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构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反思公司债权人保护制度

  发布时间:2009/9/16 14:47:07 点击数:
导读:资本信用转变到资产信用,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新的信用基础,在资产信用的基础上,重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不只是现行公司制度的局部修正和补充,而是整个公司…

资本信用转变到资产信用,为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新的信用基础,在资产信用的基础上,重构公司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

  “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转变不只是现行公司制度的局部修正和补充,而是整个公司立法、司法和理论的战略性调整。”

  我国传统的公司资本制度重在贯彻和维护交易安全,法律意义上的资本概念首先让人联想起对债权的担保功能③。但是,资产信用的观念破除了对于资本信用的迷信。资本功能在于融资,不在于担保。既然资本制度不能承担起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任,那么,债权人利益保护由谁承担?

  债权人利益保护,固然要求公司法之外的其他法律,如民法、民诉、刑法等法律制度的保护,但是,对于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是公司法义不容辞的任务,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第l条明确规定: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传统公司法一直以资本制度来实现保护债权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的重任。但是,资本的功能重在融资,不在担保;资本制度主要是为公司筹集资金,满足股东的资本进入、资本回报的需求,以维护股东和公司利益为主导;债权人利益也是公司资本制度考虑的因素,但是,维护债权人利益,不是资本制度的主要功能。资本制度的设计,以股东利益为导向,兼顾效率与安全,以使股东、债权人和公司之间的利益平衡。在保障公司具有清偿能力的前提下,满足股东对于投资回报的需求,促使公司自由高效的进行资本运作,在公司、股东利益发展的前提下,给予债权人利益切实的维护。公司法的安全是动态的安全,是效率、自由与安全的结合。否则,固守旧的制度与观念,那么,立法者认为是“安全”的制度,实际上,并没有起到安全的效果。

  自由、安全与效率是整个公司法奉行的价值观念,股东、债权人、公司利益的平衡,是整个公司法坚守的原则,保护公司参与人利益,也是公司法的立法目的。公司制度是由若干个子系统构成,包括公司人格制度、资本制度、治理结构、公司设立、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等,任何一个制度都不是孤立的存在。相辅相成,共同实现公司法的价值与目标。资本制度的变革,固然并没有放弃对于债权人利益的维护,但是,毕竟也给债权的实现,增添了风险。如低资本化、资本严重不实,都会影响到公司资产。增加了公司破产的可能性,从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然而,公司破产并非公司的常态,这就如同坐火车一样,火车的正常运行是经常的,但是,并不排除火车出事故的可能性。不能因为火车存在出事故的可能性,而停止火车的运行。①与此同理,公司资本制度的变革,促进了公司的效率与自由,同时,也存在着债权人风险增加的可能性,但是,并不能因此而阻断公司资本制度变革的步伐,“安全具有一张两面神似的面容。一种合理的稳定状况是必要的,否则杂乱无序会使社会四分五裂;然而稳定性必须常常为调整留出空间。在个人生活和社会生活中,一味强调安全,只会导致停滞,最终还会导致衰败。从反论的立场来看也是这样,即有时只有经过变革才能继续安全,而拒绝推进变革和发展则会导致不安全和社会分裂”。

  公司资本的变革,“绝非不关注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障,而是重新配置对于债权人利益保障的制度链条”。②在资本制度改革的同时,实行对相关制度的配套改革措施。如美国,“在制度配套上,采纳了从核心公司法向公司法之外规则的配套改革,即公司资本制度设计的目的并非旨在担当保护债权人的全部功能,而信息披露机制、州蓝天法案、公认财务会计准则的发展、精致设计的债券契约和其他债权人保障合同、证券分析、资信调查与报告机构的发展、强化董事受托人义务、揭穿公司的面纱,衡平位次规则、责任保险等机制,构成了美国现代的债权人利益防范与保障机制”。

  由此引发了关于对“公司法在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中,所处的地位以及扮演的角色”的问题的思考。公司债权人种类很多,对于自愿债权人,如贸易债权人,自身具有防范风险的意识,具有自我保护的机制。考虑到这一前提,“核心公司法在保护债权人利益方面应该是中性功能(modest mle),而非过度规制”。④债权人利益保护,主要由债法、担保法、破产法等维护,如合同法的债的保全制度,赋予债权人代位权与撤销权,
防止债务人财产的不当转移。契约保护的不足引发救济。公司法应该针对那些非自愿债权人,由于契约保护不足而导致的制度空白,提供补救措施。公司法没有必要对于债权人提供事无巨细的保护,而那种事前的、固化的债权人保护思想,实际上也难起到预期效果;而事后的、灵活的债权救济制度,反而能为债权人提供切实保护。

  在资本制度弱化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的同时,在其他制度中强化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首先,董事对债权人义务。公司享有对公司财产的法人所有权,实行“董事会中心主义”的公司管理模式。董事对于公司财产享有管理权利,董事在公司资产的经营过程中,如果非因正常的经营,造成公司资产的流失,不但损害股东利益,还危及债权人利益;特别是在公司即将丧失清偿能力时,董事的不当行为,对债权人危害更大。鉴于公司资产是债权担保,董事应该对债权人负有义务。但是,传统公司法认为,董事只对股东负有义务,对于债权人没有义务;传统理念受到社会发展的挑战,债权人参与公司治理,董事对债权人义务的出现,为债权人利益保护提供了新的思维模式。

  其次,股东对债权人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作为对债权人的担保。公司财产具有多种来源,汇集了多方利害关系。与公司财产发生关系的当事人,都与债权人发生直接或间接的联系。股东出资是公司财产的来源之一,股东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造成公司财产的不足或流失,股东满足有限责任的要求后,不对债权人承担直接责任;但是,如果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则不能享受公司独立人格的保护,此时股东对债权人负有直接偿还的责任;这涉及公司人格否认、公司人格制度完善等一系列问题。

  最后,债权人自治。债权人主要靠契约机制实现自治。除此之外,债权人会议制度,债权人之间的权利安排,特别是债权人参与治理,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由此可见,资本信用转变到资产信用,不仅引发了资本制度的变革,而且,对于公司的人格制度、公司治理等问题也发生重大影响,确实引起了“整个公司立法、司法和理论的战略性调整”。
 

上一篇:从关联公司解散案看债权人利益保护 下一篇:略论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相关文章
  • 没有找到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