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的方式

  发布时间:2009/9/5 22:41:32 点击数:
导读:A国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2005年2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转让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90%给C公司,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经A公司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生效。并约…

A国有公司设立全资子公司B公司。2005年2月,A公司与C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A公司转让其全资子公司B公司的90%给C公司,合同价款为1000万元。双方约定,上述股权转让合同经A公司所在地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生效。并约定,如上述协议获得批准后,C公司即支付200万元,余款在工商变更登记后5个月内一次付清,逾期按总价款支付10%的违约金。

同年2月底,协议获得批准,C公司于3月1日支付A公司200万元。B公司所在地工商局于同年3月20日对B公司的股东变更进行了登记,并予以公告。工商登记5个月后,A公司于同年9月底向C公司催要欠款800万元未果。2006年11月,A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本案如何处理呢?

1.双方的合同已经生效。双方所订立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双方订立时即依法成立。本案的标的是国有独资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理事项,依照合同法第四十条、《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报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本案中,A公司在协议订立后,即报公司所在地获得国有资产管理局的批准,故该协议自批准时生效。

2.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履行。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在履行协议,转让人A公司协助受让人C公司办理了股东名册变更,并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将C公司登记为股东。上述过程均属于合同履行的内容,而非合同效力判断。需要说明的是,上述行为完成后,C公司受让取得B公司的股权即具有公示力。这种公示力表明,C公司取得权利的途径符合法律的规定,遵守交易管理程序并得到法律的确认。

3.合同解除权是形成权,在合同领域内,只能由当事人行使,公权力不能介入。合同解除权属私力救济权,由权利人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送达给对方当事人即可。解除的通知无特定的形式要求,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用任何适当的方式发出,当然,为防止纠纷的产生,以采用书面形式为宜。如果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应依其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性质为形成权,而不是请求权,在通常情况下,形成权以单方意思表示方式行使,而不需要对方当事人辅助,也不需要法院的裁判。

只有在例外情况下,形成权才能通过司法途径来行使,此类形成权又称为形成诉权,如婚姻关系的解除、欺诈行为的撤销等,此类形成权的行使因其对相对人的影响巨大,故需经由诉讼而为之。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合同解除权系单纯形成权,即无需提起诉讼,于权利人解除合同之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发生效力。所以,解除权的行使是依当事人的单方意思自治,解除权的主体是当事人而非法院,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有选择解除合同与否的自由,法院不能依职权干预。
 

需要指出,A公司在行使解除权之前,依照《国有企业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还必须报请国有资产管理局撤销先前批准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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