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权平等原则

  发布时间:2009/9/6 11:18:54 点击数:
导读:一、股权平等的内涵股权平等意味着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权平等原则包括股份内容…

一、股权平等的内涵

股权平等意味着在基于股东资格而发生的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所有股东均按其所持股份的性质、内容和数额享受平等待遇,并且免受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股权平等原则包括股份内容平等和股权比例平等两层含义,二者密不可分,相辅相成。如果前者是股权平等原则的基础,后者则是股权平等原则的核心。

(一)股份内容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是股份内容平等。股份内容平等强调公司发行的每一类股份的内容相同。股份的内容应当解释为股东享有的权利和利益以及股东因拥有该股份而承受的风险程度。公司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或允许的股份种类之内发行数种股份时,每一种类范围内的股份内容应为相同。

由于股份内容平等强调持股类别相同的股东之间在权利内容上的平等,不同种类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内容可以不同。例如,普通股东与无表决权股东的待遇就可以不同。前者可在股东大会上行使表决权,后者则不能。这两类股东之间虽在具体权利内容上有所区别,但就其实质利益来说各有所长、各有所短,适合于不同投资风格和偏好的股东,股东对上述两类不同股份的选择也本于内心自愿,各取所需,各得其所。因此,新《公司法》第43条允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35 条允许股东通过全体股东协议约定不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无论如何,普通股东之间在股东权利内容上应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无表决权股东之间也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此外,大股东和小股东、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的划分不属于法律允许的种类股份,法律不允许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控制股东和非控制股东之间存在不同等待遇。

(二)股权比例平等

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一层含义是股权比例平等。股权比例平等强调持有相同内容和相同数量的股份的股东在基于股东地位而产生的法律关系中享受相同待遇。就相同股份的持有人而言,持股比例越高,权利愈大,义务愈重,收益愈高,风险愈大。我国《公司法》第104条第1款关于一股一表决权的规定,第35条关于按实缴出资比例分配股利的规定,第187条第2款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的规定等皆以股权平等原则的第二层含义为前提。

由于股权比例平等以每位股东的持股比例为衡量标准,股权比例平等可称为量的平等。只有持股类别、内容与比例相同的股东之间,才有相同的权利义务可言。持股比例不同的股东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可以有所不同。换言之,股权平等不仅不反对、反而支持持股比例较高的股东比持股比例较低的股东享有更大的权利、履行更多的义务。因此,股权平等原则只能是机会上的平等,而非结果的平等; 是一种动态的平等,而不是静态的平均。

(三)股权平等原则认股不认人

根据股权平等原则,只要股东们所持股份的内容和数量相同,公司就应站在中庸、公允、超然的立场上,对所有股权平等对待、一视同仁,不得厚此薄彼、有所偏爱,肆意决定某些股东权利或利益之大小。持股内容和持股比例相同的公有制股东与非公有制股东间、法人股东与个人股东间、贫富股东间、大小股东间、新旧股东间、内资股东与外资股东间、本地股东与外地股东间都是平等的。在一定意义上,股权平等原则意味着只认股、不认人。至于股东的职业、性别、年龄、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经济实力、社会地位、行政级别、所有制性质、名望、民族等与股东地位无关的各种因素均在所不问。即便国家股东与其他股东相比,在法律地位、权利能力等方面也是平等的。如果说西方国家的公司法正在经历私法公法化(强化公司社会责任)的变革,那么我国公司法正在经历公法私法化(国家股东权从行政权力变为民事权利)的变革。贵为国家的股东与其他股东一样,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和股东。在这个意义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作为国家股东代理人行使股权时,也要与其他法人股东、自然人股东一体遵守股权平等原则,不得以国家股权高于法人股权、法人股权高于自然人股权的错误逻辑侵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股权平等原则的确认根据

(一)我国《公司法》尚未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鉴于股权平等原则的重要功能,主流市场经济国家的公司法均承认该原则。德国旧商法典未曾规定股权平等原则。在20世纪20年代,德国法院曾在判决中运用公序良俗原则代替股权平等原则。但其后的学说与判例均承认,股权平等原则是一项具有独立意义的基本原则。于是,德国1978年修改《股份法》时增列第53a条,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欧盟第2号公司法指令》第42 条规定,“为贯彻该指令,诸成员国的法律应当确保处于相同地位的全体股东获得相同的对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99年5月发表的《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更是明确规定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要求“公司治理框架确保所有股东(包括小股东与外国股东)都能获得平等待遇;所有股东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都有机会获得有效救济”,并从三个方面对股权平等原则的贯彻提出了具体要求。

我国1993年《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设有不少体现股权平等原则的法律条款,如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第130条第1款) 、一股一表决权(第106条第1款) 、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剩余财产(第195条第3款)等。我国新《公司法》虽未在总则中明确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但在分则中坚持和完善了1993 年《公司法》的规定。例如,第127 条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既包括了财产利益方面的平等,也包括了治理利益的平等。新《公司法》第104条还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证券法》第4条也体现了投资者平等原则:“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国务院转发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的意见》第2条第5项也提出要“保障投资者平等获取信息的权利”。

(二)确立股权平等原则的根据在于《宪法》和《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

《宪法》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的母法亦承认平等原则,并规定了民族平等(第4条第1项) 、公民在法律面前平等(第33条第2项)和男女平等(第48条)等。我国《民法通则》除在第3条明文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外,更在第2条将民法调整对象界定为平等主体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合同法》第2条第1项将合同定义为“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3条又规定了“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的原则。《物权法》第4条明文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一物权平等保护的立法思想彻底抛弃了国家所有权优于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优于私人所有权的传统所有权等级论。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的权利,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不管侵害人是谁,都要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可见,平等为民商法之第一根本原则。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形成的市场主体都在统一的市场上开展经营活动,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规则。只有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不唯实体法承认平等原则,程序法亦莫例外。《刑事诉讼法》第4条规定,“对于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民事诉讼法》第8条规定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法院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行政诉讼法》第7 条规定,“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由此可见,平等乃为我国法律之灵魂,这既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要求,也是市场经济赖以发展和繁荣的根本保障。

平等乃正义之法的永恒理念。亚里士多德在2000多年之前提出的“相同之事同样对待,不同之事不同对待”(Gleiches geich, ungleiches dagegen ungleich, jedoch seinerunglechhit entsp rechend zu behandeln sei)[1]之命题所揭示的公平正义理念,至今仍难谓之过时。在一定意义上,平等可以说是自然法的命题,因而能够支配公法和私法之整个领域。但笔者认为,平等的理念与其说是一种自然法,毋宁说是市场经济条件和市民社会这种社会经济基础的深情呼唤。法律制度和法律理念无不产生并附丽于社会经济基础之上。近世许多市场经济国家纷纷在其宪法或民法中揭明平等原则,无一公开抛弃平等原则,即其明证。

(三)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普适于股权关系

我国民法学界对于《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的平等原则有不同理解。[2]笔者认为,平等原则作为民法最为根本的原则,指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平等的;除非承受不利益的当事人自愿承认,民事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应是对等的。平等原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核心支柱。没有平等,既无物权神圣的地位,亦无契约自由的空间。平等原则既及于物权关系,也及于债权关系、亲属关系和继承关系等全部民事活动领域;既及于团体关系,也及于非团体关系。各个独立的等价交换行为固不待言,就是在存在团体关系的共同所有(含共有、总有) 、共同继承、分割债权、连带债务、合伙、社团、合作社、破产中的破产财团、共同海损中的危险共同体等场合,平等原则也体现得淋漓尽致。[3]

股权关系为民事关系之一种。股权关系是平等主体的股东、公司、高管与第三人相互之间基于私法自治原则而发生的民事关系。公司法乃民法之特别法。鉴于《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等民事法律确认了平等原则,在《公司法》没有明确排除平等原则的情况下,应当补充适用平等原则调整股权行使与保护的关系。鉴于股权平等在公司治理与资本市场中的极端重要性,参酌世界先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判例和学说,我国未来《公司法》修改时应在总则明文规定股权平等原则,以期该原则之贯彻臻于周全、彻底。但在该原则未被法律明文规定之前,解释学上应确认该原则,法院和仲裁机构亦可援引该原则及有关条款作为裁判依据。

三、股权平等原则的功能

(一)股权平等原则的一般功能

股权平等原则适用于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全部法律关系。但并不意味着,该原则仅仅适用于抽象的、一般的股东权。相反,凡基于股东资格而产生的独立的、具体的债权债务关系亦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利于充分有效地保护股东的财产利益和参与公司治理的利益。公司权力(包括公司治理权)的合法根基在于股东主权思想。公司的权力源于全体股东,公司的权力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行使,公司的权力由全体股东来行使。但在资本多数决的治理规则影响下,控制股东与非控制股东在行使股权时的成本并不相同。只有根据股权的种类、内容与数量对持股相同的股东实行平等对待,才能确保股东公平行使自益权与共益权,共同分享公司经营和发展的成果,进而激发广大投资者的投资热情。

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利于妥善解决股东与经营者、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避免不必要的利益冲突和道德风险。在现代公司(包括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与经营权互相分离的背景下,公司经营者虽然是公司和股东的代理人,但其经营权限日益膨胀和集中。而权力过于集中必然会滋生腐败和道德风险。由于股东与经营者、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贯彻股权平等原则有助于约束和规范经营者的权力运行全过程,预防经营者将自己界定为个别控制股东的代理人而对股东实施厚此薄彼行为。

股权平等原则既是法官和仲裁员裁决股权纠纷案件的法律依据,也是指导公司、高管处理公司与股东关系的行为指南,更是法官和仲裁员对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及其他法律文件进行解释的重要原则,还是股东据以行使股权平等待遇权的重要依据。例如,当公司并入被大股东控制的母公司时,小股东有权主张与大股东相同的待遇。当公司依法购回自己股份时,小股东应当与大股东享有同等机会向公司售出股份。

(二)股东行使股利分配请求权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倘若公司与特定股东签订协议,约定公司在缺乏足资分配股利的利润时,有义务向特定股东补偿损失,即有悖股权平等原则。[4]倘若某公司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而按股东各自的家庭贫富状况派发股利,也有悖股权平等原则。股利分配请求权在股东大会通过股利分配决议后,即转化成独立的、具体的、确定的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在向股东履行股利支付债务时,必须对全体股东予以平等对待,一碗水端平。公司不得为了增进自己偏爱的某些股东的利益,而去剥夺、限制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公司不仅要平等地通知全体股东有关股利分配的信息,而且要平等确定股利的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现金股利与非现金股利) 。

(三)公司向股东提供股利或剩余财产外的财产利益时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倘若公司管理层对于行使股东权的某些股东提供财产利益,而拒绝对于行使股东权的其他股东提供财产利益,就违反了股权平等原则,而不问其主观动机如何。例如,公司管理层在控制股东的授意下,为了确保控制股东和董事会成员的既得利益,而向某股东提供财产利益,交换条件是该股东对公司管理层的背信懈怠行为姑息养奸甚或“精诚合作”,或者该股东将其股份转让出去、“淡出江湖”,即有违股权平等原则。公司违反股权平等原则向股东提供的利益应当视为不当得利,收取利益的股东应予返还。倘若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则其他股东有权为此提起代表诉讼。公司除对接受利益的股东行使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外,尚可追究提供利益的董事或其他公司高管人员违反忠实义务的民事责任,包括对接受利益股东的不当得利返还之债承担连带责任,也包括对公司的损害赔偿责任。未提供财产利益的公司董事倘若对其他高管人员向股东提供财产利益的行为未尽合理监督之责,应承担违反善管义务之责。

(四)股东表决权之确定、股东大会之召集和决议程序应遵循股权平等原则

股东大会之召集,包括股东大会会议召集通知之发送、会议召集地点之选择、参会股东资格之确定、决议程序之确定都应充分体现股权平等原则。《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第3项第1目要求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允许全体股东都获得平等待遇,而且禁止公司方面出台的程序对于固定投票造成过分困难或成本高昂的局面。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时的座次排定也应符合股权平等原则,不宜有高低贵贱之别,从心理上和感情上使小股东陷入尴尬。我国社会深受官本位和等级思想的影响,应将这种影响荡涤出股东大会制度。

(五)股东行使其他股东权时亦应遵守股权平等原则

违反股权平等原则的情形也绝不止于上述几例,而是广泛及于公司治理的各类情形。例如,《OECD公司治理原则》第2章在规定股权平等原则时,在第2项明文禁止股市中的内幕交易( Insider trading)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 abusive self - dealing) ,第3项要求公司董事和高管人员披露其在影响公司的交易或其他事务中的所有重大利益( anymaterial interests) 。起草者认为,内幕交易和滥用权利的自我交易行为违反了股权平等待遇原则,构成了对公司良治的破坏。[5]

四、贯彻股权平等原则需要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

(一)弱势股东地位的产生根源

1. 股东之间经济实力的不对等。某一特定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往往逊于其对应的控制股东的经济实力,尤其是机构股东、法人股东。控制股东一言九鼎、呼风唤雨、左右逢源,而中小股东则拾遗补缺、位卑言轻。更有甚者,由于中小股东集体维权行动的高额成本(如组织费用的高昂、维权意识和维权智慧的差异性、热心维权人士的稀缺、搭便车的心理、中小股东之间的猜疑与不团结、控制股东瓦解中小股东阵营的策略等) ,决定了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永远弱于控制股东。

2. 信息占有的不对称。即使某一中小股东的经济实力强于某一控制股东,但由于特定公司中的管理层往往处于控制股东的手掌之中,控制股东或其控制下的管理层对其提供的公司财务于经营信息的占有数量和质量远远优于中小股东,中小股东的谈判能力仍逊于控制股东或管理层。易言之,百万富翁的中小股东虽然在经济实力上与控制股东或管理层处于势均力敌的平等地位,但由于信息占有的不对称仍摆脱不了弱者地位。传统民事诉讼法与仲裁法预设的“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以及“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分担”的例外规则的有限性,更是加重了中小股东的举证责任,但其占有信息的有限性往往使其在维权诉讼中败下阵来。

3. 公司经营成本的外部化程度。控制股东或管理层

高举其控制下的“公司”面具,可以从容不迫地委托律师与中小股东展开马拉松式的诉讼。不管控制股东或管理层胜诉还是败诉,控制股东或管理层总有办法将律师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计入公司的经营成本,最终转嫁给广大中小股东。一方面,中小股东维权成本过高,而控制股东或管理层违法成本过低;另一方面,随着政府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一些控制股东和管理层误以为依法行政的政府是“豆腐政府”,软弱可欺。于是乎,欺诈起中小股东来更是有恃无恐。

4. 股东先行向公司注入股权投资。作为股东依法取得股东资格的前提,股东必须及时足额地向公司支付股权认购价款。就投资活动或者消费活动的一般规律而言,一旦消费者向商家、投资者向公司移转了自己曾经合法拥有物权、债权或者股权的财富,就丧失了对这些财富的直接管领、支配和控制。消费者丧失了对转移财富的物权,换回了债权,而债权不是支配权,是请求权。股东丧失了对转移财富的物权,换回了股权,而股权亦非支配权,仍是请求权。在经济学上被笼统称为“被代理人”的债权人、消费者和投资者一旦丧失对财富的直接支配,往往就变成了弱者,而财富的占有者(债务人、商家和公司管理者)摇身一变成为强者。换言之,能够自由支配他人财富的人是强者,而自己财富被他人支配的人只能是弱者。

(二)向弱势股东倾斜是现代资本市场法治的理性选择

1.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贯彻和捍卫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应当承认,国家作为公权力执掌者在介入市场活动时应当一碗水端平,对包括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在内的全体社会成员都应予以一体平等保护。问题在于,抽象的立法文件或者理论体系中的法律平等、形式平等、抽象平等并不能代替残酷的现实生活中的经济不平等、实质不平等、具体不平等。要恢复强者与弱者之间(尤其是消费者与商家之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之间)的平等地位,必须根据不同之事、不同对待的平等理念,把实践中已经向强者倾斜的天平回归平等的原位,帮助弱者收复失去的平等待遇。因此,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原则不仅不违反平等原则,恰恰是坚持、捍卫和发展了平等原则,弘扬了实质平等文化,并最终贯彻了权利神圣原则。

2.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公平公正的主流价值观的必然要求。传统发展观认为,效率优先、兼顾公平;或者,在初次分配阶段强调效率,在二次分配阶段强调公平。长期以来,重效率、轻公平的思维定势潜移默化地左右着资本市场领域的工作,可谓我国资本市场法治建设中的一大缺憾。公平培育效率,效率成全公平、立法与政策方案越公平,就越能激发人们创造价值的内在驱动力。为了构建和谐的资本市场法治环境,必须树立效率与公平并重的新思维。在受到不法侵害的广大投资者仅靠一己之力很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只有依靠国家的公权力和全社会的力量,才能真正有效地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公共利益。

3. 向弱者适度倾斜的原则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必然要求。由于广大人民群众为数众多,涉及千家万户,因此量大面广的投资者群体的合法权益不仅具有私权和民事权利的特点,还具有社会权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点。积万家之私乃为天下之公。因此,国家向弱者适度倾斜不仅仅是保护弱势群体的问题,也是捍卫社会公共利益的问题,是推进资本市场法治,构建和谐资本市场秩序的重要组成部分。

可见,旗帜鲜明向弱势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倾斜是和谐股权文化的重要标志,是现代资本市场法治的理性选择与永久胎记,而非资本市场法治长河中的昙花一现,更不是民粹主义的情感宣泄。公司王国的通行证是资本多数决原则。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控制股东可以轻而易举地通过对公司决策权(包括股东会决策与董事会决策)与人事权(提名和选举多数董事、再由多数董事控制经理层人事任免)的实际控制而获得自我保护。因此,强化股权保护的重心乃在于保护中小股东。

(三)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基本要求

1993年《公司法》并未完全树立向中小股东适度倾斜的原则,立法者把所有公司中的所有股东都假定为在经济实力和信息占有上势均力敌的模范股东。实际上,中小股东与控制股东、个人股东与法人股东、专业股东与业余股东、股东与管理层、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强弱对比在丰富多彩的投资实践中千差万别。因此,新《公司法》正视到了中小股东的弱势地位,并在字里行间确认了向中小股东倾斜的原则。例如,该法第34条第2款确认的股东查账权的规定主要针对中小股东而设计,对于控制股东往往是多余的法律条款。因为,控制股东有机会亲自或者借助其在公司管理层的利益代言人制作会计账簿。而会计账簿的制作者对公司会计信息的真实性当然心知肚明。又如,该法第152条确认的股东代表诉讼提起权也往往面向中小股东而设计。因为,控制股东往往可以直接作出由公司对高管和第三人提起诉讼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无需舍近求远启动股东代表诉讼程序。

当前,无论是在立法层面,还是在执法层面和裁判层面,都应旗帜鲜明地树立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的新思维。向弱势股东适度倾斜主要是指法律和政策的制定要体现出对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关心和爱护。法律的执行也要在实体和程序上充分体现出对广大弱势群体的应有保护和照顾,虽然新《证券法》增加规定了各级地方和部门应当彻底杜绝对强者趋炎附势而对弱者横眉冷对的不正常现象,切实关心广大弱势群体包括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避免伤害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和正当诉求。

(四)大股东也可能沦为弱势股东

当然,大股东也有可能沦为弱者。无论是在股权高度分散化的股权结构下,还是在股权高度集中的股权结构下,大股东都有可能随时陷入内部人控制的泥潭。特别是在股权转让的情况下,有些新股东为避免经理层和员工队伍的军心涣散和道德风险,往往对经理层原班人马采取集体留任的安抚、怀柔态度。但有些经理层原班人马并不知恩图报,而是认为新的大股东软弱可欺。如此一来,即使新股东取得了公司大股,但未必取得公司的实际控制权。

可见,大股东未必是控制股东。控制股东也未必是大股东。尽管一名股东持股比例不高,但具有超强的组织能力和人格魅力,也能够借助表决权信托、代理甚或股东投票的横向联合而荣膺控制股东的地位。弱势大股东(控制权旁落的大股东)作为弱势群体也可以援引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提供的权利保护与救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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