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林辉恒、林辉华因确认股权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09/12/18 13:17:40 点击数:
导读: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恒,男,1937年12月8日出生,日本国籍,护照号码:TF5824770。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华,男,1946年9月4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D113634(9)。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曦,福建至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恒,男,1937年12月8日出生,日本国籍,护照号码:TF5824770。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辉华,男,1946年9月4日出生,香港身份证号码:D113634(9)。
上述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曦,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六一中路79号东光花园8号楼1A。
法定代表人王孝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文劲、廖贞魁,福建天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王孝义,男,1930年12月15日出生,台湾省人,住台湾省台北市金山南路一段19号,护照号码:131833848。
原审第三人林我诚,男,1966年8月31日出生,台湾省人,住台湾省台北市,身份证号码:A121850565。
委托代理人洪波、严峰,福建新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林辉恒、林辉华因确认股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榕民初字第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辉恒、林辉华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曦、被上诉人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文劲、廖贞魁,原审第三人林我诚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波、严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孝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东兴公司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于1990年3月3日成立,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公司制订了公司章程,确定承办人为王孝义、林辉梁,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700万元。其后,1991年5月24日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接受东兴公司的委托,就王孝义、林辉梁、王友成、林我英、周银为该公司股东,王孝义占东兴公司注册资本20%股份、林辉梁占30%股份、王友成占20%股份、林我英占20%股份、周银占10%的股份进行了见证。
2、1992年7月20日上午,东兴公司因开发六一路原调味品厂36.11亩土地的经营活动召开有王孝义、林辉梁、王友成、林我英、周银参加的会议,会议决议“董事一致同意可以邀请林辉恒先生、林辉华先生作为公司股东及参加董事会,但只参加原调味品厂36.11亩土地的转让、开发、销售经营等活动。公司原有的各项资产业务及权益仍限于王孝义、林辉梁、王友成、林我英、周银五位董事所有。”同日下午,东兴公司再次组织王孝义、林辉梁、王友成、林我英、周银及林辉恒、林辉华召开会议,决议确定了原调味品厂36.11亩土地的项目定名为“统帅温泉花园”及王孝义、林辉梁、王友成、林我英、周银、林辉恒、林辉华在该项目上的股权比例分配,并明确“林辉恒、林辉华只参加统帅温泉花园项目之经营活动,不投资东兴公司的其他项目及公司原有各项资产业务和权益,也不拥有除统帅温泉花园项目以外的任一项目的股权”,还确定“统帅温泉花园项目结束后,经董事会研究决定,可按股权比例取出本金、红利及财产。此项一应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本届七人董事会即自动解体,董事及行政职务也自动解体。”并于1992年8月26日补充了东兴公司的章程,补充的内容为“第四章,第十四条 董事会由七名组成”。
3、1994年9月26日,因福州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外资企业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花园一期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批复》,并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东兴公司进行了增资,把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九条修改为“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57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福建建联会计师事务所受东兴公司的委托对公司投资者-台湾王孝义、林辉梁两先生的增资资本进行了验证(建联CPA[95]验字第011号),证明投资者已全部投足了增资后的注册资本,并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体现公司注册资本为1,800万元人民币,公司股东没有变更。但在东兴公司1995年2月27日作出的投资者出资确认明细表中体现两原告1992年11月3日现汇投入美元34万元,折合人民币189.21万元、1992年7月3日现汇投入美元66.733871万元,折合人民币360.79万元。在本表的说明栏中注明“以上笔款均作为94年第583号批文增资(人民币1,100万元)的投资款”,在1990-2000年度东兴公司利润分配表中有体现两原告参与利润分配。4、林辉梁于1996年4月30日死亡。
原审认为,根据公司法原理,有限公司的股东,一般有三个方面主体构成:一是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且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发起人;二是在公司存续期间依法继受取得股权的人;三是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林辉恒、林辉华出资行为发生在被告东兴公司章程签署之后及公司核准成立之后,也无证据证明其依法继受取得该公司股权,因此,两原告不是上述第一类发起人股东和第二类依法继受取得股东。本案关键要看两原告是否属于公司增资时的新股东。1994年9月26日,被告东兴公司由于项目开发规模的扩大,根据福州市计划委员会《关于外资企业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花园一期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批复》,经董事会的同意,经福建省对外经济委员会批准,把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九条修改为“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57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并依法在福州市工商局办理了增资的变更登记手续,但公司的股东并没有作变更,且从福建建联会计师事务所作的建联CPA[95]验字第011号验资报告中体现被告东兴公司增资投资者仍是原公司股东王孝义、林辉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股东全部缴纳出资后,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及《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投资者股权变更应遵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并按照本规定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机关变更登记。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股权变更无效。”等规定,可认定被告东兴公司增资人仍是原股东王孝义、林辉梁二人,公司股东没有变更。虽在被告东兴公司95年2月27日出具的投资者出资确认明细表中表明原告二人共出资了550万元,并在说明栏中说明以上款项作为94年583号批文增资(人民币1,100万元)的投资款,但投资者栏中仍是东兴公司,该表只能证明被告东兴公司向表中所体现的个人融资进行投资。且该表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事项,不能认定其为股东出资证明书;再者,从被告东兴公司1992年7月20日中午及下午二份会议纪要来看,两原告向被告公司投资的意向是参与“统帅温泉花园”项目投资,纪要仅体现了两原告参与“统帅温泉花园”项目的股权分配。原告既不能提供其出资的验资报告、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也不能证明公司股东名册中有其姓名,又没有在公司章程上签名或盖章,因此不能认定两原告是被告东兴公司的新增股东。综上,无论从形式要件上还是从实质要件上都不能认定两原告是被告东兴公司的股东,原告的诉请不能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辉恒、林辉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0元,由原告林辉恒负担18,755元,原告林辉华负担18,755元。 
一审宣判后,林辉恒、林辉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有多项文件证明两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新增股东,并经被上诉人认可,两上诉人实际参加了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行使和履行了股东的权利义务,故一审判决所谓“不能认定两原告是被告东兴公司的新增股东”属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并改判。1、被上诉人于1992年7月20日中午召开董事会,决定邀请两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及参加董事会。同日下午又召开由两上诉人参加的董事会,并形成由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全体七名董事签名的会议纪要,再次确认邀请两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并决定两上诉人作为副董事长加入公司董事会。2、两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汇入投资款美元2,026,446.95元、港币1,192,510元,这一事实有银行特种转帐贷方传票为证,并经被上诉人以公司盖章证明的形式予以认可。3、1994年9月26日,被上诉人召开董事会决定增加注册资本人民币1,100万元,即注册资本从原来的人民币700万元增至人民币1,800万元,后该增资事项经福建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闽外经贸[1994]资字583号“批复”批准。在被上诉人东兴公司于1995年制作的《投资者出资确认明细表》中,被上诉人确认:被上诉人新增注册资本中两上诉人出资为人民币550万元。4、上诉人自1992年起即以股东身份向被上诉人东兴公司投入资本,参与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决策管理,并参与东兴公司的利润分配,甚至以未分配利润用于再投资。这一切事实都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就是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股东。上述事实均由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予以确认,由此进一步认可了上诉人系被上诉人东兴公司的股东。对于有大量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对方当事人在诉讼中认可的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却没有予以正确确认,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这一错误判决应予以撤销。二、至于上诉人的出资没有在登记机关的材料中体现,完全系上诉人身在境外,而东兴公司的其他股东怠于为上诉人办理验资、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等事项。甚至以虚假的验资报告认定注册资本增加部分的人民币1,100万元全部系由原投资者王孝义和林辉梁投入,进而蒙蔽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导致两上诉人的股东权益得不到登记机关的形式确认。一审法院不能以第三人过错所致的虚假登记形式来认定两上诉人不是东兴公司的股东。同时,根据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外商投资企业股权争议问题应作如下处理:相关当事人就外商投资企业投资权属发生争议,需要重新确认的,应当根据实际出资情况,经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司法、仲裁机关依法确认权属后,依法定程序办理审批及变更手续。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总注册资本中占人民币550万元的出资额,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公司的股东;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履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义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称认可林辉恒、林辉华的股东身份,认为两上诉人在新增注册资本中占有人民币550万元,理所当然成为公司股东,两上诉人的投资是法律意义上的隐名投资,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原审第三人林我诚答辩称:一、东兴公司的《批准证书》、《章程》等法律文件中,至今没有原告的任何姓名和签字。且两上诉人与王孝义、林辉梁两位东兴公司股东之间,没有就其加入东兴公司并新增为东兴公司股东应当具备的重新分割确认投资份额、股权比例、风险承担等基本要件达成协议。也没有就其入股东兴公司与王孝义、林辉梁签署《股东协议》或重新修订《公司章程》。二、东兴公司于1992年8月1日在呈送给福州市外经贸委的《报告》中,也十分清楚地阐明林辉恒、林辉华两位只投资统帅温泉花园项目(即东兴花园项目),因此也只参加该项目的经营活动;不投资东兴公司的其他项目(含原有的各项资产及业务),不参加其经营活动,也不拥有除统帅温泉花园以外的股权与权益。三、东兴公司增资的1,100万元,是以项目增资而不是以“股东增员”形式来实现的,不触及公司既有股东对公司股权的持股比例,原有股权结构没有因此变化。林辉恒、林辉华两位在东光花园项目上的投资属于“项目投资”类型,其性质仅是东兴公司投资项目东光花园的合作伙伴、合伙投资者,仅局限于东光花园项目,而非“股权型”投资,两上诉人的投资活动受1992年7月20日签订的《会议纪要》的约束。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林辉恒、林辉华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王孝义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2年7月20日下午,王孝义、林辉梁、林辉恒、林辉华、王友成、林我英、周银等人参加的东兴公司《会议纪要》明确载明:“统帅温泉花园”项目王孝义占10%、林辉梁占15%、林辉恒占30%、林辉华占20%、林我英占10%、王友成占10%、周银占5%。
1994年9月26日,林辉恒、林辉华、林辉梁、王友成、林我英、周银等人参加的东兴公司《董事会纪要》载明:福州市计划委员会1994年1月13日《关于独资企业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花园一期项目调整建设规模的批复》,要求敝公司“注册资本应从原700万元人民币,增至1,800万元人民币。”据此,公司章程第三章第九条修改为:“公司的投资总额为人民币2,570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800万元。”(原投资总额人民币1,000万元,注册资本700万元系东升楼项目出资;现增加投资额人民币1,570万元,现增注册资本1,100万元,由东光项目出资)。
2005年1月27日,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作出榕外经贸资(2005)9号《关于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年检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称:“外资企业的股权变更需依法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核发变更后的批准证书;……上述变更需要审批或备案确认后,向工商局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才具有法律效力。你司报告提及1989年成立之初实际投资的股东为5位;1991年公司委托福州市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对5位实际投资者拥有的股份数额见证及2004年12月27日股权变更登记报告,从未向我局提交规范文件,申办变更审批手续。因此,不具有法律效力。目前你司经审批机关批准在案的投资者为王孝义、林辉梁二位台胞,股权各占50%。”
本院认为,东兴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王孝义、林辉梁二人。王孝义、林辉梁、林辉恒、林辉华、王友成、林我英、周银等人于1992年7月20日下午达成的《会议纪要》中已明确确认:“林辉恒、林辉华只参加统帅温泉花园项目之经营活动,不投资东兴公司的其他项目及公司原有的各项资产业务和权益,也不拥有除统帅温泉花园项目以外的任一项目的股权”。
虽然东兴公司1995年2月27日出具的《投资者出资确认明细表》表明两上诉人共出资了550万元,并在说明栏中说明以上款项作为94年583号批文增资(人民币1,100万元)的投资款。但1994年9月26日,林辉恒、林辉华、林辉梁、王友成、林我英、周银等人参加的东兴公司《董事会纪要》已明确东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00万元,由东光花园项目(原统帅温泉花园项目)出资。因此,可以认定东兴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00万元是由东兴公司的东光花园项目进行出资的,林辉恒、林辉华出资550万元是基于其是东光花园项目的投资人之一,林辉恒、林辉华是通过东光花园项目而出资。且福建建联会计师事务所1995年2月27日所作的建联CPA[95]验字第011号验资报告中体现东兴公司增资投资者及验资主体仍是公司设立时的股东王孝义、林辉梁。故两上诉人以《投资者出资确认明细表》记载其出资了550万元而认为其就是东兴公司的新增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上诉人林辉恒、林辉华与王孝义、林辉梁二位东兴公司股东之间,没有就两上诉人加入东兴公司并新增为东兴公司股东达成公司股权分配比例等协议,也没有就两上诉人成为东兴公司股东而重新修改过东兴公司章程。两上诉人也不能提供其作为东兴公司股东而出资的验资报告、公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等,福州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于2005年1月27日作出的榕外经贸资(2005)9号《关于福州东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批准证书年检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也确认东兴公司至今经审批机关批准在案的投资者仅为王孝义、林辉梁二人,股权各占50%。上述事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林辉恒、林辉华仅是东兴公司东光花园项目的投资人之一,仅在东光花园项目中占有份额,两上诉人并不是东兴公司的股东。上诉人林辉恒、林辉华请求确认其是东兴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510元,由林辉恒负担18,755元,林辉华负担18,75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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