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破产案件若干规定实施中的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09/11/12 23:03:12 点击数:
导读: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及…

  2002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32次会议通过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规定》)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 (以下简称《破产法》)及民事诉讼法中相关规定所进行的-次全面系统的解释,对于进一步规范和便利人民法院的破产审判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加大对破产财产的保护和追收力度,提高破产债权的清偿率,完善我国的破产法律制度,都具有重要意义和现实作用。由于《规定》中部分内容对《破产法》作了扩大解释。因此,在施行中又不可避免地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急待研究和解决,为此,笔者欲就其中几个问题作些探词。

  一、关干私营企业的破产条件问题。

  《规定》第四条对破产的债务人主体资格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该条对不具备破产主体资格的经济组织以列举式进行了明确,但不包括私营企业。由此便可以理解为私营企业是合格的破产主体,于是,少数私营企业抓住机遇,纷纷变卖、剥离有效资产申请破产,以图逃废、悬空债务,债权人纷纷对此提出质疑,要求法院严防私营企业主钻法律的空子,坑害债权人尤其是金融债权人的利益,然而,由于缺乏具体标准,人民法院对什么样的私营企业可以破产,什么样的私营企业不能破产又难以把握和确认,因此,有必要对私营企业的破产资格进行严格限定。

  笔者以为,私营企业申请破产除应具备国有企业破产立案条件外还要做到四个必须:一是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第三条关于私营企业的种类规定:“私营企业分为三种(一)独资企业(二)合资企业(三)有限责任公司。”依据该《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私营独资企业和合资企业的投资者对企业债务分别负无限责任和连带无限责任,由于他们对外都是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者,显然这两类私营企业不符合破产条件。只有有限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私营企业破产,应当进行产:清算偿还债务。”这里的私营企业破产应当也只能是指私营企业中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二是必须有健全的财务管理和完善的会计档案。一些私营企业名曰有限责任公司,实为“皮包公司”,以银行贷款为资本,夫妻,兄弟为股东,实行家长管理,没有健全的帐目,也不按《会计法》执行财务管理,这样的企业如果破产,根本无法清算。因此,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申请前必须组织审计,发现无账或账目不全,财务管理混乱者,裁定不予受理。三是必须审查私营企业的经营诚信。人民法院在受理其破产申请时,应当到该私营企业所在街道(乡镇)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咨询情况,征求这些管理部门的意见,发现有偷税、漏税、坑蒙拐骗钱财行为的—律不予受理。四是必须经最大债权人的同意。与国企相比,我国对私营企业的管理尚不规范,私营企业主的职业道德素质水平也参差不齐,其中剥离有效资产,中饱私囊,然后破产逃债,使债权人受损的不乏其人。因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私营企业申请破产必须取得债权人特别是最大债权人的同意,最大债权人不同意该私营企业破产的,法院不宜宣告其破产。此外,人民法院在受理破产案件时,还必须严防私营企业假冒集体企业破产。

  二、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讨论与裁定

  《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清算组则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两次讨论末获通过的,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这比199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关于“清算组提出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债权人会议多次讨论仍未通过的,人民法院应根据具体案情及时作出裁定。”的规定更具体明确了,但在施行中仍然会遇到新的问题。如我们在审理某农机公司破产案时,清算组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出的分配方案,其他债权人同意,但最大债权人不同意而未获通过,应该经过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讨论,但会议结束前,会议主席以再讨论没有实际意义为由向审判长报告,要求不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审判长要求会议主席征求全体债权人意见,全体债权人也—致要求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即使开会也不参加了。审判长征求清算组意见,清算组以再开会将增加破产费用为由亦不同意。由此,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即分配方案经一次会议讨论未获通过,但又不能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人民法院可否直接裁定通过,对此,会议庭讨论时很自然地出现了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不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讨论法院就没有权利裁定,哪怕是债权人不到会缺席也要再开一次债权人会议。另一种观点认为,无需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法院可经行裁定分配方案,笔者倾向于后一种。其理由是:

  债务人不同意分配方案,又不同意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实际上是对继续讨论清算组分配方案权利的放弃或者说是对分配方案的默认。而且会议主席,债权人和清算组均不同意再召开债权人会议,会议主持人和会议对象都没有也不可能召开会议。因为以后的债权人会议应由会议主席组织和主持。再者,如果法院不及时作出裁定,只能是没有意义地等待和继续增加破产成本。必须指出的是人民法院依此作出裁定时,必须严格规范操作,会议主席要求不再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必须有书面报告或记录在卷,债权人不同意召开会议必须有由会议上席组织的征求意见的签名为证。清算细则更应有书面材料和请求法院裁定通过其提出的分配方案的专题报告。法院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只能告知分配方案可以经过两次债权人会议讨论,而不能上动暗示可以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同时,按此程序制作的通过分配方案的裁定书中必须对不召开第二次债权人会议,而作出裁定的原因,作出明确具体的说明。

  三、关于对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的问题。

  《规定》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破产企业有破产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致使企业财产无法收回,造成实际损失的,清算组可以对破产企业的原法定人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这一规定丰富了我国破产法律责任内容,加强了对相关责任人员破产法律责任的追究,但这一规定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具体施行中尚有一系列问题需要明确。

  一是关于审理原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为被告的民事案件的审判组织。对此存在由破产合议庭一并审理,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两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应另行组成合议庭的理由是,既然《规定》是提起民事诉讼就不应由破产合议庭审理。另一种认为另行组成合议庭来审理不符合我国《破产法》的立法精神,也不方便诉讼,而由破立案件审理合议庭审理,情况熟,程序简化,有利于提南审判效率,更有利于集中处理破产企业的问题。故以破产案件审理合议庭一并审理为宜,笔者倾向于此种观点。

  二是对破产企业原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提起人民诉讼存在着是适用普通民事诉讼程度来审理,还是按破产程度中破产的收回程度来审理的问题。对此,笔者以为,如果按普通民事程度来审理,显然不宜适用简易程度,这样按普通程序6个月的审限计算,还可能有上诉和二审程序,审判周期长,与《破产法》规定的三个月清算,三个半月召开债权人会议,制定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矛盾较大,因为按民事普通程序审理的赔偿案件不终结并执行兑现破产财产就无法确定,破产财产不确定,就无法确定分配方案,分配方案不确定就不能召开债权人会议,这就必然影响破产案件审理的整体推进。而按《破产法》对破产财产的收回程序来审理,法院只需要查清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有违反《破产法》第三‘卜五条规定的五种行为和清算组对由其行为造成的破产财产无法追回的事实,就可以按《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由原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员向清算组赔偿经济损失。这样就可以与破产清算程序同时推进。

  三是人民法院对按破产程序作出的裁定,当事人可否提起上诉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是依破产法作出的裁定,就不能提起上诉,因为,我国《破产法》和《规定》只规定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和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可以上诉,其他裁定均不能上诉,即上诉的法律依据不足。笔省认为,清算组对原企业法定代表人,直接责任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具诉讼标的不是已经明确的权利义务,而是要通过审理依法裁判,涉及当事人重要的财产权,应当慎重对待,这就有必要给当事人上诉权,以保证审判质量,达到既公正又高效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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