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大会”不能成为“大股东会”

  发布时间:2009/9/15 21:29:44 点击数:
导读:政协提案呼吁大股东表决权应“受限”“如果继续忽视对小股东权益的切实保护,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轻则会使公司难以融得所需资金,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重则会使社会丧失投资诚…

政协提案呼吁大股东表决权应“受限” 

“如果继续忽视对小股东权益的切实保护,使他们的投资难以收到回报而不敢不愿去投资,轻则会使公司难以融得所需资金,严重损害公司利益;重则会使社会丧失投资诚信环境,使投资安全受到威胁,严重妨碍证券市场的正常运行和发展!”


这段话来自于两会上《关于建立健全小股东权益保障机制》的一份政协提案。这份由全国工商联并购公会起草,全国工商联递交的提案建议对大股东的表决权加以适当限制;对被严重非法损害的小股东,要从证券保障金中拿出部分资金,并依法追究损害者的责任。

大股东表决权应受到限制

“现时,一些公司的‘股东大会’变成了‘大股东会’,缺乏公平公正性。”这份具有“股市革命”意味的提案认为,当下上市公司股权过于集中,大股东操纵股东会,“资本多数决定”原则被滥用,应有的对小股东的诚信与责任难以履行。现行《公司法》虽然在立法中确立了诸如累计投票制、代理权征集、代位诉讼等多项保护小股东权益的法律制度,但缺乏具体可行的操作方法和实施途径,小股东权利不能得到有效行使。

提案对此列出两条建议:一是对持有公司特定比例以上,能有效地影响、甚至控制公司决策的股东所持有股份的表决权应进行一定限制。

二是进一步明确规定有利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关联股东的表决回避”和“分类表决”制度。如韩国有法律规定,对于股东大会的决议有利害关系的股东,不能行使其表决权。

提案还呼吁为小股东参与公司治理创建平台。

一是进一步完善独立董事运作机制。将原来独立董事的产生由大股东提名、按投票权表决的产生方式,修改为一定比例股东提名、大股东回避、其它股东表决的方式来产生独立董事;或专门设立由中小股东选出的代表其利益的独立董事,以保障独立董事真正成为中小股东利益的代表。二是建立针对各类中介机构的诚信评价体系。从中小股东的利益出发,建立各种针对投行、律师、会计师、企业高管、相关政府官员的道德诚信评价指标,对监管者进行社会监督。

  “无救济则无权利”

由于小股东人数众多,分布极为分散,大范围的共同诉讼的联系成本费用极为高昂,受害的中小股东很难自发形成有效的共同意志表达,因此,中小股东无法组织有效的共同诉讼。

提案呼吁通过建立“独立董事代位诉讼”法律制度,当董事会无法做出公司对侵害小股东利益的行为是否起诉的集体决议或集体决议不起诉时,董事会中持反对意见的独立董事可以单独行使职权决定提起代位诉讼。同时设立“集团诉讼”制度,它不仅是单独诉讼的合并或共同诉讼的特殊形式,而是专门救济群体性纠纷的独立的当事人代表诉讼制度。

救济机制中还提出,对被严重非法损害的小股东,要从证券保障金中拿出部分资金,对其进行先期救济性补偿,再依法追究损害者的法律责任。

最后,提案还倡议建立小股东权益保护的民间组织机构,允许符合一定条件的民间团体、机构和个人成立代理中小股东权益的组织机构。此机构可代表小股东发起知情质询,征集投票权,推荐或罢免独立董事的建议,甚至对上市公司侵犯损害小股东权益的行为提起法律诉讼等等。同时,这些机构还可以在知情权、参与决策权、收益权、公司治理等方面提出小股东权益保障的量化性评价指标,使小股东对自己权益保障情况易于了解、评判和实施监督。
 

上一篇:论股东会及其决议后果承担 下一篇:本案股东会的改选决议是否有效?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