瑕疵出资与股东权利的享有

  发布时间:2009/9/6 11:38:59 点击数:
导读:股东应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一法定义务。但我国新公司法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同时,对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作了修订,将原有的全额缴纳制修改为认缴制,即认购出资可分期缴纳,不再要求一次性履行出资义务…

股东应足额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一法定义务。但我国新公司法在坚持法定资本制的同时,对注册资本的缴纳方式作了修订,将原有的全额缴纳制修改为认缴制,即认购出资可分期缴纳,不再要求一次性履行出资义务,只要全体股东首次出资额达到一定比例、不低于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即可。

  因此,股东足额履行出资义务并非公司成立的要件,也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出资与股权的享有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股权的取得具有相对独立性。在公司成立具备其他条件的前提下,股东出资达到公司法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时,应认定公司成立,具备公司法人资格。因公司的依法创设,出资人的名称已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并经工商登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其股东身份对内公司及其他股东认可,对外予以公示,出资人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否则,会导致公司股东的虚无,危及公司法人资格。

  我国公司法实际上对此也作了明确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该规定虽未明确可适用瑕疵出资股东,但既然未作但书规定,依照法不禁止即可为的民事法律关系的适用规则,其当然适用瑕疵出资的股东。

  另从股权的性质考察,股权非单纯的财产权,属社员权的范畴,股东资格取得基于股份认购的意思表示,即出资认购合同。股东资格的取得与股东对公司的实际足额出资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出资是合同的履行行为,并不是股东资格取得的基础与条件。

  因此,瑕疵出资人可取得股东资格,享有股东权利。但因其出资并未全部到位,股东权是有瑕疵的,应受到限制。因股权从其内容考察,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其中自益权是由资本投入产生的收取红利等权利,属财产权。因出资的未到位,瑕疵出资股东不可能依公司章程记载的出资比例收取红利。否则,构成不当得利,侵害了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作为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权利的共益权,因股东会表决方式的资本多数决原则,瑕疵出资也必将导致表决权的限制。因此,基于股权平等原则和瑕疵出资股东出资违约的事实,瑕疵出资股东的权利应受到限制,不是完整的股东权。

  但是,出资不足的股东既然载明于公司股东名册或者公司登记机关文件,对外宣示为公司股东,客观上又履行了部分出资义务,就应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的义务,而不应将其从股东的法律范畴中抛弃出去,一概否认其股东身份的存在。但依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其股东权利只能在出资范围内行使,未出资部分不得行使。否则,有悖公平原则,侵害了其他股东的权利,也不利于出资的缴纳和追缴,不利于维护经济秩序和保障交易安全。对于瑕疵出资者未严格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如果瑕疵出资者事后补足了出资,也只能在补足出资后行使该部分出资的股东权利。如果因投资者的瑕疵出资导致公司设立失败或者因公司注册资金低于法定最低注册资本金数额而导致公司成立无效的,因公司不存在,投资者亦不享有股东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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