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律师执业公正与律师独立的二维关系探索

  发布时间:2009/11/29 22:04:41 点击数:
导读:[摘要]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律师被定位为“社会工作者”,这一定位,赋予了律师这项工作的特殊性,并且律师基于其工作的特殊性,亦在社会中担当着一特殊的角色。律师履行本职工作的重心,实际上是“在…

[摘要] 在我国的法律体制下,律师被定位为“社会工作者”,这一定位,赋予了律师这项工作的特殊性,并且律师基于其工作的特殊性,亦在社会中担当着一特殊的角色。律师履行本职工作的重心,实际上是“在何种限度范围内来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概而言之,此即为律师执业的公正性问题。而当前,律师行业领域内凸现出来的种种问题,却成为了实现律师执业公正的桎梏,而使居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的利益,受到了极大的侵害和削弱,甚至根本得不到维系。因此,如何解构和完善我国现今的律师执业体制,将具有这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这不仅是基于一种人权精神的考虑,更是建构和谐有序法治环境的一种理性探索。本文将借助现今律师的相关执业信息,从多维度来解构现今我国律师的执业现状,并以此来考量和寻求一种使得律师执业尽善化的法律模式。
关键词:律师自治 执业公正 人权精神 法治环境


一、 引论。
律师,在我国属舶来之词。在我国漫长的封建社会历史长河中,也曾出现过类似于近现代意义律师的特殊行业,此即为“讼师”。这类人履行近现代意义律师的某些职能,如写诉状和从事其他文字抄写工作等,但他们在社会历史中,并没有得到法律认可和定性。相反,他们的行为还受到法律的严格约束和限制。因此,从这个层面来说,古代中国的“讼师”并不能等同于现今的“律师”。
近现代意义上,我国的律师制度主要溯源于鸦片战争后,主要借鉴国外的律师制度而设立,历经时代的变迁,现今我国的律师体制,主要建构于1996年5月15日八届人大常务会十九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之下。这次会议将我国的律师体制确定为: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律师协会具体微观管理的体制。
在这种体制之下,由于律师工作具有行业的特殊性,律师身份通常被定位于“社会工作者”,是“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此种定位使得律师与司法行政机关在身份职能上具有了某种相似性。同时也在这两方面,极大程度地区别于司法行政机关。这种相似性体现为:二者同是“社会法律工作者”;而区别在于律师位界司法行政机关之下,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宏观管理。该体制赋予了司法行政机关宏观管理律师之职权,司法行政机关与律师属于同一行业领域内履行不同社会职能的机关和组织,内部工作的分工具有差异性,甚至在某些情况下还具有对立性,这一特性要求律师执业必须具备自体性和独立性。只有这样,其权利才不会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约束和限制,也才有具体的公正可言。
现行体制下,律师要接受司法机关的宏观管理,执业时,难免会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干扰,其执业的公正性难以保障,而该体制所确立的律师协会的具体微观管理在现实中反应则是律师协会的这种管理职能,仅仅表现为一种非实质性管理,局限于律师工作的保障、服务、培训和业务交流等层面。律师协会从其设立之宗旨和本质而言,应是管理律师的一个自治组织。既然达不到对律师的自治,何谈独立?没有独立,又何来自体性与公正性?这因此也导致了现今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之混乱现象屡见不鲜,更有甚者转化为一些恶劣的社会现实问题,成为一个亟待解决的社会现实问题。
二、 当前我国律师执业环境之现状及律师的独立性问题。
笔者将借助从数十所律师事务所所采集的信息,来对当前律师的执业环境现状及律师执业独立性问题进行阐释和分析。现今,我国律师的现状及独立性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体制性原因是律师独立执业的一大障碍和阻却因素。
具体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1)从律师在具体工作中受公、检、法机关干扰程度方面来看,认为经常会有干扰的占9.375%,认为有时会有干扰的占62.5%,认为偶尔会有干扰的占28.125%;(2)在受政府部门干扰方面,46.875%的律师认为有时会受到政府部门干扰,有53.125%的律师认为偶尔会受到干扰;(3)在律师的独立性问题上,有50%的执业律师认为不能实现执业的独立性,而会遭到不同程度的干扰。
综合分析以上这一组数据,不难发现,现行体制的律师管理模式,实质上是阻却了律师公正与独立性的实现。究其原因,还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权限过于集中,而同时履行律师管理职能的律师行业协会,却没有起到实质性的作用,行业自治和律师自治难以实现,律师无法从体制上进行独立。执业过程中,在受到来自司法行政机关的压力和干扰时,很难保障律师尽职地履行本职,从而削弱了律师保障人权和实现社会正义之能力。
纵观国外律师的管理体制,基本上都是以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为主,律师不实现自身的自治和独立,将很难做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但同时,在现行律师管理体制中,体制本身并不是实现律师独立和自治的唯一阻却因素。在该体制之内又杂糅进了另一复杂的因素,即中国的法治习惯和法治环境。由于中国是传统上行政权力集中,行政权力异常发达的国家,人治环境的氛围较为浓厚,而私权自治则表现得较为薄弱,但这一因素是融合进了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中去的。因此,律师管理的体制性问题仍然是实现律师独立和自治的最大障碍问题。
(二)、律师队伍总体素质不高是实现律师公正执业的又一阻碍因素。
调查发现:首先,在律师执业队伍中,15.62%的律师只具备专科学历,虽有84.38%以上具备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但在这一比例中,本科学历却占据了一个较大的比例;其次,从律师所学的专业来看,有21.87%的律师以前学的不是法律专业,另外教育类专业出身的律师就占到了9.38%的比例;再次,从律师的执业年限上来看,执业在5年以下的律师占65.625%,而执业3年以下的律师占34.375%,执业10年以上的只占6.25%;最后,从律师队伍的工作阅历来看,有71.875%的律师之前都曾从事过与法律无关的工作。另外,从科研方面来看,有75%的律师执业后都未发表过相关学术论文。
这组数据反映的是律师执业梯队的层次鲜明,且总体素质不高。究其原因分析,客观方面,在现行的律师管理体制下,律师的准入制度还是显得不够严密。虽说司法考试已为律师准入设置了一个较高的限制,但在我国现行的教育体制和教育环境下,至于结果先不去探究,且说参试资格,其中一条就规定:凡是具备本科及以上学历都可以报考,而在通过司法考试之后,只需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就可以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这样的准入制度,实际上带有很大的局限性,专业素养就是一个很大的问题。法律者当视法律为生命的一部分,恪守执业操守,贯通法律之精神,并需用其精神来指导自身的行为方式。如此,才能谈及维护法之尊严,亦才能终其律师之使命——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律师素养既是一个重要权衡之因素,也就必然影响着律师社会功能的发挥及社会正义之实现。
主观方面,律师之素养并不只体现为其所掌握的法律专业知识,律师因其工作具有的社会复杂性,而往往在实际办案中,表现出了一定的主体性,个体律师往往会因其各种不同的复杂的社会案件,而酌定运用自身的行为方式来主导这类案件。由于此主体性的发挥,往往会带有不同的个别性和特殊性,有时,甚或规避正常的法律操作程序,而谋求达成一种事实上理想的结果,由此,也会使得社会公正之程度得到不恰当的约束和限制。
(三)、律师的执业心态也是影响其公正执业的又一重要因素。
调查数据显示:首先,在对律师工作的满意程度调查上,有46.875%的律师对工作相对较为满意,有46.875%的律师是比较满意的,而6.25%的律师则认为不满意。其次,在律师从业考虑的因素上,有62.5%的人是基于兴趣爱好,而其余的则是基于收入及其他因素考虑。另一项数据则表明有10%左右的律师不愿意接受法律援助类案件。
职业心态是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一个重要方面,通俗来讲,就是律师“抱一种什么样的心态去解决现实问题”,进而言之,律师是否秉承一个良好的执业心态去办理各类案件,实质上就是决定社会实体公正能否得以实现的问题。执业心态反映为律师的职业道德,法律虽在律师执业道德规范中规制了律师不得为的某些禁止性条款,但律师由于被定性为是“自由职业者”,此方面自体性较为明显,律师在具体的执业过程中,往往会采用规避的方式来避免法律的约束和限制。由于律师执业心态的主观性色彩较为浓厚,又是内部行为,当以这种内部行为通过外部的行为方式表现出来,并作用于某一具体客观事物时,必然会出现不同程度上的异化,而异化的结果,将直接导向了社会公正性实现的程度。由此,执业心态也成为了实现律师执业公正的一个阻却因素。
(四)律师的收入机制也是限制律师执业公正的一个方面。
律师的收入主要来源于两方面,一是年受理案件的数量。这一数据表明,律师年受理案件数量在20—30件的占46.875%,30—40件的占12.5%,40—50件的占15.625%,20件以下的占25%;二是来源于担任法律顾问等。调查显示,有59.375%的律师担任法律顾问,40.625%的律师没有担任。最终关于律师收入的调查结果显示,有21.875%的律师年收入不足3万,而收入在5万以上的也只占到40.625。
收入是制约律师执业的一个重要因素。实质上,收入是律师执业的物质基础和先决条件,收入的高低也直接刺激着律师办案的质量。现实情况反映,律师代理费的高低,直接影响着律师执业时对案件的投入程度和所把持的慎重程度。这实际上是一个很不合理的现状。对于本来就处于弱势地位,需等待法律救济的当事人来说,其合法权益就很难得到维护和保障,而律师在收费问题上的相对自由性和自主性也使得当事人的这种不利地位更趋于明显。现行的相关法规,(主要是《律师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也规制了律师的相关收费标准,但即便有这样一个标准,还是遭到了律师的规避。乱收费的现象亦是层出不穷。个案中表现为没有履行相关收费标准,或是直接避开律师事务所,私自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尤其是在考量“委托人的承受能力”这一标准时,更是没有得到更好地履行。而这一标准应该是倍具人性化的标准,而律师则应该给予更多的是考量,以体现为一种更为温和的人性关怀和一种表征社会进步之人文精神。
(五)、律师保障机制的缺位是导致律师执业不公正现象产生的又一主导因素。
调查显示,有59.375%的律师表明律师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而只有40.625%的律师认为他们的合法权益可以得到保障;另外,在接受调查的律师中,有34.375%的律师有改行从事其他行业的打算;再有,几乎所有接受调查的律师都承认现今的执业领域内,都存在着不同程度的混乱现象,而对于这种混乱现象,有75%的律师认为是不严重,而有21.875%的律师认为是严重的;还有,在本行业领域内,趋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的比例,正有逐年下降的趋势。调查表明,倾向于代理刑事案件的律师只占34.375%,而更大比例则倾向于民商类案件。
综合分析以上数据信息,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我国的律师保障机制从根本上来说是缺位的。律师代理往往具有一定的风险性,这种风险性,必然要有相应的担保机制作支撑,以抗击风险本身给律师执业带来的威胁性。倘若缺乏一个长效的风险保障机制,就谈不上律师的个体自治,在其权益受到相应约束和限制,又得不到相应保障机制对其进行维系的条件下,很难说律师的其他行为模式不会不受到相应的限制,包括作为个体社会成员的当事人之利益。另一个原因,律师的执业环境总体较差,最突出的表现为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害关系上。近年来,律师遭受当事人伤害的案例是屡见不鲜。律师在执业环境中,来自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利害关系人之间的矛盾也使得律师的这种风险得不到合理的转嫁,这同时是对律师承担的特殊社会职能的弱化。
三、 实现律师独立与执业公正之必要性。
律师的使命是保障人权以及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这种公平、正义的实现,需要建构在此种使命充分而公正、及时履行的基础之上。此即为律师执业的核心价值和最终达成目标,亦是一切文明社会所应追求的价值目标。“迟来的正义即为非正义”,要求律师达到实体的公正与正义。概而言之,实现律师的执业独立与执业公正,于现今来说是完全必要的,这种必要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 它是实现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个重要砝码。
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是律师履行其社会职能所应追求的至高理念与价值目标。细化于个案中,就必然要求律师具有正义之良知,有对社会负责之责任感,有为社会服务之意识,以一种超然于自体的精神,追求理性之正义,以维护当事人之合法利益,维系社会之公平正义。
律师实现这一核心理念价值和目标,从更高的层面来说,亦是追求文明社会之进步必不可缺的一项原则,而只有律师独立,才能达到律师的行业自治,而实现律师的行业自治,才能赋予律师履行本职之自由,进而在自由不受限的条件下无拘束地履行本职,推动社会正义之目标的实现,二者属层层递进之关系,具有某种内在的必然联系。
因而,只有实现律师的独立与公正执业,才能最终实现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而实现律师的公正执业,则是律师职业的灵魂和生命,亦是有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之前提。
第二、 它是和谐法治环境的又一重要条件。
法治环境的和谐,建构在整个法治运行得以畅通的前提下,而实现律师执业的公正则是建构和谐法治环境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建构和谐的法治环境是法治社会所要达成的最终目标。法治环境的和谐依赖于公正立法、公正司法、公正执法,立法、司法、执法机关各施其职,排除一切有碍良性法治秩序之因素。
律师,作为法律工作者,履行着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之职能,在现代意义的法治条件下,律师也必然形成了法治社会的一部分。良好的法治环境的建立,不仅依赖于立法、司法、执法之公正,还依赖于律师执业公正的实现。构筑三位一体的公正,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我国法律把律师定位于“自由职业者”,是为社会提供服务的自由个体。律师为社会提供各种法律服务,其执业活动不具有公务性,与法官、检察官等分别作为国家司法、行政权力行使者完全不同。这样的前提条件下,律师的独立与自治必然地成为律师的一个内在属性,而现实的情况却是,律师的独立性根本无从体现,其工作往往受制于公、检、法等权力机关。在办案的过程中,也时常受到来自这些部门的干扰,那么,律师执业的公正性就很难在现实中得以体现。
前已论及律师公正是建构和谐法治社会的一部分或说是必不可少的条件,没有律师公正,和谐也将无从实现。因此,实现律师的独立性与自治自然具有了其必要性。
第三、 它是保障律师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
律师作为个体社会成员,其合法权益理应得到法律之荫庇和保护。当其合法权益受损,或不能畅通行使其职能之自由时,理当具有公正而合理的救济途径和解决机制。而现实之中的律师,却不时要遭受不同程度的侵害和危险,同时也威胁着律师的正常工作和公正执业。
“律师执业难”已成为律师业界的心声,这里面不仅包含着律师执业之辛苦,同时也还包含着作为律师的巨大挑战性。律师工作的社会性,也同时决定了律师工作的复杂性。律师的执业环境较差,已是一个不争的现实,这其中,体制性的阻碍和来自当事人即委托人的威胁,也使得律师的利益难以得到有效的保障。
排除体制性的障碍,是保障合法权益的一个有效机制,即赋予律师自治之权利。独立性之于律师权益之保护之所以重要,原因就在于只有赋予律师在排除阻碍因素的前提下,达到意思自治,从而做到公正执业,亦才能从根本上解除律师所面临的各种有损于自身合法权益之情形。因此,律师的独立与自治之于律师公正执业非常必要。
第四,从长远角度看,它能提高律师队伍的素质,纯洁律师队伍,更好履行律师的社会职能。
独立性是律师执业应具有的内在属性,律师因其工作的社会性,也必然要求独立性。
各种调查数据正显示出律师业界内正存在着种种混乱的现象,最严重的表现为律师乱收费,还有就是以各种不同的方式来侵害委托人的合法利益。而律师队伍的总体素质不高,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亦加剧了这种混乱现象的发生。律师队伍的素质,影响着律师队伍的纯洁性,同时也阻碍了社会公正性的实现。就律师的知识水平构成层次而言,因为国家为律师的准入制度设置了较为严格的限制,因此,从专业知识层次来说,从个案的解决程度来看,律师结案一般能满足于委托人之意愿(重大复杂案件除外),而从律师对事物的认知,理论素养和个人修养上来看,则存在着巨大的分野。这些因素直接制约着律师执业的向度和深入度,律师运用各种方式办关系案、人情案,已成为律师业界不争之事实,而这从根本上来说是有违社会之公平正义根本宗旨的。
独立和自治赋予了律师业界自体之自由,加之律师职业的社会属性,这种自由内本身就融入了一种竞争机制,而竞争则是使一种事物达到尽善化的最有效方式。这种结果,就是律师队伍整体素质的逐步提高和律师队伍的纯洁。最终也因此而导向一个尽善化的结果——社会公正的实现。
四、实现律师独立与执业公正的几点建议:
(一)立法赋予并明确律师独立与自治之权利。
律师的性质决定了律师独立性与自治性的内在属性。律师不仅独立于法院、检察院,而且独立于当事人。律师执业属个人劳动,不受当事人意志的约束,也不受律师协会的指导,而是由律师本人自主决定办理委托事项的方式和方法。《律师法》给律师的基本定性是:“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资格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实质上,仅是体现为对律师准入制度的律师工作内容的定性,并没有关于律师独立与自治方面的相关规定。既然法律没有赋予律师独立与自治之权利,律师当然不能越权而使用。但独立性与自治性乃律师之内在根本属性,法律没有赋予律师独立与自治之权利,则律师其余权利在行使过程中也会受到有所限制。因为律师的执业过程,对于个案来说,方方面面即构成完整的系统,个案中,律师亦总是谋求一个恒定的价值目标,这个恒定的目标即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当构成这个系统的一部分机能遭到削弱和限制时,那么就必然会影响着其整体功能的发挥,也就必然影响着其价值目标的实现。此即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必将受损,而实现正义亦无从体现。独立与自治之自由是律师基本权利之基石,维护律师的此种权利将更有助于社会最大化正义之价值目标的实现。
考量国外关于律师的管理体制方面的立法,如法国、日本、美国等国家,在律师管理上实行的行业自治,律师只接受来自本行业律师、律师会的指导、联系与监督等,而完全独立于司法行政机关,合法之权益不受其干预和限制,其成功经验值得我们仔细地揣摩。因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大力借鉴国外(主要是美国、法国、日本)关于律师管理方面的经验和技术,赋予律师独立与自治之权利,必将有助于整顿律师行业之混乱现象,实现社会之公平正义。
(二)、立法上应加强对律师准入制度之限制,设置更为严格的律师准入制度。
现行的律师执业队伍总体素质不高,已是一个现实。而律师行业,可以说是一个精英行业,其职业亦是精英职业,并不是具备一定学历之人,只要取得相应资格证就可以进入该行业进行执业。学历,只是考量的其中一个因素,其他方面,亦应对其先期的资格条件设限,以我国现行的律师准入制度来看,明显表现出限制不够严密。其先期条件,规定:只需具备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即可以参加司法考试,而仅仅通过此项限制,就可让获得考试通过的人员获取相关律师执业资格证。此种显然较为松弛的限制,使得部分人员流入到律师行业后,其直接影响了律师队伍的总体素质及其执业水平,同时影响着社会之公平利益。而不仅学历上的限制过松,律师的准入还应考量其他方面的因素,如专业素养,从事相关法律专业的经验和资历。还有,即便是获取通过司法考试资格后,在其正式投入律师行业前,实习的年限亦应有所考量和限制。
基于此,笔者建议,立法上应加强对律师准入制度之限制,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1)把提高学历限制纳入立法考量的一个因素中;(2)对其专业素养,从事相关法律专业的经验和年限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3)对通过司法考试而进入律师行业的人员,对其实习过程和实习年限亦应给予更为严格的限制。
这些都是基于我国现行之教育体制而言的,这样的限制条件,对我国来说,现今已经具备了一定的可操作性。只有通过这些严格的限制,提高律师执业的准入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达到律师与一般法律服务人员的分野,实现律师的精英执业,才能从根本上提高律师队伍之素质,达到保障人权与维护社会正义之效果。
(三)、立法上应加强对律师合法权益的保障机制。
律师的保障机制,之于律师显为重要。律师职业具有社会性,而社会因其错综复杂性,亦决定了律师执业之艰难性和复杂性。这里面亦包含着律师工作所具有的风险性和挑战性。律师执业环境之各种状况,亦直接关乎于律师的切身利益,在此基础上,当把律师的执业心态纳入考量因素的话,那么,于案件本身来说,难免就会出现很多变数。此种变数亦从根本上影响着实体之公平正义的实现。我国现行《律师法》里,缺乏对律师切身利益的保障机制,包括律师在其利益受损时,没有一种行之有效的救济方式和救济途径,律师的工作因此受到了极大的约束和限制。
因此,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免除律师的后顾之忧,是律师正当行使其职权,履行本职的一个重要条件。故此,立法上应确定律师利益保障之范围。首先,是风险代理保障机制,其确定保护的范围是律师因风险代理而招致的各种损失。其次,是诉讼代理保障机制。再次,是非诉讼业务代理保障机制。从而,切实可行地解决律师在执业过程中所招致的各种风险及损失。
(四)、改良律师的培训方式,尤其应注重专业素养,人身修养方面的培训。
“人是感情的动物”。律师,从某个侧面来说是“维护社会正义之使者”。而反映在执业心态上,则直接导向了律师办案的向度和维度,以及对个案的投入、专一程度,这些因素,直接主导着具体案件的每一个过程。正义与非正义,完全取决于律师的价值定位。概而言之,就是律师在主导某一具体案件中,抱负一种什么样的心态,追求一种什么样的价值目标,以及在此过程中对案件的努力程度。此即内化地表现为律师的执业心态。律师的执业心态于谋求当事人之合法利益,于社会之实体正义,显然地具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培育健康的律师执业心态则尤为重要。
故此,建议转变和改良传统的律师培训方式,首先,必须在培训方式上给予严格要求。传统的律师培训往往表现得较为松散,因此必须加强培训时的组织纪律。其次,就培训内容而言,应改变传统单一的律师职业技能方面的培训,建议培训时介入律师人文素养方面的专门内容。笔者认为,这种转变是很有必要的,不但之于律师个体素质会有所提高,之于社会,亦能有助于社会公平正义之实现。
四、 结语。
律师,这一特殊的社会工作者,赋有着神圣的使命,那就是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之公平正义。如何给律师进行定位,将直接关乎于和谐法治环境之建立,更是集中体现了一定区域内人权精神的维系程度。律师的独立与自治,必将是中国法治化发展中的一个正确价值取向,这一过程的实现,于整个社会之进步必将具有非常重大之现实意义。


参考文献:
[1] 陈卫东主编•中国律师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 李贵方主编•刑事辩护指南•吉林人民出版社
[3] 陈光中主编•公正与律师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
[4] 崔林林著•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之间•北京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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