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未决债权之程序空白与应对

  发布时间:2009/12/15 14:14:37 点击数:
导读: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登记并应予以确认的债权有两种,一种提交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文书,是已决债权;另一种提交了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尚无法律效力,此种权力系未决债权。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未决债权在程序问题上存在法律规定的盲点。本文意在对确认未决债权诉讼中关于提起确权诉讼的时间节点、管辖、诉讼主体的变更以及一审终审等程序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以期对《海诉法》中确认未决债权的程序问题进一步完善。
一、确认未决债权程序空白的现状。
二、关于确认未决债权程序空白现状之成因思考。
三、关于确认未决债权程序空白现状之应对思考。
综上,笔者认为,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程序公正的今天,我们应当对确认未决债权的程序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针对其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此项课题探讨也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确权诉讼的审判实践积累一些宝贵的经验,使我们国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更加完善。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下称《海诉法》)规定,“债权人向海事法院申请登记债权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债权证据。债权证据,包括证明债权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和公证债权文书,以及其他证明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由此可见,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提出登记并应当予以确认的债权有两种,一种提交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各类文书,是已决债权;另一种提交了具有海事请求权的证据材料尚无法律效力,此种权力系未决债权。我们注意到,在司法实践中,确认未决债权在程序问题上存在法律规定的盲点。本文意在对确认未决债权诉讼中关于提起确权诉讼的时间节点、管辖、诉讼主体的变更以及一审终审等程序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的研究,以期对《海诉法》中确认未决债权的程序问题进一步完善。
一、确认未决债权程序空白的现状。
1、提起确认未决债权诉讼的司法管辖及时间节点问题。
对于未决债权,《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根据上述规定,提出未决债权的债权人除进行仲裁的以外,均应在债权登记法院进行确权诉讼。然而在实践中,未决债权的债权人到海事法院债权登记的时候,可能已经在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有的案件甚至已经进入二审阶段。按照原先《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则无论案件处于一审还是二审阶段,也无论案件是否在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均应移送到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进行确权诉讼。这种做法对于那些未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进行诉讼,且案件已经进入二审程序的当事人尤为不妥。因为如果这样处理,明显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普通程序的管辖规定;且由于《海诉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则会产生一种奇怪的现象,即由于管辖的改变,而造成诉讼程序的改变,由原来的二审终审程序变成了一审终审程序。此后的《海诉法》司法解释对此作出了较为明确和可行的规定,该解释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债权登记前,债权人已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以外的海事法院起诉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至登记债权的海事法院一并审理,但案件已经进入二审阶段的除外。”据此,我们可以认为,已经进入二审阶段的案件,在二审终审后,债权人可以凭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依照《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按照已决债权的程序进行确权。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在解决了上述类别案件的确权程序问题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面对一个新的问题,即对于已经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是否要提起确权诉讼?何时提起确权诉讼?《海诉法》司法解释对债权人就未决债权提起确权诉讼规定了起诉期限。该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向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提起。”因此,对于已进入二审阶段的未决债权是否受上述时间限制成为一个新问题?即一方面,该类案件不能作为一般未决债权进入一审终审的确权程序,另一方面,在二审结果出来前,其尚未形成权利义务明确的已决债权,不能按已决债权的程序进行确权。
2、提起确认未决债权诉讼的被诉主体问题。
我们知道,在未决债权诉讼中的被诉主体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主体是密不可分的。根据《海诉法》的规定,船舶所有人、承租人、经营人、救助人、保险人均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然而实际情况是,并非所有有权设立基金的主体都会去设立基金,于是,在海事事故中受损的一方总是想办法去回避或者突破海事责任限制对事故赔偿的限额,以追求诉讼利益的最大化。我们以船舶碰撞为例,因船舶碰撞后沉没而造成货损,货主可以选择的可诉主体很多,其中包括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同时也可以选择与运输船舶碰撞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承租人等。我们假设只有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申请设立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货主往往会将承运人、实际承运人(通常是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碰撞船舶的所有人作为共同被告以侵权为由一并提起诉讼。根据《海诉法》的规定,上述普通程序的案件在债权登记后即转入确权诉讼。这种情况下一个包含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违约纠纷、船舶碰撞侵权纠纷的复杂案件遂适用一审终审的确权程序。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船舶所有人申请了基金,享受了责任限制特别程序的保护,并不介意一审终审的确权程序。但是作为承运人和碰撞船舶的所有人并未直接取得法院确认的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保护,同时又丧失了普通程序赋予其二审终审的权利,这显然有失公允,且存在一些问题。
3、提起确认未决债权诉讼中,外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审查适用一审终审的程序问题。
《海诉法》规定“当事人对确权诉讼的判决、裁定不得上诉”,但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外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审查是否也适用一审终审的程序,值得我们思考。根据《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指中国国内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对于债权人提供的国外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八条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程序审查”。显然,该国外判决书只能作为未决债权的证据。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只有在该法院所在国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我国法院才能裁定承认其效力。如果该法院所在国没有与我国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具有互惠关系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8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予以执行。”此处“判决”是《民事诉讼法》意义上的判决,是可以上诉的。出现这种情况,应该适用哪个程序法,笔者认为颇值得我们探讨。
二、关于确认未决债权程序空白现状之成因思考。
之所以在确认未决债权的程序中会存在如许多的问题,我们认为有多种原因,其中既有确认未决债权诉讼立法上存在的不足,也有当事人对确认未决债权诉讼性质认识上的偏差(对限制性债权和非限制性债权认识模糊,甚至根本没有概念)。在此我们作一个简单的分析和思考。
1、我国在确认未决债权诉讼程序上存在的不足。首先,确认未决债权诉讼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的前置程序,其基础还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从立法的结构上看,这一程序在立法形式上属于特别程序法,独立于民事诉讼法,但在审理有关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实体内容时,又恰恰适用民事诉讼法,这就容易引起当事人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和主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实体权利程序之间的混淆。这种混淆可以追溯到民事诉讼法与海事诉讼的立法本原。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是引入大陆法系的模式,相关的民事诉讼法学的理论也具有浓厚的大陆法系理论渊源,体现出“立法高投入,司法低成本”。然而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立法上,我国更多地是移植于《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该公约较多体现的是英美法系的立法特点,即其内容相对简单。我们知道,在英美法系国家中,通常奉行“立法低成本,司法高投入”,在司法实践中,追求程序公平的意义远远超过了一般的效率原则。于是在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在立法上是低投入的,在司法上又要追求大陆法系奉行的低成本,无怪乎在设立海事诉讼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的司法实践上会存在如此多的空白。在此情况下,笔者认为,重点应当在司法实践上多下功夫,即加大对司法实践的投入。
2、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的的认识误区与审查程序。首先我们必须认识到,确认未决债权的程序实质上是对债权性质和数额的审查。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以后,基金的申请人已经对所有因此次海事事故引起的对外债权以基金的形式宣告,就一个海事事故其只承担以基金数额为最高限额的赔偿责任。因此,当债权人对该基金项下的债权要求登记和确认时,其行为本身已经承认了自己申请的债权系限制性债权。对于那些对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存在认识误区的当事人我们可以通过法院的释明予以引导。但现实生活中,任何一个债权人都不愿意责任人享受责任限制,因此,债权人和他们的律师想尽办法将诉讼拖入普通程序。例如,诉讼多个诉讼主体。在普通诉讼中,基金申请人同样可以享受责任限制,但问题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原本已经为本次事故选择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特别程序,但债权人使用的诉讼技巧,又使责任人不得不去应对繁琐的普通诉讼。就目前我国《海诉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依然存在着并轨执行的倾向。根据《海诉法》的规定,将当事人起诉基金设立人的案件移送设立基金的法院审理,并适用确权程序具有一定的强制性。笔者认为,这种强制性只能针对基金申请人这一独立主体,而不能扩大至其他主体。理由详见下节。
三、关于确认未决债权程序空白现状之应对思考。
1、英美法系国家关于确认未决债权诉讼相关规定的启示
首先看英国,责任人主动发起责任限制之诉,并依《英国最高法院关于特别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第75号法令海事诉讼程序》享受特别程序。再看美国,依照《美国地区法院联邦民事诉讼规则关于若干海事索赔的补充规则》(下称《补充规则》)中规则F(三)规定,经原告(已提起了责任限制诉讼并设立了责任限制基金的责任人)申请,法院应就在责任限制诉讼中确定是否准予限制责任的索赔,禁止继续对原告或者其财产进行任何其他诉讼或者程序。《责任限制法》第185条及《补充规则》中规则F(1)规定,责任限制诉讼属联邦专属海事管辖权,必须在联邦地区法院提起诉讼。《补充规则》F(9)对法院特定管辖地区规定如下:(1)如果船舶已被扣押,责任限制诉讼地点为船舶被扣地的联邦地区法院;(2)如果船舶未被扣押,责任限制诉讼地点为船舶所有人被诉地的联邦地区法院;(3)如果船舶未被扣押,对船舶所有人又未提起诉讼,责任限制诉讼地点为船舶实际所在地的联邦地区法院;(4)如果船舶不在美国,对船舶所有人又未在美国提起诉讼,责任限制诉讼地点为美国任何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接着看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1973年航运条例》第19条(2)规定,如果根据《1976年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公约》第11条已设立了法院认可的基金,法院将中止对该基金设立人的任何索赔程序。即无论责任人是否起诉还是反诉,只要是责任人提起了责任限制诉讼并提出申请,就由法院通过发布禁止令的方式,要求各有关海事债权人在责任限制受诉法院主张海事债权。纵观英美法系地区国家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以及债权确认程序的规定,我们不难发现,这一程序的设立都是围绕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责任人提出责任限制诉讼并申请设立基金这一主轴进行的,显示了一定的独立性,主要是独立于一般的诉讼程序。上述国家在船舶所有人设立基金援用独立的诉讼程序,体现了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统一,便于操作,非常值得我们借鉴。
2、关于确认未决债权程序空白现状之应对的具体措施
我们在认识了英美法系国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上的独立性后,应当就目前我国在确认未决债权程序上存在的问题有一个重新的认识。首先,确认未决债权作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分配程序的前置程序,其基础还是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程序。无论在确认未决债权的司法管辖、诉讼主体、还是对未决债权证据的审查等问题上,都应当重点强调其作为海事诉讼的特别程序,应独立于且优于一般的普通诉讼程序。
(1)关于在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进行诉讼,并已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如何适用确权诉讼程序的问题。我们认为,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对此类较为特殊的确认未决债权的案件,当事人仍应提起确权诉讼,时间应在债权登记后七日内,海事法院可以在受理案件后即行中止,待该案在终审裁决作出后,按《海诉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对已决债权的确认程序进行处理。其理由是保证确权诉讼作为一个相对独立程序的完整性。
(2)关于当事人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人及其他相关责任人列为共同被告的审理程序问题。我们认为,将此类案件一并转入确认未决债权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有失公允。当然,在一个案件中不能针对不同的当事人设立不同的程序,让没有设立基金的当事人享有上诉权,而设立基金的当事人没有上诉权。当出现上述情况时,法官有必要尝试将此类案件拆解处理,即将设立基金的当事人作为单一的诉讼主体,直接进入确权程序。至于原告起诉的其他主体,仍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这或许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权利和保证案件顺畅地解决。针对上述问题,笔者认为,德国审查、确认债权登记的程序更具实用性,值得借鉴。在德国,法院接受债权人的登记申请后,将其转交给管理人。管理人对登记的债权进行审查。有的债权是明确的,如依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仲裁裁决书、公证文书等。有的债权尚等明确。管理人对尚等明确的债权有统一的裁决权。经过严格地审查,债权成立的予以认定,不成立的驳回登记申请。对驳回申请不服的,可以到法院起诉管理人。该审理程序与普通诉讼程序相同,进行实体审理。管理人对债权登记申请进行审查后,要公布债权人名单和债权数额,有关债权人可以对公布的债权在14日内提出异议,或者到法院起诉管理人。这种司法主导的处理方式虽然在形式上完全不同于英美法系,但更符合当前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现状,可以为我们的司法实践提供一些参考。
(3)关于提起确认未决债权诉讼中,外国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审查是否适用一审终审程序的问题。我们现在的回答是肯定的。因为虽然《海诉法》解释视该类情况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只要确定外国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属于未决债权的证据,其确权诉讼程序仍应适用《海诉法》的规定,当事人对此类判决、裁定不得上诉,即一审终审。这样处理同时保证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这一特别程序独立性,体现了其作为特别程序的优越性。
3、关于确认未决债权程序空白现状之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建议
根据目前我国关于确认未决债权立法现状,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在责任限制诉讼中的立法精神,针对确认未决债权的程序问题,将重点放在加大对这一特定诉讼程序司法实践的投入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标准案例的形式引领确认未决债权案件的审理程序。海事法官作为一个执法者,有义务直面立法现状,对当事人作出正面的引导,以能够体现公平、效率原则的案例引领确认未决债权诉讼在程序上走向完整。
综上,笔者认为,在树立现代司法理念,讲求程序公正的今天,我们应当对确认未决债权的程序问题进行更加深入地研究,进一步完善立法规定,针对其层出不穷的新问题制定相应的对策,并在司法实践中充分运用法官的释明权,以程序公正保证实体公正,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此项课题探讨也为我国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及确权诉讼的审判实践积累一些宝贵的经验,使我们国家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程序立法和司法实践方面更加完善。
参考书目:
《美国海商法》 郁志轰著
《海事诉讼法论》 金正佳主编
《论在我国援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性质及其影响》 作者雷霆,摘自中国海商法年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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