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解散“遗忘”工伤员工法院判决股东共同赔偿

  发布时间:2009/9/16 14:38:55 点击数:
导读:某公司在职工因工伤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职工的合法权利应当向谁主张?近日,随着南通中院二审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三名公司股东被法院确定承担赔偿责任。柳某系常熟市某公司职工。2004年6…

某公司在职工因工伤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期间,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职工的合法权利应当向谁主张?近日,随着南通中院二审民事裁定书的送达,三名公司股东被法院确定承担赔偿责任。
柳某系常熟市某公司职工。2004年6月10日,柳某由公司安排到如皋市某单位安装移动门。当日,其在下班途中被摩托车撞伤。2005年3月15日,柳某被依法认定为工伤。同年4月,柳某向如皋市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法院审理判令肇事者赔偿柳某45620.54元。同年6月2日,柳某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构成八级伤残。为此,柳某于2006年1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仲裁委审理后,于2006年4月11日作出了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裁定:某公司支付柳某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25583.61元,扣除交通事故赔偿款45620.54元,某公司应支付柳某各项工伤待遇79963.07元,承担仲裁费用1430元。2005年10月28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决定解散公司,并由三位投资人施某、于某、邹某组成清算组。2006年1月8日,某公司为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手续,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了公司资产清算报告。3月14日,某公司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柳某追款无着,向三名股东住所地海安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名股东成为公司清算人,依法负有对公司资产、债权债务、职工各项待遇等进行清算的法定义务。现仲裁委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但义务主体某公司已依法注销,导致柳某享有的裁决书中所确定的债权无法实现,该后果系三股东在对公司进行清算时存在过失行为所致,构成侵权,三名股东依法应承担因其过失行为而造成柳某的损失,故法院一审作出判决,判令三名股东赔偿柳某工伤待遇等各项损失65528元。此后三名股东虽提出上诉,但未缴纳上诉费,南通中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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