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纠纷管辖问题

  发布时间:2009/12/15 14:07:50 点击数:
导读:河北省冀州市钾肥厂诉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09)冀民二初字第1077-2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事项1、撤销河…

河北省冀州市钾肥厂诉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债权转让纠纷一案,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09)冀民二初字第1077-2号民事裁定,依法提出上诉。

请求事项

1、撤销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2009)冀民二初字第1077-2号民事裁定;

2、裁定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事实及理由

河北省冀州市钾肥厂诉称:河北省冀州市钾肥厂(下称钾肥厂)出借100万元给河北可耐特玻璃钢有限公司(下称可耐特公司)。因可耐特公司不能如期还款,钾肥厂与可耐特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将重庆天原化工有限公司(下称天原公司)拖欠可耐特公司的979230元转让给钾肥厂,可耐特公司仍欠钾肥厂20770元。债权转让后可耐特公司将债权转让情况通知了天原公司。因可耐特公司和天原公司未将所欠款项付给钾肥厂,故诉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下称冀州市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可耐特公司给付借款20770元,要求天原公司给付979230元。

天原公司提出管辖异议,认为:钾肥厂向可耐特公司提出要求返还借款20770元的系借款合同纠纷,向天原公司提出要求支付债权转让款979230元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系两个独立的“诉”,而且案由完全不同。如果因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发生争议,则应由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下称涪陵区法院)管辖。

冀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债权转让有效,钾肥厂据此向天原公司主张债权合法有效;二、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来看,可耐特公司对钾肥厂实现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钾肥厂向天原公司主张债权的同时,一并向可耐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以同一诉讼几个被告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天原公司不服该裁定,认为:可耐特公司和钾肥厂利用《合同法》的规定,将钾肥厂作为债权受让人,以原告的名义,将债权转让人(可耐特公司)作为靶子与债务人(天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然后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向转让人自己所在地的法院起诉,貌似既遵行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又掩盖了其争夺管辖权的潜在目的;加之可耐特公司在《债权转让协议》中自愿充当保证人,从而为争夺管辖权设置多重保险。以保证人作为“诉讼靶子”,使得对管辖权的争夺更具合法的隐蔽性。由于债权转让只要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若允许债权人(转让人)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管辖约定,就会使债务人希望通过约定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的愿望落空,如此则对债务人是不公平的,也违背通过合同维护社会秩序的立法目的。

众所周知,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可能在同一个诉讼之中来解决。但是,钾肥厂起诉却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借贷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混淆于“一个诉讼”中,冀州市法院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由立案后,不但未对钾肥厂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予以释明或者要求钾肥厂予以明确具体选择的法律关系,而且将钾肥厂的诉讼请求篡改为“一并向被告可耐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 冀州市法院在该种篡改实际上导致法律关系的性质和案由发生改变(改变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和保证合同纠纷)的情况下,却又不分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关于管辖的相关规定,囫囵将基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提起的诉讼认定为“同一诉讼”,据此葫芦下裁定,驳回天原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事实上,仔细分析本案的法律关系并不复杂,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企业借贷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的管辖权问题规定也非常详细具体,承办法官的智慧也并非不能辨析法理,准确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但是,冀州市法院深文巧辩,舞弄言辞,故意混淆法律关系、法律性质、案件案由,以此曲解法律规定,又篡改钾肥厂诉讼请求,其意在帮助钾肥厂争夺管辖权,以使司法权力地方化。一个在程序上都不公正的法院,不足以让任何公众指望其在实体上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行为小言之损害了人民群众对法院的信心和依赖,大言之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和权威,丧失社会公正的最后屏障。

仔细厘清各种法律关系并以此准确界定民事案件案由,结合钾肥厂的诉讼请求不难发现:无论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基于债权转让提供保证导致的保证合同纠纷,冀州市法院均无管辖权,与天原公司发生的所有争议,均应由合同签订地涪陵区法院管辖。现将事实和理由分述如下:

一、冀州市法院篡改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钾肥厂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部分证实:钾肥厂基于企业借贷纠纷要求可耐特公司给付欠款20770元,基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要求天原公司给付979230元。

冀州市法院“经审理,本院认为……故原告向被告天原公司主张债权,合法有据。同时,一并向被告可耐特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试问,原告钾肥厂的诉讼请求乃至事实和理由部分,何处有“要求其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一文半字的表述?冀州市法院经“审理” 后“认为”“要求其对该债权的实现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代理原告变更了诉讼诉请?其在本案中所处的地位是代理人还是以居间裁判者?否则,法院篡改原告钾肥厂的诉讼请求,意欲何为?

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来看,原告根据企业借贷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提出均以给付为内容的诉讼,有“同一诉讼”的迷惑性;

但是,钾肥厂的诉讼标的既不是共同的、也不是同一种类,因此并非“同一诉讼”,冀州市法院系适用法律错误

(一)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且提交法院加以审理和裁判的民事法律关系。诉讼标的具有确定法院审理对象以及当事人收集提供证据范围的作用。按照处分原则的要求,诉讼标的由当事人确定,当然人民法院可释明。

(二)钾肥厂的诉讼请求内容虽然均为给付内容,但从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显示:其明确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为与耐特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法律关系,与天原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发〔2008〕11号)“民事案件案由应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之规定,钾肥厂与可耐特公司之间的案由为“企业借贷纠纷”,钾肥厂与天原公司之间的案由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承前所述,钾肥厂分别主张的借贷法律关系和债权转让合同关系,两法律关系之间性质完全不同,彼此独立且无任何关联。由此导致诉讼标的不同、案件性质不同、界定的案由也截然不同。因此,本案是将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混淆于“一个诉讼”中,而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于“同一诉讼”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共同诉讼有两种,一种是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另一种是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本案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显然不可能在同一个诉讼之中来解决。不但不不明晰法理,反而径行适用《民事诉讼法》“同一诉讼几个被告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驳回管辖异议,系适用法律错误。

三、厘清钾肥厂主张的法律关系,要求钾肥厂明确选择或者主动予以释明,才能以此准确界定法律关系性质和案件案由,也是解决管辖争议的关键所在

(一)钾肥厂如果选择主张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则由可耐特公司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该争议与企业借贷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天原化工公司无关。

(二)钾肥厂如果选择主张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则由《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涪陵区法院管辖。现分析如下:

1、从法理分析

可耐特公司将与天原公司《购销合同》合同权利义务中的“合同权利部分”剥离出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钾肥厂,并依法通知天原公司后,钾肥厂与天原公司之间的建立了依附于《购销合同》关系方能存在的债权转让合同关系。

因此,《购销合同》约定的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同样有效。如发生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则仍然应依据可耐特公司与天原公司所签《购销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之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涪陵区法院管辖。

2、从法律规定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2条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向受让人主张。因债权人与债务人原合同中对管辖法院做了约定,故该约定对债权人与债务人有约束力。后虽经债权转让,但债务人可据原合同管辖约定对抗受让人,法院亦应受原约定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而但书所要表明的内容是,要改变管辖约定,受让人必须与债务人达成新的管辖协议,如果未与债务人达成新的管辖协议的,仍应受到原争议管辖约定的约束。

3、从案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48号,(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为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明确的司法判例,将债权转让纠纷裁定由原合同约定的管辖机构管辖。核心观点为债权转让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债权受让人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原合同解决争议的条款。

四、钾肥厂实际上与可耐特公司之间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只有基于保证合同纠纷,钾肥厂才能于法有据的将保证人(可耐特公司)和被保证人(天原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冀州市法院审理后事实上认定了这种法律关系

如此则本案案由应界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但其管辖仍然应由《购销合同》约定的合同签订地法院涪陵区法院管辖

(一)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冀州市法院的客观认定

可耐特公司是钾肥厂企业借贷法律关系的债务人。可耐特公司与钾肥厂在债权转让时,在《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可耐特公司对钾肥厂实现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条款系《债权转让协议》中的保证条款,其性质是连带责任保证,双方据此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

冀州市法院“审理”后“认为”部分,事实上是认定钾肥厂向保证人(可耐特公司)和被保证人(天原公司,也是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客观认定了保证合同关系的存在。钾肥厂基于此有权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只不过并未明晰而已。也只有这样,才能理解其阐述的合理性,但其未准确适用法律。

(二)债务人(被保证人)或者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

(三)债权人将债务人(被保证人)或者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的管辖规定,以及《购销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保证合同之间的关系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进行如下分析:

1、担保合同的主合同就是《债权转让协议》,因此应根据《债权转让协议》确定管辖;

2、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发生的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应由《购销合同》中争议解决条款之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涪陵区)法院管辖(前文已述及,不再赘述);

3、承前所述,保证合同纠纷应按《购销合同》之约定由涪陵区法院管辖。

五、无论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基于债权转让提供保证导致的保证合同纠纷,冀州市法院均无管辖权;与天原公司的争议,均应移送至合同签订地涪陵区法院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受理。

因此,本案应依法移送给涪陵区法院审理。

综上所述:法律必须被信仰。法院是一个信仰法律的地方,因为它遵循的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这种信仰首先是执法者的信仰,因为只有在执法者信仰法律并不折不扣执行法律的情况下,法律才能切实地展现出它值得公众信仰的地方。如果作为执法者都不信仰法律,那么很难指望公众在这方面有什么执着的表现。如同行政者弄权一样,执法者玩弄法律的结果,不仅其本身会被公众唾弃,更严重的是它带来了公众对法律信仰的崩溃。

 

(文/重庆天原郑持佳、百君律师事务所罗建生)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0)经终字第48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0)经终字第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文化路115号省外贸大楼11层。

  法定代表人王振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鲁迅路74号安达大厦C座26楼。

  法定代表人郭宗昌,该公司董事长。

  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为与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61-1号经济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允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百灵、钱晓晨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晓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查明:

  1998年8月10日,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公司)与鑫泉贸易(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泉公司)签订AL0606/98号合同,约定鑫泉公司供给河南公司氧化铝,河南公司供给鑫泉公司“SML”牌铝锭,总货值均约500万美元。该合同第5条约定:“仲裁:FTAC中国”。1999年10月2日,鑫泉公司又与辽宁渤海有色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在N0.AL0606/98合同项下,河南公司欠交鑫泉公司的2700.165吨铝绽(已交付899.835吨铝锭折款1164753美元及付还383113.79美元)折款和进口氧化铝的货款利息共计4442597.36美元及应承担的延期交货的违约金等受偿权利全部转让给辽宁公司,用以清偿鑫泉公司欠辽宁公司的债务等。同日,鑫泉公司拟函将上述“债权转让协议书”通知河南公司。同月12日,鑫泉公司将“债权转让协议书”和“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及该两份文件的邮寄送达证据进行了公证。1999年10月8日,辽宁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河南公司按债权转让协议的数额偿还债务。河南公司在有效期内提出答辩,并对河南高院的管辖裁定提起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国的对外贸易仲裁机构名称早在1980年已作变更,现名称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英文为CIETAC,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是1998年8月10日订立的来料加工合同,该合同所约定的仲裁机构为FTACOFCHINA,FTAC并非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缩写,故该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应属无效。辽宁公司是以债权转让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其与河南公司未直接签订合同,事后双方又未能达成仲裁协议,故辽宁公司在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8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河南有色金属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河南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Arbitration:FTACOFCHINA”应为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英文名称缩写的FTACOFCHINA的仲裁机构只有一家,其译文为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原名称,根据1998年5月l0日施行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79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2、合同之债权转让,并不影响原合同中约定的解决争议的方式,即提交仲裁的效力。3、辽宁公司与鑫泉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无效,其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第一,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是来料加工合同,我国对外贸易法规定,海关对来料加工合同实行监管,进口原料免税,加工后的成品必须出口,如将合同外方转让给国内企业,将改变合同性质,损害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79条的规定,该合同不能转让。第二,河南与鑫泉公司不是简单的债权、债务关系,鑫泉公司享有的是物权,不是货款。辽宁公司不能主张给付货款。4、河南高院直接认定仲裁条款无效,受理此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请求撤销(1999)豫经一初字第61-1号经济裁定书;驳回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辽宁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是基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关于债权转让的通知书”向河南高院起诉的,与河南公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河南公司与鑫泉公司在NO.AL0606/98合同的仲裁条款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河南高院对本案有管辖权。2、N0.AL0606/98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约定的“FTACofCHINA”不是一个仲裁机构名称,该仲裁条款无效。3、我公司与鑫泉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一,鑫泉公司将No.AL0606/98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我司,并依法通知了河南公司,符合合同法的规定。第二,No.AL0606/98合同是购销合同,不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不得转让的合同。对于转让协议的效力,可通过法院审理解决,不影响法院的管辖权。4、本案是我公司依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最高法院法发(1995)18号文的规定不适用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中河南公司和鑫泉公司在No.AL0606/98号合同中约定:“Arbitration:FTAC of China”,该条款约定双方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方式为仲裁,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FTAC OF CHINA系“Foreign Trade Arbitration Commission of China”的英文缩写,译文为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是该会的旧名称。因此,可以确定FTAC即指中国对外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使用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旧名称的,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由该会仲裁,因此,该仲裁条款约定的仲裁机构是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仲裁条款应为有效。原审以我国对外贸易仲裁机构的名称已作变更,认定本案仲裁条款对仲裁机构约定不明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本案中鑫泉公司与辽宁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河南公司,因该债权是基于原合同产生的,且需依附于原合同实现。辽宁公司接受债权转让协议,其中应包括解决争议的条款。而依据鑫泉公司与河南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的约定,双方解决权利义务争议要通过仲裁裁决,因此,辽宁公司要实现其受让的权利,亦需要通过仲裁解决。故本案应依据仲裁条款的约定,通过约定的仲裁机构裁决,人民法院不应受理。

  综上,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河南公司上诉有理,应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豫经一初字第61-1号经济裁定书;

  二、驳回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的起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辽宁渤海有色金属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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