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诉讼两道坎儿

  发布时间:2009/12/18 14:20:29 点击数:
导读:银广夏事件所暴露的一些问题,如上市公司编造虚假信息、虚构利润、对应该披露的重大事件不予以披露等,在我国股市似乎已不是新闻。银广夏造假之所以能够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主要是曾被吹嘘为跨世纪蓝筹股的银广夏,一夜之…

  银广夏事件所暴露的一些问题,如上市公司编造虚假信息、虚构利润、对应该披露的重大事件不予以披露等,在我国股市似乎已不是新闻。银广夏造假之所以能够引起人们的高度重视,主要是曾被吹嘘为跨世纪蓝筹股的银广夏,一夜之间成了垃圾股,成了做假典型。于是人们在无法接受之余,深层次的反思油然而生。从琼民源、红光实业、东方锅炉到最近的亿安科技、中科系、银广夏,证监会的查处与处罚也可谓不少,可为什么“黑幕”还是一桩接一桩?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关键的一点是法律的不完善,缺乏对民事责任的重视,缺乏对广大中小股东进行民事赔偿的制度。

    我国公司法、证券法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寥寥,且因缺乏程序性支持而基本不具有操作性,因而被束之高阁。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对起诉股东就有两道坎儿:一是起诉股东对该决议的违法性负举证义务;二是要证明该决议侵犯了股东合法权益,即决议违法性与股东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对于第一道坎来说,举证比较容易,但第二道坎则不那么容易过了。毕竟公司与股东实行两权分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即使该决议违法直接侵害的也只是公司利益,对股东利益的侵害至多只是一种间接的侵害。从国外有关股东对违法的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享有阻却权的规定看,其目的是一种事先监督;而我国第111条要求起诉股东对该决议侵犯股东利益负举证责任,又将该阻却权演变为一种事后救济手段。此外,股东行使该条阻却权是否需要提供担保,也不得而知。这些严格的规定,都将使股东在诉讼中承担太高的法律风险,乃至败诉,最终严重挫伤中小股东监督的积极性。

    对于股东阻却权的规定,日本的经验最值借鉴。日本商法典第272条规定,公司董事行使超出公司目的范围的行为,有可能使公司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时,自6个月前连续持有公司股份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可请求董事停止其行为。法院以假处分命令停止董事行为时,无须命令股东提供担保。日本的这一规定有以下几点值得仿效:一是注重阻却权的预防性作用。二是股东无须证明董事违法行为与自己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只要证明董事行为将会给公司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失,该诉讼就会胜诉;三是股东无须提供担保。我国目前民事诉讼法上仍没有“假处分”制度,类似的诉讼保全制度与假处分仍有不少差别,因此,完善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已迫在眉睫;四是为防止股东滥用阻却权,规定只有连续持有公司股份6个月以上的才有起诉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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