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调整网络域名纠纷研

  发布时间:2009/11/2 23:50:51 点击数:
导读:计算机网络域名是一种互联网络服务标识。人们日益增强的对互联网络商业和信息服务的需求甚至是依赖,决定了域名的重要社会价值。我国保护和规范域名的现有法律和制度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业规范等。在司法实…

计算机网络域名是一种互联网络服务标识。人们日益增强的对互联网络商业和信息服务的需求甚至是依赖,决定了域名的重要社会价值。我国保护和规范域名的现有法律和制度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业规范等。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等具体案情,确定调整域名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为了顺应网络经济时代的要求,国家立法机关应当进行明确的立法,建立更加完善的域名纠纷调整机制。

  关键词:网络域名 法律制度 法律适用

  网络域名是指相对于数字网址而言的互联网上的文字网址,即接入单位在网上的文字地址,又称字符化之后的IP地址。网络域名实际上就是网络服务者在互联网上的服务标识,网络服务者通过经营管理和宣传,提高域名的声誉,使域名产生价值,成为名牌网络服务标识。

  作为网络服务标识,目前国际通用的是英文域名系统。域名的全称是一个从该域到根的标签序列,中间以分割,如http://www.sohu.com.cnhttp://www.21cn.net等。这里的cn,是中国在国际互联网信息中心(InterNIC)正式注册并运行的顶级域名。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域名体系,提高计算机和网络的普及应用程度,2000117,信息产业部通过了信部电 [2000] 1048号《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通告指出,中文域名是含有中文文字的域名,是我国域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积极推进中文网络信息资源的开发,促进网络应用普及,加快中文域名的应用,经批准,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已于2000年初开通中文域名试验系统并提供注册服务。中文域名包括纯中文域名和带有CN的中文域名两种,纯中文域名,通常为中文域名。中国中文域名。公司等形式,或者注册带有CN的中文域名,即中文域名。CN”形式。但是中文域名仍然是建立在英文域名基础之上的,不过是综合了搜索引擎或网络智能导航等目录服务形式而已,中文域名必须被解析成国际通用域名才能完成联机。因此中文域名属于建立在国际通用域名基础之上的应用层服务标识。

  一、依法调整网络域名纠纷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域名具有国际性、惟一性和存在空间的虚拟性。互联网络是人为建立起来的一种跨国界、跨时空的虚拟世界,域名是一种全球统筹协调运行的信息资源。一个企业如果想要在互联网络这一虚拟空间立足,就必须通过域名注册获得域名权。网络虚拟空间的无国界性,决定了域名注册时的国际统一性,使一个域名被注册以后,在全世界就成为惟一的,任何其它机构域不能再注册相同的域名,否则即为侵权;域名存在空间的虚拟性,致使域名权益被侵犯或者域名侵犯商标权或者其他合法标识权以后,受害方举证难度相对较大。

  网络域名的权利属性和发生网络域名纠纷的不可避免性。域名是包含了注册人一定创意、具有特定内涵、引导用户联机进入某一网站或者网页信息源的地址代码,同时也是区别网络服务商及其服务的标识,因而必然具有不容侵犯的权利属性。人们日益增强的对互联网商业和信息服务的需求甚至是依赖,决定了互联网不容置疑的社会作用,进而决定了域名的重要商业或非商业社会价值。对域名的规范和保护涉及到网络的秩序和发展。在利益的驱动下,难免会有人恶意抢注他人驰名商标为域名,从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驰名域名作为一种有价值的服务标识,也可能受到侵犯。域名纠纷具有很强的涉外性,我国加入WTO之后将全面融入国际经济社会和国际法治社会,更需要依法调整国际域名纠纷。

  对于域名权益,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将其归为知识产权,还有的学者认为域名权益具有上述与普通知识产权不同的特点,因而主张域名权益应当属于比知识产权更高一层的另一个范畴-信息产权。有的学者则否认域名的权利属性。在网络经济迅猛发展的时代,否认说显然并不代表历史的发展方向。首先,域名存在空间的虚拟性并不能否认域名的权利属性,虚拟并不等于虚无。我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眼不见为虚,但是在科技发达的现代社会,眼不见为虚眼不见为无是两种不同的认识论。例如,虽然无线电频率看不见摸不着,但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应当在依法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之后,才能使用无线电台,依法取得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其次,虽然域名权益目前在法律体系中并未被作为一种知识产权予以规定,但是,有一点已经形成了人们的共识,那就是互联网络是一个与现实不同的虚拟空间,许多在现实空间里得到公认的规则,在虚拟空间里可能无法适用。因而两个空间的规则发生冲突是不可避免的,互联网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不容忽视,调整和解决两者之间的冲突,是一个有着重要实践意义的研究课题。况且,域名规范和保护的现状正说明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对此进行的研究和推动不够,立法者能够听到的呼声太少,更谈不上被说服。对于侵害生命健康权的赔偿范围应否包括精神抚慰金,一度争议颇大。但是,经过学者与实务工作者的长期研究推动,2001226,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在域名的规范和保护方面,学者和实务工作者显然也是可以作出自己的贡献的。

  199824江泽民同志指出,知识经济对于我们21世纪的经济发展至关重要。发展知识经济已经成为我国的国家战略,而网络经济属于知识经济的组成部分。域名的重要性已经引起了人们的重视,国内外至今已经出现了大量的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抢注为域名的事件,我国被抢注的大量商标中包括同仁堂、健力宝、海尔、海信等具有良好商誉的品牌,域名与商标发生冲突导致的诉讼案件已经屡见不鲜。sina.com(新浪网)、china.com(中华网)、sohu.com(搜狐网)等驰名域名在国内外资本市场上具有的号召力已经为人们所熟知,成为企业可观的无形资产。依法保护和规范域名是发展知识经济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

  二、依法调整网络域名纠纷的法制环境初步具备、正在完善

  我国保护和规范域名的现有法律和制度规范(包括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行业规范等)资源尚属有限,但法制环境已初步具备。除了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四条)等原则以外,主要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解释等。相对而言,作为法律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属于一般法,同时又是上位法,而行政法规就是特别法和下位法了。因此,根据确定法律效力等级的原则,在优先符合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前提条件下,应当遵循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

  19976月,国务院颁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两个行政法规。由于域名的特殊性,管理办法为我国的域名系统确立了不同于著作权、商标权和专利权主管部门的新的管理机构。规定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简称国务院信息办)为我国的域名系统管理机构,负责制定我国的域名设置、分配和管理政策及办法,监督、检查各级域名注册服务情况。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协助国务院信息办管理域名系统。

  域名的授予原则。域名管理机构不能主动授予域名,申请域名注册的,必须向上一级域名管理单位提出申请。授予域名的原则包括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合法原则、善意申请和责任自负原则等。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我国将域名授予最先申请的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人就成为该注册域名的管理单位,对该域名进行管理和运行。

  按照合法原则,申请人必须遵守我国关于互联网的法规,保证其申请文件的真实性。未经国家有关部门的正式批准,不得使用含有“CHINA”“CHINESE”“CN” “NATIONAL”等字样的域名,也不得使用公众知晓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名称、外国地名、国际组织名称。未经各级地方政府批准,不得使用县级以上(含县级)行政区划名称的全称或者缩写。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者商品的通用名称,不得使用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不得使用对国家、社会或者公共利益有损害的名称。

按照善意申请和责任自负原则,申请人应当保证此域名的注册不是为了非法目的。申请人对自己选择的域名负责,保证其选定域名的注册不侵害任何第三方的利益。各级域名管理单位对申请只进行形式审查,不负责向国家工商行政及商标管理部门查询域名是否与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冲突,是否侵害了第三者的权益。任何因这类冲突引起的纠纷,由申请人自己负责处理并承担法律责任。如果某个三级域名与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相同,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持有方提出异议,在确认其拥有注册商标权或者企业名称权之日起,各级域名管理单位为域名持有方保留30日域名服务,30日后域名服务自动停止。

  暂行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存在着明显的缺陷。最突出的就是缺乏程序救济途径,仅仅规定了停止域名的处理方法,但是并未规定域名持有者可否提出和向谁提出异议,以及域名的最终归属。

  调整域名纠纷的行业规范。为了保证和促进中文域名的健康发展,2000111 CNNIC发布了《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注册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实施,争议解决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实施。争议解决办法规定,在中文域名注册和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将由CNNIC授权的专门机构来解决,并对域名抢注判定原则、反向域名侵夺、恶意注册或使用等作了界定。反向域名侵夺概念在我国正式颁布的规范性文件中尚属首次使用,是指商标权人恶意利用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意在剥夺正当的域名持有人所持有域名的情形。商标权人的投诉构成反向域名侵夺的,不予支持。但本办法仅适用于中文域名与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商标之间争议的解决,被投诉的域名仅限于由域名申请人选定、由CNNIC负责管理和维护的中文域名。如认定投诉人的投诉成立,争议解决机构对注册域名的处理结果仅限于注销域名,和将注册域名转移给投诉人,即只涉及注册域名自身状态的变化,不涉及任何其他救济手段,缺乏经济赔偿的救济方式。

  域名纠纷的仲裁途径。CNNIC授权的争议解决机构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简称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成立于200012月。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根据国内外域名管理机构的授权,依据有关规定负责解决域名争议。并已接受CNNIC的委托与授权,负责解决中文域名争议。根据争议解决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目前是负责中文域名争议解决的民间机构。由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管辖范围和救济方式有限,更由于CNNIC只是依据政府主管部门的特别授权对域名进行行业化管理,没有立法权,因而在我国目前行业管理体制并不完善的情况下,注册管理办法和争议解决办法显得力度不足。

  竞争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最基本的运行机制,我国按照先申请先注册的原则授予域名,确立的就是申请的竞争机制。但是,正当竞争有繁荣市场经济的功能,而不正当竞争却会阻碍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二条第一款)而侵犯他人域名、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驰名商标、企业名称抢注为域名等作法,属于坐享其成、无偿利用他人附着在域名、商标等标识中的劳动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规范和制裁。

  然而,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这里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对于商业性网站,如果域名持有者确实在网站上发布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使人误认为与某个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拥有者有某种必然的联系,那么该域名持有者的行为当然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但是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非商业性网站的经营者似乎就不属于其调整对象。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缺点还在于它并不直接保护某种权利,其目的只是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为了增强可操作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可以依法制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逐项列举,在第五至第十五条(即第二章全部内容)明文列举了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种类。这种列举法不能不影响到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上的灵活性。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无保护域名的法律规定,因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规范域名的申请和使用就显得力不从心。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能跟保护和规范域名发生关联的内容,是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名优标志等作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如果将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驰名商标、企业名称抢注为域名等行为,只是利用了某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从事引人误解的不正当竞争,即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列举范围内的行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文加以规范和制裁就会有困难。

  20017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施行(该司法解释于2001626通过),标志着我国首次正式地、系统地初步确立了域名的司法调整运行机制。

  该司法解释操作性相对较强。主要内容包括域名纠纷案件的受理条件和管辖、侵权条件,对恶意的认定,以及行为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等。由于域名纠纷专业性较强,因此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考虑到网络案件的特殊性,规定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联机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同时符合以下四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一是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二是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三是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四是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如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等)

  关于法律责任的承担,司法解释也有一定建树。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有两种追究法律责任的形式,一是未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二是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同时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三、依法调整网络域名纠纷的关键是法律适用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根据案件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等具体案情,确定调整域名纠纷应当适用的法律。

  域名纠纷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在我国以往的司法实践中,主要是将域名纠纷案件作为民事侵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予以立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于涉及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司法解释是调整网络域名纠纷法律适用的重要指南。根据该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虽然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在先的判例对以后的司法没有约束力,但是法官接手案件以后,自然会在头脑中把该案同自己和他人的同类型司法实践进行对比,可见在先的判例仍然具有参考价值和一定的说服力。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19996月宣判了一起域名和商标纠纷案,原告石家庄福兰德事业发展公司,1997年申请注册了“PDA”商标,并已经连续使用两年,但是,被告北京弥天嘉业技贸有限公司于199810月申请注册了“pda”域名。原告依据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关于域名申请人不得使用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的规定,认为被告构成商标侵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被告提出pda是通用名称,举证指出在公开出版物中,“pda”为英文个人数据助理(掌上计算机)“personal digital assistant”的缩写。法院经过庭审作出判决,认为被告注册域名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在相同或类似产品上使用商标的侵权行为,故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商标是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商标,因而没有使公众产生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之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此案是被告的域名涉嫌侵犯原告的商标权,因而适用法律应以商标法为准,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最近几年,域名和商标纠纷案日益增多,许多当事人在诉讼中引用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来说明自己的权利;加之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域名申请人不得使用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这就使有些人误认为域名申请人使用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获得域名注册,就一定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和企业名称权,实则不然。

  原因在于普通商品或者服务标识具有一定的非惟一性。一般而言,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标识只有在相同领域出现,才会引起人们的误认。例如,我国有相当多的光明商标,有的用在牛奶制品上,有的用在眼镜上,有的用在体育用品上,由于使用范围不同,并不能引起消费者的误认。正因为如此,商标法明确规定,申请商标注册的,应当按规定的商品分类表填报使用商标的商品类别和商品名称。同一申请人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同一商标的,应当按商品分类表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商标法及其细则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和利益,使公众在认知范围内,看到商标时,能够与该商标的拥有者产生正确的联系。事实上许多域名抢注者只是利用了某商标和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从事引人误解的商品宣传和销售。由于单纯的域名注册对公众识别商品或者服务几乎谈不上什么影响,因此只抢注他人的注册商标作为域名,而不在相同或相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或为此目的而进行宣传,是不会使消费者对商品或者服务的真正提供者产生误认的。

  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例,禁止同业侵权是商标法的重要原则,商标法明确规定了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措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有下列四种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但是,该条规定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仅限于禁止与利用商标有关的同业侵权,主要列举了一个商标与另一个注册商标之间的相同或者相似问题,然后加上一个并列的禁止类似情况的兜底性条款。《商标法实施细则》第41条对该兜底性条款所包括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明确列举,包括下列三种情况:一是经销明知或者应知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二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璜使用,并足以造成误认的;三是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也就是说,商标法只限于通过规范同种商业标识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并不涉及作为非商品标识的域名相互之间或者域名与商品标识之间的相同或者相似问题。

至于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规定,域名申请人不得使用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由于这两个行政法规的法律效力低于商标法,又不属于商标法法律体系,因此,对商标与域名应当采取区别对待的原则,既要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也要保护域名权人的权利和利益。域名申请人使用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名称获得域名注册,不能想当然地认定为侵犯他人的商标权。

  在不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相违背的原则指导下,域名纠纷的司法解决是完全可以适用行业规范的。根据《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之规定,针对注册中文域名的投诉获得支持的前提条件,一是投诉人享有受法律保护的商标权;二是被投诉的域名与该商标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相似性;三是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及包括该域名的其他字符组合不享有商标权,也没有受法律保护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四是域名持有人对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恶意;五是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投诉人应当出具有效证据,证明以上五项条件同时具备。但是,投诉人请求保护的商标已被有关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无需另行举证投诉人的业务已经或者极有可能因该域名的注册与使用受到损害。

  驰名商标与驰名域名的保护。对驰名商标应当采取严格保护的原则,因为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以注册商标为限,也不受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类别所限。因此,驰名商标在互联网上受到比非驰名商标更严格的保护,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恶意地抢注为域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驰名域名虽然尚未作为一个法律名词进入我国的法律体系,但是司法解释中已经提到了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的情形及其处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被告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但是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在国内,新浪”“网易等等中文域名已经成为知名度相当高的专用名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像这些凝聚了注册人一定智慧和理念的专用驰名域名都面临着权利保护问题。我国对驰名商标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根据19968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之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与管理工作由商标局负责,因此驰名商标的主张人应当提供商标局的认定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域名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在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如果当事人未提出请求,则人民法院不主动进行驰名商标认定。

  网络经济的发展需要法律为其提供保护,法制的发展植根于社会需求,适时性原则是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德国法学家约瑟夫。科勒指出,法律通过使现存价值得到保护,并使新的价值得到促进而在人类文化生活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法律必须与不断变化的文明状况相适应,为了顺应网络经济时代的要求,更好地保护和规范域名,国家立法机关应当进行明确的立法,建立完善的网络域名纠纷调整机制。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3. 《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和《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

  4. 信息产业部《关于互联网中文域名管理的通告》。

  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6. 《中文域名注册管理办法(试行)》和《中文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试行)》。

  7.   等编著:《电子商务法律及案例》,北京:中国国际广播出版社20011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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