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发布时间:2009/11/19 21:59:14 点击数:
导读: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内容提要在公司治理中,供应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等都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公司治理的,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现代公司制度赋予…

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

内容提要
在公司治理中,供应商、消费者和劳动者等利益相关者等都是以债权人身份参与公司治理的,因此,如何保护债权人,平衡债权人与股东的利益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现代公司制度赋予股东有限责任保护是生产社会化的必然选择。而股东受有限责任保护,在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存在固有缺陷及局限性,有限责任不可避免会被滥用。债权人与股东利益冲突就集中表现在公司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控制权,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的问题上。从公司治理的角度来看,因为各国公司治理的制度环境不同,解决这一问题的制度安排与选择也就不同,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并不是解决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唯一手段。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取决于合同与公司立法等事前制度安排的完备性程度,其本质上是要克服股东有限责任制度固有的缺陷,解决事前防范机制的不完备性,通过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制股东的适用,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的民事责任,为因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律效力来看,它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地位,也不影响其他股东依照公司法享有的有限责任。因此,从其本质内涵上来说,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德国“直索责任”和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等概念都不能准确表达其本质含义,容易引起误导。
在司法实践中,在维护股东有限责任价值与保护债权人权益之间如何掌握一个最佳平衡点,兼顾效率与公平,一直是学术界争论的焦点,存在各种各样的学说,实践中的做法也有很大不同。如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理论有工具说、替身说、欺诈说、代理说、企业整体说等学说;德国“直索责任”理论有主观滥用说、客观滥用说和法律规定适用说;日本“法人格否认”理论有中义说、狭义说和广义说。尽管其理论依据及适用的范围与条件有些不同,但本质上这些制度都是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追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法律责任,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英国则把法律调节的重心放到董事身上,通过加强董事责任防止有限责任被滥用。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看,控制股东是被追索对象,判断是否是控制股东有两种途径,一是从股权结构,二是从股东对公司的影响力;保护对象是债权人;客观要件是控制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并造成公司部分或全部丧失偿债能力;主观要件争论焦点在于对欺诈或恶意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因果关系上要求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和债权人损害之间要有因果关系。
集团公司是现代社会化大生产普遍采用的一种组织形式,出于战略统一安排的需要,控股公司之间经常性通过关联交易安排在集团内部进行资产和利润转移,调节资源的分配。集团公司组织结构和股权结构为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提供极大的便利,这就给子公司或关联公司债权人的保护带来了极大的挑战,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集团公司越来越多被广泛地用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在学界有人提出“企业说”,主张将集团公司看成是单一的法人,将集团公司子公司与关联公司债权债务合并到集团公司进行处理,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对控股公司的适用。目前,这一主张已被有些国家在司法实践和立法中所接收。
长期以来公司被看作是为股东谋求利益最大化的社团组织,在公司治理中,消费者和劳动者以及社会公众被排除在外。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公司越来越多被看作是一个高度社会化的组织,其存在与发展关系到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他们作为利益相关者参与公司治理的权利越来越多地受到强调。在这种背景下,当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因为控制股东滥用其对公司控制权而受到侵害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就越来越多被用来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从国外的发展趋势来看,与公司供应商或贷款人等自愿债权人相比较,在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上,法院在适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上更为严格。
自改革开放以后,我国确立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由于公司文化基础薄弱,投资者保护、债权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公司治理水平低,加之我国大多数公司都是国有股一股独大,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现象因此而日渐增多,集中体现在逃废债现象上。在打击逃废债的过程中,我国也逐渐确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但远不够完善,需要在公司治理整体框架中进一步完善。要解决一问题,充分发挥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创造良好的信用环境和投资环境,有必要借鉴国外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方面积累起来的宝贵经验和好的做法,将其纳入公司立法,并明确规定其适用的范围和条件。

Abstract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providers, consumers and employee all participate in corporate governance in the name of creditors, how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is one of the most important tasks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conflicts between shareholders and creditors concentrate on the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by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For this purpose, the developed countries, such as the United States, Germany and Japan create some institutions to solve this problem. The application scope and conditions of “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in the United States, “direct claim against the shareholder” in Germany and “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Japan are different, but they have the same effects, play an important role in protecting the interests of creditors, depriving shareholders of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in nature.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is not the only choice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from the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there are many substitutes, which have the same functions. Different countries have different choices, which depend on the institutional environment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The essence lies in the need to balance interest of the creditors and shareholders. Deprive th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s of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do not affect other shareholders the status of corporate and other shareholders’ right of limited liability.
Group companies are the common corporate structure of big companies. Controlling companies often require the subsidiary companies behave in conform to the strategy of group companies. These often cause subsidiary companies being unable to pay their debt. So depriving the protec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companies is the best way to protect the creditors.
It has been universally accepted that consumers, employee and the public are the stakeholders of corporations. They often become victims of abuse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Corporate governance should not neglect their interest. Recently,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are more and more be used to protect the consumers, employee and the public.
In our countries, more and more limited liability corporation come into being, abusing limited liability became more and more serious. More and more controlling shareholder abuse limited liability to escape their obligation and liability (taofeizhai) owned to banks. In the process of crack down the taofeizhai, courts developed the rule of exceptional application of limited liability of shareholders, but they are far from perfect, need further improving under the frame of corporate governance. We can use the good foreign experiences to improve this institution, specify the application scope and conditions.


目 录
一、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概述……………………………………页
(一)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页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本质内涵……………………………页

二、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页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页
(二)事前防范机制¾¾合约及法律的不完备性
(三)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事后救济机制………………………………页

三、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较…………………………页(一)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基本观点的比较……………页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条件…………………………………页
(三)股东有限责任例外在集团公司中的适用………………………页
(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在公司社会责任上的适用…………………页

四、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构建与完善…………………页
(一)建立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必要性……………………页
(二)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确立………………………页
(三)完善我国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建议……………………………页

结 束 语……………………………………………………………页

参考书目……………………………………………………………页









一、股东有限责任例外概述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价值
19世纪发明股东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20世纪早期充分展现,有限责任为资本市场的形成和规模化的社会化大生产创造了条件,人们充分意识到了股东有限责任的价值所在,将其与蒸汽机和轮船同誉为工业革命的三大发明。美国学者菲利普·布鲁贝尔格(Philip Blumberg)就指出:“(历史)会将有限责任原则发明人与瓦特和史缔芬和其他工业革命先驱同样的荣誉。” 美国法律史学家伯纳德·施瓦茨更是在评论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对美国经济发展的作用时,将其看作是美洲大陆得以开发的制度基础,他认为:“正是公司制度使人们能够聚集起来对这个大陆进行经济征服所需要的财富和智慧。” 总结人们的种种赞誉和评价,股东有限责任价值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为企业家精神发挥创造了条件。因为有限责任的保护,投资者可以放心将它们的投资交给企业家营运;而创业企业家更容易从资本市场获得外部投资的支持,充分发挥其创业、经营管理才能。
2、使社会化大生产成为可能。有限责任有利于企业融资,吸引投资,将民间的闲散资金转化为资本,从而使社会化大生产成为可能。马克思对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高度评价:“假如必须等到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够修建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
3、有限责任促进了风险创业资本市场的形成,为现代高科技产业发展创造了条件。美国经济学家戴尔芒德说:“希望获得的利润越大,则风险也越大,只有在投资的预期利益超过预期的风险时,才能促使投资者投资,要预测和减少风险,就要靠限制责任的办法实施。”如果没有风险资本,就没有高科技产业的迅速崛起;而如果没有有限责任,就不可能出现风险投资家和风险资本。美国之所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占据绝对竞争优势,离不开纳斯达克创业板资本市场的支持。
4、方便股份的自由转让,使资本市场成为可能,降低了投资者的监督成本。美国学者波斯纳(Posner)认为,在不完全市场条件下,公司法上有限责任规则是最佳的任意性规则,它的主要优势在于公司的股份可转让性,投资者只需在其投资的范畴内承担责任。 由于有限责任大大降低了投资者的进入与退出的交易成本,从而使资本市场得以形成,这样,投资者就可以选择成本较低方式参与公司治理,通过资本市场用脚投票,而不是成本昂贵的用手投票。
5、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促进了公司管理与监督的专业化。这为机构投资者参与公司治理,充分发挥其在资本市场和融资市场的作用打下了基础。同时,有限责任限制了投资者风险,投资者可以通过资本市场规避和降低其风险,无须依靠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就可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不仅降低了股东监督成本,通过将企业经营管理委托给职业经理人也有利于企业经营效益的提高。
6、企业治理结构标准化。有限责任制度的确立,使公司法人治理结构标准化和模块化,通过公司章程标准化,减少了交易成本。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股东、董事权利义务的界定都标准化了,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途径和方式也都标准化了。企业选择某种形式,就自动套用这些标准格式,降低了企业成立、营运的交易成本。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对有限责任价值的认识也越来越深刻,有限责任制度也因此而越来越多被推广运用。近几年,欧美国家公司法都普遍认可了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美国许多州有限责任公司法也赋予了合伙企业有限责任。 这些立法实际上是对有限责任价值的进一步肯定,通过对有限责任的扩大运用也必然进一步使有限责任价值在经济发展中得到充分发挥。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本质内涵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从其创建之日,就伴随着股东和债权人之间的矛盾。股东有限责任必然导致公司的独立责任,公司股东不再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无法直接从股东那里获得债务清偿的保证,这就为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公司法人格,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债权人创造了条件。因此,从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之初,债权人就不断对股东的有限责任提出挑战。在19世纪末,当企业大规模采用有限责任公司组织形式,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普遍推广应用时,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的现象非常严重,美国法院越来越多地不顾公司的法人格(disregard the corporate personality),直接判令控制股东就公司债务直接对债权人负责,法院形象将这种做法称之为“揭穿公司面纱”(lifting the corporate veil)。 美国判例法“揭穿公司面纱”后来被日本、德国、澳大利亚等多国借鉴,从而使其成为判例法上直接追究股东责任,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一项重要制度。
究其实质,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实际上是在特定条件下通过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为得不到清偿的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救济。但长期以来,我国学者把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混同于公司法人格的否认,我国学者在研究和讨论这一问题时,多是在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框架下讨论这一问题,如出资瑕疵、公司设立无效等。虞政平博士则提出了“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概念,主张用该概念来取代含糊不清用得过滥的“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他提出:“所谓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是基于法律认可而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制度。” 这一概念与法人人格否认比较,表达了以下两层含义:一是当股东有限责任被例外适用时,公司之独立责任亦相应地被限制或排除适用;二是股东不受有限责任保护,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甚至无限连带责任。也就是说,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排除的是公司独立责任适用和有限责任对股东的保护,股东有可能承担补充责任,也可能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他进一步强调指出,与法人人格否认不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具有以下几个特征:1、以股东有限责任的正当发生为前提。设立中公司的行为人责任,设立无效公司的行为人责任、董事管理人员的职务责任和非有限责任型公司的股东责任都不属于这一范畴;2、以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为例外。即并不是完全否定股东有限责任的合法性,并不是完全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法律内容,而且这种排除或限制是强制性的,而非自愿的安排;3、不仅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而设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可以用来保护债权人以外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权益。
他还分析了人们对法人格否认误解产生的根源。他指出,人们混淆了公司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关系,是因为股东有限责任才产生公司的独立责任,并非是因为公司独立责任而产生股东有限责任,因此,排除股东的有限责任的保护才必然导致公司独立责任的排除,而不是公司独立责任的排除而导致股东有限责任保护的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被限制或排除并不必然导致公司法人人格被否定。公司独立责任并非公司法人人格必然的附随产物,而是完全凭借着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支撑,正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保护股东不再对公司的债务负责,故公司之责任由此走向自负其责的独立状态。由于人们经常将公司的独立责任视为公司法人人格的必然组成部分,故当公司因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适用,而限制或排除其法人独立责任之适用时,人们便认为公司的人格因此亦被否认。事实上,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既不以公司人格否认为前提,也不必然导致公司人格之被否认。 同时,他提醒人们注意公司法人人格独立与有限责任之间因果关系,“公司法人人格并不等于法人责任的必然独立,公司法人责任的独立乃渊源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形成与支撑。” 因此,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并不必然会导致有限责任被限制或排除。有的公司法人的股东承担的并不是有限责任。美国直到20世纪初,股东承担两倍或三倍于其出资的责任,或承担比例无限责任的公司法人都一直存在着。 从全球范围来看,世界上仍然有大量的责任非独立型、责任半独立型和责任补充型法人的存在。
笔者同意这种看法,法人人格否认确实是一个容易引起误导的概念,“逻辑矛盾和概念含混”, 没有表达出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本质内涵,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这一概念则更为准确。
美国从来就没有在学理上给该制度一个精确表达的概念,使用的都是些模糊的比喻性概念。如“揭开公司面纱(lift the corporate veil)”、“刺穿公司面纱(pierce the corporate veil)”。在判例中,法院使用形象性的概念也随心所欲,并不限于“面纱”这一种表达,还有如“工具(instrumentality or tool)”、“缓冲器(buffer)”、“壳(shell)”、“傀儡(puppet or dummy)”、“替身(alter ago)”、“化名(alias)”、“外衣(coat)”等等。日本在引进美国这一判例法制度时,使用了“公司法人格否认”这一概念,有可能是英文文献“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的误译 ,该表达直译应为“不管法人资格”,也就是说,揭穿公司面纱是因为控制股东的行为与债权人遭受损失直接相关,而应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对控制股东的适用。相对而言,德国的“直索责任”这一概念,在对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本质含义的表达上要比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美国“揭穿公司面纱”概念清晰得多。但是其缺陷在于,“直索责任”也容易被误认为是对有限责任制度的根本否定,而不是例外适用。而事实上,德国直索责任的适用是要受到严格条件限制,它也不是从根本上否认股东有限责任。
综上所述,由于美国揭穿公司面纱、日本法人格否认和德国直索责任概念上容易引起混淆,我国在引进这一制度时,不宜生硬照搬,使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更能准确表达这制度的本质含义:1、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针对特定股东的行为对债权人提供的一种法律救济,例外适用并不影响公司法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法律效力,而只是针对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2、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一种财产责任,其目的是为了平衡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防止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法人格转嫁经营风险和成本,侵蚀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3、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概念强调对有限责任的尊重,适用上要受到公平与效率原则严格的限制,它的终极目的是要捍卫现代公司法的基石¾¾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承认有限责任在降低交易成本,促进资源优化配置的价值功能,但同时也承认有限责任滥用可能将公司不当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和社会的内在缺陷和局限性。为克服和消除这种缺陷及局限性,一方面,要积极通过完善和改进公司治理促使股东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成本内在化,另一方面,通过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为公司相关利益主体提供法律救济,制裁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行为,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滥用的矫正,本质上是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因此,其适用的前提条件应受到严格限制,其终极目的是要维护有限责任,充分发挥有限责任的价值。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法理基础

(一)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
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缺陷及局限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从事过度冒险的经营活动。由于有限责任的保护,公司控制股东为实现自我盈利最大化,利用债权人提供的信用支持从事风险过大的投资活动,从而将公司经营失败的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
2、通过关联交易实现利益输送,侵蚀公司的财产。控制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不对等的关联交易,如资产置换、债务重组、关联担保、价格转移等手段将被控制公司的资产转移到控股公司或关联公司,从而将被控制公司的经营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目前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就普遍存在这种现象。
3、过度分红,导致公司资本不足。控制股东利用其控股地位,通过高额现金分红套现,抽干被控制公司,将风险和成本转嫁给被控制公司的债权人。
4、侵权和欺诈。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从事违法行为,侵犯消费者和社会公众合法权益,或诈害债权人,谋取非法利益。
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是内在的,是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所固有的,股东很有可能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将公司经营风险和经营成本转嫁给债权人。如果不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追究公司股东的责任,该缺陷及局限性就难以克服和突破。
(二)事前防范机制¾¾合同和法律的不完备性
1、合同的不完备性
股东有限责任对于自愿债权人来说并不是强制性的,而是任意性的。通过合同安排,自愿债权人可以强迫公司接受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的交易条件,自愿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其他合约进行分散或规避风险,如保险、分散投资等,但合同的不完备性决定了这些事前安排都无法有效遏制公司或控制股东对有限责任的滥用。如就过度冒险而言,对于那些对信用有持续需求的公司来说,出于维护信用的考虑,公司会主动避免从事风险过大的活动,但对于那些本来就想退出的股东来说,合约安排就很难对它们起作用。再者,合约安排不适用于公司非自愿债权人,对于侵权行为受害者来说,它们没有机会与公司或股东进行谈判。这就成了一些人攻击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焦点。在20世纪90年代初,美国学者汉斯曼(Hansmann)和卡瑞卡门( Kraakmn)就提出,对于公司的侵权责任,股东应当以按股份比例承担无限责任以解决侵权风险外部化的问题。在20世纪,大量工业灾难不断发生,许多公司不顾公众安全,污染环境,放任有缺陷产品流入社会,严重威胁到广大消费者和公众的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上述两位学者将这种现象归咎于有限责任,他们认为,是有限责任鼓励公司经理们冒不适当的风险。由于有限责任的保护,股东有意或无意地放纵公司经理们的行为,从而导致大规模侵权事件发生。因此,他们提出,在公司侵权行为中,应当将有限责任废除,让股东按照其所占的股份承担无限责任,这样就迫使股东积极参与公司治理,遏止经理们的不当行为,防范侵权风险的发生。 事实上,在美国,加利福尼亚直到1931年才修改1879年州宪法,取消股东按比例承担无限责任制度。在历史上,美国有六个州要求股东就未支付的薪水对雇员承担无限责任,纽约和威斯康辛迄今仍然保留这一制度。从1865年到1932年,美国联邦和州法律都要求银行股东按其出资比例的双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按照这两位学者的看法,如果法律取消有限责任,当事人之间还是可以通过合同的安排来接受有限责任的安排。但这种主张一提出来就遭到大多数人的反对。反对第一个理由就是,即便是可以通过合同作出有限责任的安排,但交易成本也异常的高。反对第二个理由就是,无限责任对于债权人与股东而言,都是无效率的,交易成本非常高。反对的第三个理由就是,即便有限责任有这样或那样的缺陷,但有限责任缺陷及局限性所带来的成本远远低于其产生的价值。这些赞成有限责任的学者认为,有限责任的好处还是大大超过侵权风险外部化,如果有限责任股东获得价值超过侵权给受害人带来的损失,可以通过收益再分配来解决这一问题。
虽然废除有限责任制度的意见确实过分偏激,但通过债权人自行通过合约安排来解决有限责任外部性仍然存在诸多问题。即便是通过合约安排能够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谈判和监督合同执行的成本也可能非常的高。
2、事前防范法律机制的不完备性
合约的安排最终仍然是要股东放弃有限责任,所以最终仍然会损害有限责任的价值,而且,由于合约的不完备性,交易成本非常高,且不适用于非自愿债权人,因此,在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前提下,就法律技术面上说,克服有限责任局限性无非两种选择,一种是事前防范法律制度的保障,另外一种是事后救济制度。事前防范法律机制就是建立和完善保护债权人的法律制度,强制公司各相关当事人遵守,防止股东将风险和成本转嫁给债权人。事后救济就是在股东有滥用有限责任行为的情况下,准许债权人通过司法救济渠道获得赔偿,通过法律强制制裁相关责任人的不当行为。
实际上,自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确立以来,债权人保护就一直是公司法的一个重大课题,在公司法框架内,有许多制度安排都是可以用来防范有限责任外部性,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如信息披露制度、维护公司资产真实和完整制度、赋予债权人参与公司重大利益决策的制度。 这些制度都立足于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维护债权人利益。
尽管如此,法律事前防范制度具有不完备性,不可能完全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要充分释放有限责任的价值,降低交易成本,优化资源配置,又要克服有限责任的缺陷及局限性,防止给债权人带来额外的风险与成本,克服合约安排和事前防范法律制度的不完备性,有效平衡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剩下的唯一办法就是为债权人遭受损害时提供有效的法律救济。
(三)兼顾效率与公平的事后救济机制
根据公司控制权掌握来划分,现代公司治理模式可以划分为两种:管理层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和控制股东控制的公司治理模式。前者所有权与控制权完全分离,公司实际控制权掌握在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管理层,后者公司实际控制权掌握在控制股东。不同公司治理模式中,由于股东与管理层所起的作用不同,因此,有关的法律制度安排重心也就各有侧重,法律责任在各治理主体,即股东、董事等分配上也就有所不同。事后救济机制一方面是要为受害人提供经济补偿,另外一方面是要追究责任人的责任,通过责任的威慑和制裁迫使公司控制人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
从理论上来说,就消除股东有限责任的外部性来说,通过强化董事责任制度和股东责任制度都能够达到将风险和成本内在化的目的。如果事后救济制度重心落到公司董事头上,让董事对有限责任滥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那么董事就会被迫认真履行自己职责,坚持自己的独立性,一方面抵制公司大股东不当目的之追求,另一方面,会加强对公司经理人员的监督,防止任何有不当损害债权人的行为,从而可以有效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避免遭受法律的制裁。如果事后救济制度重心落实到股东头上,因为存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直接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威慑,公司控制股东必然会积极参与公司治理,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加强监督管理,防止任何滥用有限责任行为的发生,避免因损害债权人利益而被债权人追索。因此,就事后救济机制来说,存在着有两种不同制度安排,可以通过强化董事责任制度来达到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也可以通过排除或限制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直接追究股东责任来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不同国家,可能有不同选择。但其最终目的来说,都是为了维护有限责任制度,充分发挥有限责任价值,同时又能够有效防止有限责任制度的滥用。
在实践中,在治理有限责任制度滥用上,美国事后救济制度的重心是股东,主要依靠揭穿公司面纱制度来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日本借鉴美国做法,确立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德国也采取类似做法,确立了直索责任制度。而同属英美法系的英国,把法律调节的重心落实到了董事的头上,影子董事制度、破产法上的董事欺诈或错误交易责任等都是以董事责任为中心来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详情请参见第三部分对英美相关制度的比较)。目前,上述各国这些制度仍然存在各种各样的缺陷,如何完善这些相关制度,仍然存在各种看法。
1、建立以控制权为基础(control-based)的责任制度。以控制权为基础确定股东责任的方法是密西根大学门德森(Mendelson)提出的。 他认为,对于控制股东而言,其获得信息成本相对较低,对管理层决策具有更大的影响力,从公司获得利益也更大。因此,不同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影响是不同的,控制股东可以更有效地遏止管理者规避风险的行为,也容易滥用控制权,损害债权人的利益。而且更重要的是,控制股东从公司经营活动中获得特别利益,即控制权租金(control rent)。 那些有能力控制公司行为的股东应对公司侵权或违法行为负担全部责任。与按比例分配责任方法相比较,此种方法能够更有效地防止控制股东从事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发生,并确保对受害人给予充分的补偿。
2、股东直接责任制度。该学说主张,废除揭穿公司面纱,以股东直接责任来取代。该学说认为,从经济上分析,揭穿公司面纱的种种理由都不具有正当性,其适用标准太模糊,给法官留有太多的自由裁量权,还会增加交易成本。同时,也没有证据表明适用揭穿公司面纱产生了积极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而且,揭穿公司面纱不能够有效阻止工业侵权,也不能促使私人公司最大限度将风险内在化。 因此,应当废除揭穿公司面纱制度,而用股东直接责任来取代。如果股东从事欺诈,致使债权人放弃了合同的保护,或股东利用欺诈性手段转移或侵蚀公司资金,导致公司资本的减少,从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股东就应直接对该行为负责。
3、责任准备说(coverage-oriented reforms)。此说认为,为解决有限责任产生的给非自愿债权人带来风险和损失等外部性问题,可以采取要求公司按规定额度投一定保险或者要求公司有最低资本额以确保公司有足以赔偿他人损害之资金。
4、责任转换说(liability-shifting reforms)。此说认为,由于所有权与控制权分离,因此,公司之侵权责任应当由公司管理人、董事或者其他控制人员,而非公司之股东来负责。实际上,英国影子董事和瑞士的事实董事制度就实践了这种学说。在英国,公司破产法上规定的欺诈交易、错误交易中董事责任就是为防止董事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行为的。
5、揭穿公司面纱革新说(veil-piercing reform)。持此种学说的学者认为,应尽量扩大揭穿公司面纱原则的适用,以保护公司债权人,特别是侵权债权人。尤其是对于集团公司中的全资子公司,应要求母公司对子公司的侵权行为负责,这样才能消除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现象。
从上述各种理论学说比较来看,多数学者认为保留和维护有限责任是必要的,但为了消除有限责任外部性,必须同时为债权人提供某种法律救济,追究滥用有限责任的股东的法律责任以克服有限责任存在的缺陷及局限性。争论的焦点集中在在什么范围内和条件下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适用范围和条件的把握关系到在有限责任价值最大化与债权人利益保护上取得最佳的平衡,最大限度发挥有限责任制度的效率,同时兼顾到法律的公平,在公司各相关利益主体之间公平分配法律责任。

三、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较

(一) 有关国家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基本观点的比较
1、美国
美国揭穿公司面纱的案例可以追溯到1809年Bank of United States v. Deveaux 一案。在本案中,当时的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了替自己审理该案件寻求合法依据,就避而不谈公司的人格主体身份,而是探究公司股东身份,以股东的人格身份作为其受理该案的法律依据。这就提出了一个法律问题,即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法院可以不顾公司法人格的身份,而直接让股东站到前台,接受法律的审判?1912年,美国的一个学者在一篇论文中提出了“揭开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veil of Corporate Entity) 的概念,用来表达法院不顾公司的独立人格主体(disregard the corporate entity),直接判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债务负责的含义。从此,“揭穿公司面纱”也就逐渐在判例法中发展成为美国法院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法律学说和原则,成为判例法上抑制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维护债权人利益的一种衡平救济手段。但在司法实践中,缺乏一个被广泛接受的统一概念,对揭穿公司面纱适用的范围和条件和也存在多种不同的看法。
(1)工具说(instrumentality doctrine)。即如果股东将公司作为其进行不当行为的“工具”,法院就可以排除有限责任适用,揭穿公司面纱,而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路易斯安那州法院在Zaist v. Olson 案件中对“工具原则”进行了比较完整的阐述:第一,过度控制(excessive control)。所谓过度控制,是指当事人对公司财务、政策和经营活动享有完全控制权,公司没有独立的意志(no separate mind, will or existence);第二,违法或不公平(wrongful or unjust act);因为控制权的不当行使而产生欺诈、违法或侵害了原告的权益;第三,该控制权与违反对原告的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但如何证明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谁来负担举证责任,法官之间往往存在不同看法。一些法官认为,只要存在过度控制,就采取欺诈推定,由被告负责举证以证明自己没有欺诈。上述Zaist v. Olson案件中,法官采用的就是欺诈推定。而有的法官则主张应由原告来证明被告存在欺诈。
(2)替身说(alter ago doctrine)。加利福尼亚州法院采用此说。它与路易斯安那州适用的标准有很大不同,只要符合下列两个条件,法院就可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控制股东责任:第一,公司是控制股东的替身;第二,如果坚持有限责任原则就可能使欺诈合法化,使不公正的事情更加不公正了。 所谓公司是控制股东的替身,是指公司独立人格根本就没有获得尊重,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债权人无法区分到底是股东的行为,还是公司的行为。很显然,该说比工具说条件要宽松,只要股东对公司实施过度控制,不尊重公司独立人格地位,就构成有限责任滥用,产生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效力。
(3)欺骗说(sham doctrine)。弗吉尼亚州法院采用此说。它与加利福尼亚和路易斯安那州适用的标准略有不同。在弗吉尼亚,法院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第一,被告对公司存在不适当的支配和控制权;第二,公司成为被用来掩盖违法、欺诈和隐匿犯罪的工具和摆设。 它强调除了存在控制外,还必须证明有故意欺诈行为。按照该判例学说,原告要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欺诈行为的存在,法院才准许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适用揭穿公司面纱的法律救济。其适用条件非常严格,范围非常窄。
(4)“代理”说。该学说认为,在原告无法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的情况下,只要能够证明公司事实上就是控制股东化身,公司行为实际上就是控制股东的行为,就仍可取得揭穿公司面纱,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法律救济。该学说在纽约州第二巡回法院Walkovsky v.Carlton(1996)案件中得到完整的阐述。按照法院的判解,可以依据代理理论让一个股东为公司行为和债务负责。如果一个股东利用其控制权来牟取个人利益,而不是公司利益,公司就可以被看作是股东的代理人,就可以按照代理原则让委托人¾¾股东为公司行为和债务承担责任。
(5)企业整体说(Enterprise Entity Doctrine)。该学说认为在如果股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及利益等一致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股东之所以成立多个公司进行经营,目的是为了使企业整体逃避可能发生的合同债务或侵权债务,危害正义或公平的实现。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可将所有这些公司作为同一经济实体,合并处理这些公司的债权债务。此种学说只适用于集团公司或关联公司。
由于判例法上适用条件不统一,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制度缺乏确定性和可预见性,人们很难把握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具体范围。美国著名法官卡窦佐就认为,揭穿公司面纱是一种“包裹在隐喻中的迷雾”,含义模糊。 特拉华衡平法院的法官埃斯特布汝克和费雪则抱怨揭穿公司面纱发生“非常奇怪,象闪电,不常见、严厉和无原则”。
2、英国
在Salomon v. Salomon & Co. 案件中,英国上议院态度坚决地捍卫了有限责任制度。哈斯伯瑞(Halsbury) 勋爵指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是一个法律实体,也可以不是。如果它是,事业就属于公司,而不属于萨洛姆。如果它不是,就没有人也没有任何理由说他是公司的代理人,不可能说它是一个公司同时又说它不是。”他进一步指出:“如果没有欺诈或代理,如果公司是一个真正存在的而不是虚拟或神秘的东西,(上诉法院)判决的所依据所有理由都是站不住脚的。”萨洛姆案所确立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成为英国公司法的基石。虽然与美国同属一个法系,但在英国,揭穿公司面纱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引起人们少许的关注,在学界,理论上也甚少讨论这一问题。不过英国法律界普遍认为:“立法者可以锻造敲开公司壳的一柄大锤。”即便是没有立法,法院也可以随时敲开公司的壳。英国学者戴维斯认为,如果公司面纱被揭开了,法律就可以直接追究面纱背后股东或董事责任,或忽视了集团公司各公司的独立人格,将其看成是同一个经济整体。
尽管如此,实际上在萨洛姆判例中,英国法院就确立了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基本原则,即如果存在欺诈或公司只是控制股东的代理人,或立法有明确规定,法院就可以揭开公司面纱,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英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规定是英国公司法第24条。该条规定,如果一个公众公司股东不足两个人,仍然营业超过六个月,六个月之后,该公司所有股东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也就是说,如果出现这种情况,就排除有限责任适用,股东对公司债务要承担连带无限责任。但这条规定目前已经被废止,因为,欧共体第12公司法指令就明确让一人的私人公司合法化。 英国1992年公司条例(the Company Regulation)也废除了公司法第24条的规定。
在20世纪90年代,在英国司法实践中,也不断有人提出揭穿公司面纱,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诉讼请求。在1990年上诉法院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一案中,因石棉粉尘遭受侵害的受害人试图在执行美国法院判决时,将该公司在英国的母公司也追索进来。英国法院认为:“我们不接受法院有权对揭穿一个集团公司的子公司的面纱,仅仅因为该公司结构被用来确保一个公司不会因为集团将来某些经营活动而法律责任(如果有的话)不会落到集团内另外一个公司身上。不管这样是否符合人们的愿望,但公司法赋予了采取这种公司结构的权利。法律顾问劝说我们盖普 (Cape)公司采取这种运作方式的目的实质上是为了获得石棉贸易的利益,同时也不承担侵权责任。这有可能。不过,按照判断,盖普在法律上是有权在集团内做这样安排的。” 上诉法院在此案件中还确认,法院不享有以公正理由就否认公司独立人格主体的自由裁量权。
在后来的Polly Peck plc 案件中,法院虽然认为其在开曼的子公司发行债券实际上是母公司发行的主张非常具有说服力,但认为在前述案件中,上级法院已经确立了母子公司不能看作是几个集团企业的原则,因此,仍然作出母子公司是两个独立法人的认定,拒绝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则。
英国剑桥大学公司法研究中心主任伊丽斯·费润(Eilis Ferran)在其最近出版一部著作中在谈到集团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的责任时指出,从目前英国法律发展的前景来看,即便是对因公司加害行为遭受侵权的受害人,英国法院也不会接受揭穿公司面纱的主张。但他也同时指出,虽然英国法院不接受揭穿公司面纱学说,也不愿意轻易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但就揭穿公司面纱,排除有限责任适用法律制度的功能目标来说,英国并不缺乏这样的替代机制,这些替代机制与揭穿公司面纱有异曲同工之妙 。它们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代理学说。可以将子公司看作是母公司的代理人,而追究母公司的责任。如何证明子公司与母公司存在代理关系取决于它们实际关系,当子公司资本不足以独立从事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时,就可以看作是代理关系的一种表现。但作者又指出,如果子公司成立纯粹是为了集资,子公司的董事和资深管理人员大部分都是母公司的董事和资深经理人员并不必然能证明子公司就是母公司的代理。但到底在什么样的条件下才可以适用代理学说,作者没有详细论述。
(2)合同担保。可以将母公司看作是子公司的保证人,这样也可以让母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母公司为子公司出具安慰函,如果董事违反其受托义务,不是为公司最大利益行事,而是为了集团利益行事等都可能被视为违反担保责任,从而追究控股公司的责任。
(3)侵权索赔。如果母公司诱使他人与子公司订立合同,债权人就可以对母公司提起侵权索赔。
(4)1986年破产法。1986年破产法规定了欺诈交易和错误交易,在公司破产或公司董事明知或应当知道公司即将破产,有意或疏忽进行了不当交易,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院就可以在其认为适当范围内要求董事个人对债权人损失负责。该规定只适用于董事,但包括影子董事,母公司可以成为子公司的影子董事。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具有实际董事的身份;第二,实际上管理着公司,可能不是全部,但大部分也可,并实际行使着董事的职责;第三,董事们实际按照影子董事的指示行事;第四,他们也习惯于这样行事。母公司是否是影子董事,取决于母子公司的关系,债权人就可以要求母公司直接对子公司债务负责。
就英国的有关法律制度来说,英国法律界认为,揭穿公司面纱的真正目标是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有限责任和公司人格侵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英国公司法从一开始就更关注到底谁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掌握控制权的主体的行为才是英国公司立法和判例法关注的重心。与美国揭穿公司面纱不同,英国将责任重心更多落实到公司管理层身上,而不是股东的身上。从英国公司治理结构模式来看,英国属于外部人治理模式。 在公众公司中,大部分公司控制权都被董事会为中心的管理层所享有,所有权与控制权是分离的。在闭锁公司中,通常所有者与管理者是合二为一的,主要控制股东同时也就是公司的董事。因此,从理论上来说,通过强化公司董事责任就能够有效防止公司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侵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英国立法者和法官就认为,即便英国不接受揭穿公司面纱制度,英国公司法也能够在上述法律机制框架内有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滥用行为的发生。
3、德国
在德国,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要求股东承担公司债务就被称之为“直索”(Durchgriff)责任。
该理论形成于1920年到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期。在这期间德国出现了许多被称为“稻草人形设立” 的公司,在当时,很少有人对这种公司存在的合法性提出质疑,但债权人却对股东享有的有限责任提出了挑战。1920年德国最高法院在一个案件中提出了“透视学说”。在本案中,被告Y是三家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还有两家他自己经营的个人企业。原告X是其中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的业务执行人,并兼任Y的个人企业经理。原告与被告约定,X将参与这三家企业的利润分配。后来X被解雇,X遂以未获得报酬和利润分配支付为由对Y起诉。Y以虽然是三家企业的唯一股东,但以其自身并没有公司的代表权为由主张协议无效。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主张。Y不服上诉,被驳回。最高法院在判决中指出,虽然Y与公司法人是两个不同法律主体,但法院在审查具体法律关系时,必须考虑到现实生活的实际情况。按照法院的推理,Y与三家公司实际上是同一人,因此,Y履行该协议没有任何法律问题。按照本案确立的“透视”学说,法院有权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实际情况来确定是否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追究股东的责任。在1937年11月最高法院判决的一个案件中,法院进一步明确了适用透视理论的条件,在本案中,股东以贷款的方式对公司投资,后该公司破产,债权人请求股东直接承担责任。法院根据德国民法226条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排除了有限责任的适用,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这一判例明确了德国直索责任的法理基础。至此,德国直索责任学说也趋于成熟。 按照德国判例法,适用透视学说的条件是股东滥用了有限责任权利。股东利用其对公司支配权或控制权转嫁公司的经营风险或责任,就是一种滥用权利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就有权直接向滥用权利的股东进行追索。
尽管如此,对根据什么标准来判断控制股东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法院和学术界还存在不同的看法:
(1)主观滥用说。主观滥用说认为,根据德国民法典第226条关于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当法人的形式被有意滥用于不正当的目的时,则当事人不能享受到法人形式的保护。主观滥用说强调当事人主观上滥用故意,至于客观上是否达到其主观上的目的则在所不问。
(2)客观滥用说。客观滥用说认为,不管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滥用故意,只要客观上存在滥用行为,就可以剥夺法人格独立下股东有限责任的保护。
(3)法律规定适用说。该学说试图将直索责任与有限责任成立的条件和目的联系起来。按照此种学说,公司法人格独立及有限责任制度皆是人为通过法律创设的制度,受到该制度创设目的和存在条件有关法律规定的约束,只有这些规定得到切实遵守,基于法人格独立和有限责任的权益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其行为才具有正当性。如果这些规定没有得到遵守,即构成公司法人格或有限责任的滥用,据此享有的权益就可能被剥夺或受到限制。 这一学说并没有指出到底应该适用哪些法律规定来判定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滥用,这就为司法自由裁量提供了非常大的任意裁量空间,为追究公司股东或其他控制人滥用权利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广泛的法律基础,但显得过分宽泛和粗疏,没有准确界定其适用条件和范围。
在司法实践中,德国法院最终采纳了“客观滥用说”。 德国透视理论关注的重心是股东的行为以及该行为导致结果是否符合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是否构成权利滥用。德国法院强调,“资合公司的法人性质只有在其使用和整个法律制度的目的不违背的情况下才是值得维护和尊重的”。 适用客观滥用说减轻了原告举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了直索责任适用的范围。
4、日本
日本法学界从20世纪50年代就开始关注美国判例法上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但直到60年代,才在日本最高法院审理一个案件中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原则。在本案中,X为一店铺的所有人,他与Y公司签订了店铺租赁契约,Y公司实际上是一家为避税而设立的从事电器业务的股份公司,是董事长A的个人企业,X将Y公司与A个人视为同一人。其后,X向A请求收回店铺,遭拒绝,X便以A为被告提起返还店铺的诉讼。在诉讼中,X与A达成和解协议,A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交还店铺,但A并未按照约定履行其承诺。X于是再度对A提起诉讼,要求履行和解协议。地方法院一、二审均支持X的请求,Y不服判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和解协议是X与A签订的,对Y公司不具有效力。最高法院大法官大隅健一郎和松田二郎驳回了Y的上诉请求,法官在判决中写道:“在社团法人中,法人与组成成员在法律上的人格当然是不一样的,即使在股东只有一人的情况下,也同样如此。但一般而言,法人格的赋予是基于对社会存在的团体价值进行评价的立法政策,……在法人格只不过徒具形式或者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时,对法人格的认可并不符合赋予法人格本来目的,因而就产生否定法人格的必要。”
在日本,学界对法人格否认适用的条件与范围存在不同的看法,主要有三种学说:
(1)中义说。认为只有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才适用法人格否认:第一,法人被纯粹形骸化的场合;第二,回避法律的适用而滥用法人格的场合。日本最高法院在对前述案件判决中就强调法人格否定只适用于上述两种情况。
(2)狭义说。对前述案件判决,日本学者田中诚二等学者却持不同看法。他们认为,法人形骸化的情形也属法人格滥用的情况,应以法人格滥用作为适用法人格否定的基本条件,其法律依据是日本民法第一条第3项禁止权利滥用的规定。 按照他们意见,只有存在滥用法人格情况下,才能适用法人格否定,限制或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
(3)广义说。广义说认为,除了上述中义说所包括的两种情况外,还包括以下两种情况:第一,间接侵害了有关社团法规目的的场合。如商法第211条第2款禁止取得自己股份的规定,以及210条禁止子公司取得母公司股份的情况;第二,当事人不具备法律上的资格而以事实上的另一个人存在的场合。如类似上述X诉A的案件,作为不动产租赁的个人企业主,不是以自己真实个人身份,而是以公司的名义参与租赁契约的让渡或租赁物的转租。
从日本法人格否认学说来看,日本法人格否认并不完全等同拥于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否定公司法人格具有产生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效力,但不一定必然产生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结果。因为,否定公司法人格的真正目的是要明确债务关系的真正主体。但是否定公司法人格与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具有相同的法理基础,在某些情况下,否定公司法人格就会产生排除有限责任适用的法律效力。从日本最高法院的意见来看,尽管学术界对法人格否定适用范围存在不同看法,法院却不愿意扩大其适用范围。
5、几点结论:
(1)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行为的一种制裁,是一种平衡债权人和股东利益的制度安排。但它并不是唯一的选择;服务于同一功能目的的,还存在其他替代性安排和选择。从各国制度安排的实际效力和功能来看,日本公司法人格否认、美国揭穿公司面纱和德国直索责任和英国影子董事制度、董事欺诈或错误交易赔偿责任都是在充分肯定有限责任价值的前提条件下,为遏制公司控制人滥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而进行的制度创新,为因滥用行为而受到损害的债权人提供的法律救济。因此,尽管各国制度安排形式上有所不同,但其功能价值却是一致的。关键就在于找到一种确保有限责任价值实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有效途径和把握合适的度。
(2)适用条件上要受到严格限制,适用条件的设定决定了适用范围。如何掌握适用条件和范围取决于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需要,也就是说,取决于其他保护债权人利益相关替代制度安排。而且,其适用条件和范围也不应该是静止不便、千篇一律的。相应的规则应该是回应性的、动态的,应根据整个规则体系进行综合平衡,把握一个合适度,并根据整个制度环境的变化进行适当的调整,它服从于确保有限责任价值充分实现和最大限度消除其外部性,兼顾效率和公平的最终目的。如在美国,尽管对揭穿公司面纱适用范围和条件存在不同理解和看法,但法律界都存在一个共识,即“公司主体的独立性通常都应受到尊重,但是,当公司形式被用于规避已发生的责任、规避特定的法律、犯罪、或者产生不公正时,公司面纱将应当被刺穿。”
(3)从司法审查的核心来看,揭穿公司面纱和法人格否认的实质是股东或公司控制人是否应该受到有限责任或公司法人格的保护,着重要审查的是公司控制股东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是否构成权利滥用,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地位。
(二)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适用条件
1、适用的主体
(1)责任主体(被告)
构成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必须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也就是说享受有限责任保护的股东。这有两层含义,该公司合法有效成立并且股东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必须是控制股东。所谓控制股东,是指能够对公司决策发挥支配影响力的股东。从上述各国相关制度比较来看,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责任主体应该是公司控制人。掌握控制权的可能是控制股东,也可能是公司以董事会为中心的管理层。因为公司法上有专门的关于董事义务和责任的制度,如果是因董事的原因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债权人可以根据董事对债权人负有的善意注意义务追究董事个人责任,无须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责任主体就只能是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事实上,只有对公司具有支配性影响能力的控制股东才有可能滥用有限责任,将公司经营风险和损失转嫁给债权人。因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终极目的是要规范控制股东的行为,防止有限责任的滥用,平衡债权人与控制股东的利益。这也是现代公司治理要解决的一个主要问题。
根据什么标准判断股东是控制股东呢?在一人公司中和母子公司全资子公司中,股东拥有公司全部股权,当然拥有对公司完全支配的能力。在股权相对分散的情况下,从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个是公司股权结构,普遍都认为,股东如果持有公司超过50的股权,该股东就是公司的控制股东;一个是股东对公司的实际影响力。如果股东持有公司股份没有超过50%的界限,则必须要证明该股东对公司具有实际支配能力。
欧共体于1983年6月发布的第7号指令中就如何判断母子公司关系作了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该公司就是母公司,即子公司的控制股东:①拥有另一公司多数表决权的股份;②有权指派或解任另一公司之管理、经营及监事成员,且同时为该公司之股东;③虽不为另一公司股东,但可对其具有实际支配影响力(dominant influence);④为另一公司之股东,且因母公司投票权的行使而掌握该公司的管理、经营与监督部门的多数成员,或根据与该公司其他股东的协议而控制该公司大部分投票权。此外,如果对另一公司具有参与利益,且对该公司行使了主导性的影响力。
英国《1989年公司法》附表10A规定了凡符合下列条件,该公司就是母公司:①掌握另一公司的多数表决权;②根据公司的章程和控制合约,且有合法权利对另一公司施加支配性的影响;③是该公司股东,且根据股东协议,单独享有或行使多数表决权;④对公司享有参与利益(participating interest),并对该公司实施实质性的影响或实施联合管理;⑤有权任命公司多数董事。
根据国外上述立法,可以看出,持股比例并不是判断股东是否是控制股东的唯一标准。在股权相对较为分散的情况下,甚至当事人并不是公司第一大股东的情况下,当事人都可能通过投票权代理、控制合同,甚至其他经济关系而迫使其他股东听命于自己,而实际掌握发挥着对公司支配性的影响,控制该公司。在判断股东实际影响力方面,关键要看股东对公司决策所产生的实际影响,而这种影响力可能是短期的,也可能是长期的,关键要看它是否实施了这种支配性的影响,是否利用了这种支配性影响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第三,虽然不是名义上的控制股东,但是是实质上的受益控制股东(beneficial owner)。在以下几种情况下,当事人可能成为受益股东:第一,如上述欧共体关于母公司规定来看,虽不是股东,但实际享受控制利益、行使着控制股东权益的主体也被纳入公司法监管范畴;第二,刻意隐匿自己身份,让他人代为持有,自己隐匿在名义持有人背后进行操纵;第三,股权实际上已经转让,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但受让人实际上已经在行使股东权利。在以上几种情况下,受益控制股东仍然可以对公司施加支配性影响,掌握控制权。因此,应当将他们也包括起来。
从国外的实践来看,股东对公司控制程度与法院适用有限责任例外成正比;而公司规模和经营管理公开程度与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例成反比关系。这表明:股东对公司控制程度越低,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可能性越小(受到其他股东的制约);公司公开程度越高,其受到社会和公司其他相关利益者监督力度就越大,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可能性就越小。
如在美国,封闭公司股东很容易遭到滥用有限责任的指控,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比例也比较高。据统计,一人公司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占50%,股东如果是2-3人,比例就下降到46%,股东人数为3人以上时,就只有35%了。 在澳大利亚,在55个案件中,有47件是针对业主小公司的,只有8件是针对公众公司。其中,法院支持原告的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13件案件中,有11件的被告都是封闭公司。其中,股东为一人的一人公司,起诉案件为7件,法院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为4件,比例高达57.1%,股东为2-3人的封闭公司中,起诉案件为24件,法院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为4件,比例下降到16.7%,超过3人的封闭公司中,股东被起诉的为4件,法院支持的为1件,比例为25%。公众公司中股东被追索的案件为12件,而法院排除股东有限责任适用的只有2件,比例为16.7%。
(2)获得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救济的主体
可以通过获得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救济的主体是债权人,债权人又分为自愿债权人和非自愿债权人。自愿债权人基于合同债务关系而产生;非自愿债权人基于公司侵权行为而产生。只要符合下列条件就可以成为原告,获得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救济。
一是与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债务关系。这种债务关系可能是基于合同产生,也可能是基于公司侵权而产生。
二是因控制股东的行为,其债权无法得以实现。一方面,债权人债权受到损害,无法从公司中获得部分或完全清偿,另一方面,债权人损失与控制股东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在理论上,人们普遍认为,贷款人、供应商等自愿债权人有比较强的谈判能力,能够通过合同安排来维护自己利益,而劳动者、消费者和社会公众等相对于公司而言,属于弱势群体,谈判能力弱,自我救济能力差,需要法律更多保护和救济。尤其是在公司侵权情况下,他们作为非自愿债权人无法事先通过合同安排防范这些风险,因此,学界普遍都认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应该更多用来保护他们的利益,让他们更能够比较容易地获得法律的救济。
2、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客观要件
控制股东利用有限责任保护,滥用控制权,转嫁公司经营风险和损失,谋取不当利益,是构成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客观要件。构成控制权滥用包括两个要件:一是行为要件,即具有滥用行为;二是结果要件,即导致了债权人利益受损。
(1)滥用行为。所谓滥用行为,是指控制股东不尊重公司独立性,控制股东对公司实施了过度控制(excess control),不尊重公司形式(absence of formality),导致控制股东与公司在资产、财务、业务、机构与人员上完全混同,从而导致控制股东与公司人格上完全混淆,公司完全形骸化。
(2)结果要件。所谓结果要件就是指上述滥用行为导致公司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偿还债务的能力,如果不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公司债权人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或无法实现,对债权人就不公平。
在司法实践中,美国法院适用揭穿公司面纱的主要理由有以下几种:(1)资本严重不足,包括公司开办之初资本不足和公司在营运后因控制股东的行为导致资本不足。此类案件中有73.3%被法院适用揭穿公司面纱;(2)公司治理结构不健全,包括不召开股东大会,没有记录或其他正式程序。此类案件有66.9%被法院适用揭穿公司面纱;(3)公司记录或人事的混同,包括董事、经理、银行帐户、帐簿、财产、业务活动、合同、管理等方面的混同,以致于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难以区分,此类案件有85.7%被法院适用揭穿公司面纱;(4)虚伪表述,包括对公司资产、财务状况、当事人的给付能力等的不实陈述。此类案件法院适用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94.1%;(5)股东控制,包括股东拥有公司的全部股份、支配公司的费用开支、担保公司债务、将公司当作一个部门或使公司丧失了独立性。此类案件法院适用揭穿公司面纱只有57%;(6)混淆或缺乏实质的分离,公司与股东之间成为代理关系,如股东将公司看作是“另外一个我”,或仅仅是“工具”,因此类事由而被揭开公司面纱的比例高达97%。
3、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主观要件
主观要件是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引起争议的焦点,问题实质在于有限责任例外适用是否必须以控制股东存在欺诈为要件。欺诈(fraud)是指控制股东故意虚构事实、虚假陈述或隐瞒真相,诱使债权人与公司进行交易,或让债权人误认为是在同控制股东进行交易。在这一问题上有三种不同主张:第一,欺诈是必要要件,而且原告要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有欺诈的故意;第二,欺诈是必要要件,但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只要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具备,就适用欺诈推定;第三,欺诈不是构成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必要条件。
就前两种看法来说,分歧的关键在于应该由谁来负担举证责任。如果采取客观归责原则,则可以根据行为和结果推定被告存在欺诈故意,被告可以举证抗辩;如果是采取主观归责原则,则必须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证明被告具有欺诈的故意。
笔者认为,就合同债务纠纷,对于自愿债权人可以在主观要件上采取第二种主张,采取客观归责原则;对于侵权案件、涉及到劳动者、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案件,则不以欺诈为归责要件,采取严格责任。
作为控制股东,在控制权行使上,不仅对少数股东负有诚信义务,而且对公司其他相关利益者也负有诚信义务,应当尊重公司的独立性,维护公司利益,如果控制股东利用控制权谋取自我利益最大化,导致其他相关利益者的权益受到损害,控制股东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非控制股东能够证明债权人自愿承受该风险。
对于非自愿债权人,如果是因为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造成了其利益损害,就应适用严格责任。只要股东存在过度控制,而又没有采取合理适当措施保护劳动者和消费者等非自愿债权人的的权益,控制股东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因果关系
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的行为与债权人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必须证明,其损害与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如果是因为公司正常经营风险而导致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则不能排除股东有限责任的适用。
(三)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在集团公司的适用
在集团公司中,控股公司利用母子公司、关联公司之间关联交易在公司间进行利益输送,将风险、成本转嫁给子公司,利用子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规避法律义务和责任已经成为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因此,通过排除有限责任适用,追究控制股东或关联股东的法律责任就成为债权人获得法律救济的重要途径。
从国外的经验来看,主要做法有以下几个方面:
1、排除有限责任对子公司的控制股东——母公司的适用,让母公司直接承担子公司的债务。
2、将集团公司所有资产和债务合并,排除有限责任对子公司的控股股东和关联股东的适用,以整个集团资产对所有债务负责。
3、让某一关联企业对其他关联企业债务负责。
从法理上,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企业学说”。美国学者布鲁梅尔格(Blumberg)认为,在处理集团公司子公司债务时,应将整个集团公司看作是一个企业,排除有限责任对控股公司的适用,让控股公司直接承担子公司的债务。他提出用企业(enterprise)概念取代实体概念(entity concept),在企业破产时,否认各个附属公司独立人格,将整个集团公司资产与债务合并进行清算,以整个集团公司资产清偿债务,这样就能够更好地实现公平目标。
2、严格限制说。英国一些学者坚决反对排除有限责任对母公司的适用。他们认为,集团公司这种公司结构安排不仅对母公司有好处,对子公司债权人及其他利益相关者都有好处,排除有限责任对母公司适用有害无益,反而会增加成本,破坏投资热情,降低效率。因此,在集团公司中,不应过多地揭开公司面纱。
3、更加严格适用说。该学说虽主张在集团公司中,排除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应该受到严格的条件约束,但相对于单个公司而言,其适用应放宽,对控股母公司追究应更为严格,以便更好得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是被动债权人的利益。
英国法院倾向于上述第二种主张。如在1990年上诉法院Adams v Cape Industries plc 案和后来的Polly Peck plc 案中,英国法院拒绝了集团所有公司应该被看作是一个集团企业的主张,并重申集团内所有企业都是一个独立企业,应该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和承担自己的责任。
在美国,相对而言,法院在有限责任适用上对集团公司更为严格,揭穿公司面纱条件明显放宽。法院通常将整个集团公司看作是单个企业,将其资产和债务合并,以整个集团公司的资产或让控制股东个人以其个人资产来清偿集团公司所有债权人的债务。在Federal Deposit Insurance Corp V. Sea Pines Co.一案中,法院判母公司承担其控股90%的子公司银行债务。理由是母公司让子公司将其财产为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后子公司破产,因此,法院认为,母公司对子公司债权人负有信托义务,不能通过欺诈性的利益输送转移子公司财产而损害债权人利益,因此,法院认为,母公司不正当干预了子公司经营,资本不足,因此,要揭穿子公司面纱,排除控股公司有限责任的适用,让其对子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在D.H.Overmyer Telecasting Co.案件中,破产法院就让控制股东和所有关联公司作为一个整体对所有关联公司债务负责。因为,控股公司对债务企业控制是如此广泛,法院认为存在统一的利益联合体,如果将它们作为独立法人看待,对债权人就不公平。 在Typhoon Industries 一案中,破产法院判一关联公司对三个姐妹公司的税负负责。法院理由是,公司是作为一个单一的单位运做的,因为它们由同一个股东共同管理,分享同一办公场所和电话。债务人承担了关联公司主要的开支,关联企业的合同都经过其批准,将其销售收益打入银行帐户,并占用了所有现金头寸,在信函上,将关联企业列为其一个分支机构。法院因此认定,关联企业只是工具和替身,如果让债务人逃避关联企业税负责任,就不公平。
根据布鲁梅尔格(Blumberg)的研究,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集团公司适用企业说排除有限责任适用时主要考虑以下一些因素:(1)母子公司业务经营上经济结合的程度;(2)各关联方为一个共同目标,发挥整体中一个功能部分的作用;(3)实质上是一个企业分成相互依赖经营单位,其经营活动结合起来构成了一个集团的经营行为。从整个发展趋势来看,法院越来越多考虑是实际情况,而不是停留在概念形式上。经济上结合并不是唯一因素,法院还要考虑交易对债权人的损害。法院通常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第一,与集团作为一个整体的关系;第二,作为一个整体,其获得收益和承担损失,包括对关联企业的影响;第三,是否符合债权人在同集团交易的预期。基于这些考虑,法院确立以下一些审查范围:第一,资本充足程度;第二,资产混同程度;第三,是否有明确的盈利目标;第四,集团间交易是否平等;第五,是否有欺诈、不合法、昧良心;第六,公司形式是否得到遵守。
新西兰1993年公司法271和272条分别规定了合并清算(pooling)和补偿(contribution)条款,前者允许在破产清算时,法院将关联公司资产全部一并纳入清算,而后者允许法院将对破产有直接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一并纳入进行清算。合并通常在集团企业没有有效分开,或债权人误认为是在同整个集团进行交易的情况下适用。合并清算的效力就是集团公司间债务和担保都相互抵消,集团所有资产都用来清偿所有集团公司债权人的债务。从概念上来说,pooling 与contribution不同,前者是将整个集团公司资产、债务合并在所有债权人之间进行分配;后者是通过追究有关关联公司的责任,以便将其资产一并纳入清算满足债权人请求。该法第272条之(2)款还规定了法院在适用合并清算规定时需要考虑的一些因素:
(1)公司参与另外其他公司经营管理的程度;
(2)公司对另外其他公司债权人的行为;
(3)其他公司对该公司破产清算负有何种程度的责任;
(4)公司业务结合的程度;
(5)其他法院认为合适的事项。
在实践中,法院在适用上述规定时,竭力寻找到平衡股东与债权人利益的最佳平衡点。在Re Dalhoff and King Holdings Ltd.(in liq)中,涉及是否要将母公司与两家子公司进行合并清算的问题。主审法院盖伦(Gallen)法官最终决定适用合并清算。因为如果适用合并清算,集团公司所有的债权人就可以获得90%的清偿率,虽然股东得不到任何东西。盖伦法官在解释本案判决结果时指出,在本案中,三个公司董事会没有分开,三个公司的事项都在同一会上定夺,因此他认为,在此种情况下,相互关联公司完全是由同一管理层在掌管,实质上是一个实体。但他又进一步指出,在适用合并清算时,也要考虑到不会对一些股东利益造成不公平的损害。
(四)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与公司社会责任
股东有限责任外部性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有限责任滥用会增加社会成本,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自上个世纪著名的“贝利——多德论战” 以来,公司社会责任越来越受到强调,人们越来越要求公司不仅仅只是为出资人利益最大化服务,公司的目标应当服从和增进整个社会福利。有学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有四个特征:首先是一种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即义务;其次是以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义务的相对方;第三,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或者正式制度和非正式制度安排的统一体;第四,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 但是学术界对于到底在何种制度框架下来规范公司行为,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存在不同看法,即到底在公司法律框架下,还是在公司法之外社会法框架下来实现公司社会责任。因此而引出了相关利益者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和股东主导的公司治理模式的争论。学者将公司社会责任分解为各个相关利益主体,即除商务上的债权人外如何在公司法框架下如何实现、保障其他相关利益者的利益,如雇员、消费者和公司营业所在地的社会公众。这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
各国都有等专门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劳动法,劳动者也可以利用劳动合同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但在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利用公司独立人格规避法律上对劳动者义务,致使劳动者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享有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在这种情况下,适用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可以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如在美国联邦法院Radio & Television Broadcast Technicians Local Union v. Broadcast Service of Mobile, Inc 一案中,联邦法院确立了在集团公司劳动者保护中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的四个要件:即共同所有、共同管理、劳动关系集中控制、经营一体化。只要具备以上四个要件,法院就可以要求控制股东直接承担被控制公司对雇员的法律责任。 在法国,根据判例法和劳动法,在集团公司中,如果母公司插手子公司与雇员的人事劳动关系,如直接给子公司员工下达指示,则母公司就对子公司雇员因劳动关系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2、对非自愿债权人的保护
股东有限责任滥用的一个主要表现就是控制股东利用公司法人格和有限责任保护从事风险过大的经营活动,将风险和损失转嫁给社会,增加社会成本。因此,近些年来,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环境保护方面要求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呼声日高的背景下,法院在交通事故、产品责任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越来越多的采纳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原则,追究控制股东的责任。
(1)交通事故侵权。公共运输关系到公众的安全,因此,美国法律规定,经营公共运输的企业规定每辆汽车必投保最低1000美元的责任险。但一些控制股东为了规避交通事故侵权可能带来巨大的法律责任,规避法律上的最低投保义务,通常设立多家公司来规避风险和责任。在Teller v. Clear Service Co. 一案中,法院就认为被告拥有的50家公司实际上与被告都是一个经济实体事实,判被告个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Grenn v. Wagner一案中,法院就指出:“有限责任原则不是无任何限制的,当所有者将单一商业实体过度地分散为若干独立公司时,这种有限责任与债权人的权利冲突。”
(2)产品责任。20世纪以来,许多国家在产品责任上都适用无过错严格责任,以最大限度防止商家为谋取自我利益最大化,有意让有缺陷的产品流入市场,威胁公众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在这种情况下,股东有限责任就成为商家规避产品责任的另一种形式。有鉴于此,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也就延伸到这一领域,而且,法院在这一责任适用上有日趋严格的趋势。在美国Vaughan v. Chrysler Co.一案中,尽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发生的侵权是因为从事销售的子公司擅自改变车轴而引起,与母公司没有直接关系,但法院还是基于消费者对母公司信任为由判母公司直接承担侵权责任。法院认为:“用户对制造商的完全信任,是不能被公司结构这个他一无所知的东西所阻扰。用户信任也使得产品制造技术的复杂性和神秘性与其无关。”
(3)环境污染侵权。环境污染侵权的著名案件是印度“博帕尔毒气泄露案”。印度政府认为:(1)美国母公司是一个整体性的多国企业,母公司通过股份所有、报告制度、委派子公司董事会中的代表方式,对子公司行使控制权。(2)美国母公司对子公司拥有绝对控制权,但又没有尽到应有的责任。美国母公司负责设计、建造、维修、经营和管理并控制印度工厂,但对生产设备存在的缺陷和发现的问题却没有及时处理,致使事故的发生。因此,美国母公司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最后,双方庭外和解,美国母公司支付4.8亿美元结案。

四、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构建与完善

(一) 建立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必要性
1、愈演愈烈的逃废债现象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发展经历两个阶段,每一阶段都会涌现出大量新的有限责任滥用的现象。
第一阶段:改革开放之初到1990年清理整顿。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实行对外开放政策,出于引进外资的考虑, 在1979年我国首先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引进了现代有限责任制度。1986年4月,《民法通则》正式确立法人制度。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80年代末出现了全民经商的浪潮,一时间,大量戴着“红帽子”的挂靠企业,假三资企业,各地政府机关、企事业单位干部员工下海办的皮包公司等纷涌而上,许多这类企业都利用出资人有限责任的保护,进行坑蒙拐骗,扰乱了整个经济秩序。为此,国家不得不通过行政手段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大规模的清理整顿。
第二阶段:《公司法》颁布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颁布。进入20世纪90年代,我国开始推行股份制改革。1992年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推动中国改革进入另一波高峰,推动了1993年公司法的出台。该法出台后,国有企业掀起了破产和改制的浪潮,在抓大放小的指导方针下,各地一方面将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另一方面将中小国有企业通过改制、出售、租赁和破产等多种方式进行重组。在这一阶段,有限责任滥用的现象集中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逃废债,即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通过改制、破产等手段抽逃和隐匿资产,逃废债务,其中受害最重的就是中央金融企业。《企业破产法(试行)》自1988年生效实施以来至1994年,全国每年受理破产案件非常的少;到1994年,地方政府和企业就开始大规模利用破产逃废国有金融机构债务,当年全国破产案件猛增到1625件,其数量超过破产法实施以来历年破产案件的总和。1996年达到了5817件,1997年为5640件。此后,每年都维持在七、八千家左右。 根据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新近对其管辖内贷款企业逃废债的调查,截止2002年底,共发生逃废债案件5073件,逃废债总额为295.9亿元人民币,其中通过破产逃废债的案件就有1374件、金额达到64.7亿元。 据不完全统计,至2000年,在四大国有商业银行开户的6万多家改制企业中,逃废债企业约占50%,逃废银行贷款本息占改制企业全部贷款本息的30%以上。 2002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对逃废债的联合调查结果显示,债务人逃废金融债务的一个主要手段就是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借公司法人的壳来规避法律上义务,主要表现在:(1)转移资产,悬空债权。具体做法是,债务企业出资人将核心资产剥离出去另外成立企业或投资到其他企业继续经营,而将债务留在原企业壳里。(2)公司人格形骸化。在集团公司中,控股公司与子公司在人财物等方面完全混同,侵吞子公司资产,利用子公司的壳规避法律上的义务。
第二,掏空现象。上市公司国有控股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其控制支配权,和上市公司司在业务、财务和人事等各方面完全混同,通过关联交易肆无忌惮地侵吞上市公司财产,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致使上市公司出现巨额亏损,大量负债,陷入破产境地,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如郑百文、ST猴王、三九集团、ST轻骑等一系列被证监会查处的事件。
2、法律的不完备性及对逃废债的行政治理的局限性
愈演愈烈的逃废债现象和上市公司频繁发生的严重问题事件充分暴露了我国公司法的不完备性,尤其是在债权人保护方面。在上个世纪90年代,国家不得不动用行政公权力介入企业三角债的清理并对公司进行整顿。1990年,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在清理整顿公司中被撤并公司债权债务清理问题的通知》。1994年,中国人民银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和国有资产管理局下发了《关于防止银行信贷资产损失的通知》。1998年6月,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在国有中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加强金融债权管理的通知》。这些通知都要求利用公权力防堵逃废债行为的发生。但是,这些行政治理措施虽然在一定程度遏制了逃废债行为的发生,但却并不能为债权人提供有效的救济,保障债权得以实现。
(二)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确立
1993年公司法颁布后,在加大行政治理的力度的同时,对企业债务链的治理也逐渐纳入法治的轨道,逐渐从行政治理转向法律治理,重心移至公司治理和法律完善。配合国务院治理整顿,199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中对出资瑕疵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明确了出资瑕疵不影响企业法人地位和出资人享受的有限责任,但出资人必须在出资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责任。
鉴于破产、改制逃废债现象日趋严重,2001年8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和改制案件中切实防止债务人逃废债务的紧急通知》。但该司法解释对出资人或资产管理人的责任都限制在其出资范围内,并没有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但它进一步阐明了企业出资人或资产管理人滥用有限责任,利用公司法人格进行逃废债的法律责任,如规定了吸收合并中,被兼并方隐瞒或遗漏债务的,应当由被兼并原资产管理人对所隐瞒或遗漏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上市公司出现的一系列突出问题,2002年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联合下发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该《准则》借鉴国外关于公司治理学说及实践经验,提出了上市公司控制股东的诚信义务和“四独立原则”,这奠定了判断控制股东是否滥用控制权的法律基础。但它并没有明确控制股东违反了四独立原则,损害债权人利益情况下,应该承担什么样责任。
2003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35条规定了“以收购方式实现对企业控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仍由其自行承担。但因控股企业抽逃资金、逃避债务,致被控股企业无力偿还债务的,被控股企业的债务则由控股企业承担。”这一规定弥补了《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的不足,明确指出了控制股东违反“四独立原则”抽逃资产时对债权人的法律责任。如果控制企业蓄意抽逃资产,逃避债务,法院就可以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直接判令控制企业承担被控制企业的债务。
这标志着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确立。这是我国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制度的一个重大突破。不过,此条司法解释还比较粗疏,在实际运用中还有诸多问题,例如:什么样行为才构成“抽逃资产、逃避债务”,如何举证,应由谁来举证?该规定是否可以适用于非集团公司的个人控制股东?控制企业在什么范围内承担被控制企业的债务?该解释仍然有许多地方需要进一步完善。
(三)完善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建议
在我国只有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两种公司形态,不存在无限公司和两合公司等非典型的公司形态。因此,建立完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较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具有天然的理论上和逻辑上的便利。
追究掌握公司控制权的股东利用有限责任的保护,滥用控制权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法律责任,以此来平衡控制股东与债权人的利益。它通过在具体个案中限制或排除有限责任的适用,是对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矫正,本质是是维护有限责任。其适用条件应受到严格限制。这应作为我国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指导思想。但在理论界的怂恿、鼓吹下,目前有些地方法院的法官对法人格否认(笔者采纳的概念为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产生了偏好,动辄否定公司法人格,追究投资人的直接清偿责任。 从坚持企业维持,鼓励投资,刺激经济发展等角度思考,这不是一种好的迹象,值得警惕。
针对我国股东有限责任被滥用的特点,结合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公司治理、法制建设,还有法官素质、裁判思维等来看,笔者认为,目前我国股东有限责任应主要运用于以下两种情形:
1、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是指股东设立公司之目的或公司在运作过程中被用以规避强行法之适用,其直接后果是导致相应立法目的的落空。如董事、经理为了规避《公司法》第61条所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而作为支配股东另设一家新公司从事竞业交易活动。 利用公司人格规避契约义务,是指公司负有契约上特定义务,但为逃避该义务而新设立公司,或利用旧公司掩盖其真实行为。 如我国常见的“金蝉脱壳”现象,公司在自身债务累累的情况下,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而以其财产成立一个新的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并将经营所得转移至该公司或其他企业法人名下,从而使原公司成为空壳。
2、公司人格形骸化。
公司人格形骸化,是指公司与股东完全混同,使公司成为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成为其代理机构或工具,以至于形成股东即公司、公司即股东的情况,主要情形有:公司与股东或母子公司、姐妹公司之间的财产混同;公司与股东之间特别是集团内部之间的业务混同;组织机构上的混同。 王利明先生也认为,在我国,一人组成数个公司、公司间相互投资、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控制关系等情况容易造成公司、股东人格混同, 导致公司人格形骸化。
至于学者争论的公司社会责任等其他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适用的情形,笔者认为,可以通过完善其他法律,如劳动法、社会保障法、产品质量法、环境保护法等专项法律规范来解决,不宜通通纳入公司法调整。
在归责原则问题上,笔者赞同过错推定原则。只要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错并负民事责任。 这样更能有效的保护债权人利益。

五、结束语

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石。但是由于股东有限责任的内在局限性,控制股东往往利用公司独立人格,滥用其控制权,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的存在就有了充足的法理基础。
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主要是判例法上的一项原则。它通过在具体个案中排除或限制有限责任的适用,制裁滥用有限责任的控制股东,为受损害的债权人提供了一种法律救济渠道,是一种例外的救济,本质是维护股东有限责任,而不是否定。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适用必须遵守严格条件,即必须是受损害的债权人向公司控制股东主张;必须是控制股东有滥用公司人格和有限责任制度的行为;必须是该滥用行为与债权人所受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在归责原则上,并不苛求控制股东的主观滥用意图。
在股东有限责任例外的适用中,母子公司由于高度的控制性更容易导致追究母公司滥用有限责任的民事责任。随着公司社会责任的发展,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也被越来越多的保护消费者、劳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我国当前尚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初步建立阶段,存在严重滥用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借鉴国外好的经验与做法,建立和完善我国的股东有限责任例外适用制度。当前,主要应在控制股东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或契约义务和公司人格形骸化等范围内应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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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Berkey v. Third Ave. Ry. Co., 155 N.E. (N.Y. 1926).Frank H. Easterbrook and Daniel R. Fischel, Limited Liability and the Corporation,52 U. CHI. L. REV. 89 (1985).
14、[1987]A.C.22.H.L.See Paul L.Davis,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Maxwell.
15、Paul L. Davis, Gower’s Principles of Modern Company law, Sweet&Maxwell, 1996.
16、Eilis Ferran,Company Law and Corporate Finan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99.
17、Ian M Ramsay, Models of Corporate Regulation: the Mandatory/Enabling Debate, Hart Publishing, 1998.
18、Andrew Borrowdale, Corporate Personality in the 20th Century, Hart Publishing, 2001.




作者:黄洪流 周贤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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