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东代位诉讼

  发布时间:2009/12/18 15:55:32 点击数:
导读:1996年6月,叶某、吕某等人与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中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占公司60%的股权,且其法定代表人兼任房地产公司董事长。1997年5月,房地产公司为承建某市危房改造工程而向银行…

1996年6月,叶某、吕某等人与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共同出资设立某房地产开发公司,其中福建某有限责任公司占公司60%的股权,且其法定代表人兼任房地产公司董事长。1997年5月,房地产公司为承建某市危房改造工程而向银行申请专项贷款200万元。贷款当日,该有限责任公司即指示房地产开发公司转出202万元,转归有限责任公司作周转资金使用。同年7月,银行发现此情,便责令房地产公司还款,并处以每日千分之六的罚息。此后,该有限责任公司仅归还102万元,致使房地产公司尚欠银行100万元本金及罚息。叶某等其它股东多次催促房地产公司催讨,由于公司已被有限责任公司把持而没有下文,遂于1997年8月5日对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审理法院将房地产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为房地产公司合法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时有权提起诉讼。1997年10月5日,在法院主持下,本案当事人庭外和解结案。

 

这是一起因公司财产利益受到侵害而间接引发的公司股东代位诉讼案。所谓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公司机关成员(如大股东、董事、经理)责任或保护公司利益时,具备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利益而代公司提起的诉讼。提起代位诉讼应符合如下要求:

 

1.提起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股东,且是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即具备股东资格,在提起诉讼和进行代位诉讼时始终保持股东资格;

 

2.股东在提起代位诉讼时应向监事会提出申请,必要时请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只有在申请被拒绝后才能代位诉讼,此为代位诉讼的前置程序;

 

3.由于代位诉讼的判决效力直接归属公司,因而公司既不能置身于案外,也不能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而宜列公司为名义上的被告,不得积极支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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