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更换法人代表人时的讨债

  发布时间:2009/2/13 14:41:30 点击数:
导读:债权人更换法人代表人时的讨债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也叫法人代表,是企业(或其它社会组织)的主要行政责任人,如企业的厂长(经理)、学校的校长、研究所的所长等。他们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产生,并在合法权…

债权人更换法人代表人时的讨债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也叫法人代表,是企业(或其它社会组织)的主要行政责任人,如企业的厂长(经理)、学校的校长、研究所的所长等。他们依据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而产生,并在合法权限内代表法人进行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债权、债务关系)由法人承受。因而,企业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应对企业对外对内应承担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某市交电公司与某无线电厂素有业务协作关系,交电公司经理黄某曾四处托人为无线电厂解决了大量的滞销电子产品,为感谢黄某,无线电厂于1989年10月同该交电公司签订了18时彩色电视机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无线电厂在1987年全年内,以优惠的价格、优惠的付款方式向交电公司提供4000台该型号产品,当时,市场上彩电旺销,进入1987年,价格更是扶摇直上。1月至3月,无线电厂信守合同,向交电公司交货900台,交电公司及时付了货款。4月以后,无线电厂以黄某已经调走,原订合同不再有效为由,拒绝继续交货。交电公司多次派人前往协商、催要,没有效果,遂于5月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无线电厂履行交货义务。法院认为,该购销合同符合《经济合同法》要求,黄某虽然调离,但他代表交电公司所签的合同仍然有效。同时,无线电厂生产正常,具有履行合同义务的能力,遂裁定:(1)合同不因法定代表人或承办人的更动而失去法律效力,该合同有效;(2)6月20日前,被告(无线电厂)向原告(交电公司)交付18时彩色电视机600台,6月底前再交付300台,原告则不再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3)由该合同继续履行造成的被告对他人的违约,责任被告自负。裁定后,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由上例可见,债务人以对方法人代表更换、业务人员、经办人更换等理由为借口,逃避自己应该当承担的债的义务,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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