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公司与上海**公司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同一债权双重让与不适用善意取得

  发布时间:2009/12/15 14:19:48 点击数:
导读:【提要】债权让与系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债务人不具有处分债权让与的主体资格,债务人一旦得到通知,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双重让与中,成立在先的第一份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获得…

【提要】债权让与系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达成的合意,债务人不具有处分债权让与的主体资格,债务人一旦得到通知,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债权双重让与中,成立在先的第一份让与合同生效,受让人即成为新的债权人,享有获得清偿的请求权。第二份让与合同系原债权人做出的无权处分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便第二受让人实际获得了清偿,亦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返还。
     【案 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锦策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简称锦策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妙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妙鼎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玉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郁新龙。
     原审第三人上海申祥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简称申祥公司)。
     妙鼎公司承建案外人上海宏发电声有限公司(下称宏发公司)厂房建筑项目,由挂靠在妙鼎公司的吴玉根具体负责工程施工。申祥公司系该项目的混凝土供应商,工程施工期间,申祥公司被结欠货款共计人民币630,520元。郁新龙是帮助吴玉根进行现场管理的工作人员,虽然没有劳动合同或者挂靠协议证明郁新龙与妙鼎公司之间存在职务委托关系,但相关证据显示,郁新龙曾代表妙鼎公司与申祥公司协商混凝土制品买卖合同事宜,并且签字确认了两公司于2006年11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之间的货款对账,同时亦曾经代表妙鼎公司签收申祥公司提出的“调价函”。因此,庭审中,妙鼎公司、吴玉根对郁新龙的身份均予以确认。
     2007年5月6日,申祥公司、郁新龙与锦策公司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祥公司将截止2007年4月25日妙鼎公司结欠申祥公司混凝土款项430,520元的债权转让给锦策公司(庭审中妙鼎公司和吴玉根均称对该协议书不知情)。5月22日,申祥公司又向妙鼎公司出具承诺书,将妙鼎公司结欠申祥公司的混凝土款500,000元转让给案外人赵文付。之后妙鼎公司分两次将500,000元支付给了赵文付。锦策公司因妙鼎公司未按照5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支付约定款项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妙鼎公司、吴玉根、郁新龙依约支付人民币430,520元。
     【裁 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郁新龙是否有权代表妙鼎公司签署2007年5月6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郁新龙知晓权利转让的事实,是否意味着该转让债权的合同已经通知到债务人妙鼎公司?二、妙鼎公司根据债权人申祥公司的“承诺书”将500,000元材料款支付给案外人赵文付的行为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司重大经营活动中特别是类似于本案对款项的确认、转让等所作的签字,如无公司的特别授权或者事后追认,对公司不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郁新龙作为妙鼎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对妙鼎公司的重大经济活动中的相关权利予以处分,即不具有代表妙鼎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的权利,同时该转让协议没有得到妙鼎公司或者吴玉根的追认,因此锦策公司、申祥公司、以及郁新龙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发生法律效力。由于妙鼎公司在锦策公司诉讼前已经依据申祥公司的“承诺书”向案外人赵文付支付了转让款,申祥公司与妙鼎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归于消灭,锦策公司对申祥公司的债权仍应该向申祥公司主张。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锦策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郁新龙作为妙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实施的行为实际上是以妙鼎公司的名义而为的行为,因此郁新龙在债权转让书上签名的事实,可以认为妙鼎公司已经接到债权转让的通知。因此,妙鼎公司是否根据申祥公司的“承诺书”实际履行,并不影响“债权转让协议书”对妙鼎公司已产生法律效力的事实。况且,即使妙鼎公司确实已经根据申祥公司的指示将欠款交付给赵文付,妙鼎公司应当知道自己此时的债权人已经不是厡债权人申祥公司,而是新债权人锦策公司,在此情形下,妙鼎公司仍向赵文付履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结果,判令妙鼎公司向锦策公司支付合同债权转让款人民币430,520元。
     【评 析】
     我国关于债权让与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80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司法实务中发现,债权的转让如同实物买卖一样,也会出现“一物二卖”的情形,即债权人与第一受让人达成债权转让合意之后,又与第二受让人就同一债权达成转让合意。本案就是一个典型的债权双重让与的实例。如何判断第一次债权转让合同是否经通知了债务人对债务人发生法律效力;当存在两个从形式上看都具备了效力要件的债权转让合同时,如何判断哪一个受让人具有优先权;如果第二受让人不具有优先权但又已获得实际清偿,能否适用善意取得等问题,值得探讨。
     一、对第一次转让中是否通知了债务人的认定
     通常情况下,债权转让合同只要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就债权转让形成确切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然,还必须通知债务人,以对债务人也发生法律效力。我国民法通说认为,债权转让中的通知不属于意思表示,其性质上仅为观念通知、事实告知,因为债权转让这一法律行为系经由让与人与受让人达成合意即可发生,被通知人即债务人不具做出债权转让处分的主体资格。但是在对通知的认知方面,可以准用民法关于意思表示的一些规定,如:通知效力的发生适用意思表示的到达主义。到达主义不以相对人了解为条件,而以宣示形式到达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为已足。所谓“相对人的支配范围”,一般包括住所、私人信箱、明示的代收授权人、家人、受雇人、同居人等表见授权人。“到达支配范围”,一般理解为通常情况下相对人可以得知其内容,或依交易上的习惯可以期待其得知。因此,经济生活中,债务人为公司的,债权转让的通知到达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联系人、门卫、前台等),可视为到达支配范围。
     根据上述分析审视本案可以发现,郁新龙作为妙鼎公司的工作人员同时也作为妙鼎公司与申祥公司在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的联系人,其身份确认无疑,其参与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实际上仅是代表公司接收了债权转让的通知。至于妙鼎公司和吴玉根称郁新龙并未向其告知签约情况,不清楚该协议书的内容,则是其公司内部管理方面的问题,与本案无涉。因此,本案中申祥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锦策公司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妙鼎公司,该债权转让不仅在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法律效力,还对债务人发生了法律效力。而一审法院在处理过程中,混淆了接收债权转让通知与处分债权转让合同权利之间的关系,判定第一次债权转让无效显然错误。
     第一次债权转让既已通知了债务人,则从形式上看,本案两次债权转让都具备了相同的要件,即经过让与人、受让人的合意以及通知了债务人。接下来必须进一步分析哪一次债权转让的受让人享有优先权。
     二、两次债权转让的优先权之辩
     债权双重转让中哪一个受让人享有优先权,学理上一直有所探讨。大陆法系国家中以《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不同国家也有不同的法律规定。
     《法国民法典》第1690条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的表示,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可见,法国民法采用的是通知优先理论,在发生双重让与时,两个债权受让人谁先将债权让与的事实通知债务人,谁就是合法的新债权人,享有优先权。
     以德国、台湾民法为代表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是让与优先理论,即两个债权受让人谁先从原债权人处受让债权,谁就是适法的新债权人,受让的标志即为契约生效。这是因为德国民法认为,债权让与属于处分行为,处分的标的物为具有准物权性质的债权,因此债权让与具有类似物权转移的法律结构,性质上为准物权行为,一经处分,债权就属于受让人,而处分的标志即债权转让契约生效。因此,一旦第一份债权让与契约生效,第一受让人便成为新债权人,如果原债权人做出第二次让与行为,实际上是处分了新债权人(即第一受让人)的债权,属于无权处分,第二次让与并不生效。
     法国民法与德国民法在这个问题上做不同规定,系因两国法律存在不同的制度理念、不同的价值取向所致。我国法律在这个问题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笔者以为,债权让与应具有与物权变动相同的法律结构,物权变动的模式适用于债权让与,由于我国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用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或称为“意思主义与登记交付相结合”的物权变动模式,因此我国在债权让与上亦应当采用该模式。又因债权乃是相对权,无需公示亦无法采用交付或登记的公示手段,故在债权让与上,应以意思主义为标准,即债权让与契约完成,债权主体即发生变更。至于《合同法》规定的“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则应当理解为虽然未经通知,但债权让与合同依然发生效力,只是新债权人不能直接向债务人主张债权,而只能要求原债权人先完成通知。
     根据上述分析审视本案可以发现,在两次债权转让中,时间在前的第一次债权转让合同应当优于第二次债权转让合同,第一受让人取得优先权。
     三、第二次债权转让实际履行能否适用善意取得
     如前述,在债权人和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合意之后,原债权人就已不再是权利人,其再对债权进行处分则构成无权处分。这类似于一物二卖中第二次出卖的无权处分。但是,为了保障交易安全,对于一物二卖,各国立法或通过物权行为或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适用于债权双重转让中的第二受让人呢。对这个问题,在学界也有不同观点。
     有的学者倾向于赞同德国民法的观点。德国民法认为,第一个让与合同生效后,基于债权人的处分行为,第一受让人取得债权,除非其同意,第二个让与合同就不能生效,第二受让人无论如何也不能取得债权,即使他可以根据“权利表见”的规则受领清偿,但是该受领对其而言并没有任何实益,在受偿之后,因无法构成善意取得,仍需要返还第一受让人。
     有学者持相反意见,认为债权变动过程和有体物买卖一样,需要有意思表示——履行行为——权利实现这三个阶段,其中的履行行为就是让与通知。通过履行行为,债权转让得以公示,从而使善意的第二受让人产生合理的信赖,因此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则,由第二受让人取得债权,而第一受让人无法实现债权,其可以要求原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笔者认为,善意取得制度通过赋予交付或登记这类公示行为以公信的效力,债权让与契约中只有当事人的合意,没有交付行为,也没有登记,不具备公示性,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在债权双重让与中,即便第二受让人取得了实际清偿,如果权利人(即第一受让人)对第二次让与不予追认,第二受让人构成不当得利,需向第一受让人或清偿人履行返还义务。至于上述有的学者提出的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笔者认为,买卖契约中的履行行为在动产而言是交付,在不动产而言是登记,两者所具有的共同特征是将权利的归属对外予以公示。而通知并不是债权的公示手段,因为所谓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特定之给付”的权利,如果需要公示的话,债务人乃是被公示的“对象”;同时公示需要向不特定第三人做出,具有对世效力,而通知则是向债务人为之,仅具有对人效力。通知只是起到了引起债务人认同债权让与的效果,不通过通知也可能达到这样的效果。因此,笔者不同意债权双重让与中适用善意取得的观点。
     根据上述分析审视本案,可以发现,即便第二受让人赵文付获得了实际清偿,其不能以善意取得为由拒绝返还。笔者进一步认为,即便第一次债权转让未能通知到妙鼎公司,由于债权转让已经完成,第二次债权转让仍构成无权处分,第二受让人获得的清偿仍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附 录】
     作者:王屹东,民一庭书记员
     裁判文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01号
     合议庭:张铮(审判长)、赵俊、郭征海(承办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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