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还应遵守公司法的规定

  发布时间:2009/9/5 23:02:22 点击数:
导读:【案情与审判】原告(反诉被告):葛建慧被告(反诉原告):陈建芳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出资20万元人民币与他人共同组建成立武夷山市夷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夷源公司),2006年3月3日,经该公司股东会…

【案情与审判】

原告(反诉被告):葛建慧
被告(反诉原告):陈建芳

原告诉称.2003年11月,原告出资20万元人民币与他人共同组建成立武夷山市夷源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夷源公司),2006年3月3日,经该公司股东会全体股东同意,原告将持有的20%股权以人民币65000元价格转让给被告,同日签订了股份转让合同,约定该转让款于合同签订当日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但被告仅支付了1万元,余款未付,被告还于2006年3月30日持股份转让协议书到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正式成为了该公司的股东。原告认为经过与被告平等协商并经股东会同意的股权转让应合法有效,被告末依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已构成违约,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到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人民币55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建芳辩称:(1)原告诉状中称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的事实不能成立。原、被告没有协商,只是被告被吴某欺骗,同时原告对合同签订的作用和性质存在认识上的错误,即存在重大误解,所以签订了转让合同,该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被告有行使撤销的权利。(2)原告陈述被告支付了1万元,实际上被告分文未付,被告看到合同中出现一次性付清,是吴某说只是为了到工商局办理变更手续,由于原告的欺诈行为,该合同是可以撤销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建芳反诉诉称,2006年2月,原夷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邀请反诉人陈建芳和案外人徐某创办食品厂,后又告诉自己工商办理很麻烦,由他与被反诉人葛建慧商量,将葛建慧股份收购,再由自己等另行出资继续经营夷源公司。2006年3月3日,吴某将葛建慧签过字的夷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拿给陈建芳签宇,陈建芳认为只是形式,就将合同签了。2006年3月30日,吴某持该份合同和陈建芳、葛建慧的身份证等到武夷山市工商局办理了股东变更。在此期间,葛建慧从来未向陈建芳主张过股权转让费,陈建芳也未支付费用给葛建慧,然而2006年6月,吴某为了逃避债务,离开武夷山后,葛建慧就急忙向法院起诉,故此葛建慧采取欺作的手段,使陈建芳在违背真实意思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订立合同。为维护陈建芳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陈建芳与葛建慧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夷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

原告葛建慧对被告陈建芳反诉辩称,陈建芳是夷源公司的经销商,其知道企业的经营状况。在2006年2月份,陈建芳找到葛建慧要求入股,但又不愿意股东过多,所以由陈建芳接受葛建慧的股份,2月28日双方再次协商,对转让达成一致意见,于3月1日由原公司的三位股东形成决议,3月3日吴某拿着签好字的协议书找到葛建慧签字,故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陈建芳诉称的欺诈是不成立的。请求法院驳回陈建芳的诉讼请求。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2006年3月3日签订的《武夷山市夷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双方签章,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应确认合同依法成立。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是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其转让虽采取签订合同的一般民事法律形式,但因其特殊性而在其生效要件与转让方式等方面与一般的财产权转让不同,当事人除应遵守合同法规定之外,还应遵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第4条中约定本合同经夷源公司股东会同意并由各方签字后生效。此后该条款均已履行,故可以证明该股东转让合同符合公司法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该转让合同依法成立,理应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在签订转计合同后,原企业已变更成新的企业,被告陈建芳也已成为变更后的新股东,并履行其职务。原告葛建慧承认陈建芳已支付股权转让款65000元中的1万元,属于自认,陈建芳仍应支付尚未支付的股权转让款55000元,故葛建慧要求陈建芳支付股权转让股款5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过程来看,陈建芳对合同内容是清楚的,陈建芳认为夷源公司资产设备已进行抵押,该抵押没有告知自己.葛建慧存在欺诈,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和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因陈建芳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葛建慧存在欺诈行为,陈建芳反诉要求予以撤销股权转让合同,反诉诉讼请求理由不足,反诉不能成立,法院对陈建芳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合同法》、《公司法》的规定,判决:(1)陈建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葛建慧股权转让软人民币55000元。

(2)驳回陈建芳要求撤梢2006年3月3日签订的《武夷山市夷源食品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反诉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于2006年3月3日签订的《武夷山市夷源食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要解决这一争议,就要对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包括股权转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与股权转让行为效力之区分及股权转让合同的履行等问题进行分析。我国《公司法》第35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原、被告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通过股权转让而来,股权转让是股东行使股权常见的一种方式,因为股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其转让虽然采取签订合同或协议的一般的民事法律形式,但因其特殊性而在其生效要件与转让方式等方面与一般的财产权的转让有所不同,当事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除了应遵守合同法规定之外,还应遵守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是依法成立的,理应自成立时就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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