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抽逃出资的民事责任问题

  发布时间:2009/9/6 11:23:57 点击数:
导读:一、概况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在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与虚假出资不同,虚假出资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

一、概况

     抽逃出资是指公司在注册成立之后,股东把实际注册的出资又抽回的行为。与虚假出资不同,虚假出资是股东未支付相应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的行为,其发生在公司注册成立之前。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活动。
实践中抽逃出资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形式:一是公司资本验资后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二是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如公司与股东间的买卖关系;三是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如建筑物、厂房、机器设备、工业产权、转有技术等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四是违反《公司法》第177条规定,未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或者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五是抽走货币出资,以其他未经审计评估且实际价值明显低于其申报价值的非货币部分补帐;六是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这些主要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手段。
      二.我国法律之规定
     我国对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分散在各类法规、司法解释中,可以讲法律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对股东出资的刑事责任及行政责任远强于民事责任的规定,由此导致对债权人的保护非常不利;在民事责任规定上。未明确公司及未抽逃出资股东的救济形式;第三,依据现有规定,债权人对抽逃出资的股东能否行使“直索权”尚有疑问。只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第四,现行司法解释使用范围比较宰,很多只适用有限的几累企业,缺乏合理性。
      三、股东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
虽然法律对股东抽逃出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在实际审判活动中,该类诉讼还是层出不穷的,法官对需要对案件进行自由裁量。
     (一)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及其他股东应承担的责任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严格分离是公司法人具有独立人格的前提,如果股东在出资后又抽逃其出资的,实际上构成了对法人独立财产权的侵害,故公司有权起诉抽逃出资的股东,要求其归还抽逃的出资。同时,守约股东基于公司章程的契约性质,可以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返还抽逃资金的违约责任。当然,守约股东也可以在公司怠于行使其追偿权时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要求将抽逃的出资退还公司。
      (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债权人可否直接起诉要求抽逃出资的股东承担清偿责任,笔者认为,债权人的此种“直索权”,只有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才能行使,即抽逃出资的股东对债权人所承担的是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后的赔偿责任。从国发(1990)68号、法(经)发(1991)70号、法释(2001)8号可见类似的规定。其二,抽逃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赔偿责任的范围。对此,审判实践中占主导地位的观点是抽逃出资与虚假出资是不同性质的情况,后者达到一定程度时,可能导致公司法人资格的否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而前者无论抽逃多少,哪怕将资本抽逃光,也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股东仅在所抽逃资金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三,未抽逃出资的股东是否应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关于这个问题,两种观点及操作实践都有。一种认为为强化股东间相互监督义务,守约股东亦应承担连带责任;另一种认为守约股东一般无过错,不应让其承担严格的连带责任。两种观点孰优孰劣有怠于相关司法解释的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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