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与项目转让的认定

  发布时间:2009/12/18 11:04:42 点击数:
导读:【案情与审判】原告:厦门市宝龙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宝龙剑公司)被告:厦门市利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利德福公司)再审被告:洪联煌再审被告:林永水再审被告:陈杰生原告宝龙剑公司诉…

  【案情与审判】

 
    原告:厦门市宝龙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宝龙剑公司)
    被告:厦门市利德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利德福公司)
    再审被告:洪联煌
    再审被告:林永水
    再审被告:陈杰生
 
    原告宝龙剑公司诉称.2001年3月2日,其与利德福公司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合同:其依约于2001年3月15日支付定金人民币30万元,但利德福公司至今无法履约,遂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利德福公司及其股东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返还定金30万元及利息。
 
    被告利德福公司在原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洪联煌签订的,该股权转让并未得到利德福公司全体股东确认,故并未生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应予以支持,被告理应退还原告已付的定金30万元,并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
 
    原审判决生效后,被告利德福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出抗诉。利德福公司申诉的理由和请求如下:(1)原审在未向利德福公司股东调查的前提下,即认定股权转让未得到利德福公司全体股东确认的事实,缺乏依据,据此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未生效亦没有事实依据。(2)合同解除是针对有效合同而言的,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又判决解除合同,自相矛盾。(3)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主张合同有效,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与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原审未履行法定的“释明义务”,违反程序。(4)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未追加利德福公司的三位股东,属遗漏当事人。综上,原市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的诉讼请求。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利德福公司的抗诉申请后,提请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厦门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提出以下抗诉意见:(1)从讼争股权转让合同书的内容及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的诉求两方面看,本案法律关系并非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应系项目转让合同关系;(2)原审认定合同未生效是错误的,涉讼项目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3)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违约,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原审判决利德福公司退还定金,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再审查明,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依约于2001年3月15日支付定金30万元,该笔定金由原审被告利德福公司出其收据。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等确认利德福公司系代其三人收取定金。2001年3月21日,利德福公司办妥了综合楼变更为商品房“德福大楼”项目的立项手续,项目立项总建筑面积(不含地下室)为5707.52平方米。办妥立项手续后,因宝龙剑公司未支付300万元的首期转让款,利德福公司于2001年4月份日向宝龙剑公司发出《解除合同声明书》,声明书要求宝龙剑公司于2001年4月23日前,与其办理转让移交事宜,并依合同约定付款。否则其将视宝龙剑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书》并放弃已支付定金3O万元。2001年4月2日,宝龙剑公司向利德福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合同声明书的复函》,内容为:股东出资转让能否得到工商管理机关批准是实现上述合同书的前提,因此,工商管理机关同意变更登记和“墩煌花园”立项手续办理完毕才是其支付第一笔转让款的条件。因利德福公司没有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申请手续,其目前没有支付第一笔转让款的义务。要求利德福公司尽快办理股东出资转让变更登记的申请手续和材料,其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利德福公司提出解除合同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再审另查明,利德福公司的股东为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3人,利德福公司已于2003年10月将涉讼房地产项目转让给“东方明珠”项目开发商。
 
    再审一审经利德福公司申请,依法追加其股东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为共同被告。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认为,原市原告宝龙剑公司与原审被告利德福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转让股权。且合同明确约定,利德福公司将100%的股权转让给宝龙剑公司,并办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更手续。虽然合同的内容移及敦煌花园项目,但由于利德福公司非项目公司,且利德福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宝龙剑公司后,利德福公司原股东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不再是利德福公司的股东,依法不享有利德福公司的股权;宝龙剑公司则依约成为利德福公司的新股东,享有利德福公司的股权。因此,涉讼合同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特点,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据此,利德福公司的股东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等3人将其享有的利德福公司的股权出让给宝龙剑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利德福公司非公司股东,无权转让公司股权,涉讼股权转让合同将利德福公司列为甲方,井在合同第二条关于“利德福公司无条件把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宝龙剑公司”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洪联煌、林水水、陈杰生等3位股东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一致表示,上述条款的意思表示为其3人将股权出让给宝龙剑公司,且涉讼合同第一条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联煌代表全体股东把股权转让给宝龙剑公司。因此,洪联煌业经其他股东的授权同意,有权代表公司股东与宝龙剑公司签订涉讼股权转让合合同。综上,涉讼股权转让合同关于转让股权的约定,不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且系转让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宝龙剑公司虽依约支付了定金30万元,但在转让项目办妥立项手续后,未依约支付内期转让款,已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的行为。2001年4月19日以利德福公司名义向宝龙剑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声明书》,实则是利德福公司原股东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要求宝龙剑公司在2001年4月23日前支付首期转让款义务的催告书。《合同法》第94 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解除合同。据此,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96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第94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据此,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应依法履行解除合同的程序。洪联煌、林水水、陈杰生未依法履行合同解除的程序,则涉讼合同仍未解除。利德福公司及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有关讼争股权转让合同已解除,诉讼时效应从合同解除之日起算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在合同尚未解除的情形下,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即将合同约定的敦煌花园房地产项目转让给第三人,造成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对此,再审被告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应共同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利德福公司虽非公司股东,其与宝龙剑公司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权利义务关系,但鉴于定金系由利德福公司开具收据,代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收取的,对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应返还的定金,利德福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定金利息不在返还之列。因此,宝龙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201条、《合同法》第94条第(四)项、第97条的规定,判决:(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第1636号民事判决;(2)再审被告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定金3O万元共同返还给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3)原审被告利德福公司对再审被告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应共同返还的定金承担连带贵任;(4)驳回原审原告宝龙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一审被告洪联燎、林永水、陈杰生不服,提起上诉称:(1)一审将《解除合同声明书》认定为催告函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他们认为该声明兼具有催告与通知解除合同两层含义,因此自声明书通知到达对方之日起即已生效,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即于2001年4月23日解除。(2)被上诉人于2004年3月1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失去了胜诉权。(3)被上诉人在其办妥项目转让立项手续后,未依约支付首期款,且在上诉方发生《解除合同声明书》 后的两年半时间内,仍不支付合同价款,已构成根本违约。一审认定上诉方转让敦煌花园项目的行为为根本违约是错误的。(4)一审无任何证据证明3上诉人实际取得了30万元定金,判令3上诉人返还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在双方均主张有效的情况下履行释明权的方式让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属于程序违法。因此请求二审改判支持上诉人原诉讼请求。
 
    再审二审认为,再审一审将《解除合同声明书》为催告函是正确的。涉讼合同仍未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在合同未解除的情况下,将合同项下的敦煌花园转让给第三人,致使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虽违约在先,但其迟延迟项目转让款的行为并未直接影响合同根本目的的实现,上诉人认为宝龙剑公司根本违约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两个方面:(1)本案在法律关系上是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还是项目转让合同纠纷;(2)涉讼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本案法律关系认定问题。本案涉讼合同的名称为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在内容上也明确约定,将利德福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宝龙剑公司,并办理公司法人代表的更换,还详细规定了转让时间以及相关责任等要素。因此,涉讼合同符合股权转让的法律特点,具备了股权转让合同所应具备的全部要素,本案法律关系应认定为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虽然合同关于具体转让的主要内容上体现为敦煌花园项目,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系单纯的项目转让法律关系。
 
    第二,涉讼合同的效力问题。涉讼合同的效力涉及两个关键问题:一是主体适格性问题;二是转让情形的合法性问题。
 
    关于主体适格性问题:依照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转让其股权;据此,利德福公司的股东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等3人依法可以将其享有的利德福公司的股权出让给宝龙剑公司。利德福公司依法不是股权转让关系中适格的出让方。因此,涉讼股权转让合同将利德福公司列为甲方,并在合同第二条关于“利德福公司无条件把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宝龙剑公司”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但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等3位股东在再审审理过程中一致表示,其意思表示系其3人将股权出让给宝龙剑公司,且涉讼合同第一条也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洪联煌代表全体股东把股权转让给宝龙剑公司。因此,涉讼合同的出让方应认定为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等3人。洪联煌业经其他股东的授权同意,与宝龙剑公司签订涉讼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主体适格,不存在无权代理的情形。
 
    关于转让的合法性问题。根据涉讼合同的约定,洪联煌、林永水、陈杰生将利德福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宝龙剑公司,则利德福公司成为股东仅为宝龙剑公司一方的一人公司。我国《公司法》对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没有特定的要求,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依法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而《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均无应当办理登记手续生效的含义,因此,股权转让应自成立时生效,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公司对股东转让股权的确认,不具有决定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意义。即股权转让合同的股东变更登记,系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问题,非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和生效的问题。况且,修订后的《公司法》已允许设立一人公司。综上,涉讼股权转让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系转让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
 
    综上所述,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作出被告3股东返还原告定金,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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