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章债务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12/16 13:31:23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仙沟镇人,住仙沟镇岩岭村。  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莲,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定安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章,男,1968年3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仙沟镇人,住仙沟镇岩岭村。 
  委托代理人冯怀东,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凤莲,女,1970年9月出生,汉族,定安县仙沟镇美玉村人,现住海口市秀英区水电局宿舍。 
  委托代理人王光崇,住定安县人民法院宿舍。 
  上诉人王章与上诉人吴凤莲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居)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99年7月12日,被告王章为了搞汽车营运生意和偿还拖欠他人的债务,向原告吴凤莲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立下借据一张。同年7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又写下欠原告吴凤莲3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以被告所有的琼C30403号、琼C30551号两辆东风牌汽车作为欠款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2000年4月间,被告王章先后还给原告吴凤莲5300元。同年5月8日,原告吴凤莲为了追还债款,便擅自将被告所有的琼C30403号汽车押扣后开往海口某工地停放。被告王章为了追回被扣押的汽车,于2000年5月26日8时许,同其侄子王任军及同村青年周仁卫一起赶到海南桂林洋工业发展总公司蔡兴宇的住处,当时,原告吴凤莲在场,双方因还车之事发生争吵,被告王章还动手打了原告吴凤莲和蔡兴宇,并胁迫吴凤莲在30000元的收据上签名。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王章拖欠原告吴凤莲人民币247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二、驳回原告吴凤莲请求被告王章还清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三、原告吴凤莲赔偿给被告王章因其扣押被告汽车造成被告误工十九天的经济损失59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宣判后,王章和吴凤莲均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王章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24700元未还不符合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全部还清欠被上诉人的债务,有被上诉人于2000年5月25日亲笔签名的收据为证;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理,应赔偿因其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上诉人东风牌自卸车一辆造成的损失,自查封之日起至解封时止,以每日311元计算。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吴凤莲的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第二项中驳回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还清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是错误的,在庭审中,双方都没有陈述和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写给上诉人的30000元欠条中包含19000元的借款。同时,原审判决第三项,判决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赔偿因其扣押被上诉人的汽车造成误工19天的经济损失5909元,是违反公平原则的,上诉人无法接受。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王章偿还19000元及利息给上诉人。 
  经审理查明,1999年7月12日,上诉人王章向上诉人吴凤莲借款19000元,并立下借据,内容为:现借到吴凤莲人民币19000元整。 7月19日,王章又向吴凤莲借款30000元,又写下欠条一张,内容为:现欠吴凤莲30000元整,10月份还清,以东风551车、403车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案在审理中,王章承认7月12日的借条和7月19日的欠条均是其亲笔所写。2000年4月间,王章先后还了5300元给吴凤莲。双方都予以认可。2000年5月8日,吴凤莲为追偿债务,将王章经营的琼C30403号东风汽车扣押后开回海口市某工地存放。为了追回被扣汽车,王章同其侄子王任军及同村青年周仁卫于2000年5月26日早上8时许赶到海南桂林洋工业发展总公司副经理蔡兴宇的住处,当时吴凤莲也在蔡兴宇处,双方因归还被扣汽车问题发生了争吵,王章便动手打吴凤莲和蔡兴宇,并让吴凤莲在其写好的收据上签名,收据的内容为:2000年5月25日收到王章还来以上欠到2000年5月25日共计30000元正,其他欠条一律作废。接着吴凤莲要求王章写下两份分手协议书,双方均在分手协议书上签名,然后各执一份。2000年5月27日,吴凤莲在海口将扣押的琼C30403号汽车交还给王章。2000年5月29日,吴凤莲向琼山市公安局桂林洋农场派出所报案。2000年6月20日,吴凤莲向法院起诉,请求权利保护。王章反诉所借的30000元已还清,并要求吴凤莲赔偿汽车被扣19天的经济损失。经定安县价格事务所估价,19天的经济损失为5909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章分二次向上诉人吴凤莲借款共计49000元,有王章亲笔所写的借据为凭,证据充分。王章于2000年4月间已还5300元给吴凤莲,双方均予认可,现王章实欠吴凤莲人民币43700元。按照债务应当清偿的原则,王章应当偿还43700元及利息给吴凤莲。王章举证证明已还30000元给吴凤莲,并向法庭提供收据。经查该收据是王章胁迫吴凤莲所为的,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本院不予采纳。吴凤莲为追偿债务,实现其权利,擅自扣押王章的东风牌汽车多达19天,给王章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属侵权行为,王章请求赔偿合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清楚,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是正确的,本院给予维持,而原审判决第二项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给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居)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即被告王章拖欠原告吴凤莲人民币247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计算,自1999年11月1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给原告;原告吴风莲赔偿给被告王章因其扣押被告汽车造成被告误工19天的经济损失590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二、 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0)定(居)民初字第4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吴凤莲请求被告王章还清借款人民币19000元及其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 
  三、 限王章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天内清偿19000元及利息给吴凤莲(利息从2000年7月6日起按中国农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 
  一审诉讼费3121元,由王章负担2571元,由吴凤莲负担550元。二审诉讼费3346元,由王章负担2796元,由吴凤莲负担550元(吴凤莲上诉多交的1000元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限王章接到本判决后付1000元给吴凤莲)。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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