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小股东保护的立法建议

  发布时间:2009/9/5 23:18:48 点击数:
导读:鉴于小股东的利益在实践中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西方各国公司法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而在我国,对小股东保护不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还处在起…

鉴于小股东的利益在实践中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西方各国公司法通过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在不断加强对小股东的特殊保护,这已成为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趋势。而在我国,对小股东保护不论在实践上还是理论上,都还处在起步阶段,立法上缺少对小股东保护的具体规定。因此,研究小股东保护的有关法理依据,借鉴国外的相关立法实践,寻找适合我国公司制度的小股东保护措施,对于完善我国公司法律制度是很有必要的。
我国公司制改造的历史不长,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大多数公司的控制股东乃是国家。但是,随着公司制改造的进一步发展,除了那些特殊行业和生产特殊产品的公司是国家独资经营或控股经营外,大多数公司的控制股东将不再是国家。而且即使是在国家股处于支配地位的情况下,也绝不意味着国家股的代表可以随意行使表决权而不受任何限制,而对于那些非国家股占支配地位的公司来说,更存在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大股东侵害的可能性。另外,我们还要看到,目前我国的小股东主要是个人股东,其出资主要来源于他们的劳动所得,其所持有的股份也常常被称为血汗股,如果他们的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则不仅影响到他们的投资热情,甚至会诱发社会不安定的因素。随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数量的逐渐增多,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甚至受到侵害的现象也已出现。例如,一些公司对股东参加股东大会附加诸如最低持股数额等不合理的限制,从而实际上剥夺小股东参与公司事务的权利。所以如何加强对小股东的保护,是摆在立法工作者首先是法学研究工作者面前的一项十分紧迫的任务。

但是,由于我国公司法的理论研究十分薄弱,对于如何保护少数股东缺乏系统的、专门的研究和探讨;在立法上,1994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我国公司法也仅在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没有小股东保护的专门规定。而且,上述条款本身也存在着明显的不足。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该条仅规定了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况,而未包括违反公司章程的情况。

2.该条没有对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的资格、提起诉讼的时效等事项作出规定,因而在实践中可能造成个别股东恶意滥用这一诉讼权利、滥提诉讼的现象。

3.该条仅规定股东有权要求法院“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而未规定股东有权就该行为给公司或股东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至二百一十七条虽规定了董事、监事、经理违反法律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并未包括有控制权的股东利用其优势地位违法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迫使董事会通过违法决议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4.该条以及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均未规定股东派生诉讼或代表诉讼制度,而且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无相应的规定,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小股东的这一权利将难以得到切实的保护。

那么,如何加强对小股东的法律保护呢?

一、权利与义务的制衡

本来,赋予股东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表决权,是为了使股东能够获得与其所持股份相一致的管理公司事务的权利。但由于多数规则的采用,使得大股东的意志能够上升为公司的意志,从而对公司和其他小股东产生约束力,并对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利益产生深刻的影响,这种对公司利益特别是对小股东利益的影响,实际上已经超出了其维护自身权益的必要的限度,所以,为了确保享有控制权的股东能够正当地行使其表决权,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明确他们在行使表决权时所应承担的义务是十分必要的。这种义务的内容应该表现为:大股东在为自己的利益行使表决权的同时,不得侵害公司和其他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体地来说,对于有关公司业务事项的决议,大股东应当首先考虑到公司的整体利益;对于有关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大股东的表决权的行使不得构成对其他小股东的利益的侵害;而对于既关乎公司业务又涉及股东权益的事项的决议,则大股东在行使表决权时,既不能侵害公司的利益,也不能侵害大股东的利益。

二、对股东会决议的监督

如前所述,当一项股东大会的决议存在瑕疵时,公司的股东可以申请法院予以撤销或者宣告无效,这是大陆法国家的公司法所普遍采取的规定,对防止大股东滥用表决权侵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理应为我国所借鉴。我国公司法在增加这一程序时,至少必须明确:(1)可以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的法定原因。从国外的情况来看,决议的程序形式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是导致决议可撤销的原因。而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或章程的规定,则是导致决议无效的原因。(2)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即如果一项无效或可撤销的决议给公司或者小股东造成了不正当的损害,则法院在对有关决议宣告无效或予以撤销时,必须明确大股东的赔偿责任。

三、有关小股东特定情形下的股份收买请求权

为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交易的安全,各国公司法都规定,股东在一般情况下不得抽回其出资。但是,为了对多数规则予以制衡,保护不同意见的小股东的权利,多数国家的公司法都承认小股东于特定情形下可享有股份收买请求权。应该说,这一规定对维护小股东的权益是十分重要的。我国公司法应该就此作出规定。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有关小股东的股份收买请求权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适用范围。从有关国家的立法来看,持不同意见的小股东只有在股东大会就特殊事项如公司合并、营业让与、解散或者修改章程等作出决议的情况下,才可行使这一权利。(2)购买的主体。有的国家规定为公司,有的国家规定为大股东,有的国家规定两者皆可。但从资本维持的原则出发,似乎由大股东购买更为恰当。(3)购买的价格。关于购买的价格,有两种确定的办法:一是在股票上市的情形下,参照市场价格予以确定;二是在股票不上市的情形下,按照公司的净资产额计算出每股的实际价值。

四、小股东权益受到侵害时的救济

通常,享有控制权的股东表决权会出现两种后果,其一是直接侵害了小股东的权益;其二是直接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在前一种情形下,应当允许小股东提起直接诉讼。而在后一种情形下,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通过司法救济的途径恢复公司的财产利益,但由于公司的机关大都为大股东所控制,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于此情形下,为了保护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规定派生诉讼程序,赋予小股东于特定情形之下提起派生诉讼的权利则是十分必要的。参照国外的有关立法,并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我国公司法在规定这一程序时,必须解决如下几个问题:(1)股东资格。为了防止个别股东滥用派生诉讼,干扰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各国都对提起派生诉讼的股东的资格加以适当的限制,但由于各国的立法背景和价值判断的标准不同,所采取的限制方式也各不相同。相比之下,美国的所谓“当时拥有股份”的要求即原告必须在一项对公司有害行为发生的当时拥有公司股份的限制则是比较适当的。(2)前提条件。在国外,为了确保派生诉讼之提起真正符合公司的利益,除特殊情况外,大都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必须首先请求公司机关采取救济措施,只有公司机关怠于或拒绝采取适当措施后,原告股东才可以提起派生诉讼。在美国的公司法理论中,这一前提条件即所谓“竭尽公司内部救济”的原则。(3)费用担保。为了防止别有用心的股东滥用派生诉讼,遏制“通谋诉讼”事件的恶性膨胀,在美国等一些国家,法院可根据职权或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原告股东在提起诉讼时提供有关诉讼费用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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