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重整中债权人与出资人的利益保护

  发布时间:2009/11/17 22:06:54 点击数:
导读: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李雪静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望的企业避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企业各…

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

李雪静


内容摘要:我国现行《破产法》引进的破产重整制度,有利于挽救有希望的企业避免走上破产清算之路,从而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企业职工等企业各方当事人的利益,而且减少了因企业破产而给社会带来的社会动荡。可以说,破产重整制度涉及多方利益主体的协调与博弈,立法理应对各利益主体的利益进行全面的权衡,但是,在实践中,我们可以发现我国现行立法的规定还存在着一些不足之处,有关出资人与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并不健全,本文主要针对出资人与债权人在破产重整中的利益保护问题做简单的探究,并针对立法中的不足,提出一些完善的措施。

关键词: 破产重整;出资人;债权人;利益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The Protection of Investor and Creditor in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Lixueing

(School of Law, Beijing University of Aeronautics and Astronautics, Beijing100083, China)

Abstract: The Chinese bankruptcy law introduces the system of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which could avoid the hopeful enterprises guiding into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is system gives the protection of creditors, debtors, investors, enterprises and other business interests by the greatest degree. Also, it reduces the social unrest which is from the bankruptcy liquidation. Thus, we can know that the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olves multi-stakeholders and it should coordinate the interests of all stakeholders. Therefore, the legislation should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various stakeholders. However, we can see that the provisions of existing legislation in our country still have some detects. For instance, th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is not a sound protection mechanism. This paper mainly researches into the problem of creditors and investors and puts forward some measures to improve the shortcoming of the current bankruptcy law.

Key words: bankruptcy reorganization; investor; creditor; interests’ protection


1 破产重整制度的概述

  破产重整制度是破产预防程序体系中的一部分,破产重整(Corporate reorganization)指对已经具有破产原因或者有破产原因之虞而又有再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积极程序。 [1]具体化些,就是破产重整系指经由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在审判机关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对具有重整原因和重整能力的债务人进行生产经营上的整顿和债权债务关系上的清理,以期摆脱财务困境,重获经营能力的特殊法律程序。
  破产重整制度的目的是避免企业走上破产清算之路,是通过债务人与债权人利益的调整及债务公司内部机制的完善等措施得以实现的;其旨在通过贬低债权人的程序地位、扩大参与程序的主体范围和强化法院职权主义等方法,综合社会各方力量,挽救困难企业,实现社会利益的总体价值目标。但是,在实践中,公司重整制度也成为某些公司用于逃避破产、拖延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甚至出资人利益的法律工具。 [2]因而如何克服这一消极作用,成为破产重整的一重要课题,本文从保护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角度出发,来阐述对我国《破产法》中有关破产重整的认识。

2 我国破产法对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的保护现状与不足

2.1破产重整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破产重整程序不仅涉及到债权人债务人的利益,还涉及到出资人等其他权利主体的利益。现行《破产法》对债务人出资人在重整程序中的利益保护虽做出了规定,但有些内容仍需要细化、完善。

2.1.1债务人出资人对破产重整程序的申请权问题

  我国《破产法》第70 条第2 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根据本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债务人的出资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时候是有限制条件的:第一,出资额须占债务人注册资本额的十分之一以上;第二,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此外,提出申请的最迟时间应在“宣告债务人破产以前”。 [3]但我们也同样可以看出,这样的规定并不是很明确,而这样的不明确性极有可能会导致与我国现行《公司法》的不协调。
  第一,对于出资人出资额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要求并不明确。试问,这个十分之一是否包括多个出资人合并后的份额呢?我们都很清楚,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可以分为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而优先股股东一般是并不享有表决权的,在此,如果着多个出资人是优先股股东的合并或者是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的混合合并的话,那么即使他们达到了十分之一的份额要求,但是他们也并不享有表决权或者部分不享有表决权,没有表决权的股东能否提起重整申请呢?如果允许的话是否和我国《公司法》的规定相冲突了呢?因为,我国《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有权提出解散公司申请的是“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由于公司解散后也是必须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是否会出现利用两法间规定的差异规避法律限制的现象呢?
  第二,有关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其时间限制的不合理性规定。根据《破产法》70条第2款的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仅在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并为人民法院受理后,才能提出重整申请。根据《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法院受理企业的破产清算申请是在企业具备了破产原因时,而在此时才能允许出资人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对于企业来说是否意味着错失了一个更为好的复苏时机呢?而且,根据《公司法》第183 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既然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可以独立申请公司的解散,同上述叙述的原因相似,即公司解散后要进行清算而这种清算也有可能是破产清算,那么这个时候对于享有表决权的出资人为什么不可以像《破产法》第70条第1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那样,在达到条件的情况下,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呢?
 可以说,对于《破产法》关于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是不协调的。

2.1.2债务人的出资人在重整程序进行中的利益保护问题

  我国《破产法》对在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规定的并不是很完善。它未规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在制定重整计划草案过程中的参与权及其权益保护。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9条的规定“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第80条“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债务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由管理人制作重整计划草案。”也就是说,对于重整计划草案的制定债务人的出资人并没有参与权。在这种时候,如果是由符合资格的债务人的出资人提起的破产重整申请,或者即使不是由他们提起的,但是如果破产重整计划草案没有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参与,那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制定的草案,极有肯能会忽略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

2.2对破产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2.2.1对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4]

  有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相比具有优先受偿性,可以就担保物进行折价、拍卖等来优先满足自己的债权,这是我国民法担保物权所贯彻的原理。但是《破产法》的规定却与民法担保物权制度的基本原理相背离,这也是《破产法》的特殊性之所在,也是人们对破产法律制度的性质一直存在争议的症结之一。因为重整制度目的在于保护企业有必要的财产作为重整的基础,着眼点在于企业的维持与重建,因此担保债权人与无担保债权人将同样受到法律的限制。但是这样显然不利于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因而,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最好的办法就是采取一些其他手段来最大程度的保护破产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的利益。
  对此,根据我国《破产法》第75条第1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通过,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破产法》在对担保债权进行限制的同时,也规定了一定的补救措施,但从 “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的规定,可以看出这种补救措施是极为有限的。而且实践中,债权人很难证明这一点,即使可以证明也需要花费不少成本,所以只能眼睁睁看着自己所享有担保权的财产被拖入重整程序而无法优先受偿,担保债权大幅缩水。这一立法缺憾,已经在实践中产生了恶果。比如,一旦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或面临困境,债务人则动用各类手段发动重整程序,而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势必受到严重削弱。

2.2.2对反对进行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我国《破产法》第87条第2款规定“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即第2款第1—6项规定的条件的,根据本条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也就是说对于破产重整,法院可以实行强制重整,那么此时对于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如何保护?无论是反对还是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都是希望自己的利益不受损失或者利益最大化,只是在对破产重整对自己利益影响的认知上不同而已。但问题是:如果执行重整计划未能得到有效执行中途终止进入破产清算,清算的结果使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和出资人比不进行重整直接清算可能获得的清偿或财产权益更少,他们的损失能否获得赔偿,他们向谁提出这一请求,由谁来赔偿?对此我国《破产法》并没有做出规定。那么如果让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承担和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相同的后果,未免显得不公平。

2.2.3对在重整期间借入资本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根据《破产法》第75条第2款的规定:“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也就是说在破产重整期间,也会产生新的基于“借款”而产生的债权人,对于种类型的债权人的借款可以设定担保。但问题在于:在破产重整期间钱款的出借人于破产重整失败转让破产清算程序时的优先受偿问题。譬如,如果破产重整期间钱款的出借人所设的担保与在破产重整之前已经存在的担保债权的担保物是同一物,假定,在后者在设定担保时,担保物的价值足以承受在先担保债权人和在后担保债权人的担保的价值,在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担保物的价值大跌,并不足以清偿两方债权人时,此时,如何处理?哪一方优先受偿?对此,《破产法》并没有做出规定,也没有相关的解释。

3 对破产重整中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保护机制的完善

3.1明确出资人的出资额

  我们应明确,“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其中,出资额应当包括多人出资额的合并计算。但是,为了保持与我国《公司法》规定的协调性,认为,这个出资人也应该是具有表决权的股东。建议,在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中可以做出以上规制。

3.2规范债务人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的时间限制

  笔者认为,我国的立法应该允许债务人的出资人同债务人、债权人一样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而不受时间上的限制。对此,有的学者认为,考虑到出资人与债务人的权力机构的关系,应该对出资人申请破产重整规制一个前置程序,如应履行一定的前置救济程序,证明其已要求债务人权力机构提出重整申请,但遭到拒绝或者超过合理期限未获答复等。对此,笔者持认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就如同在《公司法》中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须在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情形下方可提出一样,对于这样的股东提出破产重整的申请也许有此“特殊的情形”。

3.3完善破产程序中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护

  对此可以参照美国破产法的规定来完善对债务人的出资人利益的保护。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其一,出资人可以通过指定代表他们利益的委员会来对经管债务人(即负责制定并执行重整计划的债务人,也称占有中的债务人)的决策施加影响;其二,出资人可以请求任命托管人。不过这是一种特殊的救济方式,法院在此问题上通常比较谨慎;其三,出资人可以召集股东大会来更换管理层。 [5]尽管最后一条策略影响到经管债务人的独立性,但是已经有几家美国法院对于股东召集股东大会的权利给予了明确认可。当然,如果经管债务人认为这样会影响到重整的顺利进行,法院就会限制出资人行使该权利。 [6]

3.4扩充担保债权人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补救措施

  笔者建议可以吸收国外立法的做法来丰富对担保债权人的补救措施。美国联邦破产法典规定了对担保债权人的充分保护原则(adequate protection)。 [7]但并没有对“充分保护”下定义,只是根据这项原则,如果某个债权人的债权由于自动停止而受到不合理的削弱, [8]他可以要求破产法官根据《破产法》第361条的规定,针对不同的情况向权利人提供现金付款或定期付款、提供追加担保或代担保以及能够实现同等价值的其他补偿方法。 [9]也就是说,根据美国破产法的规定,充分保护原则具体由以下三项内容构成: (1)向担保权人支付一笔现金或定期支付现金,其数额等于债权人在担保物价值上的减少。(2)对于债务人财产的一笔额外的或者替代性的先取特权,由债务人或破产受托人提供追加担保权或在其他财产上设定担保权益。(3)如果发现所提供的保护并不足以保护担保债权人,对于债权人因此而遭受的损失,给予债权人公益费用请求权的地位。同时美国破产法还规定,当担保财产对重整效果无必要时,法院应当解除这种限制。 [10]因而,建议通过司法解释对重整程序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问题进行细化规定,通过细化债权人可继续行使担保权的场合与情形,或者若确实不能继续行使担保权,则应对无法行使担保权的债权人给予同等价值的保护等这些补救手段最大限度的保护担保债权人的利益,协调破产重整制度与担保物权的立法目的的冲突。
3.5完善反对进行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就像法谚所言“无救济则无权利”,只有对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利益的保护制定相应的救济措施,法院的强制重整才具有合理性。对此有的学者指出,“除必须保证各组中的反对者在重整中得到不少于依破产程序可能得到的清偿外,必须遵循公平对待和绝对优先的原则。” [11]因而,笔者认为,那些反对破产重整的债权人可以要求赞成破产重整的债权人赔偿其因破产重整失败所遭受的损失,这个损失是直接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和破产重整程序失败后又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所获得的清偿额的差额。当然,如果破产重整虽失败,但但反对重整的债权人可获得高于接进行清算可得的清偿或财产利益时, 基于“公平对待”,应当保证他们与在破产清偿中处于同一顺序的其他当事人得到同一比例的清偿或财产权益原则。

3.6对于上文所提到的借入资本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问题

  对于上述情形的清偿情况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因为,在破产重整这个企业非常期间的钱款出借人出借财产的目的并不仅仅是为了那些利息,毕竟此时,借款的风险性很大,而其主要目的也是希望企业能够在重整后重新复活。一旦重整失败转入破产清算程序后,如果允许这个后担保债权人基于其“借款目的的伟大性”而优先于先担保债权人的话,显然违背了“先来先得”一般的生活原则,更不利于无过错的无辜的先担保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且,借入资本的债权人在借款时也应该预见到了借款的风险性;但如果允许先担保债权人就担保物的价值优先受偿的话,这虽然从时间顺序上具有合理性,但对于无过错的且具有“伟大目的性”的后担保债权人来说,在情理上也说不通。笔者认为,无论哪方优先受偿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而且,后担保债权人在提供借款的同时就应当考虑到了破产重整失败的风险性,因而,对于此,如果其不知担保物上已经设有担保物权的话,作为善意者,同时基于公平性原则,认为其可以就担保物的价值与先担保债权人根据其债权份额按比例受偿;反之,如果,后担保债权人知道担保物上已设定了担保物权,就应当承担不能就担保物优先受偿的风险,当然为了维护其利益,可以规定其可以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优先受偿。 [12]对于本部分的思考还不是太成熟,有待于进一步的研究。

4结论

  破产重整的过程是债权人、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等多方主体之间的利益协调与博弈过程,任何一方主体的权益设置都可能影响到重整程序的进程。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破产法》虽对债务人的出资人以及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积极作用的发挥及其权益保护做了一些规定,但有些规定仍有待加以明确、细化与完善。笔者基于自己对破产重整的了解,对其在保护债权人与出资人利益上所出现的一些问题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期望对我国的破产立法有所裨益。


[1] 李永军 《破产法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 第388页 2000年1月第一版
[2] 冯果 《公司重整制度及债权人的法律保护》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 1997年第5期(总第232期)
[3] 王欣新 徐阳光 《破产重整法律问题研究》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2458
[4] 此处的担保债权人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启动前的企业的有担保的债权人其不同于在破产重整期间新生的担保债权人,例如下文中的钱款出借人
[5] 参见【美】大卫•G 爱泼斯坦等著:《美国破产法》,韩长印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760 页
[6] 《对郑百文重组事件的分析》,详参王欣新:《破产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年版,第148-150 页
[7] 韩长印 《简论破产法上的自动冻结制度》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9826
[8] 自动停止是指破产程序启动时,所有针对债务人的实现债权的行为都自动归于停止的制度。
[9] 付翠英 《破产保全制度比较:以美国破产自动停止为中心》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www.civillaw.com.cn/article/default.asp?id=44277
[10] 张世君 《破产重整中担保债权人的法律保护》《经济经纬》2009年第1期
[11] 潘琪 美国破产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9年. 第219-323页
[12] 本部分的先担保债权人是指在破产重整程序之前就已经存在的担保债权人,后担保债权人是指在破产重整期间向重整企业提供借款,并设定了担保的债权人


李雪静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北京,1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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