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应注意的几个程序问题

  发布时间:2009/12/18 14:25:57 点击数:
导读: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双重特征。一方面,股东诉讼是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或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

    股东代表诉讼具有代位诉讼和代表诉讼的双重特征。一方面,股东诉讼是少数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对公司利益的侵权人或债务人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原告股东同时还代表处于同样状态的股东提起诉讼,裁判之结果对于其他股东均具有既判力,不管他是否参加了诉讼。股东代表诉讼案件涉及原告股东、被告、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利益,其诉讼程序相对其他民商事诉讼案件的程序更为复杂。在审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对下几个程序问题要予以特别的注意。

    一、要注意保护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

    各国法律都确认派生诉讼(即股东代表诉讼,下同)的判决对公司及其全体股东具有即判力和拘束力,其他股东要受“一事不二审”规则的约束,不得重复就同一事项提起其他派生诉讼。①股东只是形式上的原告,实体审理的仍是公司的权利义务,判决的利益也全部归于公司,所以,其他股东不必主动追加进来。实践中可能存在不良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与被告合谋,提起虚假的股东代表诉讼,然后在诉讼中采取不举证等消极诉讼行为,获取败诉判决,以阻却真正的股东代表诉讼,使被告免受责任追究。因此,要通过保护其他股东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以防止这种情形的发生。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受理股东代表诉讼案件后,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在通知公司和其他股东,并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若要参与股东代表诉讼的,应在指定期间内向法院申请登记。对有限责任公司,可逐一通知,也可在公司所在地、法院公告栏张贴公告通知,对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公开发行的报刊或互联网上通知。逾期未向法院申请登记的,不得要求参加诉讼。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确定。

    诉因不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就有所不同,被告应承担责任的范围、大小也有差异。在原告人数较少的股东代表诉讼中,原告的诉讼请求容易确定,但在人数众多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件中,可能因不同股东选择不同的诉因提起诉讼而出现多个不同的诉讼请求。出现这种情形时,应首先由原告股东之间进行协商,推举诉讼代表人,并确定诉讼请求。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根据有利于公司的原则选择其一进行审理。但提出独立诉讼请求的股东必须能依法单独提起股东代表诉讼。

    三、撤诉、和解的审查。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能否处分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自由地为撤诉、与被告和解等行为?一般认为,为防止在和解中原告股东与被告私下串通,原告股东获得个人利益后撤诉,应对撤诉进行限制,由法院对撤诉、和解协议进行司法审查。②笔者认为,由于此前已通知其他股东可以参加已提起的诉讼,保护了其他股东的知情权和诉讼参与权,股东的代表性得到最大程度的满足,原告的撤诉行为是对公司不提起诉讼的理解和认可,也不会对其他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告的撤诉有利于公司内部的和谐。同时,原告是民事诉讼中的两造之一方,法院审查后裁定不准原告撤诉,若原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在以诉辩式为主导的诉讼模式下,诉讼很难进行下去。此外,法院的审查也违背了居中裁判的原则。因此,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可自由撤诉,法院不必进行审查。

    原告为多人,部分原告撤诉后,其余股东符合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诉讼应继续进行下去,若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提起的诉讼,余下股东的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1%的,应裁定终结诉讼。

    同理,原告也可和被告在法庭上和解,法官也可进行调解,调解可彻底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实现案结事了。有人担心原、被告串通损害公司的利益,这种担心是多余的,因为此前已通知其他股东可参加股东代表诉讼,保证了股东的代表性,同时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了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调解协议一般不会获得公司的认诺。因此,法院不必作过多的审查,只要原告未从中渔利,协议基本公平,一般应予认可。

注释:

①甘培忠著:《简评中国公司法对股东派生诉讼制度的借鉴》,载于赵旭东主编:《公司法评论》2005年第1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②宋晓明 刘敏 张雪楳著:《民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公司法(下) 》,载2006年8月16日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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