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非正常解散的法律思考

  发布时间:2009/9/17 10:26:15 点击数:
导读:首先,谢谢检察日报社理论部和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邀请我出席本次研讨会,与各位专家\学者共同就公司非正常解散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讨论.发端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已经引发了一场全球性的经济衰退.与世界经济联系日益紧…

首先,谢谢检察日报社理论部和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邀请我出席本次研讨会,与各位专家\学者共同就公司非正常解散的法律责任问题进行讨论.

   发端于美国的金融危机已经引发了一场全球性的经济衰退.与世界经济联系日益紧密的中国也深受影响.各地相继出现了一些未经解散清算而自行关闭的现象.我想,这实质上涉及到一个公司法人的市场退出机制问题.
    公司法人不同于自然人。自然人是天赋人权。他的权利与生俱来。公司是设立人依照法定程序和条件,主动申请批准登记才被法律所认可的拟制人。法人来不“自由”,去当然也不能那么随意。因此,公司如果要取消其法人人格,也应当履行一定的程序,才可以被法律许可其消亡,从而最终退出市场,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否则公司股东或董事成员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法人消亡的意义,以前谈其享有的民事权利的资格和能力的多,谈其承担法人义务和社会责任的少,或者说强调的不够,我想今后有必要加以强调.
   公司退出市场有多种方式. 解散是公司退出市场的一种方式。公司解散是指已成立的公司基于法律规定或设立人事先约定的事由发生后,停止其积极业务活动,并开始处理其未了结事务的法律行为。依据公司是否出于自愿,解散可以分为主动解散和被动解散两种形式.
   公司法181条列举了五种解散的方式.
1,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而公司并未决议延长营业期限;
我国公司法既未规定公司的最高营业期限,又未强制要求公司章程规定营业期限,因此,营业期限是我国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果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营业期限,在此期限届满前,股东会可以依照公司法182条形成延长营业期限的决议,如果没有形成此决议,公司即应进入解散程序。
或者事先约定的解散条件成就。
解散事由也是公司章程相对必要记载的事项,股东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可以预先约定公司的各种解散事由。如果在公司经营中,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董事可以提请股东会可以决议公司解散。
2,股东决议解散。
即使并不属于事先约定的解散事由出现,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如果有限责任公司经持有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通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可以作出解散公司的决议。国有独资公司因不设股东会,其解散的决定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作出。但这种解散必须严格履行一定的程序,如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向已知的债权人发出书面告知,向社会公告等.
3,公司兼并重组需要而解散
  当公司吸收合并时,吸收方存续,被吸收方解散;当公司新设合并时,合并各方均解散。当公司分立时,如果原公司存续,则不存在解散问题,如果原公司分立后不再存在,则原公司应解散。公司的合并、分立决议均应由股东会作出。
这些都属于主动解散.
4,被吊销\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公司一旦因违法经营受到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等行政处罚时,应当解散。在程序上,公司应当停止任何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清算,并于清算结束后办理注销登记。 我国的环境保护和劳动保障等法律对此都有相应规定.
以及5,被法院宣告解散,属于被动解散.
这种解散是司法解散司法解散分为判决解散和裁定解散。
判决解散是指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用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时,法院依据股东的请求而判决强制解散公司。公司法183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对如何界定经营管理困难进行了规定,如持续两年不正常开董事会或股东会,公司董事长期发生冲突等,提高了183条的操作性。
裁定解散是应国家公诉人请求,命令解散犯罪的公司法人,强迫其退出市场。这种方式在我们国家运用的还不多。其实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这方面的权力。
可见无论是主动解散,还是被动解散,公司正常解散的法律途径还是很多的.比如,
 1)股东会作出解散的特别决议。
  2)董事监事申请解散登记。在解散开始后一定期限内,董事监事向政府主管机关申请进行解散登记。 
如果是公司被处于严重的法律处罚后直接被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强迫解散,则应当由董事会通知股东后直接办理解散登记而不必再申请决议。这种情况下,公司解散开始后,既可以是董事会公告,也可以是法院公告。
我想,凡是不属于这五种法定解散方式的都属于非正常解散.都应当承担非正常解散的法律责任.
  非正常解散应当负什么法律责任呢?
  关于公司非正常解散的法律责任,即是否导致公司法人人格的终止,各个国家规定不一。根据我的了解,英国的公司法实行的是“先算后散”制度,解散即意味着公司法人人格的终止。我国实行“先散后算”制度,这种解散并不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自动消灭,解散不等于清算,两者是截然不同的性质。解散只是导致清算程序的发生。只有清算完成后,公司的法人人格才最终消灭。这一点,有必要向社会强调,消除一个股东董事的错误认识,不要以为只要公司解散,就能够溜之大吉。要建立一个健康有效的法人退出机制。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第二条体现了此精神。
 
在中国,无论是正常解散还是非正常解散,都并不意味着公司已经失去了承担法人义务的资格.公司只是不能继续积极从事经营业务,但仍然负有清算等义务。如果是恶意解散,甚至有可能承担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甚至追究相关个人的刑事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的公司法适用(二)司法解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董事以及实际控制人,仍然有可能承担对解散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甚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即使你当初履行了出资义务,但由于你没有依法解散公司,你仍然有可能为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甚至对造成的损害进行赔偿.2008年商务部与外交部\公安部\司法部四办公厅还联合签发了《外资非正常撤离中国相关利益方跨国追究与诉讼工作指引》为利益相关人遭遇涉外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非正常解散后如何寻求救济提供了指引.
所以公司非正常解散的,从公司层面讲,可能负有下列责任:公司的违约责任,公司的赔偿责任。从公司内部层面讲,股东董事作为公司管理者可能负有清算连带责任,或者是赔偿责任,还有可能未尽善良管理人的责任,即取消或限制其继续投资或管理的资格。另外还有一个刚才张法官讲过的,如果股东董事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承诺,还有可能负一个承诺责任。而且我也同意张法官讲的,对于利用公司的分立合并等转移资产逃避债务的,可以追加相关人的连带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还可能要承担刑事侵占罪、合同诈骗、逃避欠缴税款,非法处置公司财产等责任。
 
通过前面的讨论,我认为,根据公司法183的规定,金融危机或者说已经演变成更为严重的经济危机可以是引发公司决议解散的原因之一。但不能直接成为公司解散的法定理由。公司必须履行必要的程序,如召开股东会或董事会,通过公司解散的决议,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成立清算组,向已知的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向社会进行公告等,才能正常解散。如果公司没有通过决议来解散,或者决议解散后没有依法履行应当履行的清算和告知义务,我认为就属于为非法解散,
 
关于未拿到工资、货款的债权人救济手段
1:遇到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非正常解散的,利益相关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法院申请民事立案,并采取诉讼甚至诉前保全措施。这个案件可以是普通的民事诉讼,也根据情况判断是申请强制清算还是申请破产。情节严重的,还可以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刑事立案侦查.并灵活处理刚才张法官讲到的刑民交叉问题。
对于涉外的公司,还可以依据商务部等四部委的指引文件,通过国家中央机关和外交部门寻求救济.
2:可以向当地工商机关进行举报,冻结其非正常解散的程序.上周,我们代理的一起案件就是类似情况.我们接手案件后经查询对方的企业经营状态,发现其正在申请注销.于是我们加快了到法院立案进度,然后持立案证明给当地的工商机关正式发函,告知该企业有未了结诉讼,不应再为其继续办理注销手续. 该企业不得已从西安到北京找我们商谈如何清偿债务.因此,积极地向当地工商机关进行举报,也是利益相关人寻求救济的一个渠道.
3:税务机关应当对那些较长期间,欠税较多的企业予以重点关注,防止其非正常解散.恶意欠税.
4:建议社会管理机关在不侵害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信息共享,建立一个社会管理机关的资源和信息共享的网络,这样任何一个机关接到有关举报后,都可以立即发出警示信息,有助于其他机关提前采取预防措施..如劳动监察部门如果累计接到三名以上工作人员的扣薪投诉,就可以向全网络发出警示信息。
 
 
关于如何拯救受经济危机影响而出现经营困难的公司,是一个大问题,各个国家都在根据本国现实国情,制定相应的宏观经济政策,如采取宽松的货币政策和积极的货币政策,和适当的外汇政策,减税让利,以扩大内需,刺激出口,恢复信心,为经济复苏注入活力.具体到法律方面,我想我们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重点思考:
从经济学的角度讲,对于在市场竞争中被淘汰的厂商,应当允许其退出市场,以利于资源重新配置,提高经济效率.但是,正常退出市场可以,非正常退出市场就不允许了,因为这样就损害了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是外部不经济.而且,受经济危机影响而出现暂时性和阶段性的经营困难,应当是一种普遍现象,这个时候政府应当激励和支持公司渡过难关,对于企业自愿坚持退出市场的,也要约束其正常解散,退出市场.
1:制定灵活但又严格的市场退出机制.加大公司非正常解散的违法成本,加强对公司非法解散的监督管理.阻吓那些抱着逃废债务侥幸心理的公司董事股东用非法手段解散公司.建立诚信征集系统,对那些非法解散公司的股东董事三年内乃至更长时间内不得在中国另行设立公司,不得担任公司领导和实际控制人.这也他们应负的善良管理人的责任。
2:提供宽松的外部市场经营环境和法律环境,加强对公司债权债务纠纷的清理审判,(如刘老师刚才提出的代位权诉讼)帮助公司解决流动资金的紧缺问题.前段时间公安部和最高院都相继出台了审慎冻结公司正常经营帐户资金,慎封慎扣,对公司领导人慎拘慎捕的强制措施,从宽掌握诉讼时效等政策,就很及时,很合时宜. 发生在山东的不少韩资企业早在经济危机出现之前就开始非法撤离,据报道原因是《劳动合同法》和《企业所得税法》的实现。因此,我们应当注意在充分和实际调研的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既维护劳动者合法劳动报酬和政府作为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者税收的合法权益,又不让能公司负担过重的法律。
3:引导和扶持出现暂时的公司,帮助其恢复信心,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共渡难关.对于因受经济危机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公司申请解散的,应当借鉴和参考政府和法院处理离婚案件的精神,在审理期限内,给予公司充分的考虑机会.
4:既要教育和帮助公司职工和债权人注意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和经济利益不受侵害, 又可以建议职工和债权人用多种经济手段和方式选择能够有机会和公司共赢,以最大限度地实现权数额的方法,我想,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注重调解的审理原则就是这个含义.比如允许外资转让股权,职工与公司重新签定工资合同,减少公司负担。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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