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小股东依法索回162万股权

  发布时间:2009/9/6 12:35:06 点击数:
导读:“签名被伪造的,没通知我到场,股权就被转让了。”法庭上,作为公司小股东的陆某为已被转让的162万元股权辩称。11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无锡一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

“签名被伪造的,没通知我到场,股权就被转让了。”法庭上,作为公司小股东的陆某为已被转让的162万元股权辩称。11月29日,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无锡一房地产开发公司200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转让陆某股权的条款无效;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以及陆某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的上诉请求。

  2004年4月,吴某、陆某等36名出资人共同签署公司章程。之后,陆某按章程约定向公司投资162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的3.24%。同年6月27日,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明确了所有退股、撤股者,与公司的利润分配和风险承担自退股、撤股日起已经了断,一律不再享受本公司一切利益和承担一切风险。员工离职须撤回股本金,由公司办理转股。同时,公司董事、监事签字认可,陆某也在该书面文本上签了字。2007年2月13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了企业名称变更及“陆某将持有本公司3.24%的股权以1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等的股东会决议,陆某没有在该决议上签名,而是由他人代签。随后,公司依据该决议修改了章程,将股东变更为吴某等9人,陆某不再是公司股东,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

  交涉无果之下,陆某提起诉讼请求宣告2007年2月13日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吴某立即恢复他持有的公司股权并要求吴某向他公开赔礼道歉。庭审中,陆某还称2004年6月27日的董事会决议,在其签名时纸上没有内容,公司说要向银行贷款,要求董事签名,董事会决议的内容是由公司事后套印的。

  该公司辩称,陆某所诉转股是事实,但股权转让是根据2004年6月27日公司的“扩股、撤股有关权利义务的说明”而进行的,该说明在公司已作过公示,陆某也在上面签字认可,转股事先已征得陆某同意和认可。吴某辩称,对陆某股份转让是公司制度规定,陆某所转股权仅暂挂其名下,今后公司将根据员工表现来配股,作为奖励,其本人并非占有该股权。因其没有侵害陆某的人格权,不应赔礼道歉。

  一审法院审理后判决,公司2007年2月13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关于“陆某将持有本公司3.24%的股权以16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吴某”的条款无效,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同时,要求公司、吴某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恢复陆某在公司的162万元股权登记。

  陆某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陆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已认定了公司伪造签名,办理相关工商变更登记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已证明股东会决议内容的违法和无效,要求确认2007年2月13日股东会决议无效。公司上诉称,陆某已离职,按照董事会决议作出的说明规定其应将股本金由公司办理转股手续。因此,公司2007年2月13日作出股东会决议转股,并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是合法有效的。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股东会决议生效的前提条件是股东会应当真实的召开。根据证人所言,公司没有通知陆某参加股东会。200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仅有十多名股东参会。股东会虽召开,但在召开程序上,没有按照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通知到全体股东,也没有对所议事项的决定制作成会议记录。因此,200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是一份程序上有瑕疵的决议。在陆某没有参加股东会决议的情况下,公司擅自将陆某所持股权转让给吴某,而陆某既没有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也不能认定公司有权代理陆某转让股权,况且,吴某既没有实际支付受让陆某股权的对价,陆某也无转让其股权的意愿。因此,2007年2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在未经陆某同意的情况下,转让陆某股权的条款无效。我国公司法规定,对于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法院撤销,而不能直接要求确认其无效。公司法另外规定,只有在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存在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时,才能确认其无效。而该份股东会决议其余内容,陆某没有证据表明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因此,法院最后没有支持陆某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的其他内容也为无效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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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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