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09/2/15 21:38:57 点击数:
导读: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和本市实施情况特制定《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根据劳动保障部《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和本市实施情况特制定《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请遵照执行。
  附:《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
  上海市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劳动仲裁员管理,提高劳动仲裁员素质,促进劳动仲裁工作的发展,根据劳动保障部发布的《劳动仲裁员聘任管理办法》和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劳动仲裁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仲裁员(以下简称仲裁员),是依法处理劳动争议的仲裁人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是指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的仲裁员;兼职仲裁员是指由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推荐的。以及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非专职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的人员、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中聘任的仲裁员。
  第四条   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根据专职仲裁员同等人数分别向仲裁委员会派出仲裁员,并保证兼职仲裁员依法参加劳动争议仲裁工作时间。
  第五条   劳动仲裁实行资格考试和聘任制度。
  经考试取得仲裁员资格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 规定的仲裁员基本条件,可由仲裁委员会聘任为仲裁员。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局)负责仲裁员的资格认定和管理,市劳动保障局仲裁处(以下简称仲裁处)负责仲裁员资格认定和管理的具体事务。
  第二章   仲裁员资格管理
  第七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必须取得国家承认的法律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劳动争议处理工作满三年,或从事相关工作满五年。
  第八条   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推荐的人员申请仲裁员资格,应当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从事相关工作三年以上并具有相应法律专业知识。
  第九条   根据本办法第七条 第八条 规定申请仲裁员资格者,应由所在单位或拟聘用的仲裁委员会推荐并出具相关的证明,参加国家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组织的劳动争议处理专业培训并参加市劳动保障局组织的仲裁员资格考试。第十条   申请仲裁员资格者经考试合格的,由本人填写《劳动仲裁员资格申报表》,报市劳动保障局审核注册仲裁员资格;市级劳动仲裁部门的仲裁员报劳动保障部审核注册。
  仲裁员由审核注册部门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经考核合格的,《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有效期可续延三年。
  第十一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自被政府任命之日起即具有仲裁员资格,并按照前款规定颁发《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专职或兼职仲裁员,应持有“劳动仲裁员资格证书》,并具备分析、解决问题及独立办案的工作能力,公道正派,勤政廉洁,能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仲裁员在同一时间内只能被一个仲裁委员会聘任,专职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三年,兼职仲裁员每次聘期为一年。
  第十三条   被聘任的仲裁员,由聘任的仲裁委员会颁发《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并在市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仲裁员自被聘任之日起,即具有执行仲裁员职务的资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规定,参与仲裁活动。
  兼职仲裁员执行公务时与专职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承担相应义务。
  第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按《办案规则》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应配备书记员。
  仲裁庭可由一名首席仲裁和二名仲裁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案件,可由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三章   仲裁员职责规范
  第十六条   仲裁员主要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交办的争议案件,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
  (二)进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及有关单位、人员进行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技术鉴定等与争议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提出处理方案;
  (四)对争议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
  (五)依法保障仲裁参与人的权利;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维护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六)参加仲裁庭合议,对案件提出裁决意见;
  (七)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政策。
  第十七条   仲裁员应当遵守下列规范:
  (一)清正廉明,遵循公平合理原则;
  (二)案件处理中有可能影响公正仲裁情况的应主动向仲裁委员会说明,符合回避规定的应主动请求回避;
  (三)严格保守仲裁保密,保守涉案的商业秘密;
  (四)服从仲裁委员会的指定接受案件处理,严格按照规定的仲裁程序处理争议;
  (五)兼职仲裁员每年参与办案不低于本市规定的工作量;
  (六)兼职仲裁员在集体争议案件处理中,积极配合,分工协调,发挥各自作用;
  (七)努力学习法律、业务知识,积极参加组织的培训,努力提高专业水平和办案能力。
  第十八条   仲裁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不得徇情枉法;
  (二)非经允许不得对外透露案件处理情况;
  (三)不得故意拖延办案、玩忽职守,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四)不得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不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五)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不得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六)不得在任职的仲裁委员会担任仲裁案件的代理人。
  第四章   仲裁员考核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负责对聘任的仲裁员实施日常工作原理。
  第二十条   仲裁处负责对仲裁员进行定期理论和业务培训;仲裁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考核依据之一。
  第二十一条   各仲裁委员会每年对仲裁员工作进行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工作实绩,业务水平,工作作风和办案质量。
  经考核合格者,由市仲裁处签署注册章。
  市仲裁委员会聘任的仲裁员报劳动保障部注册。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有突出表现的,仲裁委员会可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三条   专职仲裁员连续从事仲裁工作五年以上,工作实绩显著,有较高的理论和业务水平,经本人申请,任职的仲裁委员会推荐,市劳动保障局考评通过,可评定为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四条   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工作调动或其它原因,不能履行仲裁员职责的,仲裁委员会应予解聘,收回《劳动仲裁员执行公务证》,并在市级以上报刊予以公告。仲裁委员会委员离任后,其仲裁员资格即行消失。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调动专职仲裁员工作的,应事先向市劳动保障局报核。
  第二十五条   仲裁员未按规定参加考核或经考核不能胜任仲裁员工作的,其所在仲裁委员会可以予以解聘,市劳动保障局可以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取得仲裁员资格后三年内未被仲裁委员会聘任的,市劳动保障局取消其仲裁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被取消仲裁员资格者,若再次取得仲裁员资格,须重新参加培训、考试和资格认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仲裁员违反职责规范规定的,仲裁委员会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第二十六条 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仲裁员参与仲庭案办案,按规定领取办案补贴和享受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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