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发布时间:2009/9/17 9:00:16 点击数:
导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确立了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按照该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虽然公司法对司法解散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司法解散的适用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通过对一些公司法修订以后法院做出的司法解散案例的分析,笔者发现,在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的过程中,不同法院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理解并不统一。因此,如何理解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特别是如何把握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三要件还是四要件——对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解析
   
    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观点将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概括为三个:1.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2.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3.提起司法解散请求的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笔者认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中,股东持股比例限制,也就是提起司法解散请求的须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是每一个司法解散案件中必须满足的条件。因此,不是任何股东都可以提起解散公司的诉讼。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防止股东滥诉行为的发生,减少公司司法解散的道德风险。而强调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作为提起司法解散诉讼的要件之一,在于突出司法解散作为打破公司僵局或经营困难的措施,是一种最后的救济手段,在其他救济手段没有穷尽之前,不得通过司法程序强制解散公司。这是因为司法解散的结果是公司主体资格的消灭,这与商事组织维持原则背道而驰,也对公司及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保护极为不利。司法解散的适用应当严格把握,以维护公司主体资格的稳定。如果能够通过股权转让、清购、调解等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就不应当通过司法解散的方式解决。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中就明确规定,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应当组织原告股东和公司其他股东进行调解。这体现了将司法解散作为公司经营困境的最后解决手段的基本观念。当然,如果已无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可能,则应当判决启动相关法律程序,解散公司。

    所以,对于提起请求的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和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是进行司法解散首先要满足的条件。对于这两个要件,由于其内容明确,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此均无太大争议。而将“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作为一个条件来看待,似乎就有值得商榷的余地。仔细推究不难发现,公司法中的这个规定实际上包含了两个条件:一是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是公司继续存续会使公司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这两个条件并不是同一的。经营管理困难是从公司自身运作的角度来看的,而股东利益受损则是从股东角度来考察的。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和股东利益受损实际上是两个相互联系却又明确区分的要件,不能作为一个要件对待。总的来说,公司法规定的公司司法解散的法定适用条件应当是四要件而不是三要件。

    二、将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作为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不足
   
    但是,将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和股东利益受损作为两个条件也存在问题,因为按照这种规则,如果在公司僵局或者其他非常情况下,缺乏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这一条件,即便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破裂,完全丧失合作基础,也不能适用该条规定依法解散公司。如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做出的一个关于公司僵局的判决就体现了这种对司法解散适用要件的认识。在该案中,原告高某和被告肖某共同出资设立一家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自公司2006年4月公司成立后一直略有盈余。后来,两人因经营理念不合,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矛盾,肖某遂控制了公司经营管理。同年10月3日,高某、肖某两人因公司经营问题发生冲突,后经警方介入方才平息。事后,高某以股东关系破裂、公司经营陷入僵局为由,将公司和肖某告到法院,请求解散公司并限期清算。而被告公司和肖某都辩称高某所述与实际不符,公司经营正常,略有盈余,不存在陷入公司僵局的情况,因此不同意解散公司。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了原告高某要求解散并清算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在这个案件中,法院驳回股东高某觫散公司请求的理由在于公司经营未发生严重困难。法院认为,虽然股东关系恶化,高某与肖某已无继续合作的基础,但是公司并不能因此而被法院宣告解散。高某和肖某可以通过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手段,如股权转让来解决问题。

    严格地按照规范文义来理解,该判决并无不妥之处。因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是公司司法解散适用的前提之一,而本案中在股东之间争斗不休的同时公司却经营正常,因此很难在此情形下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如前所述,公司司法解散的实质性要件实际上又可细分为两个标准:公司经营管理标准和公司股东利益(关系)标准。法律的规定实际上是强调这两个标准必须同时满足才能够适用司法解散,否则司法解散的条件就不完全具备,因而不能通过法院强制解散公司。正是强调这两个要件需要同时满足,才会出现法院的上述判决。

    实践中,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往往导致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因此经营管理困难与股东利益(关系)的损害之间并不矛盾,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可以同时满足。但是,公司运作的实际过程中还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公司的经营管理并未出现严重困难,甚至公司经营状况很好,处于盈利状态,但是公司股东之间由于僵局、压迫等原因,其合作关系已经破裂,相互之间的信任基础已经丧失,公司继续存续实际上就是对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的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与股东利益损害或者关系的破裂并不是必然联系在一起的,而是两个独立的要件。股东利益受损,特别是中小股东利益受损的时候,公司的经营管理并不一定都会出现困难;而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则并不一定是由于股东之间关系的破裂造成的。那么,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和股东利益受损作为适用要件必须同时满足就很难对司法解散的适用做出正确的判断。另外,从股东利益保护的角度来看,强调这两个要件必须同时满足的认识却并不合理。因为以公司经营管理并未出现困难为由拒绝解散公司,而试图让公司股东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现有的矛盾和冲突在公司股东陷入僵局或者是形成股东压迫的情况下是很难实现的。这时,股东之间要么无法形成任何决议或做出任何行动,要么在被压迫的情况下无法实现自己的意志。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不通过公司解散很难实现对股东利益的保护。其实,强调公司经营管理困难和股东利益受损两个条件必须同时满足,实际上就是强调在股东利益保护之外,仍须满足公司经营管理困难这样一个要件。但是,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通常就是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压制等特殊情况、进而合作关系丧失的具体表现。并且,公司股东关系的破裂有时候并不一定反映到公司经营状况上来。像上述案例中,公司在股东之间出现重大矛盾的情况下仍然经营良好,并略有盈余。这种情况下,以经营状况良好去否定公司司法解散的可能性对股东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因此,以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作为公司司法解散的要件并不符合公司司法解散保护公司股东利益的本意。

    三、股东利益(关系)标准是司法解散的基本适用条件
   
    采用股东利益(关系)标准的原因以及此标准在实践中的运用
   
    如上所述,以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而不是股东利益(关系)的现状作为司法解散的判定标准的合理性值得检讨。就制度目的而论,司法解散是一种破解公司僵局和压迫的有效手段。虽然公司法上司法解散的引起原因远不止僵局和压迫,即我国的司法解散制度并不仅仅是公司僵局制度的延伸或者股东压迫问题的解决方案;但是,司法解散无疑是解决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的重要途径。因此,它是衡平股东利益的一个有效的法律工具。在股东利益受到损害或者股东之间关系完全恶化无法进行合作且无法通过其他方法解决的时候,应当允许公司解散。基于这样一种认识,股东利益的保护是司法解散制度设计的一个根本目的,因此应当将股东利益受损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之一或者将股东关系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的基本标准。此外,如果说公司是股东投资获益的一种工具的话,那么公司经营管理的困难往往就损害到公司股东利益。因此,按照我国公司法的经营管理标准,公司股东利益受损或者股东之间合作关系的破裂才是司法解散实质上的适用条件。   

    在实践中,一些法院就是基于这样的认识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如在广东佛山禅城区法院审理的一个公司司法解散的案件中,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出现僵局,其中一个股东诉请解散公司。审理该案的法院认为,股东之间具有良好的合作意愿和稳定的协作关系是公司存续的必要条件。如果股东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或情感对抗,并丧失了最起码的信任,那么,股东之间相互合作的基础已完全丧失,即公司存续的人合基础丧失,进而导致公司管理混乱、运行瘫痪。因此法院以该公司人合性要素已不复存在,资合性要素也出现了严重危机为由,判令解散该公司,由公司股东组成清算组对该公司进行清算。(详见[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330号判决)

    在此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指导法院做出解散判决的决定性标准已经从公司经营管理状况的认定转变为公司股东之间关系的考察。实践中的这种做法实际上是肯定了股东利益或者股东关系才是司法解散适用的基本要件。作为公司僵局和股东压迫的主要解决方法,司法解散就是为了强调公司的人格基础不仅在于公司的资本,更在于公司股东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和合作意愿。如果没有了人的基础,公司的独立存在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的办法解决股东之间的关系危机,那么只能通过解散公司来保护股东的利益,实现社会的公正。在我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确立以后,还有一些法院在有关司法解散的案件审理中同样以股东关系标准作为司法解散的适用标准。比如广西高院终审的一个公司解散案件。在该案中,两个自然人共同设立一家房地产有限公司,虽公司经营管理上未出现重大困难,也存在着预期盈利的可能,但是由于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已经丧失,一审法院仍然判令解散公司,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且,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详见(2007)桂民二终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

    美国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借鉴
   
    在我国适用司法解散制度的实践中,对司法解散适用条件的把握上,法院已经超越了公司经营管理标准,而将股东关系或者股东利益作为判定司法解散的主要适用标准。这种将股东关系或股东利益作为公司司法解散标准的认识也与其他一些国家公司法的判例和理论相一致。在美国公司法上,早期的实践与理论也认为在判定公司司法解散的时候,公司的盈利能力胜于一切,股东关系的良好与否并不重要。这种观念是当时对司法解散所持的保守态度的必然反应。传统公司法理论把司法解散视为一种激烈的救济,是最后的手段。产生这种态度的原因主要在于:(1)不能助长对公司既存价值的无度破坏,尽量不将既存价值作为牺牲品,这一点尤其在公开公司负效应会更加突出。(2)阻却小股东以解散公司的威胁作为杀手锏。当时的公司法总是将公司视为一个实体,强调作为实体的公司和其股东之间的差别,只要公司仍然可能盈利,股东的关系就不是最重要的。因此,在早期的判例中,法院认为解散公司的命令只能在不和谐的程度达到妨碍公司有效管理的地步、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时才能作出。法院总不愿意因为僵局缘故解散一个业绩良好的公司。如在极具代表性的拉多姆一案中,原告Radom与其姐姐Neidorff是公司仅有的两个股东,公司盈利状态良好,具有良好的偿债能力,但姐弟二人关系非常不好。公司规则要求两人必须在支票上签字,但是Neidorff却以Radom开支了过多的薪水为由拒绝在薪水支票上签字。Radom认为二人之间具有不可消除的分歧,在董事的选举上也无法达成一致,且通过其他途径也未能获得解决,所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公司。法院认为在本案中,不仅公司的行动没有限于瘫痪,而且公司还在持续盈利,Radom没有拿到工资的事实并没有使公司事业受挫。因此法院判定不需解散公司。

    但是,现在这种司法态度已经转变,是否仍在盈利已经不再是应用解散的方法破解僵局时考虑的因素。越来越多的人意识到,股东之间的关系而非盈利性才是应考虑的因素。封闭公司中股东之间的关系接近合伙人之间的关系,一旦那些积极参与公司事务的股东不和谐,那么出于股东的最佳利益考虑应该解散公司。人们逐渐认识到:无论是立法本义还是立法史都不曾表明公司僵局的解散申请必须待公司利润丧尽,陷入财产不利时才能够提出。司法解散应当更多地从股东利益保护出发去决定。比如,纽约州认为在考虑是否批准解散的申请时,法院应考虑是否有利于股东的利益——换言之,有利于股东利益才是解散与否的至高标准。况且法院并不愿意介入公司内部事务,因此解散总比法院无限期地介入公司事务要好。    所以,无论是从我国的司法实践还是从国外的公司法理论和实践来看,在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中,股东利益或者股东关系都是一个基本要件。结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核心要素或者是根本表现就是股东关系的破裂或者股东之间人合性的丧失。因此,以股东关系破裂或者人合性丧失为标准去判断是否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是符合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的。

    四、我国司法解散的适用条件
   
    综上所述,结合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公司司法解散的适用应符合三个方面的条件:
   
    第一,股东持股比例的限制条件。按照我国公司法的明确规定,只能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才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二,必须穷尽其他救济手段。司法解散是破解公司僵局或股东压迫以及公司经营管理困难的最后途径,而且其适用的结果是消灭公司,因此适用上应当慎重。只有在其他手段无法解决公司僵局、压迫或者经营管理困难的时候,才能通过司法强制解散的方式解决。判断何为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一方面不能将通过其他途径机械地理解为前置程序,未穷尽其他途径,股东就不得提起请求解散公司之诉;另一方面法院必须切实审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可能性。法院需进行必要的司法调解,要在最广泛的层面上,全方位地找寻扭转公司经营和管理困境的其他途径,包括通过公司自力救济、行政部门管理、行业协会协调,以及仲裁或其他司法程序摆脱困境的可能。要结合市场与公司发展前景,客观评定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困境的现实性。只有在公司确实无法走出僵局困境、股东也无法以其他方式退出公司以保全其利益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解散公司。

    第三,股东合作关系已经破裂,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司法解散应当将股东利益受损作为其基本适用条件。而股东利益受损的真正原因是股东关系破裂所造成的公司僵局或其他非常情况。法院做出司法强制解散决定的根本标准是在公司现有的经营状况下,股东利益受到其他手段所无法弥补的损害,因此必须要通过司法解散的方式来消灭公司,使公司股东能够从公司的困境中解放出来。当公司股东关系破裂或者股东利益严重受损但经营管理却正常的时候,仍然应该对公司进行司法解散。因此,股东利益受损或者股东合作关系的丧失是司法解散的核心适用条件。对于做出适用司法解散的判断,应当按照这样一种递进的思路去把握:如果不解散公司便无法打破公司僵局或者解决股东压制等特别问题,如果不打破僵局就无法保全股东利益。

    同时,笔者认为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不应该是司法解散所必须满足的条件。在决定是否应该适用司法解散的过程中,它仅仅是作为判断股东关系破裂或者股东利益受损的具体表现而存在。因此,公司经营管理困难是从属于股东利益(关系)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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