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办理实录

  发布时间:2009/12/15 14:10:30 点击数:
导读:案情介绍:2006年5月18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声称对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到期的债权133万元转让给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2006年6月8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与齐某双方签订《债权…

   案情介绍:

    2006年5月18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声称对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到期的债权133万元转让给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

    2006年6月8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与齐某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因北京某混凝土公司拖欠齐某货款133万元,同时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133万元,遂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将对北京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133万元转让于齐某。2006年6月12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声称债权已经转让给齐某,要求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向齐某清偿欠款。

    2006年6月27日北京某混凝土公司又向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送达《通知》称,对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到期的债权133万元不转让给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债权转让给齐某。

    2006年6月20日,齐某与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协商未果,齐某于河北省承德市某区法院起诉北京某混凝土公司(被告一)及北京某建筑工程公司(被告二)要求被告二支付欠款,北京某混凝土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人作为被告二的代理人历经一审及二审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问题及争议焦点做如下总结和陈述:

    一、本案的管辖问题

    对于本案的管辖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代理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因为本案原告齐某为河北承德人,本案两个被告均为北京的公司,实际经营地及注册地均在北京,且本案合同尚未实际履行,故办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北京法院管辖,并且133万元按级别管辖相关的规定,基层法院无管辖权。但管辖权异议的申请交被法院裁定驳回,上诉后,承德中院裁定本案由承德中院管辖。

    二、被告一的两次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

    12006518日被告一债权的转让行为符合债权转让的程序,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取得争议的债权。

    被告一于2006年5月18日向北京被告二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对被告二履行了通知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被告一的债权转让行为遵循了债权转让的程序,转让行为合法有效,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案外人)是本案争议债权的合法拥有者,除此之外任何人不得主张该笔债权。

    2、被告一的第二次转让债权行为无效。

    被告一虽然与齐某签订了协议但由于债权转让行为的发生时,被告一已经不是该笔债权的债权人了,其根本就不再具备债权转让的主体资格,在无主体资格的前提下再将所谓的债权转让给齐某,行为应属无效。

    三、被告一在已经将债权合法转让后,撤销债权转让的通知的效力问题。

    对于债权转让通知的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2006年6月27日被告一的撤销通知并未体现出任何征得北京某国际商贸公司同意的迹象,其撤销可视为未经受让人同意的单方行为。并且这个撤销的时间晚于被告一的二次转让的2006年6月12日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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