资金是中央级国有资金,所有权人是中央级政府,而不是镇政府,因此镇政府根本无权予以核销。而且主要购买人黄某对63万元的国有资产性质是明知的,因此其与镇政府约定63万元本金不予归还无效,关于利息,镇政府在对A公司进行第二次改制时,明确约定仍由购买后形成的A公司承担。综上所述,案涉国有资金一直由A公司占有并使用至今。
    债转股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形成合意并依约定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转为股权的一类合同。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债转股有法律效力。政策性股转股应当依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根据《办法》第3条规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国家有关部委已在1999年3月30日批准案涉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并授权B公司为出资代表人,自债转股批准之日起,B公司即取得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股东作为出资者按投入公司的资本额享有所有者的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B公司持有106万元对黄某等人持98万元的股份比例下,A公司在2003年5-6月份撇开B公司进行增资扩股是违法的,应认定无效。根据《办法》规定精神,A公司在债转股获批准后,应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的变更手续,A公司怠于履行办理有关手续的义务不当。
    至于诉讼时效问题,由于本案是国有资产政策性债转股,一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即具有法律效力,至于何时办理工商登记不存在时效问题。即使从债权债务角度讲,亦有证据证明B公司于1999年7月、2000年6月2日、2002年等日期向A公司主张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据此,法院依法判决:确认B公司对A公司具有股东资格,股权起始时间为1999年3月30日,股权金额为1067378.29元;A公司于2003年5—6月申请办理的增加A公司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公司登记行为无效。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1067378.29元和国有资产产权等相关登记手续,并据此到工商部门办理注册资本金变更手续。案件受理费15347元,由A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国家资本金,是我国特定历史阶段中的出现的一个经济、法律概念,在我国国有资产改革进程中曾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由于对国有资产的认识进一步深入,国家资本金如今已逐步被债转股所取代。因此对国家资本金进行一定的研究,如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该法律关系中股东资格的生成、股东资格的确认基准日等相关法律问题,将有助于正确理解新形势下的债转股功能和把握其未来的发展趋势。
    一、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与股东资格的生成
    国家资本金的出现和提出,最早于1995年,是继“拨改贷”之后,国家为了进一步推进改革开放的深入,解决国有企业资本金不足,合理减轻企业的债务负担,加快国有企业改革的步伐,探索和改革国有资金参与市场经济的运作的又一有力举措,以期建立产权明晰、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现代化企业制度。国家资本金的出现是我国经济、法律生活中阶段性的历史产物。伴随国有资金参与市场经济运作理论探索的深入,十五大报告系统提出了债权转股权的理论,对国有资金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了一次全新的诠释和创新。审视历史的进路,我们可以看出,国家资本金的运作理论先于债权转股权理论产生,两者是一脉相传的,是债权转股权的萌芽状态产物,正如判决书中所指出,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是一种特殊形式的、阶段性的、政策性的债权转股权。
    1996年12月5日,国家计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办法》,是国家资本金赖以产生的纲领性法律文件,《办法》第3条对“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进行了界定:“中央级‘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即作为中央对企业的投资。”《办法》还对“拨改贷”资金的范围、条件、主体、资金的清核、财务处理、申请、批准等有关事项作出了具体的规范。由此可见,国家资本金的法律性质是投资资金,国家资本金的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身份就是被转企业的投资主体,双方当事人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进行合意的过程就是中央决定是否对企业进行投资的过程。在“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之前,出资人与企业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一旦,“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出资人与企业之间的关系就转变为投资法律关系。如被投资企业是按照《公司法》相关规定组建或改制设立的,作为投资主体,出资人或出资人代表的法律身份依《公司法》的设定就是企业的股东,就取得了被投资企业的股东资格。从理论上讲,就是一种债权转股权。
在本案中,讼争“拨改贷”资金符合《办法》的规定,可以经A公司申请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明确,由B公司的前身高新轻纺公司(以下统称B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行使出资人职能。事实上,1997年10月30日,A公司书面向B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将案涉“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经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复,A公司的申请获批准。据此,案涉资金的法律性质发生根本性的转变,B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转变,由原先的债权债务关系转为投资关系。B公司作为出资人代表,其法律身份就因此由“拨改贷”法律关系中债权人转变为国家资本金法律关系中的投资主体、转变为A公司的投资人,A公司是依《公司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依《公司法》的规定,B公司的法律身份就是A公司的股东,B公司的股东资格得以生成。
    二、股东资格取得基准日的确认
    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的确认,对当事人的利益影响巨大,是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及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的转换分水岭。在基准日前,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债权人身份,因此不具有股东资格,也就不具有《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权利,所以无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等事务行使表决权、管理权、监督权,也无权诉请另一方当事人的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反之,在基准日后,一方当事人的法律身份是股东,有权对另一方当事人的经营、管理等事务行使《公司法》所赋予其的股东权利,包括诉请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行为无效的权利。“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存在三个对股东资格取得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的期日:一是企业申请日,二是国家有权部门批准日,三是工商登记日。究竟哪一个期日是确认国家资本金中股东资格取得的基准日呢?笔者试结合本案进行分析。
    本案中存在三个对基准日的确认具有法律意义日期供选择:一是A公司申请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申请日,即1997年10月30日;二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准日,即1999年3月30日;三是办理工商登记注册日。
    从合同的角度审视,显然不难发现,出资人(政府)与企业达成或实施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的过程,实则就是一个缔结、履行合约的过程,所形成的合约是一种双务、诺成、要式的合同。因此,出资人(政府)与企业在缔约的过程中,就必须遵循《合同法》中平等自愿和意思一致的原则。因此,我们可以从合同法中要约与承诺的理论,分析上述三个期日对B公司股东资格取得所具有的法律意义。
    首先是1997年10月30日。1997年10月30日是A公司向B公司提出将“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投资的书面申请日,在合同法意义上这是要约,要约的主要内容就是要求B公司同意将其使用的“拨改贷”资金本息余额依《办法》的规定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要约经送达受要约人,要约不得撤销;要约必须经受要约人的承诺,方才生效。1997年10月30日,是A公司提出要约的单方法律行为期日,B公司在此期日并未及时作出承诺,因为依《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须经国家有关职能部门批准方可生效。因此,1997年10月30日,并不是A公司与B公司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投资的合约成立的期日,B公司的债权人的法律身份并未发生变化,此时,B公司的法律身份仍然是A公司的债权人,而不是A公司的股东。故不能作为B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
其次是1999年3月30日。1999年3月30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下达《关于将高新轻纺公司中央级“拨改贷”资本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的批复》,同意了A公司的申请,即对A公司将“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A公司的投资的要约进行了承诺,《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因此1999年3月30日是B公司与A公司就“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的合约成立、生效日,对合同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拘束力。自此,B公司对A公司的法律身份就由债权法意义上的债权人转变为公司法意义上的投资主体,取得了A公司的股东资格,并因此具备了《公司法》所赋予股东的一切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故1999年3月30日,应作为确认B公司取得A公司股东资格的基准日,而不其他两个日期。
    最后是工商登记注册日。事实上,我国法律、法规对因国家资本金、债转股方式所取得的股东资格,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而不是登记生效主义,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2002年12月9日《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指出:“债权人将债权转为股权后,未依法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仅产生不能对抗第三人的法律后果,而不影响债权转股权的法律效力。”因此工商登记日,在司法实践中不作为因国家资本金、债权转股权形式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但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重要期日。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法院最终认定国家主管部门批复日——1999年3月30日,作为B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是正确的、符合法理的。
    依据《办法》规定,“拨改贷”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后,A公司应持有关批文到同级政府清产核资办公室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增国家资本金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并至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但本案中,A公司一直怠于办理相关手续,将国有资产予以“悬空、虚化”,其行为严重侵害了B公司合法的股东权益。A公司股东黄某等人于2003年5-6月进行以A公司名义进行增资扩股、变更股东,因该行为发生在B公司取得股东资格的基准日之后,而依《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在黄某等人以98万元股对B公司106万元的股份比例下,该增加注册资本、变更股东的行为未达到《公司法》所要求的三分之二的通过率,故A公司于2003年5-6月增资扩股、变更股东的登记、变更行为无效。
    三、A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A公司在诉讼中辩称,讼争“拨改贷”资金本息其并未占有、使用、收益,其意在否认其是本案的适格的被告。但与事实不符。本案中讼争标的由本金63万元、利息437378.29元组成,本息合计1067378.29元。就利息而言,无论是在镇政府主持的第一次改制。还是第二次改制过程中,均明确约定利息由改制后的A公司负责支付、偿还,而且在海安县资产评估公司对A公司的资产所作的海资评(1998)60号评估报告中载明:A公司预提费用中含国家计委贷款利息437378.29元。由此证明,讼争标的中的利息一直由A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关于讼争标的中的本金63万元,A公司辩称,已经镇政府第二次改制时予以核销,故不需其归还。但经查,在上述评估报告中同样载明A公司的长期借款中含有国家计委的贷款本金63万元。且本案讼争63万元本金是中央级国家资金,真正的所有权人是中央级政府,出资人代表是经中央相关职能部门明确的B公司,镇政府并不是讼争资金的真正所有权人,也未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授权为出资人或出资代表人。作为最低一级位阶的镇政府根本无权对属于中央级政府的讼争资金进行核销。况且1997年10月30日,A公司还向讼争资金的真正出资人代表——B公司发出要约,要求将“拨改贷”资金本息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企业的投资,A公司理应受要约的拘束。以上法律事实,作为从1996年以来就一直担任专纺厂及其后的A公司的法人代表的黄某——A公司主要购买人及其他股东是明知的。镇政府与黄某等在就A公司的产权转让合同中约定核销中央级国有资金的行为,显然严重侵害了国家的利益,依合同法规定,所约定内容当然无效,自始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可见,A公司虽经多次改制,但讼争国家资本金一直由A公司占有、使用、收益。故A公司辩称讼争资金不在其公司的说法不能成立。A公司明知讼争“拨改贷”资金本息已经国家批准转为国家资本金、转为对A公司的投资,B公司是出资人代表,是A公司的大股东,却一直怠于办理有关手续,将国家资本金“悬空、虚化”,甚至在未经大股东B公司的同意表决,擅自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变更股东,其行为已侵害了B公司合法的股东权益。
综上所述,A公司,作为讼争资金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和对B公司股权实施侵权行为的民事主体,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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