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诉讼制度需要完善

  发布时间:2009/2/14 21:53:26 点击数:
导读:因为大股东占用近10亿元资金,上市公司莲花味精的大股东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日前被小股东推上了被告席。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了此案,这是我国第一例被法院受理的小股东诉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公司款项的案…

 因为大股东占用近10亿元资金,上市公司莲花味精的大股东莲花味精集团有限公司日前被小股东推上了被告席。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已经开庭审理了此案,这是我国第一例被法院受理的小股东诉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公司款项的案件。(揭开风险最小化、利润最大化的神秘面纱…)

    现在,人们普遍关注的是,这一案件将会出现怎样的结果?从法律上来说,这一案件和此前人们所关注的上市公司诉讼案件有很大的不同。首先,这不是股东的代位诉讼或者代表诉讼,而是股东之间的诉讼。根据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这个规定特指股东之间的内部诉讼,它旨在解决大股东和小股东之间的利益纷争,不涉及公司的主体资格问题,更不涉及公司之外的第三人。所以,不能将小股东状告大股东称之为代表诉讼或者代位诉讼。其次,按照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只能请求停止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按照公司法的立法原意,小股东不能够要求损害赔偿。第三,小股东的诉讼只能针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并且必须证明该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200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明确指出,小股东因为公司利益受到控制股东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行为侵害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由此可见,小股东状告上市公司的大股东既有法律依据,也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市公司股东诉讼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因此,我们在讨论这一案件时,应当将公司的内部诉讼和公司的外部诉讼区别开来,应当将公司诉讼和公司股东的诉讼区别开来。只有这样,才能理顺彼此之间的法律关系,更好地看待这一崭新的法律现象。(独家证券参考,全新角度看股市……)

    根据公司契约的一般理论,各股东之间基于平等原则,为实现公司利益达成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出资协议。协议签订之后,发起人还需要起草公司章程,办理公司的注册登记手续。如果为募集设立,还需要经过国家的证券机构批准,并到合法的证券交易机构挂牌上市。公司的股东不论大小,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当公司的大股东损害了小股东权益的时候,公司法赋予了小股东提起诉讼的权利。此类诉讼属于一般的民事侵权之诉。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小股东作为原告只能请求停止侵害。所以,在本案中,上市公司莲花味精的小股东只能要求大股东停止侵害,而不能要求赔礼道歉,也不能要求大股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是公司法的严格规定。但是,从长远来看,如果股东大会的决议或者董事会的决议违反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给小股东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赋予小股东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事实上,公司法第111条的规定对保护小股东的利益并没有多大的益处。因为在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小股东完全可以援引民法通则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可以说,公司法和民法通则之间的不协调,人为地限制了小股东的一部分权利。从这一点来看,公司法的修改刻不容缓。

    上市公司是一个组织成本巨大,而法律关系极其复杂的契约。在设计上市公司的法律架构时,应该预见到公司内部可能会出现的利益倾斜,应该为维护小股东的利益作出特别的规定。小股东直接诉讼只是保护小股东利益的一种手段。这种手段带有事后补救的性质。从根本上来说,应当在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的决议过程中,引入国外保护小股东的成功经验,设计出特殊的公司表决机制,防止公司大规模损害小股东利益的现象发生。我国公司法仅仅规定了小股东的停止侵害之诉,而没有规定公司小股东的损害赔偿之诉,这就为大股东恶意侵权埋下了伏笔。除此之外,我国公司法和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小股东诉讼条件,也没有规定小股东诉讼行使权利的期限、小股东的诉讼责任等问题,因此,在此类诉讼中肯定会出现非常大的争议。所以,透过这一案件,立法部门应当及时总结经验,尽快修改我国公司法中小股东诉讼的规定。

    人们注意到,作为本案被告,作为上市公司的莲花味精集团在答辩状中称,上市公司大股东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是中国证券市场特有的普遍现象。正是因为此类证券市场的民事侵权案件的广泛性、敏感性、复杂性、不确定性、新颖性,在法律法规尚不健全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毫无保留地全面介入证券市场,有可能使我国证券市场产生较大的波动,不利于证券市场在保持基本稳定中实现规范,不利于逐步消除违规违法现象。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言以蔽之就是,法不责众,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将会影响到中国证券市场的稳定。坦率地说,中国证券市场积弊众多,一个最重要的原因就是司法机关没有及时介入到证券纠纷中,有效地保护中小投资者的利益。所以,今后司法机关应该严格依照民法通则、公司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理有关案件,切实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中国的证券市场形成今天这样的局面,有许多值得我们反思的地方。上市公司的胆大妄为、中小投资者的急功近利、证券监管机构的越权干预以及司法机关的无所作为,都是造成中国证券市场长期徘徊在低谷的原因。中国的决策机构应该从中吸取教训,重新打造上市公司素质较高、中小投资者交易活跃、监管部门具有很强的公信力、司法救济渠道畅通的中国证券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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