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程序中股东出资瑕疵民事责任现有规定

  发布时间:2009/9/6 10:52:24 点击数:
导读:此规定来源于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两者区别在于:《执行规定》第80条既适用于企业被撤销和歇业的情况,也适用于企业没有撤销和歇业、仍在正常经营的情…

此规定来源于国务院《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国发[1990]68号)。两者区别在于:《执行规定》第80条既适用于企业被撤销和歇业的情况,也适用于企业没有撤销和歇业、仍在正常经营的情况。从《执行情况》所作表述可以看出,其是以承认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为前提的,即瑕疵出资股东旨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但是,最高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法复[1994]4号)和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8号)却将出资人承担瑕疵出资责任的范围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企业虽然注册资金不实,但是达到了《企业法人登记条例实施细则》中关于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并且符合企业法人实施条件的,确认其具备法人资格,开办单位(股东)仅在注册资金与实有资金差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的清偿责任,属于代位履行责任。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对公司资本不足主观上存在过错,也有代位履行的义务。因为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情况。此外,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

第二种是企业自有资金未达到企业法人注册资金最低限额的,则认定该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开办单位承担。根据公司法定资本制和修订后的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的精神,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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