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纠纷之司法裁判困境与出路

  发布时间:2009/12/18 16:08:53 点击数:
导读:【内容摘要】公司[1]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个别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公司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的,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如何处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否赋予股东绕过股东会直接起诉的诉…

【内容摘要】公司[1]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个别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公司向其支付一定数额的利润的,法院对该类案件应如何处理,是目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应否赋予股东绕过股东会直接起诉的诉权,如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维护公司自治之间取得平衡,司法介入公司运作能否取得良好实效,是法院处理该类纠纷时首先要解答的几个关键问题,即谓司法裁判的困境。本文从上述几个角度进行分析,倾向于认为法院不受理该类案件。

【关键词】股东 利润分配 请求权 裁判思路

 

一、问题的提出

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公司治理的核心问题,对小股东利益的保护更是保护股东利益的关键所在。2005年颁布的《公司法》对小股东利益给予了更多的关注。《公司法》第四条规定,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等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的职权。该法施行后,法院受理的股东请求分配公司利润的案件数量明显增多,其中不少是属于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决议,股东就直接起诉的情况。对直接起诉的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如何有效地保护,应否允许股东在没有公司决议的前提下直接提起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受理案件后应如何处理?这已成为当前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仅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利润分配决议时股东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案件的司法裁判相关问题进行探讨。

法院受理的该类纠纷案情复杂多样,裁判结果也不尽一致。笔者试列举几例:

[案例一]和发公司和俊浩公司原为永发公司的两股东,各持股50%,后和发公司将20%股权转让给鸿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由鸿达公司担任,和发公司退出了管理。和发公司称其退出管理之后未得分文利润,永发公司将其所经营的商城所得收益拆分给永安公司、永泰公司、永豪公司,故起诉上述四公司,请求:四公司停止侵害和发公司投资权益的行为、撤销拆分经营协议、提供财务文件审计利润、向和发公司支付永发商城2001年至2004年间的利润1000多万。一审法院依照和发公司的申请查封了2001年至2004年永发公司的账册及合同等,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永发公司的经营利润进行审计。审计报告结论是永发公司2001年至2004年利润为300多万,但报告同时也注明原始财务资料不完整。一审法院根据审计报告确定的利润额判决永发公司向和发公司支付90万元利润。此案正在二审审理当中。

[案例二]投资公司是海南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7.5%。200510月,因交通银行诉投资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法院委托拍卖投资公司持有的海南公司的股份,中粮公司竞买得投资公司的股份。2006年,工商局根据法院的执行裁定将投资公司的股权变更到中粮公司名下。20061月,海南公司依据《企业会计制度》向投资公司送达2005年度财务状况和年度经营结果、现金流量审计报告。该报告反映2005年度尚有3049181元未分配利润。投资公司依据该审计报告向法院起诉海南公司,要求海南公司按37.5%的比例向其分配2005年的利润1143442.88元。法院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作为股权的一种,是一种期待权,股东能否现实获得利润依赖公司盈利水平与利润分配政策而定,实难事先担保。一旦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的税后利润,而且公司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了利润分配决议,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即由期待权状态跃入债权状态。股权转让后,股东基于股东地位对公司所发生的全部权利均一并转让给受让人,投资公司请求分配转让前未分配利润,没有法律依据。当转让人将其股份转让给受让人时,利润分配请求权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份或股权而存在。[2]

[案例三] 朱某系安泰公司股东,持股比例为12%。200610月,朱某以公司经营良好,有可分配利润69万,但公司从1998年以来一直未分配利润为由向法院起诉公司。法院认为,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讨论盈余分配问题,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股东要求分配利润的权利,须待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行使,故驳回了朱某的诉讼请求。[3]

[案例四]东湾公司于1995年成立,股东为金鹏公司和丽晶公司,出资比例分别为35%和65%。公司章程规定每年分配利润一次。至2002年底,东湾公司从未召开股东会讨论利润分配事宜,亦未向股东分配过利润。2003年,金鹏公司向法院起诉东湾公司,请求东湾公司分配至2002年底的利润665万元。法院委托的审计结果显示,东湾公司1995年未实现销售收入,1996年至1999年连续亏损,2000年至2002年连续盈利,截至2002年底的净利润为1980万元。法院认为东湾公司在连续多年有巨额利润的情况下,既不召开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也不向金鹏公司作不分配利润的说明,从根本上侵害了金鹏公司的股东权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金鹏公司的请求应予支持。[4]

上述案例均属于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情形。在案例一中,一审法院依据审计结果直接判决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利润。在案例二中,股权发生了变更,法院认为在公司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之前,对利润请求权只是抽象的请求权,不能独立于股东身份,原股东不能再请求分取利润,驳回了原股东诉请。在案例三中,法院认为股东可享有的利润处于不确定状态,须待公司股东会讨论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方可行使,故驳回了股东的诉讼请求。在案例四中,法院则认为公司连年有利润却不召开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也不作不分利润的说明,侵害了股东权益,故支持原告股东的诉讼请求。

 

二、司法裁判困境一:诉权的正当性评判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就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股东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的诉权?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首先面临的是股东的诉权问题。公司决定分配利润的权利在股东会,而非个别股东。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个别股东是否有权直接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是股东有权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这是否意味着赋予个别股东越过股东会单独提起分配利润诉讼的权利?这个问题归结到底就是个别股东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情况下是否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诉权。这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提条件。如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所认为的,诉的利益是掌握着启动权利主张进入诉讼审判过程的关键,是通过诉讼审判而创制实体法规范的重要开端。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诉权的规定比较模糊,容易发生歧义。笔者试图从诉权理论角度为该类诉讼中股东的诉权问题寻求正当性解说。

诉权[5]是诉的基础。评判原告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其是否具有诉的利益。诉的利益是指司法解决的必要性,即法院有必要通过审判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保护公民的正当利益,这是具体案件进入诉讼审判程序的前提。诉的利益是原告就其私权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或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者权利保护的必要。[6]就本文所述的请求公司分配利润纠纷而言,判断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的权利,就要看股东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获得救济。

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赋予股东诉权有利于维护股东合法权益的需要,加强股东对董事和监事约束的需要,保障公司活动依法有序进行的需要。[7]有学者还认为,依民事诉讼理论,起诉阶段原告行使的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法院也只是审查原告的起诉是否具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以确保把真正有争议的民事关系和合格的案件当事人纳入到诉讼中去。因这种审查从程序角度讲,不具备必要的正当程序条件,但其内容又涉及当事人的诉权能否行使,故法院在这个阶段的审查应只是一种形式审查,而不能是一种实质审查,否则当事人的权益易受非法行使的司法权的侵犯。[8]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我们撇开诉讼目的来考察诉权内涵,认为民事诉权仅仅具有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不具有实体内涵和实现实体目的的价值,则意味着为行使诉权而行使诉权、为诉讼而诉讼。[9]如果法院受理,虽然有利于对实际利益的救济,但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受案条件不符,而且还可能会造成诉权被滥用的不良后果。如果当事人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讼,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也就没有行使的必要。[10]如果审判权的作用范围大于诉的利益的范围,将势必造成审判权与其它权力之间的不当摩擦与冲突。[11]

笔者认为,在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不宜允许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分配利润。第一,缺乏必要性。按照大陆法系的传统观点,一般认为原告有请求法院为之判决的必要。如日本学者兼子一教授所认为的,诉之利益是诉权的要件,判断一个请求是否具有正当的利益必须看原告对请求具有要求判决的现实必要性。[12]在公司作决议后未实际支付利润,或者股东对决议持有异议的,股东则有必要提起诉讼,股东享有请求公司实际给付利润的权利和请求撤销决议的权利,法院应受理这类案件并根据具体案情对实体权利作出判决。但在公司未作决议的情况下,是否分配利润仍属于公司自行决定的范畴,股东若认为权益受损,可通过转让股权、要求公司回购其股份等方式获得相当的收益,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对公司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无法如期获取投资收益的损失,尚不具备请求法院采取司法介入的方式予以保护的必要。第二,不符合效率原则。有学者认为,法官在判断原告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时,必然要考虑将该纠纷纳入司法程序处理是否是适当的或最佳的选择。只有在确信原告具有足够的正当理由利用诉讼制度,并不会因此使被告遭受讼累时,才可能判定原告具有诉的利益而对其争议作出实体上的裁决。[13]笔者同意这个观点。只有在能够有效地、最恰当地解决纠纷时,司法才有介入的必要。小股东未必能了解公司的真实盈利状况,即使通过起诉的方式得到一定的利润,也未必是该股东应得的完整的利润收益,而且,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起诉公司多少会造成股东和股东之间、股东和公司之间关系恶化,对该股东来讲,起诉不是最佳的选择。第三,不能终局性地解决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失衡状况。在日本,诉之利益是指通过适用法律能够终局性地解决发生在当事人之间的具体民事权利义务纠纷。英美法系法学理论虽没有诉之利益的提法,但其诉讼资格理论的要义是:一个人是否享有诉权,取决于他是否享有向他人要求给予救济或补偿的、可强制执行的权利。[14]股东起诉公司后,由于股东和公司关系的恶化,股东可能因此而失去了另外的商业机会,股东和公司之间的矛盾不会因为司法的介入而化解。而且,在股东起诉请求分配利润指向的时间段,公司可能是盈利的,但法院作出判决时,公司可能发生了亏损,股东获得判决支持的利润额可能得不到实际支付。第四,有的观点认为应先赋予股东诉权,到实体审查阶段再决定应驳回还是支持诉讼请求,对股东实体权利的审查不应前移到程序性审查阶段。笔者认为不可割裂程序审查和实体审查的关系,如前所述,股东在公司没有决议分配利润的情况下就直接起诉,法院采取司法介入不是最佳的选择,那么,如果只赋予原告孤立的程序内涵和价值,而无法给予实体价值和实现实体目的,那么原告的起诉就算被受理,也没有实际意义。

 

三、司法裁判困境二: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必要性解说

如前所述,对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法院应否受理该类案件存在争议。但如果不受理该类案件,小股东利益还能否得到其他有效救济。小股东提起诉讼时,公司内部通常已陷入僵局状态,不判支付利润是否使得小股东无路可走?对公司长期不分配利润情况下法院应如何保护小股东利益,如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和尊重公司自治之间寻求平衡,是法院面对该类案件要解决的另一个问题。有学者认为应着重保护小股东利益,司法应介入公司运作,支持股东分配利润的请求,有学者则认为小股东可通过转让股份或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等方式得到保障,分配利润不是唯一的救济途径。这些观点大致可归入“肯定说”和“否定说”。

“肯定说”[15]认为,公司连续多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目的就是要将小股东排挤出公司,如不支持小股东行使股权收购请求权,无异于帮助大股东顺利实现目的。司法机关不能因股东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内部关系而拒绝受理。公司治理表现为由一定的治理目标联系起来的一系列制度的总和,应当包括内部机制、市场机制、诉讼机制。《公司法》第二十条既然规定了滥用股东权利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举重明轻的裁判法理,对公司有利润而不分,司法更应介入。对大股东的压榨和排挤,主要通过大股东的诚信责任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来予以个案的具体调整。[16]也有的学者认为,股东会未对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时,股东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法院应当受理案件,但不能直接判公司是否应当分配利润,更不能判公司应当分配多少利润,应判股东会在规定期限内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因为《公司法》明确规定,决定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属于股东会,股东不能在股东会尚未就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之前行使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法院无权代替公司决定是否应当分配利润,尤其是在这一判断尚属于商务判断而非法律判断时。法院在必要时可以要求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股东会就是否分配利润作出决议。[17]

“否定说”认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分抽象与具体请求权。[18]股东投资于公司,获得股东身份,因股东身份而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是指股东依据股东会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而享有的请求公司支付一定数额利润的权利。在公司盈利、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抽象请求权才转化为具体的请求权。如果公司没有作出决议,股东仅享有抽象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不具有可诉性,只有享有具体的请求权才可提起请求分配利润之诉。如果股东会没有作出分配或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就允许股东就任意提起强制分配利润之诉,不符合公司资本多数决的原则,而且也与司法不应干预公司自治的原则相违背。况且,小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也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使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请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也有学者以不作分配决议的时间来评判股东是否享有直接起诉的权利,认为仅一年或两年未分配利润,尚不足以说明股东会决议的违法性或不合理性,只有在股东会连续多年不决议分配利润或决议不分配利润时,股东才可以提起要求强制分配利润之诉,否则,法院不应受理案件。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情况下,法院应当受理该类案件,并直接判令公司分配利润,包括根据商务经营惯例确定具体的分配数额。这样可以避免判令由股东会决定利润分配时再次出现不分配决议的反复,延误股东权利的实现,而且可以避免出现股东会决议只分配极少数额利润以敷衍股东的状况。在资本多数决原则被大股东滥用的情况下,司法有必要强制介入,且不应被视为对公司自治的不当干预。[19]

在公司有利润可分却未作出分配决议时,小股东能否以提起请求分配利润之诉的方式寻求救济?笔者同意“否定说”的观点。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与公司所处的行业状况、公司在行业的位置、未来发展机会有关,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属于公司自治范畴。在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时,法院不宜取代股东会直接作出支付分配一定金额利润的判决。保护股东利益是司法介入的动机,但如果司法介入无法发挥良好的效应,那司法介入就不是股东寻求权益保障的最佳途径。股东可以设立公司之初在章程中确定及时分配利润的规则和具体的分配方案,如果认为公司没有分配利润损害了自己的权益,可以通过出让股权、请求回购股份等方式得到相应的收益。

 

四、司法裁判困境三:司法介入公司运作的实效分析

对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起诉的案件,除了面临股东诉权的正当性问题和司法保护的必要性问题之外,司法介入公司运作还面临能否取得良好实效的问题。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起诉公司,法院若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间内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但公司在该期间内拒不召开股东会的,法院并不能强行要求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得到这种判决,实际上未能达到预期的效果。正如前文所述,当事人的诉权取决于他是否享有向他人要求给予可强制执行的权利。[20] 不可执行的权利,对当事人来讲只是一纸空文。如果法院作出确权判决,即确认截至该原告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所指向的时间段该股东拥有的利润额,亦同样存在弊端。确权判决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对股东的保护力度不够,股东得到确权判决后,还要面临能否实际收取利润的难题。有学者认为法院应当作出确定性的给付判决,执行时无足够利润可分的,法院就不再继续执行,小股东无法完全获得判决支持的利润额的,可向侵权股东提起损害赔偿之诉。[21]但是,股东提起诉讼的目的就是实际取回收益,如果得到的是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判决,实际上意义不大。

第二,公司资产处于不断变化当中,若法院作出判决的时候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如股东诉请利润指向时间段的经营状况,那么股东获判决支持的利润额不一定能得到完全实际支付。如果法院直接判令公司给付一定的利润额,这实质上就转化成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只能和公司其他对外债务一样受偿,并无优先受偿的权利,而一旦执行中公司利润减少甚至亏损,股东更是难以得到完全的支付。所以,如果公司经营状况不佳,股东应及时采取出让股权、请求公司回购股份等其他方式收回相当价值的收益。

第三,法院若直接判支付一定的利润额,该数额未必能给股东实质性保护。在股东起诉公司请求分配利润的纠纷当中,公司一般不会采取积极合作的姿态参与诉讼。公司财务账册掌握在大股东手里,原告股东能够向法院提交的公司财务资料,未必是完整和真实的。法院根据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委托审计得出的审计报告,未必能完整、真实、客观地反映该公司的盈亏状况。法院依据该审计报告中的税后利润额,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对所余利润按照原告股东的出资比例判决公司向该股东支付一定的利润额。但实际上,股东诉求的利润额,往往远远高于法院判决支持的利润额,司法裁判给予小股东的保护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以本文列举的案例一为例,作为股东的和发公司起诉永发公司请求分配利润,其主张的利润额是1000万,永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和发公司单方向法院提供了永发公司的财务帐册,由法院委托审计,审计结果为:“根据现有材料审计,永发公司税后利润为374万元”。原审判决根据审计结果,提取一定比例的公积金、法定公益金后,对所余利润按照原告股东的出资比例判决永发公司向和发公司支付90万元利润额,该数额与和发公司所诉求的1000万元相差甚远。

 

五、出路:充分尊重公司自治,司法不宜介入公司运作

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分配利润,法院是否应受理该类案件,应如何处理,这是审判实践中的新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的法律、司法解释加以规定。法院受理该类案件,面临三个困境,一是股东是否享有该诉权,二是如何在尊重公司自治和保护小股东权利之间寻求平衡,三是法院给予该类案件原告股东的保护能否取得良好的实效。综合以上的分析,笔者认为,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尚不享有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公司给付利润的权利,法院应坚持充分尊重公司自治,谨慎介入的理念,一般不宜受理该类案件,由股东另寻法律途径。理由如下:

第一,股东分取利润的请求权分为未确定的请求权和确定的请求权。未确定的请求权和确定的请求权的界线在于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公司未作决议之前,股东享有的分取利润请求权是股东因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收益权,是股东权中的自益权[22]的一种,包括提请股东会决议分配利润,按投资比例分取利润的权利,是一种概括的、抽象的权利,尚未确定是否给付,未确定给付金额。这种请求权为股东的专有权利,不能独立于股东身份而存在,当股份转让时,该权利也随之转让。确定的请求权则是一种具体的权利,针对的是特定数额的利润,公司作出决议后,股东享有要求公司支付一定金额利润的权利。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后,股东享有的利润才进入确定状态,股东因其对公司的投资而享有的分取利润权利才转化为确定的、具体的请求权,股东才能行使该请求权。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具体、确定的请求权,不能直接起诉请求公司支付一定利润额。

第二,股东分取利润的请求权还可分为普通股权性质的请求权和对债权的请求权[23]。股东因其身份享有股东权,这当中包括分取利润请求权,但这种请求权只是概括的权利,没有实际履行内容,在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后,公司就负有向股东支付一定金额利润的义务,股东享有的权利就转化为一种普通的债权。根据《企业会计制度》第六十八条和《企业会计准则》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企业会计制度中有未分配利润和应分配利润之分。未分配利润属公司所有, 应分配利润属于股东对公司享有而未实现的债权。只有当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之后,税后利润才由未分配利润转化为应分配利润,股东权才转化为债权。只有当股东享有该债权时,才享有实际的利润分配请求权。[24]股东对未分配利润的权利属于股权,对应分配利润的权利属于债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应当是对应分配利润的分配请求权,而不是对未分配利润分配请求权。股权与债权的分界点是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因此,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作出利润分配决议以后,就应分配利润起诉,但无权在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越过股东会直接要求分取利润。

第三,在股东转让股权后,对转让前已经由股东会决议分配的利润,在不违反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情况下,有权请求法院判决公司按照利润分配决议实际支付利润,因为在公司作出决议后,股东的分配利润请求权就成为独立于股东权利之外的普通债权,不必然随着股权的转让而转移。但对股权转让前尚未决议分配的利润,除非股权转让合同作了特别约定,否则原股东无权请求股东会决议分配公司利润。因为股权转让前公司股东会未作出分配利润决议,股东因其身份享有的只是普通股权性质的、未确定的利润分配权,该权利随着股东身份的丧失而丧失。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对转让前的利润进行分配的,原股东已无权请求分取利润,分取利润的权利应由新股东行使。除非股权转让合同特别约定转让前的利润仍由原股东享有,否则应推定协商转让价格时原股东已充分考虑到将来可能会分配利润的情况。[25]

如在前述案例二中,投资公司持有的股份转让给了中粮公司,转让时并没特别约定转让前公司未分配利润的归属,那么,转让后利润分配请求权就与其他股权一并转让于受让人,不得独立于股东身份而存在。

第四,公司是否分配利润的决定权在股东会,分配利润是公司的商业行为,受公司未来发展机会等条件影响,法院不能代公司作出商业决定。首先,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定权由股东会行使,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其次,利润分配关系到股东的切身利益,应由股东的集体——股东会决定。分取利润收益是股东投资的目的所在。股东收益能否实现及实现程度,直接影响着股东的积极性,因而也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着公司的业绩和效益。由股东的集体——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能最大程度地体现股东的意志。个别股东无权绕开股东会决议直接提起诉讼请求分配利润。如果法院在没有公司决议的情况下直接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一定的利润额,不符合公司自治原则,也动摇了公司治理结构。公司股东会有权作出分配利润或不分配利润的决议,公司暂不分配利润并不意味着当然侵犯股东的合法权益,并没有违反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不应行使本应由公司股东会行使的权利,不能直接作出支付利润的判决。

第五,法院不受理小股东直接起诉的案件后,小股东并非没有其他救济途径,股东的投资也并非只能靠提起请求分配利润的诉讼得到收益,例如对公司五年或五年以上盈利而公司股东会仍作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享有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请求权,或者可以向第三人转让股权,收回投资价值。

第六,如果有证据证明公司连续多年有盈利而未分配利润(通常以达到五年为判断标准),股东请求法院判决公司向股东支付利润的,法院应否支持?有学者认为,股东会的职权不仅是权利也是义务,股东会多年不决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允许股东予以起诉。[26]笔者认为,如果原告股东在诉状中请求公司作出分配利润决议的,理论上法院可以判决公司在一定期限内召开股东会,但如果股东不自觉执行判决的话,法院实际上无法强行要求股东召开股东会。因此,笔者认为,即使公司多年不作出分配利润决议,法院亦不宜受理该类案件。



[1] 本文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问题进行探讨。

[2] 详见2007)海中法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

[3] 详见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06)都民二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刘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分配股利诉讼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9期。

[4] 详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常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书。转引自刘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分配股利诉讼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9期。

[5]诉权一词来源于罗马法的诉(actio)的制度。现代诉权理论所要回答的问题是,为何可以提起诉讼。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以保护其财产权和人身权的权利。

[6] 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该文认为,对于诉讼制度的利用者,或者说国家所提供的此种公共服务的受益人——当事人而言,除了在经济上理所当然地为此付出一定的成本之外,最重要的是必须保证其诉求本身具有一种特质,从而使得该请求能够当然地获得国家的司法裁判,否则,将会被拒之于司法救济的大门之外。对于这种特质,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理论及实务冠之以诉的利益,即原告就其私权主张请求法院予以裁判时所必须具备的必要性,所以又称为权利保护利益或者权利保护必要。

[7] 董新凯:《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诉权》,载《广东法学》,2001年第1期。

[8] 邵俊武:《关于起诉权保护的思考》,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2年第2期。

[9] 邵明:《民事诉权释论》,载《综合来源》,2005年第3期。

[10] 张家慧:《诉权意义的回复——诉讼法与实体法关系的理论基点》,载《法学评论》,2000年第2期。

[11] 廖永安:《论诉的利益》,载《法学家》,2005年第6期。

[12] 廖永安:《论诉的利益》,载《法学家》,2005年第6期。

[13] 常怡、黄娟:《司法裁判供给中的利益衡量:一种诉的利益观》,载《中国法学》,2003年第4期。

[14] 马晶:《公司内部诉权问题浅析》,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

[15] 有两例经典案例,反映了两大法系国家对公司多年盈利而不分配利润的态度。在(法国)LangloisPeter一案中,公司在20年间一直没有派发股利,小股东没有从公司获得任何投资回报,而大股东则通过提高公司管理者报酬。法院认定股利政策和董事经理报酬政策的结合运用使小股东受到压榨,从而判令公司向小股东分配股利。在(美国)道奇诉福特汽车公司中,福特公司1903年至1911年间公司发放了高额股利。到1916年,公司留存收益达1.12亿美元。公司董事会宣布不再派发红利,利润用于再投资。1916年,公司决定将全部留存收益用于修建铸造厂。两股东(持股共10%)起诉要求公司发放股利。法院判决公司发放1927.385万美元股利。转引自刘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分配股利诉讼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9期。

[16] 刘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分配股利诉讼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9期。

[17] 王欣新:《论法院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4989

[18]《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一书认为,股利分配请求权分抽象的分配请求权与具体的分配请求权。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19] 王欣新:《论法院对股东股利分配请求权的保护》,http://rmfyb.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104989

[20] 马晶:《公司内部诉权问题浅析》,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1期。

[21] 刘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请求分配股利诉讼的司法应对》,载《人民司法》,2008年第9期。

[22] 股东权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股东从公司获取财产利益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共益权是股东参与公司决策、经营、管理、监督和控制而享有的一系列权利股东的自益权包括股利分配请求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新股认购优先权、股份转让权等。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4页。

[23] 股东权既不同于物权,也不同于债权。参见刘俊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权的保护》,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82页。

[24] 李凡:《试论股利分配请求须以股东大会决议为前提———兼谈中小股东利益保护不能侵犯公司自治权》,载《河南社会科学》,20058月。该文将股东利润分配请求权分为所有权性质的请求权和债权性质的请求权。

[25] 钟淑健:《股东知情权及利润分配诉讼有关问题研究》,载《政法论丛》,2006年第5期。

[26] 国鹏:《谈有限公司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从一起案件谈起》,载《商场现代化》,200611月(下旬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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