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赵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5 14:18:07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甲1号。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学锋,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新,男,1956年3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水口子村甲1号。

法定代表人张爱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学锋,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新,男,195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与被上诉人赵建新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10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7月29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建新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4月18日北京中基建业壁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与泰丰公司签订《施工协议书》。合同签订后,中基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之后双方进行了施工结算。双方结算后,泰丰公司分2次向中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50 000元。后中基公司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将其对泰丰公司的770 000元债权转让给了赵建新。2008年8月15日赵建新、泰丰公司及中基公司签订《还款协议》,约定泰丰公司于2008年12月31日前偿还赵建新材料款770 000元。但至今泰丰公司仍未履行该协议。故起诉要求泰丰公司支付上述材料款,支付利息 10 000元并承担诉讼费。

泰丰公司在一审答辩称:欠款事实及数额认可。同意偿还 770 000元材料款,希望可以延期给付,不同意支付利息10 0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中基公司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就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材料款,金额柒拾柒万元整,达成如下决议:1、柒拾柒万元材料款以股东金的分配方式转让给赵建新总经理进行清算。2、公司外欠其他公司原料款由赵建新个人负责偿还。2008年8月15日泰丰公司(甲方)与赵建新(乙方)签订《付款协议》:1、根据乙方的股东会决议把截至到2007年3月13日甲方未付乙方柒拾柒万元材料款转入赵建新个人名下,甲方同意将材料款直接支付给赵建新个人,且由乙方提供正式发票给甲方。2、甲方同意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材料款。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中基公司将享有泰丰公司的770 000元债权转让给赵建新,赵建新、泰丰公司又签订付款协议,泰丰公司承诺向赵建新还款,其应按双方约定支付赵建新该笔材料款。故对赵建新要求泰丰公司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泰丰公司承诺于2008年12月31日前支付完毕材料款,故应向赵建新支付2009年1月1日至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支付赵建新材料款七十七万元并支付利息(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赵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泰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令泰丰公司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材料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显失公平。本案争议的是材料款,而不是工程款,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利息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应该按照银行同期的存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泰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并改判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利息,由赵建新承担诉讼费。

赵建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中基建业壁板制造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付款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泰丰公司书面承诺向赵建新还款,其应按约定的期限向赵建新付款。一审判令泰丰公司支付赵建新材料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是迟延付款的利息标准,泰丰公司未在承诺期限内付款完毕,故应支付迟延付款之日起至全款付清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判令泰丰公司自200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泰丰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泰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简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件 下一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