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部委发规定:外资并购不得影响国家经济安全

  发布时间:2009/10/21 22:10:24 点击数:
导读:日前,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

日前,商务部、国资委、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证监会、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下发《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规定》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规定》自2006年9月8日起施行。 

《规定》指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应符合中国对投资者资格的要求及产业、土地、环保等政策。依照《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允许外国投资者独资经营的产业,并购不得导致外国投资者持有企业的全部股权;需由中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产业,该产业的企业被并购后,仍应由中方占控股或相对控股地位;禁止外国投资者经营的产业,外国投资者不得并购从事该产业的企业。不符合要求的应进行调整。 

《规定》明确,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者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进行申报。当事人未予申报,但其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监管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终止交易或采取转让相关股权、资产或其他有效措施,以消除并购行为对国家经济安全的影响。

《规定》要求,并购当事人应以资产评估机构对拟转让的股权价值或拟出售资产的评估结果作为确定交易价格的依据。并购当事人可以约定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资产评估机构。资产评估应采用国际通行的评估方法。禁止以明显低于评估结果的价格转让股权或出售资产,变相向境外转移资本。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导致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股权变更或国有资产产权转移时,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

《规定》就“特殊目的公司”作出了特别规定。境内公司申请在境外设立特殊目的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报送包括特殊目的公司最终控制人的身份证明等文件。特殊目的公司境外上市的股票发行价总值,不得低于其所对应的被并购境内公司股权的价值。特殊目的公司的境外上市融资收入,应调回境内使用。境内公司及自然人从特殊目的公司获得的利润、红利及资本变动所得外汇收入,应自获得之日起6个月内调回境内。

《规定》还就反垄断审查进行了说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监管部门报告:并购一方当事人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超过15亿元;1年内并购国内关联行业的企业累计超过10个;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已达20%;并购导致并购一方当事人在中国的市场占有率达到25%。此外,并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管部门将进行审批: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拥有资产30亿元以上,或当年在中国市场营业额15亿元以上;境外并购一方当事人与其有关联关系的企业在中国市场占有率已达20%等。

《规定》明确,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的出资比例低于25%的,该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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