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与湖北安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债务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12/16 14:06:35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中段。法定代表人:岳春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云超,佳木斯市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明,佳木斯市中直律师事务…

上诉人(原审被告):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西林中段。
    法定代表人:岳春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云超,佳木斯市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明,佳木斯市中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安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胜路泰合广场30-31楼。
    法定代表人:李洪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明,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葵,湖北安百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以下简称证券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湖北安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丰资产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鄂民一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付金联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金剑锋、代理审判员李京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2月20日,安串资产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安丰资产公司委托证券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进行投资理财,负责代理从事一级股票市场及国债市场、深圳证券交易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有价证券等金融商品的投资,代理安丰资产公司管理资产9000万元;投资理财资产管理期限为三个月,从2000年2月21日起至2000年5月21日止;安丰资产公司须将理财资产9000万元于2000年2月21日前汇入证券公司指定的账户;安丰资产公司不得对证券公司理财资产投资计划进行干涉;证券公司有权自行制定理财资产投资计划;证券公司作为受托人对安丰资产公司委托的资产提供投资管理,按年收益的1-2%保底,超出12%部分,双方按五五分成,到期后由证券公司将收益一次性付给安丰资产公司;证券公司不得将安丰资产公司资金用于抵押、拆借,不得从事房地产投资;安丰资产公司未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在证券公司指定的营业部账户上托管协议规定的理财资产和数量,协议自行终止,安丰资产公司应无条件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证券公司违约从事协议规定以外的投资而导致协议终止时,安丰资产公司有权按照协议的内容提取全部本金并向证券公司追索,按安丰资产公司初期托管的理财资产余额的1%的违约金作相应的赔偿。协议签订后,安丰资产公司于2000年2月21日电汇9000万元给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于同年2月22日收到该款。同年3月22日、3月23日,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证券公司97299527账户上购买了4000万元的深南玻股票,并于同年6月21日、6月22日将该股票托管至证券公司天津营业部。2001年4月19日,安丰资产公司致函证券公司,要求偿还扣除已委托划拔4000万元到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外,余额本息6000余万元的资金。证券公司于5月22日复函称将于近期尽快组织资金还此款项的本息。8月1日,佳木斯市公安局直属公安分局以犯罪嫌疑人陈惠娟动用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4000万元,以三峡证券公司名义购入深南玻股票为由,冻结了上述股票。因证券公司未偿还款项,安丰资产公司遂提起诉讼,请求证券公司承担5000万元的还款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东风支行作为出让方(下称甲方)与受让方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盛实业开发总公司、海南益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下称乙方)签订了《关于转让佳木斯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股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1、转让的对象为甲方的整体股权,内容为甲方所属本部、营业部及实业投资(江联集团)截止本合同签字生效的全部资产与负债。2、本次转让为善良收购,甲方协助由乙方组成的清算组对证券公司原有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认定、落实、清理。3、甲方承诺在双方签订协议后,及时向乙方移交全部会计账册、财务资料、凭证、营业与资产报表和资料,以及告知所有负债、潜在的诉讼或仲裁等赔偿问题。4、甲方承诺积极协助乙方办理增资扩股手续,并取得甲方所在地省一级证券监管部门的认可和批准。5、转让价款为1000万元整,由乙方在协议签订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6、股权价款支付后,证券公司的正常的经营管理交由乙方。7、若甲方不履行承诺导致乙方不能履行协议,除返还乙方转让款外,还需赔偿利息,且乙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若乙方不能按协议支付款项,则视为自动放弃受让,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若乙方不能按协议支付款项,甲方所收款项不予退还,有权单方面解除。协议签订后,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派人到证券公司进行收购及经营活动,后因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董事长陈惠娟涉嫌犯罪,证券公司整体股权转让未完成。该公司股东仍为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东风支行。

    原审法院还查明,陈惠娟,男,1954年10月7日生,汉族,广东省博罗县人,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董事长,2001年8月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被刑事拘留,2002年2月25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陈惠娟在原审院提审时供述:2000年春节,他在证券公司增资扩股时,差资本金,便到武汉找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邓贵安,说证券公司收购已基本完成,但差股本金,需向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借款,邓贵安他们研究后,同意借款,并起草了协议,他在上面签字盖章,并要求邓贵安盖章后寄给他。这个协议是以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和他签的。2000年4月,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来人提出现正在进行检查,将钱借给企业不好,要求重新办手续,他同意了,至于证券公司与安丰资产公司的协议不是太清楚,但这9000万元就是刚才讲的情况。同年4月,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在证券公司做股票,买了4000万元的股票,但他们没打钱来,因为他们有9000万元在证券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证券公司董事长岳春江因涉嫌签订履行合同失职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被逮捕。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2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陈惠娟涉嫌犯罪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否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三、证券公司是否已偿还4000万元给安丰资产公司。

    关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证券公司虽然领取了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许可证书》,但根据该许可证书的记载,证券公司并不具备从事受托理财的经营资格,且其亦未取得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从事受托理财的资格,故证券公司与安丰资产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

    关于陈惠娟涉嫌犯罪是否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是否应移送有关司法机关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证券公司向该院提交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复印件,不予采信。陈惠娟给该公司财务处的函件,亦不能证明陈惠娟是安丰资产公司9000万元资金的授权人。陈惠娟供述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与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90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为应付检查,变更为安丰资产公司与证券公司的委托理财协议的事实,因仅有陈惠娟本人的证词,无其他证据佐证,安丰资产公司又予以否认,且佳木斯市公安局在陈惠娟涉嫌诈骗一案的侦查中,亦未查证这一事实,故该院对陈惠娟的供述不予采信。证券公司辩称本案的9000万元资金系陈惠娟诈骗所得,本案涉嫌犯罪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2000年2月21日的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安丰资产公司汇款9000万元给证券公司的事实亦无异议。虽然双方在订立协议时,陈惠娟代表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正在对证券公司进行收购,但对外仍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本案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承诺还款行为,均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故证券公司应对依协议书产生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陈惠娟涉嫌合同诈骗一案,根据佳木斯市公安局侦查情况,其涉嫌诈骗的是证券公司股民保证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本案可以分开审理。陈惠娟涉嫌合同诈骗一案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证券公司认为本案应移交有关司法机关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证券公司是否偿还4000万元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安丰资产公司提交的2000年3月22日、23日的收据,系其单方开具,不能证明证券公司偿还了4000万元。证券公司认为没有偿还4000万元,而是陈惠娟以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义挪用4000万元保证金购买股票一节事实,有待陈惠娟涉嫌合同诈骗一案刑事判决确认。安丰资产公司起诉的标的为5000万元,有争议的4000万元其并没有提起诉讼,对此一节该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该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无效协议。证券公司应返还依无效协议取得的资金,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因安丰资产公司诉请5000万元,且对协议无效有相应过错,应自行承担50%的利息损失;证券公司应返还5000万元,并支付50%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佳木斯市证券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湖北安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资金5000万元,并支付50%的利息损失(从2000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佳木斯市证券公司负担250000元,湖北安丰资产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10元。

    证券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为单一的经济犯罪,无经济纠纷因素,应移送刑事侦查机关。理由:(一)1999年1月证券公司被转让至犯罪嫌疑人陈惠娟所属单位为主的公司名下。陈惠娟于2002年2月以证券公司的名义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本案争议的9000万元。9000万元中的4000万元所购买股票已在其入股的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原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二)亚洲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与安丰资产公司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而陈惠娟的珠海国盛公司又是亚洲有限责任公司的大股东,陈惠娟有调动9000万元的手令,证券公司当时又在其控制之下,9000万元被陈惠娟所支配,9000万元的实际权利人、责任人即为犯罪嫌疑人陈惠娟。现该9000万元刑事侦查正在继续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应予移送刑事侦查机关。

    安丰资产公司答辩称:(一)证券公司向安丰资产公司借款900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安丰资产公司依据其与证券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向证券公司电汇了资金9000万元,证券公司对此予以认可。证券公司提供的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陈惠娟委托证券公司代其汇出资金的几张便条,便条落款均为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该证据只能证明是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的单方行为,不能证实安丰资产公司委托了陈惠娟调动9000万元。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任何新的事实和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是安丰资产公司与证券公司在履行理财协议中因证券公司未依约偿还理财款项而引发的纠纷。由于证券公司不具备从事受托理财的经营资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二款“证券公司不得超出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证券业务和其他业务”的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无效是正确的。

    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安丰资产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了委托理财协议书后,安丰资产公司依此协议书,将9000万元打入了证券公司的帐上。在协议书规定的期限届满后,安丰资产公司向证券公司发出书面的催款函,证券公司也书面回函表示还款。可以认定双方的协议书是真实的,对安丰资产公司汇款9000万元到证券公司的事实也是无异议的。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就是依据协议书所产生的,而协议书的签约主体是安丰资产公司与证券公司。虽然双方在订立协议时,陈惠娟代表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正在对证券公司进行收购,但对外仍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而且,本案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及承诺还款行为,均是以证券公司的名义进行。至于9000万元汇到证券公司帐上后,是否是由陈惠娟所调动支配,是证券公司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与安丰资产公司无涉。这既不影响证券公司与安丰资产公司之间已经成立的法律关系,也不构成证券公司免除还款责任的条件。陈惠娟挪用股民保证金,涉嫌合同诈骗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并不影响本案就证券公司与安丰资产公司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审理。假设陈惠娟的行为涉嫌合同诈骗罪成立,也是侵害了证券公司的权益,证券公司可依法追究陈惠娟个人的责任。无论陈惠娟的行为如何定性,既不影响安丰资产公司向证券公司主张权利,也不影响证券公司对外的责任承担。

    关于上诉人证券公司所称该公司已于1999年1月转到陈惠娟所属公司名下的上诉理由,是不符合事实的。因证券公司转让整体股权协议书的受让方是三家公司:珠海市国盛企业发展公司、珠海经济特区宝盛实业开发总公司、海南益通房地产开发公司。上述三家受让方虽与出让方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东风支行签订了《关于转让佳木斯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整体股权的协议书》,但转让股权一事并未完成。现在,证券公司的股东仍是中国人民银行佳木斯市中心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分行、中国建设银行佳木斯市东风支行。

    关于9000万元中的4000万元的用途及偿还问题,因安丰资产公司在一审起诉时就没有对4000万元主张权利,有关4000万元的争议问题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审法院对所涉4000万元不予审理是正确的,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证券公司以陈惠娟的行为是涉嫌诈骗犯罪为由,请求将本案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60010元,由证券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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