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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3701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1103号行政判决书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85号行政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合议庭:夏君丽殷少平钱小红
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有扇形边框的“稻香村”商标,但遭到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异议。商标局核准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但商评委以“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为由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在行政诉讼中,苏州稻香村公司认为其现已拥有的两个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稻香村”商标可以作为商誉延续的基础注册商标,而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也因商誉的延续而获得了显著性,不会造成与引证商标的混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裁定中综合考虑了两在先注册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况、知名度以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和两在先注册商标本身的近似程度等相关因素,认定在后申请的扇形“稻香村”商标没有获得商誉的延续。在此基础上,法院进一步指出,如果给予该商标核准注册,将会导致两公司“稻香村”标识之间的混淆或误认,故商评委的裁定最终得以维持。
点评:
本案审判主要依据的是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2013年《商标法》修正后变为第三十条),该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该条款中,立法者并没有明确指出商标注册申请审查需要进行“混淆性判断”,仅需进行商品类别和商标标识近似性判断即可。但是,该条的立法本义应是避免公众对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已经注册的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北京一中院、北京高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也正是基于对此立法本义的理解,才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后,进一步从“商誉延续”角度对两标识进行混淆性判断。把“商誉延续”纳入混淆误认判定因素的做法,在北京高院发布的《关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指南》中有着明确的体现,并且在本案中也获得了充分、合理、有效的实践。在本案的再审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分析思路与北京法院具有一致性,这意味着最高院通过本案在某种程度上也认可了北京法院的做法,从而使得《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二十八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规则得以进一步明确。故此,本案可以说是基础商标商誉延续类案件中商标混淆性判定的典型案例,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