胜诉在最高法院——起巨额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代理纪实

  发布时间:2009/12/15 14:04:26 点击数:
导读: 2002年1月18日、2月7日,《温州日报》经济新闻连续发表了两篇题为《ST幸福免除连带责任》、《温州“国投”诉至高法》的文章,报道了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温州国投)诉湖北幸福集团公司(简称幸福集…

   2002118日、27日,《温州日报》经济新闻连续发表了两篇题为《ST幸福免除连带责任》、《温州“国投”诉至高法》的文章,报道了温州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温州国投)诉湖北幸福集团公司(简称幸福集团)、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实业公司)的360万美元债权债务转让纠纷案。此案经湖北省高院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免除了担保单位实业公司(上市公司、发行的股票为ST幸福)的连带责任。由于本案第一被告幸福集团早已是个“空壳大江蟹”,这样,一旦免除ST幸福承担连带责任,则意味着温州国投将要承担3600多万元(360万美元本金加利息折算成人民币)的经济损失,故这一判决自然引起了温州国投高层领导和温州市政府有关领导的高度关注和重视。

 

 

 

 


 

  纠纷:源于两份暗藏疑“印”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和《授权书》
     1998
113日,湖北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投)、温州国投、幸福集团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1)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幸福集团三方一致同意将湖北国投对幸福集团的债权(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鄂经初字第8990号民事调解书为据)中的360万美元转让给温州国投,以了结温州国投与湖北国投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关系;(2)从本协议生效至还清之日止,温州国投对幸福集团的360万美元的债权按年息8.4%计息,利息随主债务同时结清;(3)幸福集团应于19991231日前还清全部债务,如届时不能清偿完毕,则应在20003月底之前,无条件地将其所持有的相应数量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转让给温州国投,以抵偿所欠全部债务,每股转让价格按实业公司1999年年报中公布的摊薄每股净资产值计算,并负责办理股票的转让过户手续,至转让完毕,转让费用由实业公司承担;(4)实业公司自愿为幸福集团履行该协议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011231日。保证范围包括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有关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且保证幸福集团不能如期偿还温州国投债务时,实业公司担保幸福集团办毕与债务相应金额的实业公司法人股股票的转让手续。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幸福集团分别在甲乙丙三方当事人栏内签字盖章。在丁方,即实业公司栏内加盖的是“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湖北省潜江市幸福城市信用合作社主任罗邦良持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及“周作亮印”私章、内容为“兹授权罗邦良代表我公司与湖北国投、温州国投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授权书》在上述《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签字。正是这份协议书上的公章和授权书上的公章、私章引发了这场本不该发生的诉讼。

 

 

 

 


 

  追债:为便于执行,温州国投择鄂起诉,不料却被驳回对担保方的诉请

 

 

 

 


 

  协议签订后,幸福集团没有依约偿还债务本息,经温州国投多次催收,幸福集团既不办理法人股票的转让手续,亦不偿还欠款。为了及时收回债权,温州国投放弃向有管辖权的温州中院或浙江省高院起诉,而决定将本案委托湖北律师代理,向湖北省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幸福集团偿还欠款360万美元,并支付利息35.532万美元及延期付款的利息32.04万美元(计算至2000626日止);判令实业公司对幸福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幸福集团和实业公司负担。 
     
幸福集团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我公司与幸福服装厂、铝材厂系母、子公司关系,其法定代表人都是周作亮一人,因而在向外借款时均是以幸福集团名义,实质上是为幸福服装厂和铝材厂借款。我公司现已无力偿还这笔债务,现仅有的一栋尚未完工的五层综合办公楼和几间车库也被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

 

 

 

 


 

  实业公司则辩称:我公司并非是转让协议中的担保人,因为:(1)该转让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为“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而我公司的名称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我公司早在19985月份就已在工商局变更名称,并在法制报、证券报等多份报刊上予以公告,在事隔半年后的199811月还在使用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旧公章不能代表我公司。(2)经司法鉴定,转让协议上所盖的公章也并非是我公司名称变更前所使用的在工商部门已备案的有效公章。(3)退一步讲,就算该印章是我公司曾使用的印章,但由于幸福集团是我公司股东,根据我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六十条的禁止性规定,上市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该担保合同无效。(4)在转让协议上签字的罗邦良,既非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我公司授权。(5)《授权书》法定代表人私章“周作亮印”也不是周作亮任我公司法定代表人时所用的“周作亮章”私章。

 

 

 

 


 

  湖北省高院经审理后,完全采纳了实业公司的答辩意见,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温州国投之间的担保关系不能成立。据此,法院判决如下:(1)幸福集团偿付温州国投欠款本金360万美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的美元贷款利率和逾期贷款罚息标准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2)驳回对实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嘉瑞成律师受命于危难之时,细查深究后终于找到案件突破口
    
一审判决后,温州国投在马上向市政府领导请示后作出决定: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在上诉期间,为了增强胜诉的把握,温州国投曾派员赴京准备聘请北京律师经二审代理人,但市政府领导在了解了温州国投的两位常年法律顾问瞿韶军、黄跃君均为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的高级律师,且擅长办理金融法律事务后,即作出指示:不请北京律师,由嘉瑞成所的律师代理二审诉讼。

 

 

 

 


 

  重任在肩。瞿韶军和黄跃君律师接收后,为了抓紧调查取得第一手的证据材料,立即与温州国投的人员日夜兼程,三赴北京,两赴湖北、上海。仅在湖北,他们就先后去了湖北国投、湖北省高院、湖北省工商局、湖北立华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师事务所。他们把调查取得的盖有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所有资料拿来在宾馆的台灯下花了三、四个小时进行一一比照,终于发现了有几份材料上的公章与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的公章完全一致。于是,两位律师又紧急向设在上海的司法部司法鉴定中心求援,要求对有关材料中的印章进行同一鉴定。鉴定结果不出所料,几份材料上的印章完全相同! 
     
案件的突破口终于找到了!

 

 

 

 


 

  辩驳:代理律师抽丝剥茧层层分析,围绕争议焦点力陈己见

 

 

 

 


 

  焦点之一:转让协议中实业公司的公章是否真实?

 

 

 

 


 

  一审判决和实业公司认为,签订《转让协议》和《授权书》时,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已变更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协议中的丁方是变更后的新名称,而落款所盖的公章却是变更前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名章不符,而且这枚公章不是公司名称变更前使用的有效公章,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后从未使用过。为此,实业公司提供了公司名称变更的几份报纸公告、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印鉴片等,一审法院还对公章进行了司法技术鉴定。

 

 

 

 


 

  代理律师认为,转让协议中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真实有效的,证据和理由如下: 
    
1)在1999315日实业公司向工商部门留存变更后的新公章之前,实业公司存在着多枚印章混用的情况。这有实业公司1997720日向上海市商品批发交易市场递交的入场登记申请书、1997年度股份、1998年工商年检时向省工商局提交的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517日《授权委托书》中所盖的公章是三枚不同的印章。实业公司一审代理律师在200182日的调查笔录中明确提出1998年名称变更后不再使用原印章,并且提供了盖有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的1998930日《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临时股东大会(通讯表决)决议公告》及银行印鉴片。然而,就在1998116日实业公司还与湖北国投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所盖的公章仍然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前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同时,实业公司提供的银行印鉴片也没有日期,无法证明这份留存银行的印鉴片是何时所盖。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幸福集团提供的19981025日《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统计报表》封面上所盖的公章仍然是原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公司的公章,且经初步核对判断,与《债权债务协议》上所盖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 
    
事实上,实业公司于1998517日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时,仅仅变更了名称,而没有记载和留存变更后的新公章,更没有将原公章交给省工商局收妥作废,也没有在任何新闻媒体上发布废止旧章、启用新章的公告。因此,无论是实业公司名称变更之前还是之后,实业公司都存在新公章和多枚老公章同时使用的事实。 
     
湖北省高院的鄂技文鉴(2001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及关于对鄂技文鉴(20016号司法技术鉴定书异议的复函却是不准确、不科学的。 
    
如上所述,由于实业公司存在多枚公章同时使用这一特殊情况,而一审法院仅以一份送检样本上的公章与协议、授权书上的公章相比照从而作出结论,这明显不具有排他性和准确性,而且也不能仅以登记备案于省工商局的印鉴与协议、授权书对比检验得出送检材料上的印文与送检的样本印文非同一枚印章的结论。如要鉴定,则应对1997年度《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19981025日《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封面与《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三份材料上的印章是否同一进行鉴定。 
    
3)一审时,实业公司代理律师向湖北高院提交的代理词中提出,实业公司“1999年年报对涉及本案的叙述是基于本案表面事实产生的错误认识”,这从另一个角度说明实业公司当时确实收到了这份转让协议,并且对协议中的内容没有异议。对此,参照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关于“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之规定,应当认定实业公司已收到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 
     
焦点之二:《授权书》中“周作亮印”与“周作亮章”区别何在? 
    
一审法院和实业公司认为周作亮作为原审被告幸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出现时所盖的是周作亮“印”,而作为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现时所盖的是周作亮“章”,而本案实业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所盖的是周作亮“印”,因而认为周作亮根本没有委托罗邦良签订转让协议。 
     
代理律师认为,两个公司都无法提供相关的文件对周作亮的“印”和“章”的区别使用曾作出明确规定的证据,且两个公司合署办公的事实使上诉人根本无法也没有义务去判别周作亮的“印”和“章”具有如此特殊的意义。即使两公司内部对“印”和“章”有着区别使用的话,对外也不具有法律效力,作为本案上诉人在内的任何第三方都没有法定义务去审查区别周作亮“印”与“章”到底有何不同、如何使用。一审法院以转让协议中所盖的不是周作亮“章”而是周作亮“印”为理由之一,认定实业公司作为担保人身份在该转让协议上的签章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担保关系不成立,这显然是偏袒实业公司。因为在二审法院询问时,从原审被告幸福集团提交的报送日期为19971231日的《湖北省股份制企业会计报表》封面反映,该封面上企业名称为湖北幸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盖的私章为“周作亮印”,这说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周作亮以幸福集团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使用的私章为“周作亮印”、以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出现使用的私章为“周作亮章”是完全错误的。事实上,“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在幸福集团和实业公司是混用的。 
     
另外,从司法实践和我国国内的民商事行为来看,法人从事经济活动以盖上有效的公章为成立要件,哪怕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章,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 
     
值得注意的是,罗邦良在1998828日以前是实业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在湖北国投诉幸福集团、幸福城市信用社和实业公司的两宗借款案件中,罗邦良同时是上述两宗案件三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签订转让协议时,虽然他已辞去了实业公司董事和副总经理的职务,但仍然是幸福集团下属幸福城市信用社的主任。正是基于以上事实,故实业公司委派他处理四方债权债务转让事宜,并授权签订协议。一审法定认定罗邦良不是实业公司的职员,从而否认其授权行为完全是违背事实的。 
     
焦点之三:被一审故意遗漏的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应否确认? 
     2000
427日,作为上市公司的实业公司在其1999年度报告第七部分重大事项第七点第
项对《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的签订以及提供担保作了披露。该年报的第八部分财务会计报表(由湖北立华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九)也对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作了确认。 
     
实业公司认为1999年年度报告虽然在或有事项里报告了四方协议一事,但此节是因上诉人致函要求履行保证义务得知的,并没有承认或认可此担保,且在2000年的年度报告中已明确表示不承认该协议,并要通过法律手段解决。 
     
代理律师认为,实业公司对担保事实一直是承认的,并在年度报告中作了如实披露,应作为认定其作为保证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有效证据来加以确认。然而遗憾的是,一审判决对如此明了、重要的证据却只字不提,更不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显见一审判决的错误和偏袒所在。 
     
焦点之四:担保有无违反《公司法》? 
     
实业公司认为,幸福集团系实业公司的股东,实业公司为其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违反《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第六十条的禁止性规定,担保合同无效,实业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代理律师认为,基于转让协议和授权书上的实业公司公章真实这一事实,实业公司为幸福集团提供担保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 
    
1)实业公司与幸福集团人、财、物三不分: 
     
根据幸福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的答辩状及该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来看,1994519日和1995119日的幸福集团向湖北国投所借的350万美元本金,全部用于购置实业公司下属企业幸福服装厂和幸福铝材公司的进口设备,幸福集团仅仅是名义上的借款人,而实际上的借款人和受益人是实业公司,实业公司实质上是为自己借款提供担保。 
     
实业公司在其1999年度报告和于20001017日出具给湖北省高院的《关于请求延期审理我公司与温州国投欠款纠纷一案的请示》中一直承认实业公司与幸福集团在人、财、物上从来没有分开,从199911月底开始着手与幸福集团进行三分开工作。直至20001017日,三分开工作仍在进行之中,有关债权债务关系尚待进一步理顺。 
    
2)《公司法》生效实施于199471日,而实业公司为幸福集团向湖北国投提供200万美元担保的时间发生于《公司法》生效前的1994519日,《公司法》不具有溯及力。实业公司对1994519日的200万美元本金以及5097750元人民币利息承担担保责任,并不违法。实业公司在转让协议中为幸福集团提供担保实质上是其以前担保行为的延续,不是一个新的保证行为的建立,这一做法并没有加重实业公司的经济责任。 
    
3)《公司法》第六十条规定:“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股东或其他个人的债务提供担保”。这一法律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全体股东的利益。从该法条的文义理解,是禁止公司董事、经理以公司资产为他人作担保,其责任主体是董事和经理个人。而本案中,实业公司在1999年年度报告中就已对四方签订的360万美元《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事宜作了披露,并且在2000530日、427日分别公布的实业公司199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和二届四次会议监事会决议公告中,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分别审议通过了实业公司1999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和1999年度报告和摘要。就是说,实业公司为幸福集团提供360万美元的担保是得到了股东大会及董事会追认的。因此,实业公司把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实业公司担保行为的追认看成是董事长个人的行为,是对《公司法》第六十条的扩大解释,是错误的。 
     
改判:代理律师不辱使命,为温州国投挽回巨额损失 

     2002
8月,两位代理律师终于收到了盼望以久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法院认定: 
     1.
虽然现尚无充足证据证明1998113日署名为温州国投、湖北国投、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四方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上加盖的“湖北幸福(集团)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系实业公司的真实公章,但由于实业公司1999年年度报告《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财务会计报告《或有事项、承诺事项》栏内均明确载明:“1998113日,集团公司、实业公司、温州国投、湖北国投四方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确认集团公司对温州国投欠款360万美元,实业公司为集团公司承担360万美元及利息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实业公司对其为温州国投提供担保一事应是明知的,且现尚无证据证明实业公司当时对提供担保一事提出过异议。故实业公司为温州国投360万美元本金及利息等提供担保应认定为其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实业公司应对该笔债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
在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时,周作亮时为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周作亮印”和“周作亮章”两枚私章是否分别代表集团公司和实业公司,只是其内部区别,对外无法律约束力,一审法院关于罗邦良所持《授权书》上加盖的“周作亮印”仅代表集团公司,而不代表实业公司的认定不当。 
     3.
依照《公司法》第六十条关于“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以及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董事、经理违反《公司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作为当时实业公司的第一大股东,实业公司为其提供的担保应认定为无效。 
     4.
因转让协议中明确规定集团公司到期不能清偿温州国投该笔债务的,由其持有的实业公司的法人股股票折抵债务,故债权人温州国投对实业公司为其股东集团公司提供担保应是明知的。鉴于温州国投和实业公司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保证合同,对该担保无效均具有过错,故依照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规定,对担保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即债务人集团公司不能清偿债务部分,实业公司应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法院最后判决,维持湖北高院关于幸福集团承担360万美元本息并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诉讼费承担部分的一审判决外,改判实业公司对幸福集团不能偿还本案债务部分在5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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