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求偿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分析

  发布时间:2009/11/14 22:20:08 点击数:
导读:  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对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进行界定,带来了实务上的不便。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我国于199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正式确立了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求偿权的制度。但是合同法并没有对代位权的效果归属问题进行界定,带来了实务上的不便。1999年12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第四部分对于这一制度进行了补充。

1债权代位权行使效果归属不同理论的分析

1.1我国对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状况

  代位权制度是债的保全的一种重要制度,由于涉及第三人,所以属于对外效力。在代位权制度的设计上立法者试图突破了传统民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其立法的基础在于确保债权的实现。债权需要债务的适当履行才能实现,而债务的履行多体现为从债务人的总财产中分离出一定的财产给债权人。这样债务人的“责任财产”的状况如何直接影响着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情况。因为责任财产不仅为某一债权人的债权的一般担保,而且也是全体债权人的债权的共同担保。所以,责任财产的多少直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为防止此情况的发生,固然可以通过特别担保手段来保障债权实现,但特别担保亦有其弱点。因此,合同法设置了债的保全制度,在我国,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73条规定了代位权制度, 其后在《合同法解释》中第20条规定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 这两条都初步的代表我国设置了代位权制度,但在实践中也由于适用中有些问题难于解决引发了一些立法上的争议。

1.2债权代位权制度的不同理论分析

1.2.1“优先受偿说”评析

(1)“优先受偿说”的内容

  对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合同法司法解释》20条规定,有学者认为此条采用了“优先受偿说”。“优先受偿说”是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应直接归属于代位债权人。他们认为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归债务人会使债权人丧失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而且徒增当事人的诉讼成本。而债权人直接受领,不仅高效,而且不会损害债权平等原则:首先,符合法定条件的债权人可以依法提起代位权诉讼。其次,如果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债权人同时以同一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财产不足的,依照各自债权的数额按比例分配。最后,在代位权诉讼中,每一个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范围都以其债权为限,请求数额超出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额或者超出其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他们认为赋予代位债权人对保全财产的优先权,是对代位债权人鼓励。同时对于不主张其债权的其他债权人的债权遵循了“当事人不主张法院不积极的干涉私人领域”的法律常理。

(2)“优先受偿说”的理论困境

  首先,代位权的目的是保全债权而不是实现债权,是对全体债权人的保护而不是对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特殊照顾。“优先受偿说”对其它债权人实现债权会显失公平,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动机是增加债务人应增加的责任财产,使债务人有资力清偿债务,而不是直接从中受偿。
  其次,“优先受偿说”违背了债权平等性原则。债法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债权具有平等性”。债权因其相对性,数个债权不论其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受偿,学理上称此为债权平等原则。据此原则当债务人有数个债权人时,各债权人的地位是平等的,只要其债权已届清偿期,他们均有平等受偿的机会,任何人均不享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的受偿权,代位权人也不例外。代位权来源于债权,是对债权的突破,而不是否定,以“优先受偿说”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有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的权利,违背了债权人平等原则。
  最后,代位权的直接目的是为了解决债务人“沉睡于权利之上”的问题,故该制度的社会功能具有局限性。对于其他债权人来说,因债权不具有公示性,一个债权人因偶然机会了解到债务人对他人拥有债权,因而向该次债务人行使了代位权,而其他债权人尽管也想行使代位权,却因不知道债务人的债权存在而错过机会,如果依不告不理原则,对其他债权人显失公平。

1.2.2.“入库原则”的评析

(1)“入库原则”的内容

  “入库原则” 是指代位权的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成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代位的债权人也不能以代位而取得优先受偿权,只能与其他债权人平等的接受清偿。即使在债权人受领给付场合,也须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而不能将他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 。法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均采用此说,此种学说依据债的相对性理论,合同的当事人仍是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债权人的代位权只是代位行使权利而已,因为代位权本身与代位权的客体 并不是一回事。但如果债务人仍怠于受领或只有一个债权人时,为减少交易成本债权人可在债权范围内代位受领。此外,债权人可通过执行程序使其债权受偿。

(2)“入库原则”的不足

  首先,由于“入库原则”是代位权诉讼取得的财产只能先归于债务人,会使债权人丧失代位权诉讼的积极性。
  其次,在只有一个债权人或债务人有足够的清偿能力时,而且债权人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相等的情况下,如果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债务人后,债权人再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增加了当事人诉讼的成本,徒增当事人的诉累,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甚至可能会产生人民法院对本诉和代位权诉讼作出不同判决的情形。

2“入库原则”理论的详细分析

2.1 “入库原则”的起源

  关于代位权制度的起源,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罗马法,因为该法曾经确认了利他合同,使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可以以合同当事人的代理人或债权受让人的名义向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直接诉请给付。尤其是在罗马法的破产制度中,由于破产者的财产被概括性拍卖,财产受让人成为概括性的继承人,由此可行使属于破产者的所有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代位权制度起源于古代的日耳曼法,在日耳曼时期曾有一种观点认为,债权人由于对债务人财产的变动有着利害关系,在契约上就体现为像概括性继承人那样可以行使债务人在契约上的权利。法国民法典继受这一观念,逐渐形成为代位权制度。

2.2其他国家和地区对于“入库原则”的规定

  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在立法例中正式起源于《法国民法典》第1116条, 由于法国法关于强制执行的规定不完备,为了弥补这种缺陷,民法上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称为“间接诉权”或者“代为诉权”。同样,日本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继受了这一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执行的措施也比较完备,但《合同法》规定代位权制度是为了解决困扰我国企业多年的“三角债”问题提供一个可资利用的手段 。但我国关于债权代位权的相关规定只能在只有单个债权或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的条件下才能行使,才能不影响其他债权人的平等债权。

2.2.1《法国民法典》的规定

  基于对债的相对性和平等性的传统认识,法国民法典否认代位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它把代位权的主要功能定位为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弥补强制执行法的不足,为强制执行做准备。因而,强调其行使“以债务人之名义”。因此,法国是绝对遵循“入库规则”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能够得到清偿,但提起代位权后次债务人只能向债务人清偿,并不是向债权人清偿,此时法国民法遵循了严格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债权人要想得到债务人的清偿,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从这个意义上并不能说明债权人有优先受偿权,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诉讼,就代位权诉讼来说,是严格遵循“入库规则”的。

2.2.2《日本民法典》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的代位权制度对日本民法产生了很大的影响。《日本民法典》第423条明确规定 ,日本代位权的客体包括除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以外的一切权利,诸如“依据没有行为能力或者欺诈胁迫的撤销权,无权代理的追认权、撤销权,在为第三人订立契约中接受利益的意思表示,以及选择权、买回权、解除权、抵销权、减价请求权、共物分割请求权等的形成权、债权代位请求权、债权撤销权,以及登记请求权等。”与法国民法规定的不同的是,它不是作为诉讼法上的权利,而是实体法上的权利 。 从日本民法典可以看出日本采用的仍然是传统的“入库规则”,其行使的前提条件是为了保全债权,而不是为了实现债权。代位债权人行使的效果应归属于债务人而非代位权人。但是“入库规则”,也有其缺陷,就是在债务人不配合而拒绝受领的情况下,代位权人的努力也会付之东流,为了避免此种弊端,日本的判例和学说都承认“抵销”制度,就是在债务人不配合而拒绝受领的情况下,债权人被许可请求第三人直接向自己履行,同时,如两个债权属同一种类,代位债权人即可援引“抵销”。

2.2.3我国《台湾民法典》的规定

  我国台湾地区跟日本一样强制执行制度和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并存。《台湾民法典》第242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之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人,不在此限。”第243条规定:“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其行使的效力也是归属于债务人。台湾地区的民法在一定程度上借鉴了日本民法的做法,但是在几个方面进行了一定的修正,比如将“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作为构成要件,规定了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规定了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才能行使 。台湾也同样承认“入库原则”,因此债权人如果想自己代替债务人受偿其所受领之物时,非经债务人之任意清偿或依强制执行程序,均不可直接受偿,但如果代位受领之给付物,如与债权人之债权标的物为同种物,而发生抵销适状时 ,则可以主张抵销,与优先受偿发生同一效果 。可以说,台湾民法中的代位权制度相对于日本的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相应的健全和完善,具有进步的作用。

2.3“入库原则”的相对合理性剖析

2.3.1债权的代位行使是对“债的相对性原则”的突破
  “债的相对性原则”的根本目的就是充分保护个人自由,它的含义是除了合同当事人外任何其它的人不得请求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不必承担合同上的责任。债的效力仅及于债的当事人之间,是将债务人之给付属于债权人,债权人受领债务人之给付,债权人也可向债务人请求给付。
  代位权制度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以社会根本利益为统一标准,对现有法律之间,法律规定与法理的相互冲突以及法律未作规定的领域加以统一协调,以平衡各方利益。从而突破传统的债的相对性原则,以牺牲某些个人自由为代价,换取商品交换秩序的安全和稳定。因此,随着社会的发展,固守债的相对性己经会损害到他人的合法利益,所以要对债的相对性进行适当的修正。
  在现实社会中常发生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到期却怠于行使时,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就受到了危害。因此,为保证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均衡,保证社会流通环节的畅通和流通秩序的稳定,允许债权人越过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是法律的必然选择。
  代位权制度的设置是为了平衡各方利益,达到交易安全的目的。其并非任何情况下都能适用,只有在特殊条件下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协调各方利益。它对“债的相对性原则”仅仅是突破绝不是否定,不能随意扩大适用范围,变更适用条件,如果滥用代位权制度,会发生严重干预他人合法利益的结果。

2.3.2“入库规则”对“债权平等 ”的释意

  债权具有相对性,无排他效力,因此数个债权,不论发生先后,均以同等地位并存。代位权来源于债权,是债权相对性原则的延伸。代位权是伴随着债权的产生、转移和消灭,不具有独立性。因此,代位权制度不应超出债权的基本原则,不能背离债权的本质特性,特别是债权的平等性。代位权行使效果的归属采用“入库规则”是以“债权平等”原则为出发点,代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后,利益归属于债务人,并不能优先受偿,而只能与其它债权人平等受偿。如果代位债权人“优先受偿”的话,相对于未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则违背了债权平等原则。因为保全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一般是在行使代位权后受益较多的人,这样的债权人有更大的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因此“入库规则”所体现的是一种清偿平等的观念:不论债权人在保全债务人财产时付出努力之多寡,债权人在债权实现的结果上一律平等。

2.3.3“入库规则”与代位权制度价值的一致性

  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进而起到保护秩序而不是为了最大限度保护代位权人的利益。“入库规则”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相当于代替债务人行使其权利,债务人的债权人有平等受偿的权利。而采取“优先受偿原则”,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权人,使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顺利得到清偿,而在此种情况下的制度设置,保护了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则其它债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严重损害,一项法律制度的建立,不是为了单独保护哪一方的利益。而是要使相互冲突的债权人利益和债务人利益达到平衡。代位权制度就是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如果只保护提起代位权的债权人的利益,其他的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而得不到实现,则在债权人与债权人之间就会出现新的不公平,与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价值向背离。而“入库规则”行使代位权的后果是保全债权,所有债权人的利益都能照顾到,不会发生某个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清偿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得不到清偿的情况,有利于保护各方的利益,与代位权制度价值一致。
  而对于前面提到了“入库原则”的适用可能影响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积极性,笔者认为,一个制度的设计不可能解决实践中存在的所有问题,应当由其他的法律来进行规制。如为了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我国可以借用提存制度,将债权交由提存机关,提存费应由债务人支出,提存后的风险由债务人承担。

2.3.4“入库原则”维护交易安全和减少诉累的功能

  (1)“优先受偿说”以最大限度保护债权人作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价值取向,这样就会过分强调对代位权人的利益,从而会损害其它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利益,又重新造成了当事人利益的失衡,又产生了新的不公平的现象,交易安全会再次破坏,因此,“优先受偿说”背离了债权代位权的价值取向。而且按照传统的“人库规则”理论,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是一种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的制度,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制度(即共同担保的保全),债权人代位权是要通过这种“共同担保的保全”来实现债权人“自己债权的保全”。这样,在代位权行使后,债务人的多个债权人均可以按比例的得到清偿,使代位权的行使效率更高,不仅保护了各债权人的权利,而且增加了债务人的信誉,维护了良好的交易环境和交易秩序。如果采用“优先受偿说”则使代位权的行使效果归代位的债权人,这样就会影响到其他债权人的债权,出现多个债权人同时对同一个债务人提起诉讼,不仅破坏了诉讼秩序,使得债权债务关系更加复杂,难以使各债权人得到自己的债权,而且债务人信誉降低,影响交易正常运转,从而破坏了交易秩序。因此“入库原则”更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2)按照“优先受偿原则”存在一个问题,即代位权人主张的债权的范围以自己享有的债权为限还是债务人对次债务人享有的债权为限?(先设置一个假设,即后债权大于前债权。)如果选择前者,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债权人虽然通过一次代位权诉讼即可获得清偿,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人即能消灭,但是,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则没有消灭,再诉则会增加司法成本,造成诉累。如果选择后者,会出现债权人所享有的超出自己债权的部分没有存在的合法基础,同时返回债务人时遵循什么程序,债务人要求返还的请求权是什么?
  采用“入库规则”代位权人行使的范围不以债务人的债权额为限,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当债权人的债权小于债务人的债权时,只需代位权人行使一次代位权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即能消灭,次债务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即消灭,从而减少诉累,有利于当事人解决纠纷,对法院来说也节省了司法资源。对于上面提到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

3对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的完善总述

3.1在有且只有一个债权人存在时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可以直接从次债务人处受偿,但这绝非是采用“优先受偿原则”。而实质上是在金钱债务场合,借助于抵销制度;或在非金钱债务场合,如果构成抵销适状的 ,仍可发生抵销权,也可由债权人抵销。

3.2在多个债权人存在时
  债权人为借助抵销制度直接受偿就必须证明债务人有足够的财产,这样则需经过债权申报和债务人的资产评估,这样可能会迫使债务人提前进入了破产程序,影响其可发展的空间,而且经过这些程序费财、费时又费力。此时,债权人不能借助抵销制度直接受偿,则有以下几种情况受到清偿,特别是注意实际履行顺序的问题。
  首先,在因债务人延迟受领而由债权人代位受领时,其效力与债务人自行受领相同,足使债务人之债权消灭。因此,债权人在受领给付后,与债务人间成立寄托关系,如经债务人请求,应随时返还。债权人不得直接使给付物供自己清偿,除非是依强制执行程序,或经债务人同意。在未经债务人同意时,不得主张将之与原债权抵销,以免侵害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权利 。
  其次,如果其他债权人没有及时主张债权,由代位债权人就会获得满足、实现债权。对此,其他债权人不得提出异议。
  最后,如果债务人未为任意履行,债权人如欲实现其债权,则须以强制执行程序进行。执行中,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债权人和债务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宣告被执行人破产;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在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或已经起诉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在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清偿前提出 。在此,笔者认为,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后法院应当进行一定时间的公告,以使其他债权人有申报债权的时间。

4结论

  耶林说过:“保护个人自由并不是法律的唯一目的,法律的目的是在个人原则与社会之间形成一种平衡”。 任何一个法律制度的设立,其终极目的是要服务于社会,并能为人们所广泛接受,同时要遵循一定的价值理念,它不能也不可能解决所有的相关问题。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确立,特别是该制度究竟在实践中如何有效的行使,也同样如此。在现存的代位权制度体制中,“入库原则”相对更适合代位权制度的立法理念,在制度上和实践中更能适应实践的需求。

参考文献:
《合同法》第73条第1款: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第2款: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合同法解释》第20条: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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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本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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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民法典》第423条明确规定: “(一)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利。但是专属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二)债权人于其债期间未届满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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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合同法》第99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主张抵销的应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
根据《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同17,第297页.
债权平等原则,即同一个债务人之多数债权人,于债务人之总财产,不足清偿其全部债务时,不因其债权之发生原因如何、发生时间之前后及债额多寡等而异其效力,均能平等的共同依其债权额比例受偿。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法律规定或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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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第115页.

作者:安慧敏(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郑俊(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许丹(“我爱我家”法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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